李翠、贾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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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贾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5
【案件字号】(2021)新02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汇涛唐杰莱提帕依米提
【审理法官】乔汇涛唐杰莱提帕依米提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李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贾红军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只证明丁武军班组与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乌苏市湖畔世家工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段延江向乌苏市人社局转账,与本案贾红军、李翠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主张的未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上诉意见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主张的未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上诉意见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贾红军提供了李翠2019年1月8日借条“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前归还”。
贾红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联万事达金卡当日刷卡消费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当日刷卡消费70,000元。
贾红军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
因李翠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李翠于2019年5月12日又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
贾红军2021年1月13日电话要求李翠返还借款100,000元,李翠在电话中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也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仅称目前经济困难不能还款。
从贾红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贾红军主张的李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李翠称贾红军没有向其打款100,000元事实的上诉意见,首先,借贷关系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的书面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会妥善保管借条,借款人拿不到借款不会出具借条。
本案中李翠连续两次出具借条,对从贾红军处借款100,000元立字为据予以承认,如果首次未取到借款,其不会第二次向贾红军出具借条。
其次,贾红军2021年1月13日电话催促还款时,针对如此大额款项,一般情况下,李翠未取到借款会在电话中明确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第三,李翠系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工,贾红军系乌苏瑞鑫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乌苏市法院诉讼,但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该款是否和工程款有关时,李翠明确答复和工程款结算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翠和贾红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红军提供了借据、交易明细等债权凭证以及电话录音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否认其给贾红军出具借据的事实,其上诉提出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银行明细、当事人的交易方式、电话录音以及陈述的情况,判决李翠向贾红军返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李翠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李翠与贾红军因承揽工程相识。
2019年1月8日,李翠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前归还”。
贾红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当日刷卡消费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刷卡消费70,000元。
贾红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
2019年5月12日,李翠又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月息3%,时间贰个月”。
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贾红军陈述,因李翠未按照约定向其返还2019年1月借走的100,000元,应其要求,李翠又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借条取回。
2021年1月13日,贾红军与李翠通电话,要求李翠返还借款100,000元。
李翠在电话中既未明确否认借款一事,也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只陈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
在诉讼过程中,贾红军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9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电话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贾红军提供的借条,结合贾红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
可以证实,贾红军提出的李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
李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翠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款本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对贾红军要求李翠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贾红军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李翠在借款到期后并未返还借款,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向贾红军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
贾红军在诉讼期间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90元、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系因诉讼需要支付的费用,应由李翠承担。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贾红军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李翠向贾红军支付借款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
三、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贾红军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共计210元。
四、驳回贾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翠邮寄提交了其任职的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7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丁武军班组就乌苏市湖畔世家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段延江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1月31日向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跨行转账100,000元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用该款支付了丁武军工资,而非取自贾红军账户,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贾红军质证后认为李翠提交的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与案涉借贷款项不存在关联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红军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贾红军
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及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李翠在乌苏市承包了一处房产开发施工工程,贾红军系该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其
多次要求贾红军支付工程款,李翠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5月12日两次出具100,000元借条都未收到贾红军的借款,贾红军当庭陈诉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这与贾红军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不符,没有打款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红军的诉讼请求。
李翠、贾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674号李翠(原审被告):李翠。
贾红军(原审原告):贾红军。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翠与被上诉人贾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
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红军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
贾红军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及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翠在乌苏市承包了一处房产开发施工工程,贾红军系该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其多次要求贾红军支付工程款,李翠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5月12日两次出具100,000元借条都未收到贾红军的借款,贾红军当庭陈诉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这与贾红军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不符,没有打款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红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贾红军辩称,请求驳回李翠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借贷关系非常清楚,与李翠主张的工程纠纷无关。
一审中,贾红军提交了向李翠就产生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过的录音证据及李翠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李翠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翠在一审及二审的过程中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贾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翠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其中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李翠与贾红军因承揽工程相识。
2019年1月8日,李翠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前归还”。
贾红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当日刷卡消费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刷卡消费70,000元。
贾红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
2019年5月12日,李翠又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月息3%,时间贰个月”。
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
贾红军陈述,因李翠未按照约定向其返还2019年1月借走的100,000元,应其要求,李翠又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借条取回。
2021年1月13日,贾红军与李翠通电话,要求李翠返还借款100,000元。
李翠在电话中既未明确否认借款一事,也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只陈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
在诉讼过程中,贾红军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9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电话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贾红军提供的借条,结合贾红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贾红军提出的李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
李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翠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款本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对贾红军要求李翠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贾红军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李翠在借款到期后并未返还借款,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向贾红军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
贾红军在诉讼期间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90元、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系因诉讼需要支付的费用,应由李翠承担。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贾红军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李翠向贾红军支付借款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
三、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贾红军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共计210元。
四、驳回贾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翠邮寄提交了其任职的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7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丁武军班组就乌苏市湖畔世家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段延江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1月31日向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跨行转账100,000元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用该款支付了丁武军工资,而非取自贾红军账户,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贾红军质证后认为李翠提交的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与案涉借贷款项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李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贾红军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只证明丁武军班组与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乌苏市湖畔世家工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段延江向乌苏市人社局转账,与本案贾红军、李翠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主张的未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上诉意见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贾红军提供了李翠2019年1月8日借条“今借到贾红军现金100,000元,于2019年1月13日前归还”。
贾红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联万事达金卡当日刷卡消费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当日刷卡消费70,000元。
贾红军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李翠并告知交易密码后,由李翠从其卡内刷卡消费100,000元。
因李翠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李翠于2019年5月12日又向贾红军出具借条一份。
贾红军2021年1月13日电话要求李翠返还借款100,000元,李翠在电话中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也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仅称目前经济困难不能还款。
从贾红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
贾红军主张的李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李翠称贾红军没有向其打款100,000元事实的上诉意见,首先,借贷关系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的书面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会妥善保管借条,借款人拿不到借款不会出具借条。
本案中李翠连续两次出具借条,对从贾红军处借款100,000元立字为据予以承认,如果首次未取到借款,其不会第二次向贾红军出具借条。
其次,贾红军2021年1月13日电话催促还款时,针对如此大额款项,一般情况下,李翠未取到借款会在电话中明确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第三,李翠系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工,贾红军系乌苏瑞鑫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乌苏市法院诉讼,但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该款是否和工程款有关时,李翠明确答复和工程款结算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翠和贾红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红军提供了借据、交易明细等债权凭证以及电话录音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否认其给贾红军出具借据的事实,其上诉提出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银行明细、当事人的交易方式、电话录音以及陈述的情况,判决李翠向贾红军返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李翠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乔汇涛
审判员唐杰
审判员莱提帕依米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雪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