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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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爱国卫生
正文
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开展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的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定期向所在地县(区)爱卫会报告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三章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促进、健康教育的工作网络,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弘扬健康文化,提高城乡居民卫生意识和健康素质。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开展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宣传,适当刊播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公共场所禁止和限制吸烟的有关规定,消除和减少烟草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完善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活动,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改厕工作,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

农村新建住房及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卫生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工作,逐步实现垃圾、污水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公路铁路沿线、城市公共水域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二条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环
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和危害情况,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

各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制度,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家居卫生,积极参与病媒生物灭杀活动。

第二十五条下列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医疗卫生单位、学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集贸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
(三)建筑工地;
(四)禽畜养殖场;
(五)粮食、饲料等加工、储存场所;
(六)废品收购站;
(七)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八)公共厕所;
(九)其他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录。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中从事有害生物防制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所使用的药物和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场所不配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使用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违禁药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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