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契税征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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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征收细则
【篇一: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2013】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
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
2013-01-30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
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
务机关。

”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根据
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13年1
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
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
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
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
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54年8月30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补缴契税。

【篇二: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
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
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
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
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
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54年8月30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补缴契税。

【篇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
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地方部委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
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
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
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
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删去第十二条,并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内容作相应调整。

四、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7号)
(一)将规章的名称及条文中的“重特大”修改为“重大”。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
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其中,治理难度大、
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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