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0章 《盗窃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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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10 《盗窃罪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盗窃及类似或有关连罪行的法律,并就此对婚姻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订定条文;以及就与此等事项相关的其他目的订定条文。

[1970年9月1日] 1970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21号)
条: 1 简称及适用范围 30/06/1997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盗窃罪条例》。

(2)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只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后才犯,或罪行的某些
部分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后才犯的罪行。

[比照 1968 c.60 s.35(1) U.K.]
条: 2 盗窃罪的基本定义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 4,5, 6,7
(1) 如任何人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盗窃
罪,而“窃贼”(thief) 及“偷窃”(steal) 亦须据此解释。

(2) 作出挪占的目的不论是为了获益,或是为了该窃贼本身的利益,均属无关重要。

(3) 第3至7条对本条的释义及实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3至7条只适用于本条)。

<*注─详解查照︰第3、4、5、6、及7条*>
[比照 1968 c. 60 s. 1 U.K.]
条: 3 “不诚实地”(Dishonestly) 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权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剥夺另一人的财产;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项挪占行为及其有关情况后会同意他如此办;或
(c) (除了他是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获得财产外)相信采取合理的步骤亦不能找到拥有
该财产的人,
则该人挪占属于该另一人的财产,不得被视为不诚实。

(2) 任何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即使他愿意就该财产支付代价,亦可以是不诚实的。

[比照 1968 c.60s.2 U.K.]
条: 4 “挪占”(Appropriates) 30/06/1997
(1) 任何人行使拥有人的权利,即相当于作出挪占行为,此包括他并非藉偷窃而(不论是否不知
情地)获得财产,但其后却就该财产行使权利,以拥有人身分保有或处理该财产。

(2) 凡财产或财产上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以有值代价转让给或看来是以有值代价转让给一名真
诚行事的人,而该人其后行使他相信是已经获得的权利,则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因转让人的所有权
欠妥而相当于对该财产的盗窃。

[比照1968 c.60 s.3 U.K.]
条: 5 “财产”(Property) 30/06/1997
(1) “财产”(property) 包括金钱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财产,亦包括据法权产及其他无形财
产。

(2)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人不能偷窃土地,或偷窃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该人或根据该人指示而
分割出来的东西─
(a) 该人身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或该人获得授权书授权或以一间公司的清盘人或以其
他身分获得授权,出售或处置属于另一人的土地,而该人以破坏信用的处理方式挪占
该土地或挪占组成该土地一部分的任何东西;或
(b) 该人并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组成该土地一部分的东西或导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
割后挪占该东西;或
(c) 该人根据一项租赁而管有土地时,挪占与该土地一并租用的任何固定附 物或构筑
物,或其任何部分。

(3) 就第(2)款而言─
“土地”(land) 并不包括无体可继承产;
“租赁”(tenancy) 指为期多年或任何较短期的租赁,并包括该等租赁的协议,但任何人在租赁期满后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方式仍然管有该土地,亦须视为是根据该租赁而管有该土地,而“租”
(let) 亦须据此解释。

(4) 任何人采摘土地上的野生菌类植物,或采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实或叶子,均非偷
窃他所采摘的东西(虽然该人并非管有该土地);但如该人是为获取报酬,或是为售卖或其他商业目
的而如此办,则属例外。

(5) 就第(4)款而言,“菌类植物”(mushroom) 包括真菌,而“植物”(plant) 则包括灌木或乔
木。

(6) 野生动物,无论是已驯或未驯的,均视为财产;但对未驯或并非通常以囚禁形式饲养的野
生动物,或该等动物的尸体而言,没有人能犯偷窃罪,但如任何该等野生动物或其尸体已被另一人
收归管有,或有人代另一人将其收归管有,而其管有自此从未失去或放弃,或另一人正在将该动物
或其尸体收归管有,则属例外。

[比照 1968 c. 60 s. 4 U.K.]
条: 6 “属于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30/06/1997
(1) 财产须视为属于任何管有或控制该财产,或对该财产有任何所有权的权利或权益的人(权益
不包括仅由转让权益协议或授予权益协议而产生的衡平法权益)。

(2) 凡财产受到信托的规限,则该财产所属的人,须视为包括任何有权利强制执行该信托的
人,而意图破坏该信托,则须据此视为意图剥夺任何拥有该权利的人的财产。

(3) 凡任何人从另一人接收到财产,或为另一人而接收到财产,并对该另一人有义务以特定的
方式保有及处理该财产或其收益,则该财产或其收益相对他而言须视为属于该另一人。

(4) 凡任何人因他人的错误而获得财产,并有义务归还全部或部分该财产或其收益或价值,则
在该义务的限度之内,该财产或其收益相对他而言须视为属于该名有权获归还财产或收益的人;而
意图不归还则须据此视为意图剥夺该人的财产或收益。

(5) 单一法团的财产,即使法团的职位悬空,亦须视为属该法团所有。

[比照 1968 c. 60 s. 5 U.K.]
30/06/1997 条:7 “意图永久地剥夺他人财产””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1) 任何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虽无意使该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该东西,但如他不顾该另一
人的权利而意图将该东西视为自己的东西处置,则仍须视为意图永久地剥夺他人财产;而且,如该
财产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间及情况相等于将该财产彻底取走或处置,如果是并仅如
果是如此,则如此借入或借出该财产,亦可相当于不顾另一人的权利而将该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处
置。

(2) 在以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论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属于另一人的财产,而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该另一人授权,在未必能履行将该财产归还的条件下
放弃该财产,即相当于不顾该另一人的权利而将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处置。

[比照 1968 c. 60 s. 6 U.K.]
条:8 其他定义45 of 1999 16/07/1999
(1) 第5(1)条及第6(1)条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广泛地适用,犹如其为第2条的施行而适用一样。

(2) 就本条例而言─
“货品”(goods)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金钱及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其他各类财产,并包括藉偷窃而从土地分割出来的东西;
“获益”(gain) 及“损失”(loss) 除在第16A条外,须解释为只引伸至金钱或其他财产的获益或损失,但却引伸至不论是暂时或永久的获益或损失,而且─
(a) “获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东西而获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东西而获益;及
(b) “损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东西而引致的损失,以及失去已有的东西而引致的损
失。

(由1999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68 c. 60 s. 34 U.K.]
条:9 盗窃罪 30/06/1997
盗窃罪、抢劫罪、入屋犯法罪等
任何人犯盗窃罪,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比照 1968 c.60 s.7 U.K.]
条:10 抢劫罪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偷窃,而在紧接偷窃之前或在偷窃时,为偷窃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试图
使任何人害怕会在当时当地受到武力对付,即属犯抢劫罪。

(2) 任何人犯抢劫罪,或意图抢劫而袭击他人,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终身监
禁。

[比照 1968 c.60 s.8 U.K.]
条:11 入屋犯法罪 30/06/1997
(1)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事项,即属犯入屋犯法罪─
(a) 作为侵入者进入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意图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
(b) 作为侵入者在进入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后,偷窃或企图偷窃在该建筑物或其部分内的
任何东西,或使或企图使在该处的任何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2) 第(1)(a)款所提述的罪行是─
(a) 偷窃在该建筑物或其部分内的任何东西;
(b) 使在该处的任何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强奸在该处的妇女;及
(c) 非法损坏该建筑物或其内的任何东西。

(3) 第(1)及(2)款中对建筑物的提述,亦适用于有人居住的车辆或船只,而不论在任何该等车辆
或船只居住的人是否在该车辆或船只内,该提述仍适用。

(3A)第(2)(c)款中对非法损坏建筑物内的任何东西的提述,包括─
(a) 非法地导致该建筑物内任何计算机,以并非该计算机的拥有人或他人代该拥有人所设
立的计算机运作方式运作,即使该非法行为并不损害该计算机或在该计算机内所保存
的程序的操作,亦不损害在该计算机内所保存的数据的可靠性;
(b) 非法地更改或删除该建筑物内任何计算机或该建筑物内任何计算机贮存媒介所保存的
任何程序或数据;及
(c) 非法地将任何程序或数据加入该建筑物内任何计算机或该建筑物内任何计算机贮存媒
介内。

(由199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4) 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4年。

[比照 1968 c.60 s.9 U.K.]
条:12 严重入屋犯法罪 30/06/1997
(1) 如任何人在犯入屋犯法罪时携带任何火器或仿制火器,任何攻击性武器,或任何炸药,即
属犯严重入屋犯法罪。

(2) 就第(1)款而言─
“火器”(firearm) 包括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
“攻击性武器”(weapon of offence) 指任何制造或改装用以伤害人或使人伤残的物品,或指携带该物品的人意图作如此使用的物品;
“仿制火器”(imitation firearm) 指任何看似是火器的东西,不论是否能够发射;
“炸药”(explosive) 指任何制造用以产生实际爆炸效果的物品,或指携带该物品的人意图作该用途的物品。

(3) 任何人犯严重入屋犯法罪,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968 c. 60 s. 10 U.K.]
条:13 从对公众人士开放的地方取走物品 30/06/1997
(1)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凡公众人士可进入某建筑物以参观该建筑物或其部分,或参观
存放在该建筑物内的收藏品,则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而从该建筑物或其园地取走在该建筑物或其部
分或在其园地向公众人士展出的物品或其部分,或取走收藏其内以供向公众人士展出的物品或其部
分,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
“收藏品”(collection) 包括为临时目的而聚集一起的收藏品,但本条所提述的收藏品,并不适用于为达致销售或其他商业交易目的而制造或展览的收藏品。

(3) 就第(1)款而言,公众人士只限于某期间或某场合才可进入建筑物,并无关键性;然而,凡
从建筑物或其园地取走的东西,并非意图用作向公众人士永久展览的收藏品的一部分,或并非借出
与意图用作向公众人士永久展览的收藏品一起展览,则取走该东西的人并不因此而犯本条所订罪
行,除非他正如第(1)款所述一样在公众人士可进入该建筑物的日子取走该东西。

(4) 如任何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权限取走该东西,或相信有权授予合法权限的人若知道他取走该
东西及知道有关情况后,他便会得到合法权限,则并没有犯本条所订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11 U.K.]
条:14 未获授权而取用运输工具 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获拥有人同意或未获其他合法权限而取用任何运输工
具,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运输工具是在未获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取用而仍然驾驶或
乘坐该运输工具,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7年。

(由1993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 第(1)款不适用于脚踏车或人力车,但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获拥有人同意或未获
其他合法权限而取用脚踏车或人力车,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脚踏车或人力车是在
未获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取用而仍然乘该脚踏车或人力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3) 任何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权限如此办,或相信如拥有人知道他如此办及知道有关情况后,会
获得拥有人的同意,则并没有犯本条所订罪行。

(4) 就本条而言─
“运输工具”(conveyance) 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成用以在陆上、水中或空中运送人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经构造或改装成只能在并非由该运输工具运送的人的控制下使用的运输工具,而“驾驶”
亦须据此解释;及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的标的物运输工具而言,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运输工具的人。

[比照 1968 c. 60 s. 12 U.K.]
条:15 窃取电力 30/06/1997
任何人无适当的权限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不诚实地导致电力浪费或将电力转输别处,即属
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5年。

[比照 1968 c. 60 s. 13 U.K.]
条:16 不诚实地使用公共电话或电传系统 30/06/1997
任何人意图避付账款而不诚实地使用公共电话或电传系统,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
年。

[比照 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8 U.K.]
条:16A 欺诈罪45 of 1999 16/07/1999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骗(不论所作欺骗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并意图诈骗而诱使另一人作出任
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导致—
(a) 该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获得利益;或
(b) 该进行诱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
则该进行诱使的人即属犯欺诈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2) 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进行欺骗时意图藉所进行的欺骗(不论所进行的欺骗是否唯一或
主要诱因)诱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因此会导致该款(a)及(b)段所提述的两种后果
或其中一种后果产生,则该人须被视为意图诈骗。

(3) 为施行本条—
“不利”(prejudice) 指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任何损失,不论是暂时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为”(act) 与“不作为”(omission) 分别包括一连串的作为与一连串的不作为;
“利益”(benefit) 指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任何获益,不论是暂时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骗”(deceit) 指就事实或法律而以语言文字或行为作出的任何欺骗,包括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欺骗,以及就进行欺骗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图而作出的欺骗,而在本定义中,行为指任
何作为或不作为,欺骗则指蓄意或罔顾后果地作出的欺骗;
“损失”(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东西而引致的损失,以及失去已有的东西而引致的损失;
“获益”(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东西而获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东西而获益。

(4) 本条并不影响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由1999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条:17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10 of 2005 08/07/2005
欺诈及勒索
(1) 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
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2) 就本条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财产的拥有权、管有权或控制权,即视为取得该财产,而“取
得”(obtain) 包括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够取得或保有。

(3) 第7条在挪占一词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须为本条的施行而适用,犹如该条为第2条的施行而
适用一样。

(4) 就本条而言─
“欺骗手段”(deception) 指就事实或法律而以语言文字或行为(不论是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作出的任何欺骗手段(不论是蓄意或是罔顾后果),包括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的欺骗手段,以及与使
用该欺骗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图有关的欺骗手段。

(由1999年第45号第4条修订;由2005
年第10号第37条修订)
[比照 1968 c. 60 s. 15 U.K.]
条:18 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 30/06/1997
(1) 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
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2) 视为为某人取得本条所指的金钱利益的情况如下─
(a) 他获得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业务是提供信贷的任何附属公司给予─
(i) 信贷服务或信贷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贷服务或信贷安排的条款;或
(iii) 账户上的贷项或债务抵销,
不论任何该等信贷服务、信贷安排或账户─
(A) 是以他的名义或另一人的名义开户;或
(B) 是否可依法强制执行; (由198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b) 他获容许以透支方式借款,或获容许取得任何保险单或年金合约,或得以改善他获容
许如此办的条款,不论任何该等透支、保险单或年金合约─
(i) 是以他的名义或另一人的名义开户;或
(ii) 是否可依法强制执行;或 (由1986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c) 他获给予机会在某职位或受雇工作赚取报酬或赚取更多的报酬,或以赌博赢取金钱。

(3) 就本条而言─
“附属公司”(subsidiar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6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23条修订)
“欺骗手段”(deception) 的涵义与第17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银行”(bank) 指─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及
(b) (i) 由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权限成立为法团的银行,而在此方面,
“成立为法团”(incorporated) 包括设立;及
(ii) 并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23条修
订)。

[比照 1968 c. 60 s. 16 U.K.]
条:18A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30/06/1997
(1) 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务,即
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诱,藉着作出某作为,或藉着导致或准许作出某作为而授予利益,以为所授利
益已获或将获支付代价,此等情况即属取得服务。

(3) 就本条而言,“欺骗手段”(deception) 的涵义与第17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0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8 c. 31 s. 1 U.K.]
条:18B 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
(a) 不诚实地获得免除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现有的法律责任,而不论该法律责任是他本
人的或是另一人的;
(b) 意图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现有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图让
另一人如此办,而不诚实地诱使债权人或任何代表债权人申索款项的人等候付款(不论
付款日期是否获得延期)或放弃要求付款;或
(c) 不诚实地取得任何豁免或减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责任,
则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2) 就本条而言,“法律责任”(liability) 指可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而第(1)款不适用于未
获接受或未被确立的为某项错误作为或不作为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3) 就第(1)(b)款而言,任何人被诱使接受支票或其他付款保证作为付款,作为有条件地抵销已
有的法律责任,须视为并非获得付款,而是被诱使等候付款。

(4) 就第(1)(c)款而言,“取得”(obtains) 包括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够取得。

(5) 就本条而言,“欺骗手段”(deception) 的涵义与第17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0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8 c. 31 s. 2 U.K.]
条:18C 不付款而离去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明知须为任何已供应的货品或已提供的服务即场付款,或明
知被预期须为该等货品或服务即场付款,而不诚实地离去,并无如所须般或被预期般付款,意图逃
避支付应付的款项,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3年。

(2) 就本条而言,“即场付款”(payment on the spot) 包括在收取已予施工或提供服务的货品时的
付款。

(3) 凡货品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是违法的,或提供服务所须付款是不能够依法追讨的,则第(1)
款概不适用。

(由1980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78 c. 31 s. 3 U.K.]
条:18D 以欺骗手段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记项 30/06/1997
(1) 任何人为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而不诚实地以欺骗手段(不论该
欺骗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促致在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业务是提供信贷的任何附属
公司的纪录内记入、略去、改动、抽出、隐藏或毁灭某记项,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
监禁10年。

(2) 就本条而言─
“附属公司”(subsidiar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纪录”(record) 包括─
(a) 在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业务是提供信贷的任何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使用
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文件或纪录,而该文件或纪录乃并非以可阅形式保存,但能够以可阅
形式复制重现者;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24条修订)
“欺骗手段”(deception) 的涵义与第17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银行”(bank) 指─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及
(b) (i) 由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权限成立为法团的银行,而在此方面,
“成立为法团”(incorporated) 包括设立;及
(ii) 并非《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24条修订)
(由1986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条:19 伪造账目 30/06/1997
(1) 凡任何人为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而不诚实地─
(a) 毁坏、污损、隐藏或揑改任何账目,或为会计用途而制备的纪录或文件,或需要作为
会计用途的纪录或文件;或
(b) 在提供数据作任何用途时,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是或可能是误导、虚假或
欺骗的账目或任何上述的纪录或文件,
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由1986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2)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在账目、纪录或文件内作出或赞同作出任何在要项上是或可能是误
导、虚假或欺骗的记项,或在账目、纪录或文件内略去或赞同略去任何要项,均视为揑改该账目、
纪录或文件。

(由1993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3) 就本条而言,“纪录”(record) 包括用计算机保存的纪录。

(由1993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0 s. 17 U.K.]
条:20 公司高级人员就公司所犯的某些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 30/06/1997
(1) 凡任何法人团体所犯的第17、18、18A、18B、18D、19或22(2)条所订的罪行,证实是获得该
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任何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
意或默许而犯,则该人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并可被起诉及据此受罚。

(由1980年第45号第4
条修订;由1986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2) 凡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负责管理,则本条适用于任何成员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
与其作为及失责有关的事项,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比照 1968 c. 60 s. 18 U.K.]
条:21 公司董事等人作出的虚假陈述 30/06/1997
(1) 凡任何法人团体或非法团组织的高级人员(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图就有关该法
人团体或组织的事务欺骗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成员或债权人,而发表或赞同发表他知道在要项上是
或可能是误导、虚假或欺骗的书面陈述或账目,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由1974年第13号第9条修订;由1986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2) 就本条而言,为任何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利益而订立保证的人,须视为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
债权人。

(3) 凡任何法人团体或组织的事务是由其成员负责管理,则本条适用于任何成员在行使其管理
职能时发表或赞同发表的任何陈述,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或组织的高级人员一样。

〔比照 1968 c.60 s.19 U.K.〕
条:22 文件的隐瞒等 30/06/1997
(1) 任何人为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而不诚实地毁坏、污损或隐藏
任何有价产权书、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文书,或任何法院或政府部门的文件正本,或属于或存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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