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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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在实践中主要有这⼏种类型的代理:
(1)合同中的代理。
合同中的代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泛指在合同的订⽴与履⾏过程中所产⽣的代理关系。
合同是商品交易的主要法律⼿段。
随着交易的繁荣和市场的不断扩⼤,合同中所体现的各种经济活动⽇趋频繁和复杂,合同当事⼈不可能对各种形式的合同及每⼀种合同的各项内容、各个环节全部掌握,为了弥补合同当事⼈在这⽅⾯的局限,需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完成上述⼯作,从⽽尽可能减少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合同当事⼈把合同签订时的⼤量具体⼯作交给具有这⽅⾯专业知识的⼈进⾏,这是合同代理产⽣的第⼀个原因。
另外,即使合同当事⼈对各种合同的相关制度⽐较熟悉,由于现代商品交易频率快、周期短、次数多,再加上通讯和交通的迅猛发展,跨地区、跨国的商品交易不断增多,合同当事⼈⽆论从时间上还是精⼒上都不可能亲⾃完成每⼀件有关合同的事务。
所以,合同中的代理是⾮常普遍的⼀种代理。
(2)经营中的代理。
在商品经营过程中,投资者本⼈把所有关于经营的活动委托他⼈代理,⾃⼰并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代理⼈除了签订合同外还从事⼀切有关经营的事务。
由于这种代理不是从事某⼀项特定的事务,⽽是有关经营活动的综合性事务,故概括地称之为经营中的代理。
(3)对外贸易中的代理。
对外贸易中的代理,在我国也称为外贸代理制。
是指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代其签订进出⼝合同收取⼀定的佣⾦或⼿续费。
(4)知识产权中的代理。
知识产权中的代理分为三类: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版权代理。
所谓专利代理,是指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在申请专利、进⾏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的过程中,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以申请⼈的名义处理上述业务。
商标代理⼈替商标所有⼈⾏使的职责同专利代理⼈替专利所有⼈⾏使的职责⼤致相同。
例如,接受委托⼈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和续展、办理商标许可证,对侵犯商标专有权的⾏为提起诉讼以及办理其他业务。
版权也称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权与财产权两个⽅⾯。
版权财产权利的实现,通常需要出版、签订许可合同、版权转让等实现。
接受版权⼈的委托从事这些活动的⼈就是版权代理⼈。
(5)限制民事⾏为能⼒⼈和⽆民事⾏为能⼒⼈的代理。
限制民事⾏为能⼒⼈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主要有以下⼏种类型:
第⼀,限制⾏为能⼒⼈的近亲属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是他的法定代理⼈。
”具体⽽⾔,限制⾏为能⼒⼈的监护⼈包括以下⼏种:①未成年⼈的⽗母是未成年⼈的监护⼈,未成年⼈的⽗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的,由下列⼈员中有监护能⼒的⼈担任监护⼈:祖⽗母、外祖⽗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②限制民事⾏为能⼒的精神病⼈的监护⼈包括:配偶、⽗母、成年⼦⼥、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上述对未成年⼈和精神病⼈的监护⼈的规定,是有⼀定顺序的。
⼀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先应由其⽗母担任监护⼈,只有在⽗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的情况下,才由祖⽗母、外祖⽗母担任监护⼈,以此类推。
但这种顺序并⾮是绝对的,当前⼀顺序有监护资格的⼈没有监护能⼒或者对被监护⼈明显不利时,法院可以从后⼀顺序的监护⼈中择优确定。
对担任监护⼈有争议的,由限制民事⾏为能⼒⼈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民法院裁决。
例如,王某是⼀个精神病⼈,他幼年⽗母双亡,有⼀姐姐在国外,⼀个哥哥在王某住所地的城市⼯作,祖⽗母、外祖⽗亩均在农村居住,且年事已⾼。
由于王某有精神病,⽣活不能⾃理,其兄、姐、祖⽗亩、外祖⽗母都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当地居委会指定其兄为监护⼈,其兄不愿担任监护⼈,诉⾄法院。
法院从能够对被监护⼈有效监护的⾓度考虑,维持了居委会的指定。
确定限制⾏为能⼒⼈的监护⼈是确定其法定代理⼈的前提,⼀旦某⼈被确定为限制⾏为能⼒⼈的监护⼈,就当然成为限制⾏为能⼒⼈的法定代理⼈。
第⼆,限制⾏为能⼒⼈是未成年⼈的,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限制民事⾏为能⼒⼈是精神病⼈的,则为精神病⼈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此处所述的各种代理⼈,只有在前⾯提到的限制⾏为能⼒⼈的近亲属中没有监护能⼒或⽆法确定监护⼈⽽不能充当法定代理⼈时,才有监护⼈资格,并可担任法定代理⼈。
⽆民事⾏为能⼒⼈民事活动的代理与限制民事⾏为能⼒⼈民事活动的代理在⽴法宗旨、代理⼈的种类、代理产⽣的原因与形式、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等⽅⾯基本⼀致,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它的两个特殊⽅⾯:
第⼀,⽆⾏为能⼒⼈民事活动的代理,被代理⼈是⽆⾏为能⼒⼈。
所谓⽆⾏为能⼒⼈,是指不能独⽴参加民事活动,通过⾃⼰的⾏为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
⽆⾏为能⼒⼈包括两类:不满⼗周岁的未成年⼈和不能辨认⾃⼰⾏为的精神病⼈。
第⼆,⽆民事⾏为能⼒⼈民事活动的代理,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不存在所谓的与其年龄、智⼒、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凡属⽆民事⾏为能⼒⼈所需实施的民事活动,都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来实施,或者由法定代理⼈委托的⼈来实施。
除了纯受利益⼜⽆损他⼈的⾏为外,⽆⾏为能⼒⼈⾃⼰实施的⾏为⼀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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