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排水工程规划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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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排水工程规划导则
(试行)
重庆市规划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
前言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事业“十一五”规划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排水工程规划导则》编制组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借鉴了国家和其它省市的相关规划标准,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在广泛征求规划设计、科研、管理等方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有:1 总则;2 排水范围和排水体制;3 排水量和规模;4 排水系统;5 排水管渠;6 排水泵站;7 污水处理;8 污水再生利用。
根据建设部建标[2000]87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正文中用黑体字注明了本导则中涉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内容。
本导则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提供给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地址:渝北区新牌坊新南路9号;邮编:401147),以便在今后修改时参考和吸纳。
本导则主编单位: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导则主要起草人:罗翔、陈治刚、孙黎、黄国玎
目录
1 总则1
2 排水范围和排水体制2
2.1 排水范围 (2)
2.2 排水体制 (2)
3 排水量和规模3
3.1 污水量 (3)
3.2 雨水量 (4)
3.3 合流水量 (5)
3.4 排水规模 (6)
4 排水系统7
4.1 废水受纳体 (7)
4.2 排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7)
4.3 排水系统的安全性 (8)
5 排水管渠9
6 排水泵站10
7 污水处理11
7.1 污水排放与处理 (11)
7.2 污水处理厂 (11)
7.3 污泥处置 (12)
8 污水再生利用14本导则用词说明17附:补充说明与参考文献18
1 总则
1.0.1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城乡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指导,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结合重庆市的实际,制订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对重庆市城乡排水工程规划编制与管理中普遍性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对于特殊问题仍需进行个案研究。
在重庆市辖区内从事城乡排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参照本导则。
1.0.3 排水工程规划编制与管理除参照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1.0.4 本导则在试行中将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必要时进行版本更新。
1.0.5 城乡排水工程规划的一般原则:
1 排水工程规划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污水再生利用应遵循“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方针。
2 排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乡规划期限相协调。
排水工程规划中排水规模应考虑远期、远景或规划区所有用地的排水需要,并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
3 排水工程设施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用地规模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规划规模进行控制。
4 排水工程规划应与给水、道路交通、竖向、环境保护、水系、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协调。
2 排水范围和排水体制
2.1 排水范围
2.1.1 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按远期、远景或规划区所有用地范围确定。
2.1.2 当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排水工程规划范围。
涉及邻近城镇时,应进行协调,统筹规划。
2.2 排水体制
2.2.1 排水体制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
2.2.2 城市排水体制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当地自然条件(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气候等)和废水受纳体条件,结合城市污水的水质、水量及城市原有排水设施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
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2.2.3 新建城市、城市新区(新开发区)、旧城的成片改造地区,应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城市可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
2.2.4 合流制排水系统适用于城市原有排水体制及设施和地形、地貌等几方面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
2.2.5 镇、村庄的排水体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宜选择分流制排水系统。
条件不具备的可选择合流制,但在污水排入管网系统前应采用化粪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等设施或其他方法进行处理。
3 排水量和规模
3.1 污水量
3.1.1 城镇污水量应由城镇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
3.1.2 城镇污水量宜根据城镇综合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镇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3 城镇综合生活污水量宜根据城镇综合生活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镇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4 城镇工业废水量宜根据城镇工业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镇工业废水排放系数确定,或由城镇污水量减去城镇综合生活污水量确定。
3.1.5 污水排放系数应是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的污水排放量与用水量(平均日)的比值。
按污水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城镇污水排放系数、城镇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和城镇工业废水排放系数。
3.1.6 当规划供水量、排水量统计分析资料缺乏时,城镇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可根据城镇居住、公共设施和分类工业用地的布局,结合以下因素,按表3.1.6的规定确定。
表 3.1.6 城镇分类污水排放系数
注:1 工业废水排放系数不含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和煤炭与其他矿采选业以及电力蒸汽热水产供业废水排放系数,其数据应按厂、矿区的气候、水文地质条件和废水利用、排放方式确定;
2 城镇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镇综合生活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量之和占城镇供水总量的比例确定;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的城镇,污水排放系数宜取上限;
3 城镇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镇规划的居住水平、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程度与排水设施普及率,结合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确定;
4 城镇工业废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镇的工业结构和生产设备、工艺先进程度及排水设施普及率确定。
3.1.7 在总体规划阶段城镇不同性质用地污水量可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中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8 当城镇污水由市政污水系统或独立污水系统分别排放时,其污水系统的污水量应分别按其污水系统服务面积内的不同性质用地的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后相加确定。
3.1.9 在地下水位较高地区,计算污水量时宜适当考虑地下水渗入量。
3.1.10 城镇污水量的总变化系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城镇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确定。
2 工业废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根据规划城镇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工业废水排放规律分析确定,或参照条件相似城镇的分析成果确定。
3.2 雨水量
3.2.1 城镇雨水量计算应与城镇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
Q = q·ψ·F
式中:Q——雨水量(L/s)
q——雨强度(L/s·h)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镇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暴雨强度公式。
当规划城镇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镇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可按表3.2.4确定,宜取上限值:
表3.2.4 径流系数
3.2.5 城镇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镇性质及规划布局、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汇水地区类型(重要交通干道及立交、广场、居住区)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
排水系统干管(渠)、重要交通干道及立交、广场等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
特别重要地区的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加,宜采用5~10年。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3.3 合流水量
3.3.1 城镇合流管道的总流量、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估算和溢流井截流倍数以及合流管道的雨水量重现期的确定,可参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合流水量”的有关规定。
3.3.2 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的污水干管总流量应按下列公式估算:
Qz=Qs+Qg+Qcy
式中:Q——总流量(L/s)
Qs——综合生活污水量(L/s)
Qg——工业废水量(L/s)
Qcy——初期雨水量(L/s)
3.4 排水规模
3.4.1 城镇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3.4.2 城镇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镇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
4 排水系统
4.1 废水受纳体
4.1.1 城镇废水受纳体应是接纳城镇雨水和达标排放污水的地域,包括水体和土地。
受纳水体应是天然江、河、湖和人工水库等地面水体。
受纳土地应是荒地、废地、劣质地、湿地以及坑、塘等。
4.1.2 城镇废水受纳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污水受纳水体应符合经批准的水域功能类别的环境保护要求,现有水体或采取引水增容后水体应具有足够的环境容量。
雨水受纳水体应有足够的排泄能力或容量。
2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排入受纳土地。
受纳土地应具有足够容量,同时不应污染环境、影响城镇发展及农业生产。
4.1.3 城镇废水受纳体宜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跨区选择,应根据城镇性质、规模、地理位置、自然条件,结合城镇的具体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
4.2 排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4.2.1 排水分区应根据城镇规划布局,结合城镇废水受纳体位置进行划分。
4.2.2 污水系统应根据城镇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镇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布局应根据城镇规模、布局及污水系统分布,结合城镇污水受纳体位置、环境容量和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应符合受纳体水域功能和水源保护的有关要求,不得设置在城镇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 (回水水域等特殊河段增至下游200m)范围内。
4.2.3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镇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应充分利用城镇中的洼地、
池塘和湖泊调节雨水径流,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节池。
城镇排水自流排放困难地区的雨水,可采用雨水泵站或与城镇排涝系统相结合的方式排放。
4.2.4 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应综合雨、污水系统布局的要求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并应重视截流干管(渠)和溢流井位置的合理布局。
4.3 排水系统的安全性
4.3.1 排水工程中的厂、站不宜设置在不良地质地段和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
当必须在上述地段设置厂、站时,应采取可靠防护措施,其设防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镇设防的相应等级。
4.3.2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
4.3.3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
4.3.4 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并应符合城镇供水水源和水域功能类别的环境保护要求。
4.3.5 排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 32)及《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执行。
5 排水管渠
5.0.1 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不设或少设排水泵站。
排水管遇有翻越高地、穿越河流和软土地基、长距离输送污水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重力流或重力流不经济时,可采用压力流。
5.0.2 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污水汇集的地带。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靠山坡一侧宜设置截洪沟。
5.0.3 排水管宜沿规划城镇道路敷设,并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5.0.4 排水管穿越河流、铁路、高速公路、地下建(构)筑物或其他障碍时,应选择经济合理路线。
5.0.5 截流式合流制的截流干管宜沿受纳水体岸边布置。
5.0.6 排水管在道路下的埋设位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有关规定。
5.0.7 城镇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镇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市政道路下的排水管直径不小于400mm。
5.0.8 城镇的河流、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和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1 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河道外,禁止将河道封盖。
其它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2 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有关规划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3 河道主行洪区边缘或渠化后的河道渠壁两侧向外延伸不小于20m的范围内,为河道的规划保护范围。
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5.0.9 重庆市主城区沿江污水大截留工程的外构造边线两侧向外延伸不小于5m 的范围内,为污水大截留工程的规划保护范围。
6 排水泵站
6.0.1 当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建设用地按建设规模、泵站性质确定,其用地指标宜按表6.0.1-1和6.0.1-2规定。
表6.0.1-1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m2·s/L)
注:1 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 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 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 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6.0.1-2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m2·s/L)
注:1 用地指标是指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不包括生活区面积;
2 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 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卫生防护距离。
6.0.2 排水泵站结合周围环境条件,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站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0m的绿化地带。
7 污水处理
7.1 污水排放与处理
7.1.1 城镇综合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排入城镇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的规定。
污水应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废水受纳体或再生利用,排入受纳水体的污水排放标准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有关规定。
7.1.2 城镇污水的处理程度应根据进厂污水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确定处理程度。
污水排入水体应视受纳水体水域使用功能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按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处理程度。
污水处理的方法应根据需要处理的程度确定,城镇污水处理一般应达到二级生化处理标准。
7.1.3 工业废水超过10000m3/d的工业企业或集中工业园区,宜自行设置污水处理厂处理工业废水达标后再利用或排入受纳水体,不再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系统。
工业废水中含有超标的重金属等污染物且常规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处理时,工业企业应自行设置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工业废水达标后再利用或排入受纳水体。
7.1.4 村庄污水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受纳水体要求,采用化粪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等设施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7.2 污水处理厂
7.2.1 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城镇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城镇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 在城镇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 与城镇规划居住、公共设施等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 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 镇、村庄的污水处理厂宜靠近农田灌溉区;
6 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7.2.2 污水处理厂的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7.2.2的规定确定。
表7.2.2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2·d/m 3)
注:1 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2 本表用地指标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具体情况增加;本表用地指标也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卫生防护距离。
7.2.3 新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厂区周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确定,并不得小于100m。
7.3 污泥处置
7.3.1 污水处理厂污泥应进行处置和资源化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符合《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2)规定的污泥,可用作农业肥料,但不宜用于蔬菜地和当年放牧的草地。
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 17)规定的污泥,可与城镇生活垃圾合并处置,也可另设填埋场单独处置,应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7.3.2 污水处理厂污泥用于填充洼地、焚烧或其他处置方法,均应符合相应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8 污水再生利用
8.0.1 为贯彻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对策,缓解水资源紧缺状况,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宜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将城镇污水作为水资源加以利用,建设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及设施,经处理后符合相应用水水质标准的污水,可作为工业用水、城镇生活杂用水、河湖环境景观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等。
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应做到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和环境不受影响。
8.0.2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应确保水质水量安全可靠,应考虑再生水用户备用水源方案。
工业用水采用再生水时,应以新鲜水系统作备用。
城镇给水水源设施和管网系统规模应考虑再生水用户对新鲜水的用水需要。
8.0.3 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包括:
1 确定再生水水源;
2 确定再生水用户、工程规模和水质要求;
3 确定再生水厂的厂址、处理工艺方案和输送再生水的管线布置;
4 宜进行相应的工程估算、投资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价等。
8.0.4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系统一般由污水收集、二级处理、深度处理、再生水输配、用户用水管理等部分组成。
污水收集系统应依靠城镇排水管网进行。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应按系统工程予以综合考虑。
应通过全面调查论证,确保经过处理的城镇污水得到充分利用。
其中,应做好对用户的调查工作,明确用水对象的水质水量要求。
宜进行污水再生利用试验,或借鉴已建工程的经验,以选择合理的再生处理工艺。
8.0.5 城镇污水再生处理,宜选用下列基本工艺:
1 二级处理-消毒;
2 二级处理-过滤-消毒;
3 二级处理-混凝-沉淀(澄清、气浮)-过滤-消毒;
4 二级处理-微孔过滤-消毒。
8.0.6 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城镇污水,可作为再生水水源。
严禁将放射性废水作为再生水水源。
8.0.7 再生水水源的设计水质,应根据污水收集区域现有水质和预期水质变化情况综合确定。
再生水水源水质应符合现行的《污水排入城市下道水质标准》(CJ 3082)、《生物处理构筑物进水中有害物质允许浓度》(GBJ 14)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要求。
当再生水厂水源为二级处理出水时,可参照二级处理厂出水标准,确定设计水质及处理工艺。
8.0.8 应根据各用户的水量水质要求和具体位置分布情况,确定再生水厂的规模、数量、布局、选址和处理深度,再生水输水管线的布置等。
再生水厂宜靠近再生水水源收集区和再生水用户集中地区。
再生水厂可设在城镇污水处理厂内或厂外,也可设在工业区内或某一特定用户内。
再生水厂设计规模宜为二级处理规模的80%以下。
8.0.9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按用途可分为:
1 农、林、牧、渔业用水: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
2 城镇杂用水:城镇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
3 工业用水: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
4 环境用水:娱乐性景观环境用水、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湿地环境用水;
5 补充水源水:补充地表水、地下水。
8.0.10 污水再生利用,其水质根据用途应分别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 50335—2002)、《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 50336)的有关规定。
当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按最高水质要求确定。
对于向服务区域内多用户供水的城镇再生水厂,可按用水量最大的用户的水质标准确定;个别水质要求更高的用户,可自行补充处理,直至达到该水质标准。
8.0.11 再生水厂应设置溢流和事故排放管道。
当溢流排放排入水体时,应满足相应水体水质排放标准要求。
8.0.12 再生水厂产生的污泥,可由本厂自行处理,也可送往其它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8.0.13 再生水厂应按相关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爆、消防、防噪、抗震等设施。
8.0.14 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厂厂内除职工生活用水外的自用水,应采用再生水。
8.0.15 再生水的输配水系统应建成独立系统。
再生水输配水管道宜采用非金属管道。
当使用金属管道时,应进行防腐蚀处理。
再生水用户的配水系统宜由用户自行设置。
当水压不足时,用户可自行增建泵站。
8.0.16 再生水管道严禁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管道应有防渗防漏措施,埋地时应设置带状标志,明装时应涂上有关标准规定的标志颜色和“再生水”字样。
闸门井井盖应铸上“再生水”字样。
再生水管道上严禁安装饮水器和饮水龙头。
8.0.17 再生水管道与给水管道、排水管道平行埋设时,其水平净距不得小于0.5m;交叉埋没时,再生水管道应位于给水管道的下面、排水管道的上面,其净距均不得小于0.15m。
本导则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的写法为:
“应符合……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