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基与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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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基与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建银杨祝续任斌文
【审理法官】袁建银杨祝续任斌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朝基;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朝基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朝基杨生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世端
【代理律所】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朝基
【被告】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王朝基认为杨生希的损失在(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已处理,在该案民事调解书中杨生希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起诉属重复起诉,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记载的王朝基与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已赔偿的各分项中并无后续治疗费用,且杨生希在调解时明确表示因二次手术尚未做,费用未产生,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待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再行起诉。
杨生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后续治疗的费用,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王朝基关于杨生希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截肢的相关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朝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致使杨生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杨生希伤情加重导致右下肢截肢。
王朝基虽认为杨生希伤情加重系医疗不当导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杨生希右下肢截肢的伤情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外伤为完全作用,且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无二次损伤的客观表现,也没有其他直接的客观的资料显示存在二次损伤,故与二次伤害有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
"王朝基在本案一、二审中又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
的证据。
因杨生希右下肢截肢的根本原因系其与王朝基的交通事故,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杨生希与王朝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生希右下肢截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杨生希截肢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王朝基与杨生希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朝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上诉人王朝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0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朝基驾驶本人所属的×××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6公里+7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生希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的无牌号豪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生希及摩托车后座乘员马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生希与王朝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生希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接受“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开放性)。
同年5月6日,因伤口感染,原告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骨折并感染,并行“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
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32天,接受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出院。
2013年1月,原告在甘州区沙井镇卫生院进行外固定架取除术。
同年3月4日,原告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感染并破溃。
2018年6月14日,原告因“右侧股骨远端慢性骨髓炎并窦道形成",再次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住院期间,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右下肢截肢术",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319.15元,住院费17204.53
元,医保报销10105.79元,自负7417.89元。
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7日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8]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生希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生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形成骨髓炎,损伤并发症后遗症随诊复查、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损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器取出术后至此次截肢手术出院后,前2个月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
截肢手术后2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商愈合和体能的恢复。
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器固定术、内固定器取除术及此次截肢术、应用抗炎、止痛、止血、营养、改善微循环、后期应用活血化瘀等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安装膝关节以上人工假肢费用预估大约需捌万元左右,易损消耗部件贰年-叁年更换一次,费用预估大约需壹仟伍佰元-叁仟元左右,或者建议被鉴定人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诉讼中,被告王朝基申请对原告的外伤参与度、因果关系、误工时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用药合理化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生希2011年3月30日外伤致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感染持续,慢性骨髓炎,截肢。
其:
<1>2011年3月30日外伤致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为原发性损伤,损伤后感染持续、慢性骨髓炎为损伤并发症,截肢为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无二次损伤的客观表现,也没有其他直接的、客观的资料显示存在二次损伤,故与二次伤害有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3>自右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之日至截肢手术出院后3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4>截肢后无护理依赖;<5>自伤后至截肢手术出院(含出院带药),就诊医疗机构的对症检查、多次治疗,应用抗炎、抗感染、消肿、止痛、止血、营养、改善微循环以及后期应用活血化瘀
等支持类药物均未超出检查、治疗范围,用药合理。
被告王朝基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元。
同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要求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程度进行明确说明,该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补充说明,明确原告的护理程度为:损伤致右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之日至截肢手术出院后3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期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朝基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2年4月2日,原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朝基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赔偿其与乘员马凤英经济损失共计118636.43元。
案经审理,杨生希、王朝基、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就杨生希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一、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生希医药费4937元、误工费19870.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593.04元、护理费17638.56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49.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6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英医疗费5063元、误工费6532.8元、护理费5716.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49.4元,合计100103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王朝基赔偿杨生希医疗费456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887.86元的50%,即23443.93元,扣除王朝基垫付的18000元,王朝基再赔偿杨生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43.93元;王朝基赔偿马凤英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合计赔偿杨生希、马凤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43.93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杨生希、马凤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为此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杨生希亦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生希于2011年9月29日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人身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生希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损伤后常规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伤后12个月;损伤后至鉴定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损伤后前6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之后4个月内日
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5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已购买并安装人工假肢,为此花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右下肢截肢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887.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右下肢截肢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王朝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杨生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伤情加重而致右下肢截肢。
现被告王朝基抗辩称原告伤情加重是因原告不及时、积极就医所致,原告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截肢的伤情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外伤为完全作用。
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存在二次伤害。
同时,根据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五份病历,原告自2011年接受手术治疗后就出现伤后感染,故对被告王朝基抗辩原告不及时、积极就医致伤势加重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对其伤情加重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
现因原告右下肢截肢的根本原因系其与被告王朝基之间的交通事故,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朝基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因被告王朝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中,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尚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之规定,原告杨生希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杨生希与被告王朝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887.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营养费9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接受截肢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7523.68元(住院费17204.53元+门诊费319.15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10105.79元,尚有7417.89元未予报销,故医药费应认定为7417.89元。
被告王朝基虽抗辩称在(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原告在该案中未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但根据(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的调解笔录,二被告已予赔偿的各分项中并无后续治疗费用,且原告在该案调解时明确表示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故对被告王朝基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右下肢截肢手术的过程中,实际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1天×2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4.护理费及误工费,对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护理程度和误工时限的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限及护理程度等,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扣除(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已予涉理的护理期限420天、二次护理期限60天及误工期限365天、二次误工期限90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误工费64191.96元、护理费32692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被确定为七级伤残,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
原告因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至右下肢截肢期间,持续因损伤感染而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收入,故原告在治疗期间,因伤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同时,被告抗辩护理费应按照当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有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5.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截肢后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现年68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为
179742元(29957元/年×12年×50%),扣减(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已予赔偿的伤残赔偿金24652.6元,下剩155089.4元,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4100.2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6.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
7.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下肢截肢的伤情属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但考虑到原告本身在交通事故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第一次诉讼时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下剩4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进行了评定,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被告王朝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已安装人工假肢,并为此花费16800元,故一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花费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800元,维护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杨生希现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1257.81元(900+7417.89元+420元
+64191.96元+326927.76元+154100.2元+500元+3000元+4000元+16800元+3000元)。
因在(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被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103元,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下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987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1378.81元,由原告杨生希与被告王朝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50%,即28068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生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9879元(含精神抚慰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杨生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的合理损失2806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二次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王朝基负担;四、驳回原告杨生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朝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在甘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甘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各当事人的意见,制作了(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审理时在杨生希放弃了追诉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只承担5843.9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在(2012)甘民初字第1485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杨生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现杨生希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
二、被上诉人的截肢及相关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被上诉人杨生希医治不当、引发感染是导致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杨生希合理医治,完全可以避免截肢情况的出现。
甘州区沙井镇卫生院不具备做取除外固定支架等手术的相关资质和许可。
杨生希没有到符合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引发感染最终导致截肢的不利后果。
且杨生希截肢是由骨髓炎引起的,骨髓炎是由感染引起的,三次大的感染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2011年3月杨生希发生感染是因为医院存在医治不当的情况导致的,2011年5月6日发生感染是因为杨生希在手术后就回家造成严重感染,又再次进行了抗感染治疗。
2013年1月杨生希在沙井卫生院住院取外固定器,出院后24天,再次发生严重感染。
且杨生希本人
自述在沙井卫生院取外固定架失败后未及时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直到感染破溃才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杨生希又隐瞒了在沙井镇卫生院手术的情况,给后期治疗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障碍。
杨生希本应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取出固定物,但为了省钱在沙井卫生院取外固定支架,造成严重感染,之后又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取外固定支架的剩余部分,一个手术做了两次,增加了感染风险。
感染是由沙井卫生院取外固定钢板引起的,杨生希也说是因为沙井卫生院不出具转院证明才耽误治疗时机。
上诉人曾要求沙井卫生院出具其资质以及主刀医生出具其资质,但沙井镇卫生院一直没有提供,表明沙井卫生院不具备医治条件。
综上,因杨生希在调解时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权、其他诉讼请求,且杨生希出现右下肢截肢的直接原因是医治不当、引发感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沙井镇卫生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该卫生院的诊疗科目是一级医院诊疗科目,经过咨询专家,沙井镇卫生院不具备取除固定支架的资质。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生希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复印件未加盖相关单位与原件一致的公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一级医院诊疗科目是否能取除固定支架的资质没有具体规定;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张掖公司同意杨生希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王朝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朝基与杨生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