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下的债权相容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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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下的债权相容性问题
【摘要】: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为了物尽其用,我们通常容忍了在同一物上设定多种债权债务关系。
但随着经济的高度市场化以及构建诚信社会的需要,在交易安全以及有效的社会管理的社会需求的背景下,这些相容债权具有什么样的样态,一物二卖是否就是债权相容性的体现,我们有必要之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合同之债; 债权相容性; 一物二卖
债的产生仰赖于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侵权行为等民事活动。
作为债的要素之一,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对人权、财产权、相对权,具有平等性。
学界对债权的这些特征的理解毫无二致,在债权的特征解释中也基本上举陈出以上特征。
但是作者也发现在对债权的特征的理解上,学界也存在一种差异,那就是一些学者在对债权的特征的理解上还推出了债权的另一特征,即债权的相容性。
然而,对债权相容性的解释往往语焉不详,基本上以一种定义的方式加以”解释”。
(国内相关教材基本上有两种定义。
其一,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1]其二,债权的相容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此数个债权之间能够互相兼容而非互相排斥。
[2]另外,也有学者将债权的相容性另名为”债权的重叠化”。
[3])
债权相容性中的债权根据以上的定义,毫无疑问应该是一个概括的概念,但作者感觉债权相容性如果推而广之及所有债的类型将非常困难(大陆法系各国甚至各国学界内部对债因的看法也不一致),文章的内容仅限于合同之债下的债权相容性问题的探讨。
在探讨之前,我们至少对相容的文义意思有所认识。
所谓”容”,即”容纳”之意,那么相容则意味着一方的存在至少不应该消灭其它一方或多方的存在。
一、合同之债的债权相容性的学理分析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
[4]作为一种私权的体现形式,契约自由在私法领域受到了无以复加的尊崇。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
”[5]契约自由原则更是与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成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
我们甚至可以惊喜的发现在这三大原则之间,契约自由原则起到了连接点的作用:通过自由的契约来行使对物的控制和利用,一旦这种控制和利用偏离合同的旨意,则通过某种责任形式加以纠正。
(这种关系在市场关系中体现的更为明显。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以及自由经济更是为契约自由理论淋漓尽致的发挥提供了温床。
而古典自然法学派
又为这一原则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十七、十八世纪最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主要解析了社会的运转的理想形式,通过私权的一部分让与给公权来保障社会的良好秩序。
在十八、十九世纪,随着社会契约意识的成熟,契约自由的意识形态更是深入人心,契约自由在话语上甚至以另一种形式出现---神圣契约。
契约自由具有如下几个含义:(1)缔约自由;(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3)确立契约内容自由;(4)缔约方式自由。
[6]
正是这种不受法律约束的契约自由(但是,同古罗马法一样,现代合同法则开始对合同的形式加以限制)决定了合同之债下的债权的自由创设。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与一方或多方先后设定债权债务关系。
就一方与另一方当事人所设定的债权债务,我们没有必要去探讨债权的平等性及相容性问题,因为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单一。
在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的数个债权中,由于自由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也意味着平等,因此,在一定的标的物之上的这种样态下的债权才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平等。
这在后文将有所论述)。
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物尽其用从而追逐更大的利益(利润)成为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的最高梦想。
市场经济信用的发展,使得人们对物的利用不再以物的交换价值为限,而是尽可能在物的交换价值基础之上充分发挥甚至穷尽物的利用价值。
这样,因同一物所发生的债的样态不再完全是简单商品经济中的那种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是更经常地表现为一方与多方当事人的关系。
这些先后或同时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于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承诺基础之上,再加之在这同一物之上的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互相排斥、冲突,从而使这些债权债务本身能够和谐共生,包纳于同一标的物之中。
在研究合同之债的债权相容性问题时,作者发现相容债权就其依存物之上所产生的债权的数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文章将之分为同一标的物之上多债权的相容性(不能都以移交所有权为目的)以及非以移交所有权为目的债权与物权的相容性问题并展开论述。
二、同一标的物之上多债权(不都以移交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容性的主要表现及启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如下有关同一标的物之上多债权(不都以移交所有权为目的)合同之债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
从这几条涉及相容债权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
1. 以上两法律条文中所确立的相容债权并不同一;
2. 在这两种相容债权中,至少有一种债权正在实现之中。
3. 在”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下,先后成立的两个债权,收买与租赁、抵押与租赁能够在同一标的物上因法的强行性规则而在形式上和谐共处;
4. 在这两类相容性债权中,后成立的债权在权利的张力及大小上都超过先成立的债权。
在买卖不破租赁中,先成立的债权为租赁权,它的标的物应该是对物的占有使用。
后成立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标的物毫无疑问是一种物权转移。
而抵押本身是一种物权担保行为,它所涉及的是一种担保物权。
这两条法律条文明示了先成立的债权并不因为后成立的债权的张力及影响力大而受到任何影响。
这一结论更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来进行证明。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有人认为这种说法悖谬于债权平等性特征。
首先,私以为,债权的平等性不仅仅体现在形式上,而且还体现在功能上。
我们都很清楚债权债务只有在最终实现后才不能体现设立债权债务的意义。
债权的平等性只是发生在所设立债权相同的情况下。
如在破产情况下,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
但是一旦这破产财产中有的财产设定了担保,则债权的平等性就无从谈起。
另外,《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与质权人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