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明、袁桂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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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明、袁桂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伟明;袁桂枝
【当事人】何伟明袁桂枝
【当事人-个人】何伟明袁桂枝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盛
【代理律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伟明
【被告】袁桂枝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何伟明主张袁桂枝系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务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本案《聘用合同书》聘方记载为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何伟明),聘用合同书系何伟明签订,同时,何伟明亦通过其个人微信向袁桂枝支付工资,工资欠条由何伟明开具并载明承诺欠工资人为何伟明,负责支付人为何伟明。

何伟明二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即便为真,但也仅能说明其与案外人合作经营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东莞办事处的情况,由于缺乏相应的委托授权证据,故不能以何伟明有参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东莞办事处事务,便认定袁桂枝系受聘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

何伟明二审申请追加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欠条系何伟明出具,何伟明虽对欠条所载的工资数额持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欠条载明何伟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何伟明向袁桂枝支付劳务费91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伟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何伟明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
民初26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何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桂枝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何伟明为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2018年3月初,何伟明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经商议在东莞市××镇××路××号××宾馆八层开设事务所业务联络处,并委任何伟明为联络处工作人员,对外接待业务,商定后该事务所与金湾宾馆签订了租房合同。

后袁桂枝为增加收入询问何伟明该事务所的联络处是否需用司机,何伟明告知袁桂枝需请示律所负责人,事后何伟明经与律所商议根据联络处业务的需要同意聘用袁桂枝为联络处司机,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由何伟明为律所代表人与袁桂枝订立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虽未加盖律所公章,但律所负责人认可该事实。

据此何伟明并非是个人真实本意聘用袁桂枝为司机的主体关系,基于何伟明与袁桂枝的好友关系,何伟明出于对袁桂枝的信任,在律所联络处业务期间因其他客观原因拖欠了袁桂枝聘用合同期间的58000元劳务费,在袁桂枝提出要求下,由何伟明根据事实为代表人向袁桂枝出具了欠付劳务费欠条和证明。

聘用合同到期后,因袁桂枝称为应付妻子询问劳务费的事情及终止聘用合同关系后,其仍在受聘于律所联络处司机工作,故请求何伟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写下欠付劳务费欠条,此后何伟明并无意识到袁桂枝会将其个人列为聘用其司机的主体而提起仲裁、起诉。

二、袁桂枝不能提供2018年7月30日聘用合同期满后与何伟明及律师事务所延续聘用合同的依据和工作地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聘用合同书》时效期间至律所联络处撤回与出租方石龙金湾宾馆租用合同期满间,实际欠付袁桂枝58000元劳务费,此后双方并无延续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何伟明欠付劳务费58000元后所增加的劳务费的事实。

袁桂枝并无实际提供聘用合同期满后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和根据,而何伟明能提供一份双方拟准备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证明袁桂枝自第一份聘用合同到期后其没有继续向律所联络处及办事人何伟明提供过劳务服务的事实。

三、何伟明与袁桂枝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成立,何伟明生于1960年2月14日已届退休年限,其不具备个人聘用袁桂枝的条件,更无独立经营商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自身
也是为律所服务的业务员,不符合个人聘用袁桂枝的条件。

何伟明是受聘于律所石龙联络处的管理和业务人员,行使的工作业务是代表律所事务并非是个人事务性质,据此事实袁桂枝视何伟明是个人聘用其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和根据不能成立,且袁桂枝将何伟明列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被驳回也足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伟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伟明、袁桂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民终189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伟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桂枝。

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伟明因与被上诉人袁桂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桂枝起诉请求:何伟明立即向袁桂枝支付劳务费9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何伟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桂枝支付劳务费
9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75元(袁桂枝已预交),由何伟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6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何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桂枝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何伟明为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2018年3月初,何伟明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经商议在东莞市××镇××路××号××宾馆八层开设事务所业务联络处,并委任何伟明为联络处工作人员,对外接待业务,商定后该事务所与金湾宾馆签订了租房合同。

后袁桂枝为增加收入询问何伟明该事务所的联络处是否需用司机,何伟明告知袁桂枝需请示律所负责人,事后何伟明经与律所商议根据联络处业务的需要同意聘用袁桂枝为联络处司机,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由何伟明为律所代表人与袁桂枝订立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虽未加盖律所公章,但律所负责人认可该事实。

据此何伟明并非是个人真实本意聘用袁桂枝为司机的主体关系,基于何伟明与袁桂枝的好友关系,何伟明出于对袁桂枝的信任,在律所联络处业务期间因其他客观原因拖欠了袁桂枝聘用合同期间的58000元劳务费,在袁桂枝提出要求下,由何伟明根据事实为代表人向袁桂枝出具了欠付劳务费欠条和证明。

聘用合同到期后,因袁桂枝称为应付妻子询问劳务费的事情及终止聘用合同关系后,其仍在受聘于律所联络处司机工作,故请求何伟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写下欠付劳务费欠条,此后何伟明并无意识到袁桂枝会将其个人列为聘用其司机的主体而提起仲裁、起诉。

二、袁桂枝不能提供2018年7月30日聘用合同期满后与何伟明及律师事务所延续聘用合同的依据和工作地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聘用合同书》时效期间至律所联络处撤回与出租方石龙金湾宾馆
租用合同期满间,实际欠付袁桂枝58000元劳务费,此后双方并无延续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何伟明欠付劳务费58000元后所增加的劳务费的事实。

袁桂枝并无实际提供聘用合同期满后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和根据,而何伟明能提供一份双方拟准备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证明袁桂枝自第一份聘用合同到期后其没有继续向律所联络处及办事人何伟明提供过劳务服务的事实。

三、何伟明与袁桂枝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成立,何伟明生于1960年2月14日已届退休年限,其不具备个人聘用袁桂枝的条件,更无独立经营商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自身也是为律所服务的业务员,不符合个人聘用袁桂枝的条件。

何伟明是受聘于律所石龙联络处的管理和业务人员,行使的工作业务是代表律所事务并非是个人事务性质,据此事实袁桂枝视何伟明是个人聘用其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和根据不能成立,且袁桂枝将何伟明列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被驳回也足以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袁桂枝辩称:何伟明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何伟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何伟明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执行许可证、曹华东律师证等,拟证明袁桂枝系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务关系,袁桂枝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何伟明还申请追加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何伟明主张袁桂枝系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务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本案《聘用合同书》聘方记载为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何伟明),聘用合同书系何伟明签订,同时,何伟明亦通过其个人微信向袁桂枝支付工资,工资欠条由何伟明开具并载明承诺欠工资人为何伟明,负责支付人为何伟明。

何伟明二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
等证据即便为真,但也仅能说明其与案外人合作经营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东莞办事处的情况,由于缺乏相应的委托授权证据,故不能以何伟明有参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东莞办事处事务,便认定袁桂枝系受聘于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

何伟明二审申请追加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欠条系何伟明出具,何伟明虽对欠条所载的工资数额持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欠条载明何伟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何伟明向袁桂枝支付劳务费91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伟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何伟明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加雄
审判员陈文静
审判员徐华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颖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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