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与徐树军、王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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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与徐树军、王学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广华李国辉牛占龙
【审理法官】陆广华李国辉牛占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徐树军;王学
【当事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徐树军王学
【当事人-个人】徐树军王学
【当事人-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
【代理律师/律所】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修晓明
【代理律所】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
【被告】徐树军;王学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碱洼子村一组给付徐树军劳务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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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碱洼子村一组给付徐树军劳务费是否正确。
2015年年末至2016年春,徐树军为案涉林地进行土地治理,已提供了拉土垫地的劳务,劳务合同实际履行,2016年3月9日原一组组长王学为徐树军出具欠付劳务费凭条。
前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学的行为是否代表碱洼子村一组。
碱洼子村某某主张案涉林地使用权归属于村民,村委会和碱洼子村一组并未收回林地进行统一治理,王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碱洼子村一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一审中,徐树军称是与王学、苏某1、苏某2协商对案涉土地进行治理,王学称不清楚谁与徐树军协商垫地的,涉案土地是一组的,土地上没有树木,要治理成耕地,村委会书记让其去施工现场并记工。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徐树军为涉案土地治理是经过村或组同意的。
同时,案涉林地归属于碱洼子村一组所有,碱洼子村曾经要求碱洼子村一组将该林地收回统一治理,徐树军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碱洼子村一组原组长为徐树军出具欠劳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碱洼子村一组,非属于其个人行为。
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均不影响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碱洼子村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1:16
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与徐树军、王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陈国文,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学。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碱洼子村一组)与被上诉人徐树军、王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碱洼子村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树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树军、王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能够证明村民代表王学、苏某1、苏某2按照村民会议要求雇用原告为松山区太平
地镇碱洼子村一组拉土垫地1153车,欠原告劳务报酬80710元未付,有碱洼子村一组原组长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佐证其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
2014年11月16日,碱洼子村委会的会议第二项内容是“一组西南柳树地由碱洼子村一组收回经营权统一治理后,对外公开承包,治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此地由村委会收回。
”王学、苏某1、苏某2是在2016年3月拉土垫的案涉林地。
按照会议要求治理期限已过。
因此不能证明王学、苏某1、苏某2是按照会议要求雇佣徐树军为碱洼子村一组拉土垫地,徐树军提交的欠据,不能佐证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年末至2016年春季,村民的土地治理完毕后,松山区太平地镇碱洼子村委会以一组南洼地块树地多年没有树木闲置为由,要求碱洼子村一组进行治理,以便治理后统一对外发包”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基本事实是:案涉林地在1982年分田到户后,现在的碱洼子村一组当年有70多户,有30户左右分到案涉的林地,其余农户没有分到。
在1986年7月30日,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分到案涉林地各户分别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没有使用年限,有林地位置、四至、面积、树种、株数等,2014年11月16日,碱洼子村委会召开会议,会议第二项“一组西南柳树地由碱洼子村一组收回经营权统一治理后,对外公开承包,治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此地由村委会收回。
”实际碱洼子村一组在2014年4月1日以前没有收回案涉地块的使用权,碱洼子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收回。
2016年3月份,徐树军在碱洼子村给案外人治理土地,王学及案外人苏某1、苏某2领着徐树军的钩机和运输车辆将案涉地块上的树木钩掉,将林地垫平,当时有部分有林权证的村民报警,至今还没有结案。
案涉林地被案外人抢种上了农作物。
2016年5月12日,碱洼子村召开会议,经请示镇相关部门,决定召开会议讨论此树地如何处理,但并没有表决结果,也没有处理了。
三、徐树军与碱洼子村一组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王学在一审答辩能证明碱洼子村一组没有雇佣徐树军对案涉地块进行治理,每车70元也不是王学与徐树军讲的价格,因此徐树军与碱洼
子村一组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学、徐树军及案外人苏某1、苏某2将案涉林地钩掉树木,已构成侵权。
案涉林地本组部分村民在1986年已办理林权证,并在承包期内,王学治理案涉林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王学等人已构成侵权,同时涉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碱洼子村一组的上诉请求。
徐树军答辩称,案涉土地权属清楚,徐树军与碱洼子村一组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对徐树军没有约束力。
徐树军提供劳务,未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未答辩。
徐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碱洼子村一组给付劳务报酬欠款80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年末至2016年春,徐树军经案外人张某介绍,为碱洼子村村民拉土进行土地治理。
徐树军自带钩机并雇佣运输车辆,劳务报酬每车土含装卸为70元。
村民的土地治理完毕后,碱洼子村委会以一组“南洼”地块树地多年没有树木闲置为由要求碱洼子村一组进行治理,以便治理后统一对外发包。
后案外人苏某1、苏某2、第三人王学要求徐树军继续拉土垫地,并指定了垫土的具体位置,劳务报酬仍为每车土含装卸为70元,徐树军拉土1153车,合款80710元。
2016年3月9日,时任碱洼子村一组组长王学为徐树军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今欠徐树军拉土1153车
×70.00元=80710元,捌万零柒佰壹拾元整,欠款人:碱洼子村一组,经手人:王学,2016年3月9日”。
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徐树军。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5日对案涉土地现场进行勘验,经一审法院对碱洼子村委会主任于艳辉、碱洼子村一组组长陈国文询问,二人陈述案涉土地面积约100余亩,碱洼子村一组组长陈国文认可该地块是一组的土地,是徐树军拉土垫的,现已被碱洼子一组部分村民抢种,二人陈述案涉地块原为大坑,最深处深约1米,现均已垫土填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树军是否与碱洼子村一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徐树军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支付,根据徐树军所举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分析,案涉土地权属归碱洼子村一组所有,治理后现由一组村民耕种,虽一组组长陈国文陈述系部分村民抢种,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依法通过正当程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徐树军受原一组组长王学,村民代表苏某2等人的指示为碱洼子村一组拉土垫地,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徐树军已经完成了劳动成果,有碱洼子村一组时任组长王学为徐树军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王学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徐树军与碱洼子村一组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学出具的欠据具有证据效力,碱洼子村一组应履行给付义务。
故徐树军主张碱洼子村一组给付劳务报酬807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碱洼子村一组辩称对一组是否雇佣徐树军施工、欠徐树军劳务费不清楚及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徐树军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树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碱洼子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树军劳务报酬欠款80710元。
二、驳回徐树军对王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碱洼子村一组提交林权证八份。
拟证明涉案林地是碱洼子村一组部分村民享有使用权,王学、苏某2、苏某1无权治理涉案林地。
徐树军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林权证原件的关联性有异议。
林权证是否为涉案林地不清楚,徐树军只要提供了劳务,碱洼子村一组即应该给付劳务费,土地使用权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
本院对碱洼子村一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碱洼子村一组给付徐树军劳务费是否正确。
2015年年末至2016年春,徐树军为案涉林地进行土地治理,已提供了拉土垫地的劳务,劳务合同实际履行,2016年3月9日原一组组长王学为徐树军出具欠付劳务费凭条。
前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学的行为是否代表碱洼子村一组。
碱洼子村某某主张案涉林地使用权归属于村民,村委会和碱洼子村一组并未收回林地进行统一治理,王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碱洼子村一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一审中,徐树军称是与王学、苏某1、苏某2协商对案涉土地进行治理,王学称不清楚谁与徐树军协商垫地的,涉案土地是一组的,土地上没有树木,要治理成耕地,村委会书记让其去施工现场并记工。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徐树军为涉案土地治理是经过村或组同意的。
同时,案涉林地归属于碱洼子村一组所有,碱洼子村曾经要求碱洼子村一组将该林地收回统一治理,徐树军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碱洼子村一组原组长为徐树军出具欠劳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碱洼子村一组,非属于其个人行为。
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均不影响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碱洼子村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广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牛占龙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海庚
书记员范春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