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元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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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元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国淑郭琴贺雯琦
【审理法官】陈国淑郭琴贺雯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正琼;某某元;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当事人】王正琼某某元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正琼某某元
【当事人-公司】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王德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王德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锐王德林张江
【代理律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正琼;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王正琼、某某元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正琼、某某元之子即本案新生儿于2018年5月17日落户在文山市村委会的事实,落户时,该新生儿已于2018年5月5日死亡。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精神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举证时限新证据质证逾期举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本案经济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本案新生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51038元(已扣减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已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0元,冰冻费976元,交通费490元,共计789464元。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结合本案情形,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过错与本案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达100%,新生儿的死亡给其父母心理上造成痛苦,根据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纠正,即支持由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向王正琼、某某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本案经济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本案新生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51038元(已扣减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已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0元,冰冻费976元,交通费490元,共计789464元。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正琼、某某元和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双方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

二、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正琼、某某元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89464元。

三、驳回王正琼、某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王正琼、某某元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16时,王正琼到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住院待产。

2018年4月23日21时55分,王正琼会阴左侧切下助娩一活男婴。

因该男婴无呼吸、无哭声、肌张力松弛,全身皮肤青紫,心率68次/分。

4月23日23时00分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

2018年5月5日凌晨2时17分,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
亡。

王正琼因流血增多,量大,经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处理后无好转,在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处行子宫次全切手术。

2018年4月24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5月1日转普通病房,2018年5月14日出院(王正琼已另案起诉)。

2018年5月6日,王正琼、某某元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男婴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2018年5月3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正琼之子的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
××、肾上腺坏死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王正琼、某某元因本次鉴定支付了尸体冰冻费976元,法医病理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费16000元。

2018年8月17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作出文医会医【2018】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正琼之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完全责任。

诉讼过程中,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在本案中对产妇王正琼提供的分娩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9年9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LCYL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认为,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王正琼病情评估不足,未能及时XXX;在产程中产程管理及胎儿情况监护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缺血缺氧;在王正琼产后出血的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出血量评估不足、止血及保宫措施不力;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复苏措施不规范的过错。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正琼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根本原因,起完全作用。

鉴定意见是: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被鉴定人王正琼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正琼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参与度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正琼、某某元之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
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正琼、某某元获得赔偿的关键在于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在为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医疗护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

首先,王正琼、某某元之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正琼、某某元之子已在文山市上户口,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其次,[2019](临床)鉴字第LCYL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王正琼及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王正琼病情评估不足,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在产程中产程管理及胎儿情况监护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缺血缺氧;在王正琼产后出血的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出血量评估不足、止血及保宫措施不力;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复苏措施不规范的过错。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正琼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根本原因,起完全作用,对王正琼、某某元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参与度为100%。

综上所述,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在为王正琼、某某元之子进行医疗护理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王正琼、某某元之子是农村居民,故按照2018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15360元(10768元×20年)。

王正琼、某某元要求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669760元的诉请,支持215360元,其余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因王正琼、某某元之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在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王正琼、某某元未进行过护理,其要求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赔偿护理费268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丧葬费52038元(10407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已支
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51038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王正琼子宫已被切除,不可能再生育,王正琼、某某元之子的死亡,对王正琼、某某元的精神肯定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在本案中的参与度,对王正琼、某某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冰冻费97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4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因王正琼、某某元之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5064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51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6000元+冰冻费976元+交通费490元)。

综上所述,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应赔偿王正琼、某某元某某1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50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正琼、某某元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5064元。

二、驳回王正琼、某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2791元,由王正琼、某某元负担3329元。

二审期间,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未提交新的证据。

王正琼、某某元提交了一份证据:居民户口簿,证明:王正琼、某某元之子即本案新生儿随其父亲某某元于2018年5月17日落户在陈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中,落户所在地为文山市村委会。

经质证,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认为王正琼、某某元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在一审诉讼举证时限内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且又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采纳使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正琼、某某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赔偿王正琼、某某元839464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新生儿已在文山市上户口,户
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首先,新生儿落户登记依法不应采信。

从落户时间上看,新生儿死亡时间是2018年5月5日,而落户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匡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死亡证明》明确新生儿已经于2018年5月5日死亡,2018年5月17日的登记落户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新生儿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云南省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的规定,本案中王正琼、某某元完全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这一标准,双方在城镇居住均已超过一年。

因此王正琼、某某元夫妻二人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这一标准。

跟随父母生活的婴儿,发生同一医疗事故后的赔偿标准应适用父母的标准。

理由为初生婴儿本人是没有收入的,其全部的消费依靠父母提供,而王正琼、某某元提供给其初生婴儿的收入来源是
其在城镇的打工收入,初生婴儿跟随王正琼、某某元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自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婴儿从出生至死亡都居住在城镇,本次医疗事故受害人有王正琼及新生儿,应根据同案同标准的原则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新生儿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新生儿在上户口前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未认识并考虑到本案的性质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而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虽有过错,但系医疗过失。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失时,应根据医疗机构当时的医疗水平进行判断,即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虽然认可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LCYL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存在“对产妇病情评估不足,在产程中产程管理及胎儿情况监护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缺血缺氧,"即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王正琼、某某元之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但是属于过失。

在本案损害事实中,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不存在明显违反诊疗常规的医疗过错行为,也没有故意或者其他恶劣情节,只是疏忽大意。

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作为一家县级医疗机构和参与接生的医务人员未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拒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按照诊疗规范实施常规的诊疗行为,因病施治合理医疗。

不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因个体差异和自身原因病情发生变化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要求医方控制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及过错过于严苛,也不切合实际。

在分娩中当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窒息及产后大出血情况下,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产妇王正琼及新生儿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内转至文山州人民医院就医并已支付各种医疗费用153534元。

一审法院现已判决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对新生儿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同时又判决支持精神抚慰10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属于适
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正琼、某某元和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双方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陈元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6民终2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正琼、某某元某某2上诉人文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组织上诉人王正琼、某某元
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王德林,上诉人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正琼、某某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文山市妇幼保健中心赔偿王正琼、某某元839464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新生儿已在文山市上户口,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首先,新生儿落户登记依法不应采信。

从落户时间上看,新生儿死亡时间是2018年5月5日,而落户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匡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死亡证明》明确新生儿已经于2018年5月5日死亡,2018年5月17日的登记落户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新生儿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云南省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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