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医院、龙小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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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医院、龙小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辖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昶黄小红李国红
【审理法官】李昶黄小红李国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深圳市中医院;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深圳市中医院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县人民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中医院
【被告】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将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吉安县人民医院均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并要求该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虽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吉安县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吉安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现龙小红、龙多红、龙三红、龙贻强、龙真红选择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绍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组织的施工队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

2013年12月30日,仇绍坚与叶昌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叶昌桂、范火青。

承包人(全称):恒业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集资楼。

工程地点:新宝车站开发区XX号地。

工程概况:该工程为10层(包括地下
室)、总面积约2700平方米,框架结构。

工程内容:基础、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各层排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屋顶隔热工程,屋顶公共水池工程及补充条款所列的全部内容;水电安装到门口、安装及工料费由承包人负责。

水、电开户费、该楼防雷工程检测及消防安装开户由发包人负责。

另:基础承载试验检测及一切费用均由发包人负责,城建局建筑税及其它应交税款均由发包人负责。

资金来源:自筹资金。

二、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

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除不可抗拒因素以外,若乙方无故停工超过15天甲方可视乙方自动放弃本工程)。

三、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验收规范,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过符合执业资格的质监、监理和设计人员现场签证,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并负责一切的费用。

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无条件返工,造成损失,发包人不负责任何经济费用及相关责任,承包人负责损失,返工工期计入在合同工期内。

四、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约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小写):1940000元人民币。

五、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法定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需以文件形式确定。

六、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款项。

七、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2月30日。

合同订立地点:信宜市某某某某某某。

"叶昌桂在合同的发包人栏签名;仇绍坚在合同的承包人栏签名;范火青、恒业公司均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在仇绍坚、叶昌桂合同上签名的后面附有不完整附加条款,其中:“5.(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建筑施工用水费用、用电费用及管线维护费用承包人负责。

(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水电表由发包人负责安装好。

……(6)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承包人切实了解核实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方可施工。

(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前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8)双方约定发包人应该做的其它工作:发包人在开工前,负责建筑保健、、地质资料勘探监理工作,施工招标投标。

6.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建筑施工保健、施工许可证,及与施工安全生产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7.承包人工
作。

7.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开工前,提供施工组织方案策划,每月底提供当月完成的工作量、下个月进度表及施工计划。

(2)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从工程开工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

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及费用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

……(4)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与发包人无关。

(5)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的特珠要求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负责。

(6)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由承包人负责,竣工验收结束后,剩余的建筑余泥及垃圾由承包人负责清理。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8.进度计划。

8.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时间:开工前工程
师确认的时间:按进度安排。

……9.工期延误。

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因不可
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造成不能施工,工期可以顺延。

但可以顺延的工期必须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证有效。

四、质量与验收。

……11.工程试车。

11.1试车费用的承担:由
承包方承担。

五、安全施工。

承包人必须落实各项施工安全设施,在施工中或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负全部责任,与发包人无关。

承包人所使用的施工机械、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等均应符合国家的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约定要求。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每层投影面积及地下室地台面积720
元(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元)平方米计算。

此报价税款由发包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若遇到强制性要求变更的材料使用,如红砖改为轻质砖,顶木改为钢架支顶的则甲方必须按实际增加造价乙方。

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按投影面积计算总价。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变更,双方协商解决。

……14.工程量确认。

14.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①完成基础
及地台工程(包括一层排水工程、化粪池)发包人支付人民币15万;②每完成一层楼混凝士捣制工程发包人支付人民币10万;③砌砖工程完成支付5万元;④批挡好内墙全部5万;⑤装修好外墙发包人支付5万元给承包人;⑥余下部分待验收合格后45天内一次付清,发包人付清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3%)给承包人。

七、材料设备供应。

……17.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17.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必须要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员的签证,否则视为不合格。

18.投保与保险。

18.1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1)发包人投保内容:所有投保费用由发包人负责。

……(2)承包人投保内容:按国家的相法法规执行。

……20.合同份数。

20.1双方约定合同副本份数:一式两份。

21.补充条款。

(1)钢材使用:钢材可使用万鑫牌、水城牌、韵钢、红嘴牌、湘钢,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检测合格。

(2)水泥使用:主体框架用茂名三A牌,其它则不指定牌子。

(3)铝合金窗使用:坚美牌、凤铝牌、银一百、广成牌,1.2mm以上国标铝材;窗玻璃
5mm以上。

(4)楼梯扶手用不锈钢钢管,面管厚度不小于国标1.00mm厚,按Φ63、Φ51、
Φ38管进行配套施工。

(5)楼梯梯级及休息平台梯级砖,墙20公分高防水线外为仿瓷白墙;过道,墙面均为白色仿瓷面,各层车道按防滑技术进行施工。

(6)各层小车库装好水电,,地面水泥压光墙面刮仿瓷;全幢门均由业主负责。

(7)水电安装到厨房或阳台(主管用联塑管),排水管用顾地牌;电安到各户入口,电线为单塑多枝铝国表苡线,每套房总进线要用大于
10mm2,所有的水电工料费均由承包人负责。

(8)梯级装感应灯,车道装感应灯,感应灯用节能灯,不能用白炽灯,车库均装一个节能灯及一个接线口。

上述的电工料费均由承包人负责。

梯间间墙贴100高踢脚线,梯间墙批仿瓷。

(9)每套房均留足沙给用房装修,沙按每平方0.04立方厚度留足,室内墙体全部用水泥石灰沙粗批,按设计图施工。

(10)承包方负责住房1个化粪池的施工,化粪池尺寸及做法按设计要求施工,化粪池水,生活污水要介入城市污水管网;住房污水排某某后介入化粪池的污水管用联塑或顾地牌田Φ110管;每间商铺将一层分为东西两部分,轴线一轴线间为一间,具体由发包方指定,必须预留排污关口,排污管口用Φ110管,厅落地门由业主自行安装。

(11)外墙镶贴纸皮砖,颜色参照效果图,由发包人确定。

外墙砖已按20元㎡计入造价,发包人选用的材料如超出20元㎡,超出部分由发包人补偿给承包人。

(12)以上所有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均按国家标准执行。

(13)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上,所有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等费用均由发包方负责。

(14)承包方在施工期内,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

(15)
承包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外,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交楼"。

仇绍坚与叶昌桂签订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叶昌桂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集资楼(A 幢)交由仇绍坚承建,由仇绍坚组织施工队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作业。

之后,叶昌桂、范火青再将该宗地上的另一幢集资楼(B幢)交由仇绍坚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参照A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8月仇绍坚完成集资楼(A幢)的建设并交付叶昌桂使用;2015年12月仇绍坚完成集资楼(B幢)的建设并交付叶昌桂使用。

涉案两幢集资楼均没有经过验收便交付叶昌桂使用。

期间叶昌桂另将升高A、B幢集资楼一层地台、粘贴A、B幢集资楼地板砖、、地脚线及墙裙砖的附加工程交由仇绍坚承建从叶昌桂、范火青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流水记录反映:叶昌桂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共支付A幢工程款1650887元给仇绍坚;叶昌桂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支付B幢工程款3666700元给仇绍坚。

仇绍坚在叶昌桂的支付工程款流水记录簿的每一笔支款记录后面都签名确认,最后一笔记录为“2016年8月15日仇绍坚借支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元)支工资。

仇绍坚,2016年8月15号"。

2016年8月15日(农历7月13日),双方对涉案两幢集资楼及附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但双方没有签名确认。

结算清单的内容为:A幢:176万元,B幢总平方5675×730=4142750元,共5902750元。

1.窗、扶手共115940元;2.入户门63×1500=94500+1500=96000元;3.瓷片共79703元;4.水电安装35000元;5.水池9×1470=13230元;6.隔热层A幢9000+B幢16812=25812元;7.用电共28609度×0.86=24603元;8.水泥最后用:10t×340=3400元;9.混凝土7+5=12方×350=4200元;10.勾机费勾垃圾1080元=180×6小时;11.拉倒垃圾1000元;12.用水:4500方×1元=4500元,共404468元。

A幢上沙费;借款伍万元+利息=5万+1.2万=6.2万。

合计46.6468万。

叶昌桂、范火青称结算清单有两面,原件在仇绍坚手上,并修改了B幢的单价,由720元改为730元;仇绍坚称自己不懂,所以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原件在叶昌桂手上,其只是拍照留底。

因双方对结算清单的数额有异议,协商无果,仇绍坚于2017年6月14日具状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7年6月6日,仇绍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前财
产保全,并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9)作为诉前财产担保。

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粤0983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叶昌桂名下的位于信宜市新宝镇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某某)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65万元为限,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仇绍坚在原审中于2017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原审期间没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仇绍坚又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1.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承建叶昌桂位于信宜市新宝镇车站开发区的B幢集资楼(各业主室内装修、室内水电安装及门除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增加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增加的工程为:(1)粘贴叶昌桂位于信宜市新宝镇车站开发区A幢集资楼一楼、B幢集资楼一、二、十一、十二、十三楼的地板砖(2150平方米)和地脚线(700米);(2)粘贴上述A幢集资楼一楼、B幢集资楼十一、十二楼的墙裙砖(800平方米);(3)粘贴上述A、B两幢集资楼一楼阳台天花板马赛格(150平方米)。

上述三项是申请人包工不包料建设的。

(4)升高上述B幢集资楼一楼部分地台(430平方米)40厘米,该项是申请人包工包料建设的。

根据仇绍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XX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昌桂位于信宜市新宝镇车站开发区的B幢集资楼及对A幢和B幢增加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茂信法技术鉴字第XX号信宜市新宝镇车站开发区的B幢集资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工程造价:4228945.24元"。

为此,仇绍坚向该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51300元。

庭审中,仇绍坚与叶昌桂、范火青确认案涉工程与恒业公司无关。

仇绍坚明确表示不要求范火青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仇绍坚称其已完成的集资楼(A幢)的造价为1760000元、集资楼(B幢)工程造价为4142750元,附加工程造价为107250元,合计6010000元,叶昌桂支付了5317887元给仇绍坚,叶昌桂从工程款中代为仇绍坚向叶某庆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5379887元。

另门窗、水电、外墙砖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仇绍坚承担,确有部分已由叶昌桂代为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叶昌桂称仇绍坚的劳务产值为
5791137元,已向仇绍坚支付了5317587元,另外垫付了673428元的材料费、工人工资、代为偿还叶某庆借款50000元和12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

叶昌桂代为仇绍坚向叶某庆偿还款项的行为已经仇绍坚、叶昌桂及叶某庆三方确认。

从仇绍坚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显示,双方尚未结算的项目还有:1.窗、扶手;2.入户门;3.瓷片;4.水电安装;5.水池;6.隔热层;7.用电;8.水泥;9.混凝土;10.勾机勾垃圾;11.拉倒垃圾;12.用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仇绍坚请求叶昌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6058.24元及该款的利息(从农历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仇绍坚请求叶昌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6058.24元的问题。

仇绍坚与叶昌桂先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仇绍坚承建叶昌桂的集资楼(A幢),后仇绍坚与叶昌桂口头约定由仇绍坚按照A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继续承建叶昌桂的集资楼(B幢)及附加工程。

因此仇绍坚与叶昌桂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可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建筑业企业施工的必要条件,否则,其签订的合同必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定无效。

本案中,仇绍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主体资格,其必定不具有建筑施工作业的法定资质,且其组织的施工队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仇绍坚与叶昌桂签订的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
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两幢楼房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A幢楼房已于2014年8月、B幢楼房已2015年12月交付发包方叶昌桂使用,叶昌桂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应视该两幢楼房已于前述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仇绍坚有权请求叶昌桂、范火青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仇绍坚与叶昌桂、范火青确认A 幢楼房的工程款为176万元。

B幢楼房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XX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工程造价为4228945.24元,仇绍坚对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叶昌桂、范火青对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总工程无意见,附加工程款我已支付完毕",从叶昌桂、范火青针对鉴定报告书质证的意见看,叶昌桂、范火青对工程造价是没有意见的,只是认为其已支付了附加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确认B幢楼房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28945.24元。

因此仇绍坚承包建设叶昌桂的A、B两幢楼房及增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988945.24元。

从叶昌桂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记录簿支付A、B两幢楼房工程款的流水账可知,支付A幢工程款1650887元,支付B 幢工程款3666700元,仇绍坚与叶昌桂确认仇绍坚向叶昌桂大哥叶某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62000元在工程款中抵减,该三项叶昌桂共支付了工程款5379587元(1650887+3666700+62000)给仇绍坚。

仇绍坚与叶昌桂主要争议在于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叶昌桂代付项目支出是否属于仇绍坚承担、仇绍坚与叶昌桂结算当日是否另外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给仇绍坚、仇绍坚应退还收取叶昌桂弟弟叶某武的隔热层款9000元是否可在本案工程款中抵减。

关于结算清单的代付款问题。

仇绍坚在诉讼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仇绍坚和叶昌桂均确认是2016年8月15日(农历7月13日)仇绍坚及其两个工人、叶昌桂及其儿子在场结算而形成,双方虽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但仇绍坚称其对结算清单拍照留底,只对A、B幢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叶昌桂、范火青只对该结算单中“B幢工程款的单价730元"有异议,对其他所列款项予以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体现了结算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结算清单中列明支出的项目款为:1.窗、扶手115940元;2.入户门96000元;3.瓷片79703元;4.水电安装35000元;5.水池13230元;6.隔热
层25812元;7.用电24503元;8.水泥最后用3400元;9.混凝土4200元;10.勾机费勾垃圾1080元;11.拉倒垃圾1000元;12.用水4500元,共404468元。

叶昌桂主张已由其支付了前述款项,应作为支付了工程款给仇绍坚予以抵减。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基础、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各层排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屋顶隔热工程,屋顶公共水池工程及补充条款所列的全部内容;水电安装到门口、安装及工料费承包人负责。

水、电开户费、该楼防雷工程检测及消防安装开户由发包人负责。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建筑施工用水费用、用电费用及管线维护费用承包人负责。

"、“(6)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由承包人负责,竣工验收结束后,剩余的建筑余泥及垃圾由承包人负责清理。

"及补充条款中“(2)水泥使用:主体框架用茂名三A牌,其它则不指定牌子。

(3)铝合金窗使用:坚美牌、凤铝牌、银一百、广成牌,1.2mm以上国标铝材;窗玻璃5mm以上。

(4)楼梯扶手用不锈钢钢管,面管厚度不小于国标1.00mm厚,按
Φ63、Φ51、Φ38管进行配套施工。

(5)楼梯梯级及休息平台梯级砖,墙20公分高防水线外为仿瓷白墙;过道,墙面均为白色仿瓷面,各要车道按防滑技术进行施工。

(6)各层小车库装好水电,,地面水泥压光墙面刮仿瓷;全幢门均由业主负责。

(7)水电安装到厨房或阳台(主管用联塑管),排水管用顾地牌;电安到各户入口,电线为单塑多枝铝国表苡线,每套房总进线要用大于mm2,所有的水电工料费均由承包人负责。

……(11)外墙镶贴纸皮砖,颜色参照效果图,由发包人确定。

外墙砖已按20元㎡计入造价,发包人选用的材料如超出20元㎡,超出部分由发包人补偿给承包人。

"的约定,结合仇绍坚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仇绍坚与叶昌桂的交易习惯(由仇绍坚负责联系工人、材料供应,叶昌桂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工人费用、材料费),仇绍坚在庭审中确认门窗、水电、外墙砖等费用确已由叶昌桂支付,及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在场结算由叶昌桂方出具,仇绍坚对结算清单拍照留底保存。

叶昌桂应对其结算所出具的数额确认。

仇绍坚将结算单作为其与叶昌桂结算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仇绍坚应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故一审法院综合仇绍坚与叶昌桂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对仇绍坚与叶昌桂于2016年8月15日结算所得的窗、扶手、水电及安装、瓷片、水池、隔热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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