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军、蒋秋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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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军、蒋秋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9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鹏
【审理法官】左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刘鹏;薛元浩;张苗
【当事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刘鹏薛元浩张苗
【当事人-个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刘鹏薛元浩张苗
【当事人-公司】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迪特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奥迪特公司在播放、收录上述作品时必然在复制、放映行为奥迪特公司财产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
【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
【被告】刘鹏;薛元浩;张苗
【本院观点】本案中,郭蕾的死亡原因系醉驾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郭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饮酒量缺乏判断与控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质证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612号公证书及(2018)湘永潇证字第050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天浩盛世公司,原告依法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

提交了(2018)湘邵罡证字第5345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证明被告复制并放映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证明原告在维权取证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蕾的死亡原因系醉驾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郭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饮酒量缺乏判断与控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劝酒行为,聚餐前,薛元浩在回复郭蕾询问时称不要骑车,说明在聚餐之前,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尽到了提醒义务;聚餐中,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刘鹏劝阻郭蕾喝酒了不要开车。

聚餐后,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亦对郭蕾进行了劝阻。

事故发生后,刘鹏、张苗等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间隔不长,作为普通
人尽到一定的照顾、救助义务;本案中郭蕾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驾状态,虽离开饭店时行走无异常,但刘鹏、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进行有效的劝阻,具有一定的过错,过错情节轻微,原判判处刘鹏、薛元浩每人赔偿11000元,并无不当。

张苗聚餐过程中未参与共同饮酒的危险行为,张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8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1:32
郭红军、蒋秋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69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蔡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元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因与被上诉人刘鹏、薛元浩、张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未划分,法院酌定的责任畸轻。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刘鹏、薛元浩存在过错,但显著轻微,酌定每人赔偿11000元;张苗在聚餐过程中未参与共同饮酒,仅负有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上述认定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不当。

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19年12月10日下午,郭蕾(××)受刘鹏、薛元浩邀请到刘鹏经营的政和路和厚载门交叉口黄焖鸡米饭店里吃饭。

聚餐从晚7点左右持续到晚上11:30左右,聚餐期间大量饮酒,经公安鉴定郭蕾血液乙醇含量为201.1毫克/100毫升。

聚餐结束后郭蕾和薛元浩同行骑摩托车回家,刘鹏、张苗等人由代驾驾车尾随郭蕾、薛元浩回家(均从洛龙区往西工区方向)。

郭蕾和薛元浩骑行至洛龙区聂泰路时,郭蕾发生交通事故,同行的薛元浩未拨打120和110报警,直至刘鹏、张苗等人轿车赶上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

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郭蕾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本次聚餐郭蕾是受到刘鹏和薛元浩的共同邀请,在刘鹏自己经营的饭店内进行,聚餐期间刘鹏提供了饮用的白酒和啤酒,刘鹏系本次聚餐的组织者,薛元浩系共同邀请人员,其就应当对聚餐人员的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刘鹏和薛元浩、张苗明知郭蕾骑摩托车到达饭店,聚餐
期间未劝阻郭蕾饮酒,而且在郭蕾醉酒后明知郭蕾要骑摩托车离开,而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而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各被上诉人责任时存在诸多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形,最终对被上诉人责任认定畸轻,严重损失上诉人利益。

1、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刘鹏找代驾代为驾驶自己车辆说明郭蕾主观上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未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是减轻刘鹏过错责任的合理理由,相反更应该加重刘鹏作为共同饮酒者在离开时未尽到注意、照顾义务。

刘鹏在答辩中称“在聚餐期间大量饮酒不是事实”,而事实是郭蕾已经达到了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201.1毫克/毫升。

说明刘鹏饮酒少于郭蕾,那么刘鹏还知道为自己找代驾,而对郭蕾醉酒驾驶行为放任不管,更应加重刘鹏的过错责任。

2、薛元浩在共同饮酒后,又与郭蕾骑车同行本身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薛元浩和郭蕾骑摩托车同行,薛元浩第一时间发现郭蕾发生交通事故,然而却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对郭蕾进行救助,而自行离开,耽误了对郭蕾宝贵的救助时间。

薛元浩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也拨打了120不是事实,根据刘鹏、张苗和代驾司机李亚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是三人乘轿车发现××郭蕾倒在地上,三人前去查看后,张苗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现场就没有同行的薛元浩。

薛元浩同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酒后又与郭蕾同行,其未尽到对郭蕾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郭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过错,应该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原审判决认定“张苗聚餐前与郭蕾不相识”没有事实根据。

张苗与郭蕾在聚餐前已经相识,并且之前还曾向郭蕾借钱。

虽然在聚餐期间未参与共同饮酒行为,但作为共同聚餐的参与者对于其他聚餐饮酒人员的饮酒及酒后的危险行为,也应负有一般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因此张苗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4、原审判决认定“郭蕾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驾状态”,而又认定“郭蕾离开饭店时行为无异常”上述认定相互矛盾而且存在主观臆断。

首先,郭蕾醉驾是事实,公安机关委托
鉴定郭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01.1毫克/毫升,已经达到了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仅凭视频监控得出郭蕾行走无异常,不符合客观规律。

一个正常的人在大量饮酒后且达到醉酒时行为上一定会有异常表现。

另,因本次事故郭蕾死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为1619056元。

综上,因刘鹏、薛元浩、张苗及郭蕾共同聚餐、饮酒的先行为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即聚餐饮酒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

即使共同聚餐人员没有实施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也应当因聚餐、饮酒的先行为承担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

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没有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各被上诉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而被上诉人薛元浩,在郭蕾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对郭蕾进行救助,应当对本案承担较重的过错责任。

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过错责任时认为“刘鹏、薛元浩过错显著轻微,张苗没有过错责任”明显是与事实不服,是错误的。

为此,上诉人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劝阻了,在喝酒快结束时我说已经找好代驾,我说把摩托车放到我店里,我在关好店门的时候我发现郭蕾已经走了,没有给我劝阻的机会。

被上诉人薛元浩答辩称:在聚餐之前微信聊天明确告诉郭蕾晚上喝酒不要骑车,其称知道了,一审提交有证据。

吃饭结束后我们劝阻过不骑车,郭蕾不同意。

后我说让代驾走到前面,我们慢慢跟在后面,实际也是代驾在前面走。

行至古城路与聂泰路路口一变绿灯郭蕾很高速的骑行出去,其跟在后面,行至博物馆路口变绿灯我先行,走了几百米我听见后面有事故的声音,我把车停在路边步行跑到距离郭蕾10米左右刘鹏和代驾的车到了,代驾说先拨打120,当时立即拨打120,120的车10-15分钟到达现场,我们当时都在场。

宣布其没有生命体征,我们才走。

被上诉人张苗未出庭答辩。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郭红军、蒋秋珍系郭蕾父母。

郭蕾与蔡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郭子烨,郭蕾与蔡璐于2018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2、郭蕾与刘鹏、薛元浩系朋友关系,三人建有微信群,张苗为薛元浩的女朋友。

2019年12月9日,刘鹏在微信群里提出明日一块吃火锅;12月10日上午,刘鹏与薛元浩、张苗相约下午共同到伊滨区万安山游玩,并再次在微信群里提出晚上一块吃火锅;12月10日下午14:20分许,薛元浩在微信群里发信息让郭蕾晚上吃火锅并介绍朋友,郭蕾回信什么时候几人从伊滨区回,薛元浩提出六点在刘鹏店里集合,郭蕾回骑车不,薛元浩提出不要骑;刘鹏、薛元浩从伊滨区回刘鹏开的饭店途中,二人在菜市场购买火锅需要食材,12月10日19时许,二人回到饭店时郭蕾已到店,刘鹏到饭店隔壁商店购买一斤装习酒一瓶;刘鹏、薛元浩、郭蕾、张苗在刘鹏饭店里吃火锅,从19时许至23时30分许,期间刘鹏、薛元浩、郭蕾共同划拳或碰杯喝完一瓶白酒,另刘鹏从“酒乐购”处又购买12瓶装啤酒一箱,三人喝啤酒过程中有几个朋友到场不久后离开,一箱啤酒三人未喝完,张苗吃饭期间未饮酒。

3、2019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聚餐结束后,郭蕾、薛元浩分别骑各自的摩托车回家,刘鹏找代驾驾驶自己的小型汽车载张苗离开,刘鹏店内视频监控显示四人离开时从行走状态上无明显异常;23时40分许,郭蕾在洛龙区聂泰路隋唐城路口南28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摩托车右前部与道路东侧道沿相接触后郭蕾肢体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接触,造成郭蕾当场死亡;刘鹏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事故,下车查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十余分钟后急救车赶到,郭蕾已死亡;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蕾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含量为201.1㎎/100ml。

4、经该院询问,郭红军、蒋秋珍称郭蕾偶尔喝酒,有时是工作需要;刘鹏、
薛元浩称三人基本每周都聚会,郭蕾每次都喝酒。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对防止饮酒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饮酒人本人;基于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不能强行劝说他人饮酒以及有对饮酒人出现不适反应后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

本案为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郭蕾的死亡是否与饮酒有关、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是否有劝酒行为以及郭蕾出现不适反应后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是判断刘鹏、薛元浩、张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

本案中,郭蕾的死亡原因系醉驾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郭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饮酒量缺乏判断与控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聚餐期间饭店内的视频监控可看出在吃饭时刘鹏、薛元浩、郭蕾饮酒时为猜拳或碰杯形式,不能认定为劝酒行为;聚餐前,薛元浩在回复郭蕾询问时称不要骑车,说明在聚餐之前,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尽到了提醒义务;聚餐后,从视频监控可看出四人行走无明显异常,结合刘鹏找代驾代为驾驶自己车辆,说明郭蕾主观上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未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刘鹏、张苗等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间隔不长,作为普通人尽到一定的照顾、救助义务;对于郭蕾饮酒后其余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制止其驾驶摩托车,该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应进行一定的劝阻,但共同饮酒人也为饮酒状态,如要求其进行强行阻止过于严苛,本案中郭蕾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驾状态,虽离开饭店时行走无异常,但刘鹏、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应进行一定的劝阻,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刘鹏、薛元浩对郭蕾的死亡有过错,但显著轻微,三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赔偿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每人11000元;张苗聚餐前与郭蕾不相识,聚餐过程中未参与共同饮酒的危险行为,仅负有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三原
告主张张苗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11000元;2、薛元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11000元;3、驳回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负担2200元,刘鹏、薛元浩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蕾的死亡原因系醉驾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郭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饮酒量缺乏判断与控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劝酒行为,聚餐前,薛元浩在回复郭蕾询问时称不要骑车,说明在聚餐之前,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尽到了提醒义务;聚餐中,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刘鹏劝阻郭蕾喝酒了不要开车。

聚餐后,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亦对郭蕾进行了劝阻。

事故发生后,刘鹏、张苗等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间隔不长,作为普通人尽到一定的照顾、救助义务;本案中郭蕾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驾状态,虽离开饭店时行走无异常,但刘鹏、薛元浩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进行有效的劝阻,具有一定的过错,过错情节轻微,原判判处刘鹏、薛元浩每人赔偿11000元,并无不当。

张苗聚餐过程中未参与共同饮酒的危险行为,张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8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郭红军、蒋秋珍、郭子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左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若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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