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郭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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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郭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蓉李京伟黎娜
【审理法官】夏蓉李京伟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
【当事人-个人】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被告】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月华受伤,对其损失一审分别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医药费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月华受伤,对其损失一审分别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医药费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郭月华具备劳动能力,自认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月华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月华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不合理性,亦未提交核减费用的具体明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14时58分许,肖少波驾驶湘KC××××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从安化县梅城镇南桥村往该镇三里村方向行驶,至梅城镇三里村路段右转弯驶出国道207线时与潘铁成驾驶搭乘郭月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铁成、郭月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郭月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月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60天。

肖少波在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湘KC××××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潘铁成为郭月华垫付医疗费
2000元,保险公司为郭月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郭月华与肖少波达成合意:郭月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少波同时放弃郭月华医药费中非治疗外伤部分的评估申请。

另认定,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20]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由肖少波负主要责任,潘铁成负次要责任。

关于认定郭月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812.61元。

包括:(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9370.34元。

1、医疗费14610.34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529.34元,门诊费8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16天×60元/天=960元);4、营养费18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30元/天=1800元)。

(二)伤残费项下损失59242.27元。

1、残疾赔偿金33170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10%=33170元)2、误工费13834.85元(依鉴定意见120天,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365天×120天=13834.85元);3、护理费6917.42元(依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4、交通费320元(酌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

(三)、鉴定费2200元(凭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月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肖少波负主要责任,潘铁成负次要责任,郭月华无责任。

郭月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进行赔偿。

潘铁成主张其系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少其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潘铁成准驾不符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其已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潘铁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肖少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月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肖少波承担70%、潘铁成承担30%。

肖少波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潘铁成受伤,潘铁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定潘铁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83650.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95355.29元,伤残费项下损失386095.56元,鉴定费2200元{详见(2021)湘09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

郭月华与潘铁成应当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248.5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
×19370.34元÷(295355.29元+19370.34元)=615.47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10000元
×59242.27元÷(386095.56元+59242.27元)=14633.05元,共计15248.52元]。

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5894.86元[(80812.61元-15248.52元)×70%]。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1143.38元(15248.52元+45894.8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1143.38元。

潘铁成应当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9669.23元[(80812.61元-15248.52元)×30%],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766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1143.38元;
二、潘铁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7669.23元;(郭月华指定账户:户名姚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支行,账号
6222××××1449)三、驳回郭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肖少波负担178元,由潘铁成负担62元,由郭月华负担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核减保险公司
赔款3058.15元;2、判决由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郭月华误工费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确定。

一审仅根据郭月华提供的一份村委证明就认定其误工费,并按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

首先,该村委非适格的证明主体;其次,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郭月华诉称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及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13834.85元不应计算。

二、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有误。

依保险公司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郭月华医药费核减非医保用药10%,即1461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郭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14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铁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核减保险公司赔款3058.15元;2、判决由郭月华、潘铁成、肖少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郭月华误工费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确定。

一审仅根据郭月华提供的一份村委证明就认定其误工费,并按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

首先,该村委非适格的证明主体;其次,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郭月华诉称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及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13834.85元不应计算。

二、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有误。

依保险公司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郭月华医药费核减非医保用药10%,即1461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月华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肖少波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非医保用药核减的诉求,二审应不予支持。

肖少波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个人投保,名下车辆也未挂靠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且从时间上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早于肖少波购买保险三个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铁成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郭月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铁成、肖少波赔偿损失15185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铁成、肖少波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铁成、肖少波及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14时58分许,肖少波驾驶湘KC××××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从安化县梅城镇南桥村往该镇三里村方向行驶,至梅城镇三里村路段右转弯驶出国道207线时与潘铁成驾驶搭乘郭月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铁成、郭月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郭月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月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60天。

肖少波在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湘KC
××××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潘铁成为郭月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为郭月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郭月华与肖少波达成合意:郭月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少波同时放弃郭月华医药费中非治疗外伤部分的评估申请。

另认定,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20]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由肖少波负主要责任,潘铁成负次要责任。

关于认定郭月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812.61元。

包括:(一)医疗费项下损失
19370.34元。

1、医疗费14610.34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529.34元,门诊费8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16天×60元/天=960元);4、营养费18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30元/天=1800元)。

(二)伤残费项下损失59242.27元。

1、残疾赔偿金33170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10%=33170元)2、误工费13834.85元(依鉴定意见120天,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365天×120天=13834.85元);3、护理费6917.42元(依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4、交通费320元(酌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

(三)、鉴定费2200元(凭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月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肖少波负主要责任,潘铁成负次要责任,郭月华无责任。

郭月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进行赔偿。

潘铁成主张其系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少其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潘铁成准驾不符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其已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潘铁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肖少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月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肖少波承担70%、潘铁成承担30%。

肖少波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潘铁成受伤,潘铁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定潘铁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83650.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95355.29元,伤残费项下损失386095.56
元,鉴定费2200元{详见(2021)湘09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

郭月华与潘铁成应当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248.5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19370.34元÷(295355.29元+19370.34元)=615.47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10000元×59242.27元÷(386095.56元+59242.27元)=14633.05元,共计15248.52元]。

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5894.86元[(80812.61元-15248.52元)×70%]。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1143.38元(15248.52元+45894.8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1143.38元。

潘铁成应当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9669.23元[(80812.61元-15248.52元)×30%],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766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1143.38元;二、潘铁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月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7669.23元;(郭月华指定账户:户名姚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支行,账号6222××××1449)三、驳回郭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肖少波负担178元,由潘铁成负担62元,由郭月华负担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月华受伤,对其损失一审分别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医药费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郭月华具备劳动能力,自认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月华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月华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不合理性,亦未提交核减费用的具体明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黎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怀
书记员方赛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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