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与朱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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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与朱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
【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朱晓波
【当事人】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朱晓波
【当事人-个人】朱晓波
【当事人-公司】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化琴史亚姣
【代理律所】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被告】朱晓波
【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培训中心未及时支付朱晓波2019年4至7月份的工资,一审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培训中心支付朱晓波经济补偿金32310.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培训中心上诉称其系依据《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载明:“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但我省并未对可延期支付的最长时间进行具体规定,参照我国数个省份对工资最长延期时间规定为一个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一款:“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可认定培训中心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培训中心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3:10:17
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与朱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苟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被上诉人朱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培训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515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310.52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上诉人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非事业编制的劳动合同用工人员。
2019年以来,上诉人因受外部经济环境影响,经
营效益严重下滑,长治市财政局下文要求上诉人单位进行改制。
在此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意见后谨慎实施。
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但我省并未对可延期支付的时间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取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决定延期支付全体职工4、5、6月份的工资,并非针对本案被上诉人个人,而是根据单位效益及面临改制的特殊情况对全体职工暂时延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非刑事案件,上诉人也非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明显不当。
二、本案被上诉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系个人自身原因,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营销部经理工作,其所处的岗位重要,但被上诉人却在2019年7月底突然擅自离职,造成上诉人单位工作无人接续,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这期间被上诉人以家庭需要照顾为由辞职,双方因支付工资的数额及补偿金的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辞职,且其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违法解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上诉人虽有暂时延付工资行为,但并不构成违法支付工资,也不构成违法缴纳社保,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朱晓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方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但上诉人补发工资时间是一审庭审之后的2020年1月份,保险也是补缴
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拖延支付工资拒绝按时缴纳保险,被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20-1号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13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晓波2008年6月入职原告培训中心,2010年起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于2019年7月底离职。
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未给被告缴纳2018年、2019年的社会保险,后被告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134.16元;三、原告依法及时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补发被告2019年4月至7月工资,于2019年12月24日为被告缴纳2018年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每月工资为别为:2947.68元、2947.68元、1444.02元、1219.95元、3167.68元、3167.68元、3167.68元、3167.68元、3167.68元、3167.68元、2978.08元、317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19年4至7月份的工资,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2018年8月至2019
年7月的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供了其2019年4月至7月,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故对一致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2019年2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2534.14元有异议,称只发放了80%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2019年2月、3月分别又补发了633.54元,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2019年2月、3月工资为3167.68元;其余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明细有误,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除2019年2月、3月之外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9.61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被告2008年6月入职,2019年7月底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故被告经济补偿金补偿时间为11.5个月。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2310.52元。
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及第十三个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延付工资是因为单位效益及面临改制的特殊情况,且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原告延期支付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被告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被告称没有见到过延付工资的通知,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单位效益下滑及面临改制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延付职工工资,依据的是劳动部1995年《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二项“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山西省并未对该情况制定工资延期支付的最长限制时间。
该通知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精神相矛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时间上和数额上的规定为三个月和5000元。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的劳动仲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7月份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与被告朱晓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晓波经济补偿金32310.52元;三、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及时为被告朱晓波办理离职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培训中心未及时支付朱晓波2019年4至7月份的工资,一审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培训中心支付朱晓波经济补偿金32310.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培训中心上诉称其系依据《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载明:“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但我省并未对可延期支付的最长时间进行具体规定,参照我国数个省份对工资最长延期时间规定为
一个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一款:“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可认定培训中心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培训中心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树青
审判员张建兵
审判员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阳阳
书记员崔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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