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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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
【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1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4.24
【实施日期】2009.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
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4月24日[2009]民四他字第1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
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人本提单”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
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
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