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光丧失职工身份则其股份应收归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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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堂玉。
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虹光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
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堂玉因与被上诉人虹光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8)成郫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堂玉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建,被上诉人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虹光公司系于2000年经郫县人民政府体改部门批准,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
其下属企业包括钱堂玉当时所在的成都峨光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峨光厂)等4家企业。
在改制后,按照虹光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钱堂玉以虹光公司内部职工的身份认购了虹光公司的配股,并缴纳认购金400元,在虹光公司向其出具了股权证书后,成为虹光公司的股东。
钱堂玉从1984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一直在虹光公司下属企业峨光厂上班。
2006年9月29日虹光公司的下属企业峨光厂书面通知钱堂玉从2006年10月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经济补偿发生纠纷。
2007年经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郫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峨光厂给付钱堂玉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4 016.50元。
2007年2月9日虹光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钱堂玉到公司办理有关退回购股所缴纳资金并交回股权证等手续。
钱堂玉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领取认购金也未退回股权证书,并认为虹光公司侵犯了其股东权益,遂于2008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虹光公司给付2007年度股份红利2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中钱堂玉在2006年10月与虹光公司下属企业峨光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再是虹光公司职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按照虹光公司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款“所有享受并认购股份的企业职工……,其个人股因职工违反厂规厂纪被除名、调离、辞职、自动离职或企业辞退、开除或犯罪判刑等情况时,其享受的股份收归企业共有,企业只退给个人认购时所交纳的资金”的规定,钱堂玉与虹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钱堂玉不再是虹光公司的职工,钱堂玉的股东身份即已丧失,因而无权再要求分配红利。
虹光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钱堂玉到公司办理有关退回购股所缴纳资金并交回股权证等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
故钱堂玉要求虹光公司给付股份红利28.0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钱堂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钱堂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虹光公司支付2007年度股份红利28.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认定峨光厂系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系认定事实错误,峨光厂与虹光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钱堂玉是峨光厂职工;虹光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公司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原审依据该违法约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享有股东权益。
被上诉人虹光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当时的政策下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成立后吸收了峨光厂,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只吸收本企业的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也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职工离开公司不能带走股份,上诉人离开时公司已通知其领取股本金,但其拒不领取。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虹光公司系于2000年经郫县人民政府体改部门批准,改制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属企业包括峨光厂,但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虹光公司的性质仍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未变更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也未显示与峨光厂的关系。
2000年12月12日有钱堂玉参与签署的虹光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股份构
成中企业职工量化股为1 256万元、个人配股由企业内部职工配股形式向企业股资所形成的股份,共计配股15.7万元;第十一条(五)项约定凡享受股份分配的职工,必须以每股100元的现金认购应分配的个人股;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所有享受并认购股份的企业职工,其个人股享有继承权、转让权,但因职工违反厂规厂纪被除名、调离、辞职、自动离职或企业辞退、开除或犯罪判刑等,其享有的股份收归企业共有,企业只退给个人认购时所交纳的资金。
2000年11月29日虹光公司颁发给钱堂玉的股权证载明其出资金额为32 000元,股份量化名册表载明钱堂玉持股数为4股,金额为32 000元,占公司股份的0.25%。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上诉人钱堂玉原审中提交的郫县乡镇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公司章程、股权证、虹光公司股份量化名册表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钱堂玉还陈述其实际缴纳的400元出资是按100:8 000享有的量化股份,故股权证载明的出资金额是32 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钱堂玉与被上诉人虹光公司的关系问题,从查明事实看,2000年虹光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吸收峨光厂等企业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但由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形式,故虹光公司以及峨光厂等在工商登记中未作变更登记,均为独立法人,虹光公司性质仍为设立登记之初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从资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看峨光厂实为虹光公司的下属单位,而且如果钱堂玉不是虹光公司的职工,仅是峨光厂的职工,那虹光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时钱堂玉就不可能享有虹光公司的职工量化股。
因此,钱堂玉虽在峨光厂工作,是与峨光厂建立和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在虹光公司与钱堂玉的关系中,应认定钱堂玉系参与虹光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内部职工股东。
其次,关于钱堂玉所享有的虹光公司股份性质问题,本案中虹光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革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均明确了企业净资产中的1 256万元量化为企业职工股,但个人须以一定的金额按比例认购,故钱堂玉实际出资400元认购了应分配的个人量化股32 000元。
虹光公司的企业职工量化股,是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部分净资产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经产权界定为企业职工股,该股份从净资产中划分出的部分根据一定的标准量化到每个职工个人,其股份的性质决定了职工量化股份的股东必须具有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的双重性,即成为职工量化股份的股东的前提须是该企业的职工,职工量化股份的股东应当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个人在享有量化股时是缴纳一定的资金按比例进行配股,但所缴纳的配股资金仍与享有的量化股相联系。
由此可见,钱堂玉在虹光公司改制时取得的量化股份应具有身份属性,钱堂玉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应已明知虹光公司在改制时分配给其的职工量化股具有企业职工身份属性,该股份是企业职工以象征性地投入获得的。
而公司章程中关于职工享受的股份在职工辞职、被辞退等情形下将收归企业共有,企业只退给个人认购时所交纳的资金的约定,也符合当时相关部门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
此外,关于钱堂玉与峨光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收回其所享有股份的情形的问题,如前所述,虹光公司公司章程所作收回股份的约定,实因职工所享有的量化股具有身份属性,丧失职工身份则其股份应收归企业所有,故钱堂玉既然与虹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已丧失了职工身份,故其享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应由公司收回,其要求继续享有股东分红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钱堂玉关于其不是虹光公司职工、公司章程约定的收回股份不合法、以及与峨光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收回股份的情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堂玉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