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岳南、章崇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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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岳南、章崇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5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岳南;章崇虎;李海
【当事人】罗岳南章崇虎李海
【当事人-个人】罗岳南章崇虎李海
【代理律师/律所】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邓若云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邓若云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江湘邓若云王云松
【代理律所】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岳南
【被告】章崇虎;李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以及李海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以及李海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罗岳南在向章崇虎交付200000元借款的当天即收取章崇虎支付的4000元利息,章崇虎在借款当天实际获得支配权的资金只有196000元,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元利息应作为砍头息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9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罗岳南上诉认为其已实际向章崇虎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章崇虎系自愿于借款当天提前支付下月利息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借据》中关于月息两分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章崇虎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依法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罗岳南上诉认为章崇虎的利息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章崇虎放弃对超额利息的抗辩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罗岳南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章崇虎对借款本息的认定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从《借据》所载明的与李海有关的内容来看,各方达成的应该是在章崇虎逾期还款并将相关酒庄抵押(抵债)给罗岳南的情况下,李海担保以200000元的价格从罗岳南处收购相关酒庄的意思表
示,并非李海个人对章崇虎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合各方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酒庄已由章崇虎向他人转让,罗岳南并未取得涉案酒庄,李海收购的前提不复存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海对此存在过错,故李海不应向罗岳南就涉案借款承担任何责任。

李海向罗岳南发送的微信内容也不足以认定李海认可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罗岳南上诉认为李海应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岳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罗岳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岳南称章崇虎向罗岳南借200000元,李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章崇虎已还利息20000元。

章崇虎签署借据后未按约定还款。

为此,罗岳南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该书记载“章崇虎向罗岳南借取现金(转账)200000元;…自2020年10月29日收到借款后,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息,月息贰分,单月利息4000元;借款周期叁个月。

如到期后章崇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285号的法国芳田庄园(以下简称案涉酒庄)作为抵押给罗岳南。

如罗岳南不要酒庄,则有李海按贰拾万元收购。

收购款支付给罗岳南。

”;借款人章崇虎,见证人、担保人均为李海。

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该单记载罗岳南于2020年10月29日17:50分向章崇虎转账200000元。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为×××,姓名为章崇虎的用户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7:57分、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3月3日向微信号为×××,姓名为罗岳南的用户转款4000元,共计20000元。

李海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借据中李海的责任实质是罗岳南和李海就案涉酒庄经营权流转达成的收购意向,案涉酒庄早已在2021年7月期间私自
撤场,现已不在经营,李海客观上不存在收购涉案酒庄的可能性,对此李海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须就此承担责任。

对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罗岳南称“酒庄还是正常干的这一段时间,年底业务还是比以前好一点”;李海回应“你如果延期两个月,那我建议你们还是签个延期协议的好,彼此也有个约定,这是我的个人建议!”;2021年3月3日李海称“你好老罗!你和章总借款,我的担保期已过,剩下的事情你们自己协商解决”。

罗岳南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海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酒庄的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案涉酒庄是否在营的状态?李海称该酒庄已被章崇虎私自转让,现已撤场;当时转让、撤场时也并未告知李海。

罗岳南一审庭后称罗岳南在起诉前到案涉酒庄,看到其更换招牌,询问店员后才知道店铺转让事实。

关于罗岳南如何向章崇虎、李海催收债权的相关问题。

经一审法院询问后,罗岳南称因为三方关系特别熟,居住地点也特别近,罗岳南通过微信或者当面催要方式要求章崇虎、李海给钱。

庭后罗岳南称罗岳南与李海曾在同一小区居住,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当面及微信上向李海提出一起找章崇虎约谈解决,对此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最早记录于2021年6月13日。

另,罗岳南在天河××××东环路经营超市类小店。

李海在天河区珠村盈珠商务中心从事酒类产品批发和销售。

罗岳南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岳南和章崇虎的借贷关系,有罗岳南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罗岳南与章崇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章崇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罗岳南有权要求章崇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法律行为本质在于资金融通,李海称章崇虎在罗岳南转账200000元仅7分钟后转款4000元利息的行为与之明显相悖,且与《借据》约定的起息日矛盾,该4000元实质应是放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章崇虎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96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章崇虎向罗岳南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自
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已还的16000元利息)。

关于李海的责任问题。

《借据》记载见证人、保证人处李海有签名确认;但《借据》亦记载“如到期后章崇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将案涉酒庄作为抵押给罗岳南。

如罗岳南不要酒庄,则有李海按贰拾万元收购。

收购款支付给罗岳南”,该文内容实质上并非担保,应属于李海对于收购案涉酒庄的条件和支付收购款的意思表示。

现罗岳南和李海均确认案涉酒庄已被转让。

一方面,结合各方的职业和罗岳南陈述三方是熟人关系的前提,罗岳南并未提交其在债权到期后及时向章崇虎要求收购案涉酒庄的证据。

另一方面,经一审法院询问,罗岳南并未对案涉酒庄如何转让提交证据,更未提交其要求李海收购酒庄的相关证据。

综上,罗岳南要求李海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章崇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岳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章崇虎立即向罗岳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3.改判李海对章崇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崇虎、李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章崇虎向罗岳南出具《借据》当日,罗岳南即向章崇虎足额出借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金额一致,罗岳南并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将利息扣除。

章崇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提前向罗岳南支付当月利息的行为,是章崇虎与罗岳南双方自愿达成的利息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二、罗岳南与章崇虎自愿在《借据》中达成月息两分的约定,且章崇虎已经依约向罗岳南支付五个月的利息,罗岳南已实际收取该利息,应当视为整个利息支付行为履行完毕。

虽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章崇虎放弃对超额利息的抗辩权。

三、李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依法应对
章崇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罗岳南要求李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一)章崇虎通过李海与罗岳南认识,《借据》主文内容全部由李海手写,在李海的担保下罗岳南才向章崇虎出借款项。

涉案《借据》中,章崇虎承诺逾期还款则将其酒庄抵押给罗岳南等约定内容,虽然实质内容并非担保,而是章崇虎作出的逾期还款的一个承诺,但李海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罗岳南要求李海承担担保责任,李海在微信中称“你好老罗!你和章总的借款,我的担保期已过,剩下的事情你们自己协商解决”证明李海是认可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只是抗辩过了担保期限。

(三)罗岳南与章崇虎素不相识,李海与章崇虎是安徽老乡,如果没有李海的担保,罗岳南不可能向章崇虎出借巨额款项。

李海辩称:一、罗岳南关于改判章崇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李海虽对于罗岳南是否向章崇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但即便罗岳南确已实际向章崇虎交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章崇虎于2020年10月29日向罗岳南支付的4000元属于“砍头息”,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6000元。

第二,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而根据罗岳南的主张,章崇虎系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章崇虎向罗岳南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如罗岳南与章崇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截至2021年3月3日章崇虎应向罗岳南归还的借款本金亦应当为189946.3元,而非罗岳南主张的200000元,亦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6000元。

二、罗岳南关于改判李海对章崇虎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三方签订的《借据》载明:“如到期后章崇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285号的法国芳田庄园作为抵押给罗岳南。

如罗岳南不要酒庄,则有李海按贰拾万元收购,收购款支付给罗岳南。

”即,
在章崇虎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将酒庄抵押给罗岳南,罗岳南实际控制酒庄后不愿意接手的前提下,才由李海以20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酒庄,收购款再支付给罗岳南。

由此可见,三方关于李海应负责任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是李海与罗岳南就案涉酒庄经营权流转的问题所达成的收购意向,李海并未做出为章崇虎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另,李海向罗岳南发送的信息中所载“担保期”指的是根据三方约定收购案涉酒庄的期限,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从三方的约定可知,李海仅负有在罗岳南实际控制案涉酒庄且不愿意接手的前提下,向罗岳南收购案涉酒庄后再向其支付收购款200000元的义务,超出部分与李海无关。

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章崇虎所经营的酒庄早已于2021年7月期间擅自撤场,该酒庄现已转让予其他第三方,李海客观上已不存在收购该酒庄的可能性。

且,罗岳南在章崇虎擅自撤场前并未实际控制案涉酒庄,亦未要求李海收购该酒庄。

故,三方关于李海收购案涉酒庄的约定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李海无须向罗岳南支付收购款,亦无须就章崇虎对罗岳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岳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岳南、章崇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73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琪,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崇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云,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岳南因与被上诉人章崇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岳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章崇虎立即向罗岳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
15.4%的标准计算);3.改判李海对章崇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崇虎、李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章崇虎向罗岳南出具《借
据》当日,罗岳南即向章崇虎足额出借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金额一致,罗岳南并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将利息扣除。

章崇虎于2020年10月
至2021年3月提前向罗岳南支付当月利息的行为,是章崇虎与罗岳南双方自愿达成的利息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
元。

二、罗岳南与章崇虎自愿在《借据》中达成月息两分的约定,且章崇虎已经依约向
罗岳南支付五个月的利息,罗岳南已实际收取该利息,应当视为整个利息支付行为履行
完毕。

虽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章崇虎放弃对超额
利息的抗辩权。

三、李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依法应对章崇虎的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罗岳南要求李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一)
章崇虎通过李海与罗岳南认识,《借据》主文内容全部由李海手写,在李海的担保下罗岳南才向章崇虎出借款项。

涉案《借据》中,章崇虎承诺逾期还款则将其酒庄抵押给罗岳南等约定内容,虽然实质内容并非担保,而是章崇虎作出的逾期还款的一个承诺,但李海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罗岳南要求李海承担担保责任,李海在微信中称“你好老罗!你和章总的借款,我的担保期已过,剩下的事情你们自己协商解决”证明李海是认可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只是抗辩过了担保期限。

(三)罗岳南与章崇虎素不相识,李海与章崇虎是安徽老乡,如果没有李海的担保,罗岳南不可能向章崇虎出借巨额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章崇虎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章崇虎一开始不认识罗岳南,章崇虎和李海是老乡,于2020年9月认识。

后李海介绍罗岳南与章崇虎认识。

当时章崇虎与李海在商业上有合作,因疫情出现经济困难,需要一笔钱来周转。

于是李海于2020年10月介绍罗岳南借给公司200000元来解决经济困难。

借款时章崇虎、李海、罗岳南夫妇都在,协议是李海亲手写的。

鉴于章崇虎和李海有合作关系,希望法院重新考虑,由章崇虎、李海共同分担债务。

李海辩称:一、罗岳南关于改判章崇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李海虽对于罗岳南是否向章崇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但即便罗岳南确已实际向章崇虎交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章崇虎于2020年10月29日向罗岳南支付的4000元属于“砍头息”,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6000元。

第二,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而根据罗岳南的主张,章崇虎系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章崇虎向罗岳南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如罗岳南与章崇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截至2021年3月3日章崇虎应向罗岳南归还的借款本金亦应当为189946.3元,而非罗岳南主张的200000元,亦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6000元。

二、罗岳南关于改判李海对章崇虎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三方签订的《借据》载明:“如到期后章崇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285号的法国芳田庄园作为抵押给罗岳南。

如罗岳南不要酒庄,则有李海按贰拾万元收购,收购款支付给罗岳南。

”即,在章崇虎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将酒庄抵押给罗岳南,罗岳南实际控制酒庄后不愿意接手的前提下,才由李海以20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酒庄,收购款再支付给罗岳南。

由此可见,三方关于李海应负责任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是李海与罗岳南就案涉酒庄经营权流转的问题所达成的收购意向,李海并未做出为章崇虎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另,李海向罗岳南发送的信息中所载“担保期”指的是根据三方约定收购案涉酒庄的期限,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从三方的约定可知,李海仅负有在罗岳南实际控制案涉酒庄且不愿意接手的前提下,向罗岳南收购案涉酒庄后再向其支付收购款200000元的义务,超出部分与李海无关。

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章崇虎所经营的酒庄早已于2021年7月期间擅自撤场,该酒庄现已转让予其他第三方,李海客观上已不存在收购该酒庄的可能性。

且,罗岳南在章崇虎擅自撤场前并未实际控制案涉酒庄,亦未要求李海收购该酒庄。

故,三方关于李海收购案涉酒庄的约定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李海无须向罗岳南支付收购款,亦无须就章崇虎对罗岳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罗岳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崇虎立即向罗岳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章崇虎偿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收);3.李海对章崇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章崇虎、李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岳南称章崇虎向罗岳南借200000元,李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章崇虎已还利息20000元。

章崇虎签署借据后未按约定还款。

为此,罗岳南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该书记载“章崇虎向罗岳南借取现金(转账)200000元;…自2020年10月29日收到借款后,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息,月息贰分,单月利息4000元;借款周期叁个月。

如到期后章崇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285号的法国芳田庄园(以下简称案涉酒庄)作为抵押给罗岳南。

如罗岳南不要酒庄,则有李海按贰拾万元收购。

收购款支付给罗岳南。

”;借款人章崇虎,见证人、担保人均为李海。

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该单记载罗岳南于2020年10月29日17:50分向章崇虎转账200000元。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为×××,姓名为章崇虎的用户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7:57分、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3月3日向微信号为×××,姓名为罗岳南的用户转款4000元,共计20000元。

李海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借据中李海的责任实质是罗岳南和李海就案涉酒庄经营权流转达成的收购意向,案涉酒庄早已在2021年7月期间私自撤场,现已不在经营,李海客观上不存在收购涉案酒庄的可能性,对此李海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须就此承担责任。

对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罗岳南称“酒庄还是正常干的这一段时间,年底业务还是比以前好一点”;李海回应“你如果延期两个月,那我建议你们还是签个延期协议的好,彼此也有个约定,这是我的个人建议!”;2021年3月3日李海称“你好老罗!你和章总借款,我的担保期已过,剩下的事情你们自己协商解决”。

罗岳南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海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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