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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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
书》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余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1.13
•【字号】余府办字[2006]127号
•【施行日期】2006.1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
和管理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6〕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编办发〔2005〕1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特别是编办、人事、司法机关、公安、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国土资源、房产、海关以及人民银行,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对不按规定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制度,对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五、各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严格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不断提高依法登记、变更和年检的自觉性,认真履行事业单位法人的权力与义务,主动接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