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修正条文新旧对照表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的问题。乡镇管理更有力度,县级的人员结构 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
不可能落实对渡船的日常监管。
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
2、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管理取消原来的 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
行政审批制度,采取备案与公示相结合方式。 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
一是因为绝大多数乡、镇客运渡船具有义渡性 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明确由省级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府制定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乡、 号)第四十五条 “载客 12 人以
镇客运渡船是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渡口配 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
套的客船,将这类船舶的管理权明确由乡、镇 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质,不应进行严格管制;二是因为乡、镇政府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专 门 人 员 ;
负责客运渡船安全管理,应该掌握客运渡船基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
本情况;三是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乡镇政府 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
获得客运渡船信息,不必再要求客运渡船经营 律、法规和规章”。
人再重复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四是
同时,国家未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合 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并、分立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原法规中要求 第 2 号)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应当分 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
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15
相关手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 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 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 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 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 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 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 刻度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 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 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 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 督查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 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 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
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完全放入市 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
场,由市场进行调节,不需批准、备案等程序。
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
原法规规定所有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都需
要经过批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故进行相 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
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一)符合水 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 的组织机构、人员、资 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正理由
修正依据
原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条例》修订后的名称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例》,因此做相应修改。
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政府监管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乡镇客运渡船的 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一)具有相应的《船 舶检验证书》或者《船 舶检丈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 《船舶所有权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 《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渡工证书》。
运输行为,也不会出现因管理交叉而出现推诿 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制定本条例。
例。
第六条 申请开 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 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 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 的组织机构、人员、资 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开办 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经 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3、《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
港航机构仍然管理了船舶和从业人员,能够介 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9 号)
入安全保障。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依
3、乡、镇客运渡船目前存在管理制度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
白的现状,如不及时规定,可能引发安全事故。 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
乡镇渡口渡船的业,应当向 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 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
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 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 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 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 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 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请批准。 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
营船舶管理业务。第三十条 “船
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
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
理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开
第七条 申请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辅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 办水路运输及经营船舶 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 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 要经过批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故进行相 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
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应修改,将应当经过批准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 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 限定为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同时,增加第二款,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原法规第十一条删除。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应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务
经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
代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请批准。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完全放入市
场,由市场进行调节,不需批准、备案等程序。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
第八条 申请开办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 的个人,应当向船籍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航 班、发航时间、航线、 停靠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进 行公示:
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船 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 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 营船舶管理业务。第三十条 “船 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 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 理的部门备案”。
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
2、原法规要求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 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
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 营许可证件”。
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 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则是完全放入市 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理:
理:
场,由市场进行调节,不需批准、备案等程序。 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
(一)由本市审批
(一)由本市审批 原法规规定所有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都需 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辅
助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
当经过批准,经准予后,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
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营许可证件。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 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理业务,只需要备案即可,不需要申请批准。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修正条文新旧对照表
《重庆市水路运输
《重庆市水路运输
管理条例》(原法规) 管理条例》(修正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
第一条 为了维护
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 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
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 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法权益,根据《国内水
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 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 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 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 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 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 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 带。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5、《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办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 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 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 制。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 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 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 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 5 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 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 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 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
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
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
的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
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签单人员
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
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
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
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
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 应当颁发水路运输业务 明确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 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
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许可证件或船舶管理业 备案管理要求。
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证;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 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 转报。
人民政府符合我市实际情况。一是根据《重庆 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已
2、《中华人民内河交通安全管
经在履行乡镇客运渡船的安全监管工作;二是 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行为本身也是安全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的一个方面。这类船舶的运输行为由乡镇人民 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
应修改,将应当经过批准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限定为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
参考资料
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船
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
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
原法规第十条删除。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已将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调整为 后置审批,原法规第十条的规定与国家政策已 不相符,故删除。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4〕27 号)
第十一条 水路运 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 者合并、分立、停业、 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 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 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 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 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 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 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 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 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 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 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 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
第十条 航运管理 机构发现水路运输经营 者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不符合有关经营资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 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务经营许可证件;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 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 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 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 规定转报。
船舶代理、水路旅 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 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 备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