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敏、刘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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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敏、刘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慧芳马士军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同敏;刘志荣;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
【当事人】王同敏刘志荣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
【当事人-个人】王同敏刘志荣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
【当事人-公司】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边明山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边明山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边明山
【代理律所】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同敏;刘志荣
【被告】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刘东;张军;李梨梨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王同敏、刘志荣与被上诉人九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依据涉案借款合同条款规定与九曼公司四位股东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在该公司财产清算中的清算义务履行状况,认定九曼公司及其股东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应当偿还王同敏、刘志荣相应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从涉案担保协议内容看,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认定莱品公司在上诉人起诉时已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主张依据莱品公司为本案借贷出具的担保协议,该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股东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亦应在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同敏、刘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上诉人王同敏、刘
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0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同敏、刘志荣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23日,刘志荣与九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曼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刘志荣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发展,借款期限180天,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作日时间计算,借款利息本合同有效期内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即九曼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23日将全部本金及利息向刘志荣清偿完毕。
九曼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刘志荣清偿本金,每延迟一日,应当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刘志荣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为止。
本合同必须与收款确认函共同呈现并金额数目一致,则视为有效。
2018年5月23日,莱品公司出具担保协议,载明:投资人:刘志荣投资九曼公司,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金额由第三方莱品公司担保,担保投资人本金不受损失,如果一旦损失,由第三方莱品公司承担赔偿被保人剩余本金。
2018年5月23日,九曼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函,确认收到刘志荣5万元。
2018年6月11日,王同敏与九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曼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王同敏借款12万元用于公司发展,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工作日时间计算。
利息本合同有效期内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即九曼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11日将全部本金及利息向王同敏清偿完毕。
九曼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王同敏清偿本金,每迟延一日,应当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王同敏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为止。
本合同必须与收款确认函共同呈现并金额数目一致,则视为有效。
2018年6月11日,莱品公司出具担保协议,载明:投资人:王同敏投资九曼公司,投资金额12万元,投资金额由第三方莱品公司担保,担保投资人本金不受损失,如果一旦损失,由第三方莱品公司承担赔偿被保人剩余本金。
2018年6月11日,九曼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王同敏12万元。
2018年5月24日、25日,九曼公司(刘东经办)支付刘志荣利息(2018年5月23日至7月23日)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5月26日,莱品公司(翟子涵经办)归还
原告。
刘志荣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5月28日至7月13日,莱品公司(常禹经办)归还刘志荣借款17000.00元,2018年6月11日,莱品公司(张玉翔经办)归还刘志荣借款6000.00元,2019年2月4日,莱品公司(张玉翔经办)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刘志荣借款2000.00元;莱品公司(常禹经办)自2018年6月12日至7月13日归还王同敏借款27600.00元。
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形成诉讼。
另查明,九曼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东,注册资本60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
其中刘东认缴出资420万元,张军认缴出资60万元、李梨梨认缴出资60万元、张明星认缴出资60万元。
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上述被告均未实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现九曼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莱品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玉翔,注册资本变更前为30万元,变更后为600万元,股东变更前为张玉翔、朱国芳,股东变更后为张玉翔、翟子涵、张赛。
其中张玉翔认缴出资3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
翟子涵认缴出资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张赛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
后认缴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30年5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同敏、刘志荣分别与九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同敏借给九曼公司12万元、刘志荣借给被告九曼公司5万元,后莱品公司已归还王同敏借款本金27600.00元、归还刘志荣借款本金27000.00元,九曼公司支付刘志荣(2018年5月23日至7月23日)利息1000.00元,为此王同敏诉求九曼公司偿还借款9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志荣诉求九曼公司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扣除九曼公司已支付刘志荣的利息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曼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作为九曼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九曼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此王同敏、刘志荣诉求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对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莱品公司分别为王同敏、刘志荣出具的担保协议内容看,莱品公司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莱品公司的担
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王同敏、刘志荣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1月23日,王同敏、刘志荣于2020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莱品公司、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负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此一审法院对王同敏、刘志荣诉求莱品公司对王同敏、刘志荣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翔、翟子涵、张赛、朱国芳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王同敏、刘志荣诉称的保全担保费360.00元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需要归还原告王同敏借款9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同敏利息5544.00元[92400.00元×1%/月×6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12月11日)]及按照92400.00元自2018年12月12日按年息18.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志荣利息920.00元[23000.00元×1%/月×4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至11月23日共4个月)]及按照230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按年息18.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第三项同时付清;四、被告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对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同敏、刘志荣上述一、二、三、四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同敏、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00元,申请费1420.00元,由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同敏、刘志荣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3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确认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错误,并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具体分述如下:一、莱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玉翔等人,明知九曼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仍以九曼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23日、6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并用法定代表人张玉翔个人账户实际收取上诉人借款本金17万元并隐瞒九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东以及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及法院至今联系不到九曼公司及刘东等人,显然是虚假通谋逃避债务。
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自借贷款项实际交付时成立。
因此,莱品公司属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九曼公司属于名义借款人和债务加入人。
两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莱品公司为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人,以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和判决错误。
1、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两份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借款期限等全部手写内容,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在其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相应空白处填写好后,由张玉翔当场加盖的九曼公司公章;对应的两份盖有莱品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的投资人姓名、金额、日期等全部手写内容,也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填写好后,由张玉翔当场加盖的莱品公司公章;其对应的两份盖有九曼公司公章的《收款确认函》中的合同编号、金额等全部手写内容,也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张玉翔当场加盖九曼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笔迹为证)。
借款本金也均是由上诉人按照莱品公司的要求转到了其法定代表人张玉翔的个人银行账户。
对此一审庭审中张玉翔也承认收到了借款,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案涉的借
款本金实际转付给《借款合同》载明的所谓借款人九曼公司。
已偿还部分也是由莱品公司的张玉翔、常禹、翟子涵等人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借款为成立要件。
因此,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莱品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九曼公司属于名义借款人和实质上的并行债务加入人。
2、原告向莱品公司张玉翔催要借款时,其虽然多次承诺尽快联系九曼公司,但一直未告知九曼公司及刘东等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因此,原告才于2019年11月委托律师并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起诉。
由于原告不知道九曼公司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加之新冠疫情,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4月2日、3日前往濮阳台前县政务中心依法调取了九曼公司有关出资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档案后,方得知九曼公司已经在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
2020年4月5日,原告在代理律师帮助下,根据调取的九曼公司工商档案,添加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中的九曼公司股东李东等人的身份证号,一审法院据此于2020年5月10日前后保全完毕各被告相应财产,但九曼公司及莱品公司名下,均未查封到任何财产,九曼公司股东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银行存款总计不足千元,张玉翔、朱国芳夫妇名下存款合计110775.00元。
因九曼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联系电话已空号,无法打通,刘东等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邮寄送达,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依法向九曼公司及股东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20年9月9日上午九时依法缺席开庭。
3、前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问题。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4【即刘志荣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6015)个人明细对账单,王同敏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5971)个人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除刘东于2018年5月24日、25日用个人账户(账号6228××××5078)分两次(每次500.00元利息)转入刘志荣账户(账号6228××××6015)共1000.00元外,剩余52600.00元均由莱品公司的张玉翔、常禹、翟子涵等用个人银行账户偿还。
第一部分金额26000.00元,属于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包括偿还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00元(50000.00元×1%/月×6个月),偿还本金23000.00元(26000.00元-3000.00元)。
剩余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其自2018年11月24
日至今的逾期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包括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5338.12元)尚未偿还。
明细如下:2018年5月26日,翟子涵用个人账(62xxx96)转入刘志荣账户2000.00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莱品公司会计常禹用个人账户(6215××××8695)分34笔转入刘志荣账户17000.00元(500.00元/笔×34笔);2018年6月11日,张玉翔于用个人账户(6217××××2821)转入刘志荣账号6000.00元。
上述共计26000.00元。
第二部分金额27600.00元,偿还1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偿。
包括偿还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00元(120000.00元×1%/月×6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0400.00元。
剩余借款本金99600.00元及其自2018年12月12日至今的逾期利息(以996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包括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8782.90元)尚未偿还。
明细如下: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3日,常禹用个人银行账号(6215××××8695)分23笔转入王同敏账号
(6228××××5971)27600.00元(1200.00元/笔×23笔)。
综上,莱品公司虽然在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上盖了九曼公司章,但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莱品公司,而不是九曼公司。
莱品公司明知九曼公司已被吊销,仍以九曼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隐瞒九曼公司及刘东等人的联系方式,明显属于虚假通谋,逃避债务。
两公司应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莱品公司无权以所谓的保证人身份主张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保证的规定,以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和判决错误。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协议》载明的表面意思表示认定九曼公司为借款人,莱品公司也不应认定为典型的保证人,而属于并行债务加入人,其担保内容应解释为:莱品公司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投资本金的损失额,而不是170000.00元借款本金本身。
担保期间最早应自涉案损失金额最终确认之日开始计算。
目前涉案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赔偿损失的履行期限以及担保期间
尚未开始起算,不应认定超过担保期间。
因此,莱品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担保协议》系莱品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盖章出具(投资人姓名以及金额等均由莱品公司会计常禹填写),并载明“.......担保投资人本金不受损失,如果一旦损失,由第三方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保人剩余本金”;莱品公司庭审答辩中也主张“莱品公司并非为原告担保其与九曼公司民间借贷”。
因此,即便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表面意思表示认定九曼公司为借款人,结合莱品公司出具的格式《担保协议》载明的表面意思表示,莱品公司也不应认定为典型的保证人,而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并行债务加入人。
其担保内容应解释为:莱品公司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投资本金损失额,而非170000元借款本金本身;担保期间最早应自涉案损失金额最终确认之日开始计算。
目前涉案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赔偿损失的履行期限以及担保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不应认定超过担保期间。
因此,莱品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张玉翔、朱国芳、翟子涵、张赛(现得知张玉翔与朱国芳系夫妻,张赛系二人的儿子),在均未按原认缴出资期限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至今未实缴出资;朱国芳在未按认缴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赛,至今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王同敏、刘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25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荣。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遄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子涵。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春,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夹河乡田湾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梨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星。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同敏、刘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濮阳市九曼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曼公司)、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同敏、刘志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被上诉人莱品公司、张玉翔、朱国芳、张赛、翟子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曼公司、刘东、张军、李梨梨、张明星经法院依法传
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同敏、刘志荣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3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确认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错误,并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具体分述如下:一、莱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玉翔等人,明知九曼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仍以九曼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23日、6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并用法定代表人张玉翔个人账户实际收取上诉人借款本金17万元并隐瞒九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东以及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及法院至今联系不到九曼公司及刘东等人,显然是虚假通谋逃避债务。
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自借贷款项实际交付时成立。
因此,莱品公司属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九曼公司属于名义借款人和债务加入人。
两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莱品公司为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人,以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淄博莱品贸易有限公司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和判决错误。
1、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两份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借款期限等全部手写内容,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在其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相应空白处填写好后,由张玉翔当场加盖的九曼公司公章;对应的两份盖有莱品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的投资人姓名、金额、日期等全部手写内容,也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填写好后,由张玉翔当场加盖的莱品公司公章;其对应的两份盖有九曼公司公章的《收款确认函》中的合同编号、金额等全部手写内容,也均是由莱品公司财务人员常禹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张玉翔当场加盖九曼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笔迹为证)。
借款本金也均是由上诉人按照莱品公司的要求转到了其法定代表人张玉翔的个人银行账户。
对此一审庭审中张玉翔也承认收到了借款,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案涉的借款本金实际转付给《借款合同》载明的所谓借款人九曼公司。
已偿还部分也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