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帮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帮树等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粤14民终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莉芬黄碧辉张孟棋
【审理法官】黄莉芬黄碧辉张孟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帮树;蓝惠平;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帮树蓝惠平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帮树蓝惠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伟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温素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伟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温素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伟温素琴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帮树;蓝惠平;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建筑物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1年6月2日,胡帮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粤MR××××车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415427元;2.蓝惠平、合众公司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蓝惠平、合众公司负担。
胡帮树在起诉状中列明损失如下:1.治疗费:48865.1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27天×2人=8100元,出院后120元×90天=10800元,合计18900元;3.误工费:450元×117天=5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48118元×20年×20%=192472元;6.桡骨头置换费:需置换一次50000元,置换时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置换时护理费150元×30天×2人=9000元,合计62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复查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0元;11.交通费:30元×28天=840元;12.营养费:5000元×20%=1000元;以上1-12项合计41542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是否超审限;胡帮树要求抵减合众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平安财保仍应赔偿237437.15元能否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审限的问
题。
经查,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诉讼过程中,胡帮树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本案判决并未超审限。
平安财保称原审判决超审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帮树要求抵减合众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平安财保仍应赔偿237437.15元能否支持。
首先,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是合众公司,法律关系的双方是胡帮树、合众公司。
其次,合众公司的工作人员蓝惠平操作粤MR××××车伸展的灌浆臂时碰撞到胡帮树并致伤,胡帮树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治疗。
治疗终结后,胡帮树曾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保赔偿其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桡骨头置换费、置换时伙食补助费、置换时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15427元,蓝惠平、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胡帮树主张的上述损失项目除误工费请求按每天450元计算外,其余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一致,损失清单列明伤残赔偿金按20%计算,即请求按九级伤残计算。
说明胡帮树清楚各项损失的金额和总金额,且已预判到伤残程度达到九级。
第三,2021年6月25日,胡帮树与合众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众公司一次性赔偿胡帮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18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等一次性处理终结,胡帮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合众公司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胡帮树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已清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应金额及预判构成九级伤残,其仍愿意与合众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属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胡帮树、合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后,合众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胡帮树支付了赔偿款183000元,合众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胡帮树、合众公司基于侵权责任
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胡帮树撤回2021年6月2日的起诉后,又于同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抵减合众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平安财保仍应赔偿237437.15元。
经查,合众公司向平安财保购买粤MR××××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胡帮树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
在胡帮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要求抵减合众公司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的183000元外,平安财保仍应赔偿237437.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胡帮树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缺乏对伤残赔偿金的认识有误,予以纠正。
平安财保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合众公司粤MR××××车在作业过程中致胡帮树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合众公司与平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应对上述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向合众公司返还已向胡帮树支付的赔偿款183000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胡帮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3744元,由胡帮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胡帮树负担。
胡帮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在三河镇三河党校工地,蓝惠平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操作粤MR××××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涉
案车辆)时,因伸展的灌浆臂碰撞到半山腰施工的原告胡帮树,致胡帮树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帮树被送到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27天,胡帮树住院治疗费用计48865.15元。
2021年4月21
日,大埔县人民医院向胡帮树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诊断栏注明:1.右桡骨头严重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住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壹人;2.保持伤口干洁;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尺骨接骨板,现在费用大约壹万伍元;3.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随诊。
同年8月31日,胡帮树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2元。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由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粤东鉴定所)对胡帮树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桡骨头置换费用进行鉴定。
2021年9月29日,粤东鉴定所作出粤东[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帮树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具有一定重量和体积、质地较硬物体如泵车臂撞击等可
致类似的损伤,胡帮树右桡骨小头置换术后,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胡帮树后续用于右肘关节康复训练、右尺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14500元人民币;人工桡骨小头每15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30000元。
原告胡帮树用去鉴定费3744
元。
胡帮树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无异议。
合众公司认为其与胡帮树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该鉴定意见对其没有约束力。
平安财保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
意见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是蓝惠平,其系合众公司的员工。
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众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险【包括特种车损失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限均为从2021年1月9日0时起至2022年1
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
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又查明,胡帮树曾以蓝惠平、合众公司、平安财保为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粤1422民初774号,胡帮树于2021年6月25日以其已庭外与合众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
合众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显示,2021年6月25日,甲方为合众公司与乙方为胡帮树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共合计人民币183000元。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人民币183000元。
二、甲方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
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给相关部门并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等一次性处理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同日,合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胡帮树指定账户支付该183000元。
同时,胡帮树向合众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表明其已收到合众公司涉案事故赔偿款共183000元。
另,胡帮树是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胡帮树诉称事故发生前为广州协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埔县委党校项目工程的工人,日工资为400元。
庭审中,胡帮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财保在粤M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59.15元(未扣除被告二支付的183000元);2.蓝惠平、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财保、蓝惠平、合众公
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胡帮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蓝惠平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平安财保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证明、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东[2021]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21)粤142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三、关于平安财保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胡帮树的损失认定。
一、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
蓝惠平在操作涉案车辆时,因伸展的灌浆臂碰撞到半山腰施工的胡帮树,致胡帮树受伤。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异议,胡帮树没有过错。
因此,本案应由蓝惠平负全部责任,胡帮树无责任。
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
胡帮树主张与合众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是在不清楚自己伤残,也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所做的调解,胡帮树所实际调解获得的金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其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合众公司、平安财保均认为胡帮树已与合众公司就涉案事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胡帮树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自身是否构成伤残这一情况并不知悉,由于伤残等级确定与否显著影响当事人的赔偿金额,其处分民事权利时缺乏对伤残赔偿金的认识。
另,当事人之间对赔偿达成协议与否,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故,胡帮树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平安财保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蓝惠平系合众公司员工,蓝惠平因操作涉案车辆作业时造成胡帮树受伤,且
未有证据显示胡帮树自身存在过错,对胡帮树的损失,应由合众公司承担。
合众公司为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停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其不同于一般车辆,其在道路上通行的时间较少,停驶过程中进行施工作业是常态,故特种车辆的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
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外,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悖。
据此,平安财保应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
蓝惠平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系车辆所有人合众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其在操作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致使胡帮树受伤,依据平安财保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应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胡帮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驳回胡帮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帮树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胡帮树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错误。
首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胡帮树、合众公司多次协商的结果,还有公证人陈某和张伟政参与协商。
陈某是涉案项目工程承包商,张伟政是一家价格评估公司的法人,对赔偿款项、数额具有清晰且专业的认识。
因此,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可能存在偏颇,显失公平的情况。
另,协议书明确了各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
其中,胡帮树的医疗费48865.15元,与协议赔偿总金额183000元差距过大,即使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是远远达不到的。
由此可得,双方达成的183000元赔偿数额,是已经考虑了伤残赔偿金在内的损失。
胡帮树在多次协商后主张并接受了有伤残补偿这一项费用在内的协议后,仍对自己是否构成伤残不知情,在逻辑上无法说通。
其次,胡帮树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并没有撤销案涉协议书的诉求,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
第三,胡帮树、合众公司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应基于合同关系处理。
合众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撤销履行完毕的协议,有违法理。
第四,案涉协议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坏国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严重超审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帮树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民终2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梅塘东路121号创杰金融中心1901-1910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520726802。
负责人:谢二桂,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帮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惠平。
原审被告: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密坑村段塘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57647898XP。
法定代表人:黄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颂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胡帮树及原审被告蓝惠平、大埔县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胡帮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原审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颂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蓝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驳回胡帮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帮树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胡帮树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错误。
首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胡帮树、合众公司多次协商的结果,还有公证人陈某和张伟政参与协商。
陈某是涉案项目工程承包商,张伟政是一家价格评估公司的法人,对赔偿款项、数额具有清晰且专业的认识。
因此,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可能存在偏颇,显失公平的情况。
另,协议书明确了各项
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
其中,胡帮树的医疗费48865.15元,与协议赔偿总金额183000元差距过大,即使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是远远达不到的。
由此可得,双方达成的183000元赔偿数额,是已经考虑了伤残赔偿金在内的损失。
胡帮树在多次协商后主张并接受了有伤残补偿这一项费用在内的协议后,仍对自己是否构成伤残不知情,在逻辑上无法说通。
其次,胡帮树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并没有撤销案涉协议书的诉求,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
第三,胡帮树、合众公司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应基于合同关系处理。
合众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撤销履行完毕的协议,有违法理。
第四,案涉协议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坏国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严重超审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帮树辩称,一、原审法院以胡帮树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为由,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正确的。
胡帮树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时,对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并未完全确定。
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在场的见证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士或者伤残鉴定专家,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胡帮树无法预见自身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或者构成九级伤残。
现胡帮树构成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要远远高于与合众公司签订协议时确定的赔偿数额,胡帮树实施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协议。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胡帮树和合众公司对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免除平安财保的保险赔付责任。
胡帮树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合众公司预付的赔付费用后,有权对剩余的损失向平安财保主张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未超出胡帮树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