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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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为什么会发生刑讯逼供,如何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逼供,是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案;调查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讯逼供罪,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能杜绝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血泪现状
2004年8月13日某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某区28委2组居民王某(女、17岁)被杀死在家中,部分财物被抢。

接到报案后,公安局立即组织进行侦破。

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当晚与被害人王某在同一室内居住的张某某有重大嫌疑,因为案发后王某家门窗未损坏,张某某供认晚上他将门锁上,并且经鉴定张某某衬衣上的血迹与死者血型相同。

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同时组织警力对张某某轮班审讯五昼夜,张某某在其精神和体力难以承受的情况下,讳心地交待了所谓的“杀人过程”。

在审讯过程中,由于张某某的供述与发案现场某些场合不吻合,办案人员又引供、诱供纠正矛盾点,使其供述与现场调查相一致。

在检察院的批捕环节,案件承办人认为,虽然张某某的杀人动机不是十分明显,案发后所盗窃被害人的首饰没有找到,但案件证据比较充分,形成链条,且张某某本人在供述中承认是自已所为,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逮捕。

在起诉环节,办案人员对无罪证据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没能审查出公安环节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

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得知张某某翻供的情况下,又提审张某某,张某某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有力证据,检察院以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二次开庭审理,张某某都否认犯罪事实。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市中级法院以书面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

市检察院根据市中院的建议提出延期审理,发回市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并提出八条补充侦查意见提纲。

退补后,市公安局对补充提纲中的问题做了书面说明,市检察院又重新起诉,再次开庭后,虽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意见都不十分一致,但最后还是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

几年后,市公安局接到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举报称,杀人案可能是
袁某某所为。

经调查组调查,确认王某某反映情况属实,前一起杀人案是一起错案。

经重新审理,大量证据证实王某被杀案确系袁某某所为,即宣告张某某无罪,当庭释放,并按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赔偿,然而张某某在狱中已经服刑了将近5年。

2006年7月3日某省某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5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20010年7月3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周某某、李某某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闫某施以种种肉刑,致使闫某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此类案件不胜枚举。

血泪斑斑的案例控诉着刑事侦查人员的无能,甚至有的怀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使破案变成了发案,使原本复杂的案件和社会环境更加扑朔迷离。

二、刑讯逼供的学理分析
2.1 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是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对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

2.2 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上面一点中我们提到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推定,所以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实行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人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

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这样的话,自己所承受的惩罚是两份惩罚,既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

但自己本应承担的只是判决后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承受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自己不应承担的。

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

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2.3 刑讯的诉讼弊端。

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

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会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单一落后。

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正是因为
法官的过分依赖口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

三、简析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
3.1 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是促使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

对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

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

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

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

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另外,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

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

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所有这些,构成刑讯逼供的发生的根本原因。

3.2 认识观念方面的落后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3.2.1 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

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3.2.2 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

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

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
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

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3.3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3.3.1 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

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

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

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

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

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

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

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3.3.2 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

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

报载,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90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11人,出庭率仅为0.5%左右。

3.3.3 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

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

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
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

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四、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逼供的现实对策
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章节进行了规定外,但“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的制定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依据和办法。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

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

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

“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刑讯问题的解决,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事在人为,我相信只要我们严格的按制度程序办事,那真正司法公正就不在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二版〕
[2]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3] 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二章
[4] 熊小松《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2期
[5] 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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