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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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5
【案件字号】(2021)新43民终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峰马维红王鹏
【审理法官】龚峰马维红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赵仕彪;周群;华立明;严宇翔
【当事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赵仕彪周群华立明严宇翔
【当事人-个人】谭江赵仕彪周群华立明严宇翔
【当事人-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张某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张某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卫东张某
【代理律所】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
【被告】赵仕彪;周群;华立明;严宇翔
【本院观点】关于赵仕彪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
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赵仕彪对鸿宸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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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仕彪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备三个条件: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本案中,赵仕彪身体受到伤害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确定伤残等级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
赵仕彪曾于2019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即权利义务人主体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权利人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这一条件,故诉讼时效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经人民法院向赵仕彪进行释明,本案侵权人才明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
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赵仕彪因左眼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7870元,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鸿宸公司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
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
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如果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本案中,案外人富蕴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实际被保险人为鸿宸公司施工人员,即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赵仕彪。
虽然投保人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鸿宸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
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投保人和雇主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故鸿宸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赵仕彪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鸿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赵仕彪对鸿宸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谭江作为雇主,与赵仕彪存在雇佣关系,赵仕彪在捆扎钢筋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在其雇佣活动中,故雇主谭江应承担赔偿责任。
鸿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周群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周群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与雇主谭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及划分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谭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26元,由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4.63元,上诉人谭江负担469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1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鸿宸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周群签订
《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协议》,约定鸿宸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富蕴县迎宾东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金街项目A、B、C、D商铺主体、抹灰、水电暖、公众部分贴砖等工程发包给周群。
2016年6月14日,周群与严宇翔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周群将其承包的富蕴县一号金街项目酒店A、B、C、D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严宇翔,分包内容为基础清槽、人工配合土方回填、模板之家搭设与拆出、钢筋制作与绑扎、浇筑、养护混凝土、卸车、装车。
2016年5月3日,严宇翔与谭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严宇翔将其承包的富蕴县百联房产一号金街商铺工程分包给谭江,分包内容为塔吊基础、商铺、酒店A/B/C/D 段的钢筋绑扎及制作,钢筋套丝及焊接、材料堆放,自带自用机具及绑扎丝。
谭江与华立明为亲属关系,华立明在谭江承包的工程中帮助其管理,赵仕彪受雇于谭江在其承包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
2017年7月3日,赵仕彪在工地作业期间受伤,被送往XXX第四七四医院,门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由华海炼陪同签字。
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赵仕彪在XXX第四七四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内组织脱出、左眼上眼睑裂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一月。
2017年10月13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仕彪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与2017年7月3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安装义眼片相关费用预算20000元,后续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鉴定费用为3180元。
事故发生后,鸿宸公司向赵仕彪支付15000元,周群支付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
‘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即是说,雇员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活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仍应
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赵仕彪在受谭江雇佣期间作业时受伤,其受伤地点也在作业范围内,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特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鸿宸公司、谭江、周群、华立明、严宇翔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2.关于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3.关于保险金是否应当抵扣赔偿款的问题;4.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关于赵仕彪主张的各项赔偿如何认定的问题;6.本案中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鸿宸公司、谭江、周群、华立明、严宇翔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法院认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首先厘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既有分包合同关系,又有雇佣关系。
首先,从分包合同看,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分包。
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富蕴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鸿宸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鸿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群,周群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鸿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从雇佣关系看,赵仕彪称华立明为雇主,经法庭调查,案涉分包合同的主体为谭江,且谭江认可华立明为其管理工地的人员,故赵仕彪的雇主应为谭江。
综上,鸿宸公司与谭江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由设立的公司承担。
”本案鸿宸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责任应由鸿宸公司负担。
二、关于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
定。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仕彪称其听从周群女儿指派弯钢筋而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谭江作为雇主的责任认定。
首先,谭江与赵仕彪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谭江是雇主,赵仕彪是雇员;其次,赵仕彪的损害发生在为谭江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
谭江分包合同中主要内容为钢筋绑扎及制作,虽然庭审中谭江称赵仕彪的受雇工作是为钢筋绑扎,但作为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工地管理不规范,无法认定其是否固定工作内容;第三,雇主无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雇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有免责事由。
本案中,赵仕彪的损害并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是赵仕彪自己故意造成的,所以雇主谭江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保险金是否应当抵扣赔偿款的问题。
富蕴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
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
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赵仕彪赔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鸿宸公司对赵仕彪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因赵仕彪得到意外伤害保险金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抵扣鸿宸公司的赔偿。
谭江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赵仕彪因身体受伤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严格上说,既然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本案中赵仕彪提供劳务的工程存在多次分包,与其有直接联系的华立明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在此期间鸿宸公司与周群向赵仕彪支付部分款项。
赵仕彪于2019年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其被告主体错误驳回起诉,可知赵仕彪仍未找对侵权人,在法院庭前调查时,鸿宸公司出具全部分包合同后,并对赵仕彪进行释明,本案侵权人才明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赵仕彪主张的各项赔偿如何认定的问题。
法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
本案中赵仕彪住院医疗费由鸿宸公司垫付30000元。
2.误工费。
赵仕彪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50天。
赵仕彪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在岗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仕彪主张误工费34500元符合罚款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朱介民护理期限为60天。
赵仕彪主张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
赵仕彪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就医必然产
生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赵仕彪住院治疗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赵仕彪主张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
赵仕彪补充营养期限为30日。
根据赵仕彪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
×30天);7.残疾赔偿金。
赵仕彪未满六十周岁,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经鉴定赵仕彪为七级伤残,赵仕彪主张24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
鉴定意见书建议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
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赵仕彪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11.陪护人员工资。
赵仕彪主张陪护人员工资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12.鉴定人员交通费。
赵仕彪提交的鉴定人员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中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赵仕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及发包方的责任。
法院认定赵仕彪承担30%责任,雇主及发包人连带承担70%责任。
以上1-10项赔偿款合计337870元(30000元+34500元+2100元+500元+490元+900元+246200元+20000元+3180元),谭江、鸿宸公司负担236509元(337870元×70%),上列损失中鸿宸公司已支付3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谭江、鸿宸公司依法承担206509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6509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仕彪各项损失226509元;二、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赵仕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谭江、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8元,由赵仕彪负担2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鸿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赵仕彪对鸿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赵仕彪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赵仕彪是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认定错误,赵仕彪的工作是钢筋绑扎,赵仕彪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赵仕彪受伤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工地设备设施老化安全隐患、工地强令违章作业等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受伤,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所导致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理由错误。
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知道侵权人时起计算,认为赵仕彪在2017年并不知道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法院随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进行扩大解释,扩大诉讼时效起算点。
赵仕彪是在2017年7月3日受伤,在7月3日就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赵仕彪知道自己是跟随谭江做钢筋工作,对侵权责任人当然在2017年7月3日就已经知晓,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7月4日起算,而赵仕彪到2021年6月2日才对鸿宸公司提起诉讼,明显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