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一例因早产婴儿产后死亡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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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1年9月26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产下一女,产后20分钟因精
神反应欠佳,转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被告拟诊1早产婴儿、2适于胎龄儿、3
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入院后9月27日上午9时,患儿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
到12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
【患方观点】在诊疗过程中,被告诊治存在没有及时拍胸片、没有完善血气分析、将患儿病历分型错误、没有进行新生儿危重病例评分、病程严重评估不到位等过错。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总计247848元。
【医方观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有异议,本案死者的遗体原告已经书面同意由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已经妥善处理,所以本案不应该承担丧葬费,根据鉴定意见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金过高,医疗事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承担。
【鉴定意见】经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属
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意见】原告因女婴的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436元X20年
=648720元。
原告要求x县妇幼保健院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
19461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
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没有实际支出,原告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x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的女婴
死亡赔偿金19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36816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