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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铁刑一初字第22号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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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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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铁刑一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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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利娇,男,年月日出生于自治区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治区市后旗村。

2019年6月24日因抢夺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19日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文博、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利娇在昌图县付家镇福乐居饭店,与该店厨师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利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胸部猛扎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案后,被告人吴利娇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在付家镇街内将其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系生前胸部遭受单面刃锐性物体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刑事
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判决及其释放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利娇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利娇系累犯。

;被告人吴利娇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利娇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矛盾,其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9许,被告人吴利娇在昌图县付家镇福乐居饭店门口,与该店厨师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利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胸部猛扎一刀,致其死亡。

案后,被告人吴利娇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在付家镇街内将被告人吴利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实,2019年1月4日21时30分我路过昌图县付家镇福乐居饭店门口时,福乐居饭店的服务员过来说有人被扎了,并看到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我就报警了。

;2、证人证实,2019年1月4日20时40分左右,吴利娇到曾经工作的饭店喝酒,后因其不离开饭店被叫到屋外,在屋外见到二人厮打,打了吴利娇两下后,听到说吴利娇扎了他,扎的部位是右胸部。

后一路人见到此状报警,并证实二人平时关系不错,没有矛盾。

证人亦能证实此节事实,并能证实刘劲涛先动手打吴利娇,吴利娇扎了刘劲涛一刀。

;3、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姓名及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勘查情况。

;5、提取笔录、凶器照片、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吴立娇的裤子右侧兜里提取折叠刀一把刀刃带有血迹,经检验刀尖上褐色斑迹检出的。

;6、2019科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利娇曾因犯抢夺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
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7、尸检鉴定结论系生前胸部遭受单面刃锐性物体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表证实,2019年1月4日21时32分,付家镇派出所接到居民报警称,付家林场福乐居饭店门口有人用刀扎人,接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后在付家林场家属房附近将吴立娇当场抓获。

;9、被告人吴利娇供述,2019年1月4日晚在福乐居饭店因琐事与发生厮打及用随身携带尖刀扎的事情经过以及被抓获经过和案后对凶器处理情况,能够与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提取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内容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利娇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手段一般且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利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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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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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于银波;
;代理审判员张栋松;
;二九年五月十四;
;书记员张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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