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地名专业理念与术语辨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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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化程度 与地 名管理水平的提高 ,它作为
法规 条文的弊端也在长期实践中 日益显现 :
— —
地 名等审查提 出更 名意见的 函》 ,其 中确定
地 名的审查更改范 围是 :
客观上 ,除少量为政治原 因 “ 必须
名词 ,因为 觎 代汉 语词典》 仅 列有 名词
“ 行政 区” ,即 “ 设有 国家政权机关 的各级地 区” ,并未考虑加上个 “ ”又是何等意境 。 划 《 海》 不 然 :未收 “ 舌 辛 行政 区” ,倒列 有在其基础上衍 生的两个条 目:一 日 “ 行政 区域” “ : 国家为进行分 级管理而 划分的 区 域” 二日 “ ; 行政 区划 ” “ : 国家对行政区域
当年琢 磨 地 名 … 可 改可 不 改 ’者 不
改” ,便觉得似 曾相识 ,大概 是借鉴 我国政 法界对刑事犯 “ 可杀可不 杀 ’者不 杀”方 ‘ 针 ,说 明地 名问题也会在截然对立的黑 、白 之 间存在 “ 灰色地带 ” 。 作 为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 ,它的出发点 与落脚 点都是无可置疑的 。然而 ,随着我国
( 对 邻 邦 含有 大 国沙 文主 义 不友 好 一)
的;
更名”外 ,地 名更改 的各项技术标准都被松
动 了 、模糊 了 ,谁都 可能 陷入 “ 可改 ”或
“ 可不改 ”且找不 到认定依据的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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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大汉族 主义歧视兄弟 民族性质 -带
的; 考 虑到地 名更改 的复杂性 ,法规也难免 需要 “ 刚柔相济 ” ,唯独不必沿用模棱两可 、
广 ,各地在提 出地名更改意 见时必须慎 重 。
对于不是 明显属于上述更改范围的或者可改
可不改的地 名,不要更改 。 ” 1年后 ,国务院在 17 年1 月发布 《 5 99 2 关
于地 名命 名、更 名的暂行规定》 时 ,以第三
一
级行政 区域之 名,正确 的概括方式应为 “ 行 政 区域名称 ” 。为什么 “ 行政 区域 ”比 “ 行 政 区”更适宜法规呢 ?因为后者多指法定 的
脉相承 、配套使用的 ,它的产生与沿用带
有 明显的时代性 、局限性 : 其一 ,国 家尚无 专 门的地 名管 理 法规 时 ,临时设计的地 名治理范围只能针对 当时 比较突 出 、紧迫 的问题 ,用它来限制其它说
( 以敌伪人员名字命名的 ; 三)
( 用字生僻难认难写的 ; 四)
改” ,参 与其中的民众 、专家 、政府 谁说 了
算?法治与人 治、原则与需要抵触 ,本区 与 邻区 、本 民族 与他民 族意愿 相悖 ,何去何
从?
( 用外国文 字或外国人 名命 名的等类 五) 县市 以上地 名和对外有关系的重要山名 、河
章第十五条强化这一原则 ,要求对 “ 可改可
不改 ”的地 名 “ 一律”不要更改 。
是非不 清 的 “ 改可 不改 ”之说 ,有 一句 可
“ 明显属 于上述范围 ”足矣 。 不
18 年 1 9 6 月由国务院发布 的 《 地名管理
条例》第五条第 四款规定 : “ 不明显属于上
述范 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 当地群众不同意 改 的地 名,不要更改 。 ” 应 当说 ,地 名 “ 可改可不改 ’者不改” ‘ 原则 ,是 与国家 “ 保持地 名相对稳定”方针
指 国名乃至地方 的省 、地 ( 、县 、乡四 区)
今后的国家地 名管理法规 ,对更名标准
该 函最后 指 出 : “ 名 的更 改涉及 面 地
宜进 一 步细 化并 增 强 其 “ 刚性 ” ,变有 法 “ ”依为有 法 “ ”依 ,营造一 个科 学 、 难 必 有序 、适量 的更 名环境 。
中国地 名・ 地名论坛
称的命名 、更 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
程序和权限办理” 。
级管 理” 为 目的 ,却 都不 是 “ 政 区划” 行 ,
为什么?
三 、法规不宜的 “ 可改可不改”
治、技术理 由虽尽量列举仍不能穷尽 ,而否
定更 名尤其需要它来 “ 兜底” 。
18年 1 3 96 月2 日,在国务 院发布 的
名。
的划分 ” 。如果说 ,行政/ “ 区”是两个单词合
成 的普通 词组 , “ 行政/ 划”则是三部分 构 区/ 成 的 复杂 词 组 ,而 且 特 殊 在 词 性 根 本 不 同—— 结尾 的 “ ”即 “ 划 划分 ”是个动词 。 显 而 易见 , “ 政区 划 ”是 “ 政 区域划 行 行 分 ”的简写形 式,不像 “ 行政 区域 ”那样 指 称人文地理概念 的特定地域 ,而是国家行使 政权 的一 种行 为、一个职能 、一项工作 。由 表及里 ,因此及彼 , “ 行政 区划 名称 ”亦可 顺理成 章地 “ 放大 ”为 “ 行政 区域的划分 名 称” ,其结果就 像把 “ 名”说成 “ 人 人类 的 生 长名称” 、把 “ 河名 ”说成 “ 河流 的疏浚 名称 ”一样 。无 疑 , “ 行政 区域 的划 分 名 称 ”绝非 《 地名管理条例》 的本意 。既然特
名管理条例》 中, “ 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其 第二 条规定 “ 本条 例所称地 名” 中的一类 , 排在 “ 然地理实体 名称”之后。 自 作为 “ 名”的一个子类 , “ 地 行政区划 名称 ”看上去并无不妥 。对象 明确 ,概念清 楚 ,读 写通顺 ,与其他子类相处和谐 ,很难 察 觉一 个隐 形症 结潜 伏在 “ 行政 区划 ” 与 “ 名称 ”的结合部 。 何谓 “ 行政 区划” 它不 大像一 般专业 ?
“ 可改可不改”属于地名专业术 语 ,用
于研 究 “ 更名” 的必 要性与可 行性 ; “ 可 ‘ 改可不 改 ’者不改 ”则属于地 名专业理 念 , 是我国处理 “ 更名”问题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之一 。
“ 可改可不改”之说 ,首见于 16 年1 94 2 月1 日—— 内务部发出 《 7 关于请对县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