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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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守银,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沛县安国镇安国村。

再审被申请人:徐州京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荒里村,法定代表人:郑庆国。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2009)徐民二终字第0582号及(2009)贾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一、二审判决均是以《销售运输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故意忽略了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时违约在先,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供水泥7505吨,申请人是依据合同并按这一数量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若根据合同约定,水泥上船,所有权即归申请人,但船到上海港后,船上水泥仍在被申请

人的控制之下,因水泥涨价,被申请人违法合同约定,不让卸货,且只愿意以涨价后的价格交给申请人3220吨水泥(实际上只交付2795.7吨水泥,少交付424.3吨)。正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运费损失236900元。也正因为被申请人在违约后,将其余4700余吨水泥卖给他人,不仅获取了涨价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获取了申请人支付的水泥运费款。由于原审判决故意忽略这一事实,导致不公其审理并错误认定事实。

2、原一审判决违法法律规定否定2007年2月16日双方的最终结算的效力,而二审判决有意偏袒,故意忽略这一结算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

2007年2月16日的结算单据,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基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而形成的。该结算协议由被申请人的业务员董伟书写,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其内容涉及的缺损货物价款及运费,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该结算单据同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因在此之前的所有结算协议均是采用这一形式,且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主要证据(2006年12月25日的结结算协议也是这种形式,同样为董伟书写)。一审法院故意错误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理睬,是故意偏袒被申请人,故意错判。

二、(2007)贾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协议第三项内容,本身语法错误,逻辑混乱,语意不明确,不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凭据。即使第三条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对权利得保留,但其权利是否存在,仍必须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的保留权利,便拥有权利的逻辑观点是错误的。

三、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在一、二审程序中,一、二审主审法官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调取(2007)贾民二初字第335号案卷,并根据判决需要,把其需要的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缺乏,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申请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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