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21年)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21年)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21年)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苏府规字?____?18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平江、沧浪、金阊区(以下简称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条件配租、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房源筹集、资格审查、配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供应对象和优惠政策第五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收回的住房;(二)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三)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四)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城市居民中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中的低收入以下无房家庭。

具体配租条件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按届时房源、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套型面积、租金标准和租金减免第八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6日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for+the+administration+of+t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for+the+administration+of+t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lease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in Suzhou)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of the lease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 in Suzhou)Suzhou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by)20080303 (by time)20080501 (time)Suzhou City People's government order No. 104th (number)Suzhou city residential rental management”Suzhou city residential rental management approach” has been February 26, 2008 second municipal government executive meeting discussed and approved, are hereby promulgated。

Two hours, eight years in March 3rdArticle 1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rental housing, to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housing rental market,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security, ensure safe living, according to relevant 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the actual city, the enactment of this approach。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开征求意见
近日,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编制了《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有关要求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提出,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改房屋基础、柱、梁、楼板、墙等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如果违反的话,则由县级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对于不同用途的房屋做了相应规定,如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 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 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不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管理单位不得居住、经营、租赁。条例规定,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 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年月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18〕8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18〕8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18〕8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3日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奋斗目标,进一步提高和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建立和完善住房租赁体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

支持住房租赁消费,大力发展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

到2020年,基本形成渠道多元、结构合理、服务规范、制度健全的住房租赁市场。

同时,从社会治理的高度,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二、工作措施(一)培育租赁市场供应主体。

1.培育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1)扶持专业化住房租赁机构。

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带动引领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开展规模化集中式住房租赁业务,特别是要培育发展目前市场上正在兴起的“长租公寓”专业租赁企业。

市级层面上明确1~2家国有企业开展规模化集中式住房租赁业务的试点。

苏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委托管理操作规范

苏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委托管理操作规范

苏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委托管理操作规范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管理,创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管理模式,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效率,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委托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房产出租相关事项的,须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期限一般为5年,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8年。

协议期满,如需继续委托的,委托单位应再次向市财政局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条委托单位委托管理公司管理房产的,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协议内容由委托单位选择管理事项。

管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管家式服务,并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管理公司不得承租已承接委托管理的房产。

第三条管理公司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对单一项目的委托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启动招租程序。

第四条招租方式分为协议招租、公开招租两种方式,公开招租包括公开拍租、电子竞价、公开招标三种形式。

协议招租方式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公益性服务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屋租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房屋租赁。

协议招租由委托单位和管理公司共同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

公开拍租、电子竞价是房屋租赁的主要招租形式。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招租项目需要承租方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的;招租项目是委托单位的配套服务项目;招租项目是非单一房屋招租的综合性项目;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管理公司可以根据市财政局规定,决定采用何种形式进行招租。

第五条房屋招租以管理公司为主体委托拍卖公司、电子竞价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管理公司所委托的拍卖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须是经市产权交易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单位。

2022年苏州出租房消防新规

2022年苏州出租房消防新规

2022年苏州出租房消防新规
一、综合管理部是出租房屋(场地)的防火安全管理责任部门。

房屋出租时应按以上规定,根据承租方的租房(场地)用途,应使出租房屋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必要时需经过消防安全验收
二、综合管理部应按照61号令的规定,在房屋(场地)出租合同
中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包括灭火器材的配备、老化
线路的更换等),与承租方签定安全协议,并进行造册登记,报送安
全保卫部。

三、承租方若因需要改变租赁房屋(场地)的用途或增大设备负荷、对线路、房屋结构进行改造时,必须首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且必须保证出租房屋(场地)用途等改变后,仍能达到消防安全
四、不准将房屋(场地)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承租人。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安全保卫部并积极配合进行查处。

六、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场地)进行安全检査,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证承租方的安全。

七、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及时到安全保卫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冒名顶替出租转租。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以政府制订租金标准的居住房屋。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或代管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屋资产或使用权进行抵押、抵债。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租赁管理采用属地委托管理形式。

第四条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领取《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住房的合法凭证,《租赁证》是承租人缴纳租金的凭证。

《租赁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租赁证》必须相一致,如发生差异,以《租赁协议》为准。

《租赁协议》发生变更,《租赁证》必须同时变更,《租赁协议》失效,《租赁证》随之失效。

第五条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在租赁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其期限应为上一份《租赁协议》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租赁期限届满,管理部门应对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承租人资格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凭《租赁证》按月向管理部门缴纳租金。

如逾期不交的,按《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八条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及部门政策性调整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承租人应当按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九条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后,享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住家庭人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必须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有支付租金的能力;(四)他处无住房,或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以下。

第十一条同住家庭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1. 承租人的配偶;2.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子女;3.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其他直系亲属。

苏州小区租客管理规定(3篇)

苏州小区租客管理规定(3篇)

第1篇苏州小区租客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区管理,维护租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的安全、文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小区所有租客及其家庭成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章入住与退租第四条租客入住前,应向物业管理处提交以下资料:1. 有效的身份证明;2. 房屋租赁合同;3. 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凭证;4. 房屋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五条租客入住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2. 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3.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4. 不得噪音扰民;5. 不得饲养宠物(经物业管理处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租客退租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以下手续:1. 清理房屋,恢复原状;2. 付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3. 交还钥匙;4. 办理退租手续。

第七条租客退租后,物业管理处应及时将房屋清理干净,为下一任租客入住做好准备。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八条租客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1. 不得在楼道、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堆放易燃易爆物品;2. 不得私拉乱接电线;3. 不得在阳台、屋顶等危险地带晾晒衣物;4. 不得在楼道、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吸烟;5. 不得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6. 不得在小区内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等机动车辆;7. 不得在小区内大声喧哗、吵闹。

第九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定期对小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租客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处报告。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租客应保持房屋及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二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定期组织清洁活动,保持小区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设立垃圾分类投放点,租客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第五章社区秩序管理第十四条租客应遵守以下社区秩序规定:1. 不得在小区内进行经营活动;2. 不得在小区内摆摊设点;3. 不得在小区内进行噪音扰民活动;4. 不得在小区内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5. 不得在小区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苏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完整资料).doc

苏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完整资料).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食品药品、工商(市场监管)、安监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八年三月三日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租赁备案登记通知

租赁备案登记通知

关于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通知
尊敬的各位业主:
您好!根据《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为避免群租房扰民加大群租房整治,请有房屋租赁的业主或房东携带以下材料前往物业办公室登记: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如您不能及时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将会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

同时,也侵犯了周边业主的切身利益。

为了保障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在此通知未进行房屋租赁的业主,请您从即日起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租赁备案登记,物业中心将按照《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报331专班进行相应整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时进行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望广大业主周知。

若有不明,请致电物业客服中心咨询:XXXXXXXX我司将随时接受业主的监督,持续改进工作方法,提升服务品质,竭诚为业主服务。

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2019年10月9日。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09•【字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0•【字号】苏府通[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14]16号为进一步加强苏州市区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加大对“群租”等突出问题的综合治理力度,着力消除各类因“群租”而引发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市政府决定在市区范围内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整治工作通告如下:一、整治时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

二、苏州市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的出租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群租房”专项整治范围:(一)属于违法建设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商业用房、厂房或者车库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四)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五)没有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擅自将房屋内原有间室分隔后出租的;(六)除上述情形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七)因卫生、噪音等问题,严重影响邻居生活,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苏州市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群租房”专项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群租房”专项整治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城管、国土、安监、人口和计生、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落实整改,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广大市民群众应当支持、配合专项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群租房”整治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举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 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

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

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 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条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或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 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的相关税费。

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六)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条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

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 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三条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