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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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试题库(含答案)

依法行政试题库(含答案)

依法行政试题库(含答案)依法行政试题库一、单项选择题1.( D )是指政府权力要依法取得。

A 程序法定 B行为法定 C责任法定 D职权法定2. ( A )是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

A权责统一 B依法决策 C依法履责D严格执法3.(D )一般指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情报公开、行政公开、透明行政等。

A有限政府B责任政府C诚信政府D透明政府4.( B )要求用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职权和职责。

A职能科学B权责法定C执法严明D公开公正5.( B )是法律对政府行政行为程序的要求。

A公正B公开C公平D效率6.“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这句话出自( C )。

A波斯纳 B马克思〃韦伯 C伯尔曼D贝卡利亚7.(B )是指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的规范。

A硬法规范B软法规范C特定规范D以上都不是8.( B )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A十四大 B十五大 C十六大 D 十七大9.(D )是世界各国通过实践总结的治国原理,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A人治B法制C专制D法治10.( D )同志在改革开放初期就认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只能靠法治而不能靠人治。

A毛泽东 B周恩来C刘少奇 D邓小平11.( C )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A十四大 B十五大 C十六大 D十七大12.2012年十八大提出了( B )。

A推进法治中国建设B全面推进依法治国C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D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 D )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A原则B重大任务C意义D总目标14.( D )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A德治B以民为本C对外开放D法治15.“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这句话出自( B )。

A王岐山 B习近平C温家宝 D李克强16.政治权力的( D )问题,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刍议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刍议
探索 。

行为 人没 有 按法律 义务 的规 定进行 行为 ; 第三 , 为人应 当承 担 行 行政 法律 责任 的 语义分 析 不利 的后 果 。

现代行 政法 以行 政权 力 、 政行 为和行 政责任 三者 为基本 范 行
畴 。对这 些基本 范 畴 的清 晰诠释 ,是研 究行 政法 学 的根基 和 起
湾 地 区的行政 法学 著述 及立 法几 乎不 用 “ 政法 律责 任” 一称 行 这
( ) 一 法律责 任条款 不协 调 , 甚至相 互 冲 突 根 据宪法 和立法 法“ 抵触原 则” 不 的规定 , 下位 法应与 上位法
谓, 而代 以“ 行政 损害 赔偿 责任 ” “ 、 政府 侵权 责任 ” “ 、 国王责任 ” 、
的实现终 将沦 为无法 兑现 的 空头支 票 。 因此 , 旧 本文 尝试 对行 政 阐述了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 揭示了行政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 法律 责任 的内涵 、 目前政 府立法 设定 中的 问题及应 对等 方面进 行 责任 的本 质 : 一 , 生法律 责任 的前 提是 存在 法律 义务 ; 第 产 第二 ,
任何立 法总 有一定 的立法 动机 , 立法动 机 是受一 定 的利 益与
需要所 驱动 , 为满足 这种 利益与 需要 , 就设 立一 定的立 法 目的, 据
此 目的而选择 最佳 的立法 手段 , 以这 个立 法 目的作 为衡量立 法 并 的价值 标准 和立 法手 段 的得失 尺度 。 行政 立法 机 关出于 部 门利
二、 当前 行政法 律 责任设 定存在 的问题
法律 责任条 款作为 法律规 范 的重要组 成 , 具备严 谨 、 应 周密 、
点 。然 而 , 论是西 方法 理 学界还 是 中 国法 理学 界 , 未对 行政 协 调 、 无 都 明确 、 具体 等特 点 。但 我 国立法 中 的责任 设 定却存 在不 少 法律责 任形 成一个 具有 普适 性 的概念 。 西方 各 国及 日本 、 国 台 问题, 我 直接影响了这些行政法的有效施行。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摘要]《立法法》对地方行政立法权限的概括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而且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限边界模糊。

要确定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应根据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分类探讨执行性、自主性和授权性地方行政立法各自的权限范围,并确立其与地方性法规权限划分的“事项性质”标准,与部门规章权限划分的“层级需要”标准。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权限;事项性质;层级需要地方行政立法权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章就哪些事项以何种形式作出规定,包括形式上的权限和内容上的权限。

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上位法”)对某一事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需上位法另行授权而将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细化的立法活动。

该执行性立法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无需具体授权而自主决定将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化[1],确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实现上位法内容的程序规范,详细说明上位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

它通过对上位法律规范已经界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再次“有限界定”和“陈述”,使之细化、具体化为实施中的细则条款[2],目的是确立行政机关执法的明确标准,尽量减小下级行政机关裁量的余地,实乃对行政权的自我控制。

该执行性立法的事项范围限于上位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不能涉足权力机关或者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刑事、民事、司法等基本人权领域禁止行政立法设定细化性的实施条款”[3]。

此时需受五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决定、命令,省级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和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

立法技术规范

立法技术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 [2011]5号目录一、法律条文表述规范1.部门(机构)职责的表述2.制定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表述3.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表述4.罚款规定的表述5.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刑事责任规定的表述二、法律常用词语规范6.作出,做出7.公布,发布,公告8.违法,非法9.设定,设立10.执业人员,从业人员11.批准,核准12.注销,吊销,撤销13.根据,依据14.谋取,牟取一、法律条文表述规范1.部门(机构)职责的表述涉及一个职能部门(机构)的职责的,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全国××工作。

示例 1: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五条)示例 2: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示例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机构),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分别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全国××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示例 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农业法第九条第二款)示例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浅析《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法律责任

浅析《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法律责任
◆经济与法
{ l } I பைடு நூலகம்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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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循环经济促进法》 政府法律责任
罗晨煜
摘 要
肖彦 山
发 展循 环经 济是 实现可持 续发 展 战略 的重要 的途 径 , 能 够从根 本上缓 解环 境与社 会之 间的 矛盾。 自 《 循环 经济促
进法》 颁布之后, 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快速时期 , 同时也凸显出本法实施效果欠佳, 究其原因在于未对 政府职权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不力, 只有完善政府责任才能有更好的实施效果。文章就循环经济的重要性、 政府 责任 欠缺 和 完善 展 开论述 。
共和 国循环经 济促进 法》 ( 以下简称 《 循环经 济促进 法》 ) 用法 制 的 都要 受法 律 的约 束 。本法 的制 定体 现 了循 环经 济是 一种法 治经 形式 保障 循环 经济运 行 。 根据 国 内外经济 模式 转变 的经验 , 政 府 济, 也即 以法律 为规 范的经 济, 发 展循环 经济 有效 的保障 措施 , 把 在发 展循环经 济 中需要居 于主导 作用 , 必须 明确政 府在本 法 中的 发展 循环 经济 工作 纳入 法制化 轨道 。 由于循环 经济 内涵 的 多层 职权 , 完善 政府法 律责 任 , 克 服政府 在经济 调控 中 出现 失灵 的弊 次性 和解 决现实 经济 问题的针 对性 , 我们可 以把 循环经 济设计 为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0 8 8 . 0 3
循环 经济 是一种 能够实现 人类 社会 、 自然环境 和经济增 长和 意义 。 谐 共赢 的经 济发 展模 式 。它是 以 资源 循环 利 用来 提高 利用 效率 另 一方面 制定 《 循 环经 济促进 法》 也 是我 国依法 治国 的方略 为 核心 , 以“ 减 量化 、 再利 用 、 资源化 ” 为 原则 , 是人 类社 会在追 求 使然 。依法 治 国方略就 是依 照法 律来 治理 国家 ,要求 国家 的政

2015年行政强制法讲解

2015年行政强制法讲解

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 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
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第13条 )
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 其颁布施行是我国行政法制建 设的一件大事。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
●1988年,国务院启动《行政强制执行条例》的起草; ●1996年,行政立法组启动《行政强制法》试拟稿起草; ●1999年3月着手调研、起草行政强制法; ●2001年形成草案初稿; ●2002年形成征求意见稿;
度的总称 。
1.陈述权、申辩权。 2.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国家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 关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事实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因人民法院不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
政强制权威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1)收支两条线(第49条、第60条)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 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 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 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
(2)不得使用、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26条)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2.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作说明。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多年来实际上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究其主要原因:一是,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有些乡政府、县政府在设,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关也在设。

二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

三是,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

四是,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市场进入很难,而一旦进入却又缺乏监管。

五是,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

不少企业、个人为了取得行政许可,还要给好处、托关系,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

六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障碍。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地方先后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正在抓紧进行。

按照世贸组织协定和我国对外承诺,行政许可应当以透明和规范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对贸易的限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并对服务贸易的行政许可程序提出了9条明确要求。

因此,制定行政许可法,对于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履行我国对外承诺,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

论法律责任的功能及其在政府立法中的实现

论法律责任的功能及其在政府立法中的实现

样具有这两种含义 。 比如 , 《行政许可法 》第四章规定 了行政许可机 关和行政许可 申请人
的责 任 和义 务 , 该 法第 二 十九 条 规定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依 法 需 要 取得 行 政许 可 的 , 应 当 向行政 机 关 提 出 申请 。 申请 书 需 要 采 用 格 式 文 本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向 申请人 提 供行 政 许可 申请 书 格 式 文 本 。 申请 书格 式 文 本 中不 得 包 含 与 申请 行 政 许 可事 项 没有 直 接关 系的 内容 。 ”第 三 十条 规 定 “行政 机 关 应 当将 法 律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关 行 政许 可 的事项 、 依据 、 条件 、 数量 、 程序 、 期 限 以及 需 要 提 交 的全 部 材 料 的 目录和 申 请 书示 范 文本 等 在办 公 场 所 公 示 ” 。 “申请 人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示 内容 予 以说 明 、解 释
. 论 法律责任 的功 能及 其在政府 立法 中的实 现
杨永 苏 ①
摘 要」 随着依法行政 , 依法治国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战略的不断深入 , 建立健
全科 学 的 中 国特 色法律 体 系 已经 成 为我 国 法 治政 府 建 设 的重 中之 重 。 法 律 责 任 是 法律 制度 的 重要 内容 , 法律 责任 的科 学设 定 是 使 行 政 机 关和 行 政 管理 相 对 人 权 利 、责 任 和 义 务 实现 科 学 平衡 , 确 保 法律得 以贯 彻 执 行 的基 础 , 是 健 全 与 完善 我 国法 律 体 系 的基 本 要 求 。 深入研 究 法律 责任 的 功 能 及 其 如 何 在 政 府 立 法 中得 以 实现 的 问题 , 对 提 高 立 法 质

《行政强制法》讲解

《行政强制法》讲解
行政强制法就是要通过划定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的疆域、规 范行政强制权实施的程序、为受到行政强制权不当行使侵 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在恰到好处地运用行政强 制权的同时,防止其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行政强制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 宗旨,也必将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御行政强制权 侵害的有力武器。
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人类无法律即无秩序”。 现代国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巩固统治者的政权。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均有维护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的规定。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青睐、最宠爱的权力, 也是最容易膨胀和最可能威胁公民权利、自由的权力。因 此,必须予以限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
4、完善行政强制的程序规定,有利于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5、确立救济和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
义。
十年磨一剑、千呼万唤始出来!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999年3月全 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起草调研和论证 工作。 此后,行政强制法草案经过了五次审议,终获通 过,整整经历了12个年头。
(一)立法目的(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
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目的有4个: (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6赤子一、行政立法之认知行政立法是行政执法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之法应当是良法,而良法首先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其次该良法应当是得到普遍遵守的法。

可见一部法律首先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是前提,行政立法更是如此。

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活动都属于行政立法,与民事、刑事立法相对;狭义上的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立法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立法为狭义上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也远远大于过去,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繁琐,事务繁重,加之立法自身的滞后性致使法律无法及时对社会出现的新现象调整,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将一部分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活动。

通过立法权下放,加之地方政府本身对法律的解释权,最终也致使行政机关立法权不断扩大,根据2011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数据,截至2010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236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行政法规则有690多件[5]。

而行政规章的数量更是多得惊人——据统计,早在10年前,即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已经达到30000多件,[6]远远超过了立法机关的立法。

在缺乏立法监督和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则会出现很多问题,如政府立法权膨胀,越权立法,缺乏民主,缺乏监督,违反程序等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得到解决,才能保证法律之法定主义原则。

二、当前我国行政立法暴露出的问题(一)政府立法权过于膨胀。

政府部门是执法部门,重在于执行法律,也可以接受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委托立法,同时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也可以对部分法律进行行政解释。

但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无法及时立法的时,将立法权简单授予地方政府,使地方政府的立法权扩大化。

政府部门调整当地社会经济关系时常常会越权立法,税收立法就是典型,在我国众多税种中只有少数几个税收立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大部分则是国务院制定,税务总局出台办法进行征税,并且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往往私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很大一定程度上是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关于部门规章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关于部门规章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七十一条2009-9-22 14:35 来源:法律教育网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门规章制定主体、依据以及权限范围的规定。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条对部门规章的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有哪些呢?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

赋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享有规章制定权,是立法法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方案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机构设置方案,国务院现有组成部、委员会29个,直属机构17个。

国务院下设各部、委员会。

国务院部门的工作存在区别,有的是单项的行政管理,例如商业、农业、林业等,这些部门的工作是由本部门单独承担的,其他部门的工作没有这一部门工作的内容,有的是综合性行政管理,例如,计划、财政等,这些工作除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进行综合管理外,其他各个部门也有相应的内容,例如商业、农业、林业管理中,也有计划、财政的内容,因而综合性行政管理工作往住需要其他部门更多的支持,有时甚至是建立在其他部门工作的基础上的。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组成的部委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实施行政管理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行政权是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法治的关键,鉴于法治是“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因此,规范行政权无疑是规束国家权力的重点和难点,而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也就成为有效规束行政权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行政执法既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是其职责。

但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的情况还存在一些问题,许多地方的违法现象还比较多,有些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而引发冲突事件。

如何完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改善执法状况、提高执法水平,切实推进依法文明行政,建设和谐社会,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违法的主要问题有:事实依据错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如应当适用此类法律、法规,但却适用了彼类法律、法规;程序违法,在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导致许多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或步骤上有缺陷,甚至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超越职权,指超越法定的权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个别执法人员凭借职权,徇私枉法,弄权勒索受贿,贪污私分罚没的财物;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执法不力,消极执法,该作为的不作为,任意放弃法定职责,相互推诿,放纵违法行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凭个人感情好恶及人情关系,随意裁量、明显违背常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执法不力,消极执法,该作为的不作为,任意放弃法定职责,相互推诿,放纵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究其?-因主要有:法律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方面的专门法律只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法律,其中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不具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法治观念μ-薄,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因,我国行政队伍中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远未绝迹,依法执法的观念较μ-薄,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还存在以言代法、权大于法的“人治”思想,严重干扰了行政执法;制约机制滞后,由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正处在转变时期,行政执法内外各种监督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各种监督主体存在监督权限、方式、程序、范围不够明确等问题,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行政强制法》讲解

《行政强制法》讲解
民权利的保障构成了更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解决行政强制权行使中突出问题的迫切要求
我国行政强制执法领域长期存在着“乱”、“滥”、 “软” 的问题:
1、“乱”。表现为设定行政强制的主体不明确,实施行政强 制的主体比较混乱。
2、“滥”。行政强制的具体形式名目繁多(据统计,有263 种),缺乏规范,“滥”用行政强制普遍。
2005年12月初审; 2007年10月二审; 2009年8月三审; 2011年4月四审; 2011年6月五审。
该法为什么经历了那么长的立法过程?
1、该法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涉及特定相对人权益、自 由、安全与他人、社会公众的权益、自由、安全的平衡, 此种平衡很难把握,必须慎之又慎;
2、该法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的调整或重构, 各方在立法过程中博弈不断;
(二)定义(第2条)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
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 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 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 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 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3、基本原则体系化
该法在第一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五大原则,覆盖了行政强制设定、实施、 救济等全过程,构成了完整的基本原则体系,为行政强制制度建构和 运行指明了方向。
4、体系结构科学化
该法将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划分为设定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行政机 关强制执行制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五大板 块,符合对于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分类规范的科学规律和客观要求,有 利于人们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责任政府论文-论责任政府及其构建

责任政府论文-论责任政府及其构建

责任政府论文-论责任政府及其构建摘要:责任政府是现代立宪政府的多维性特征之一。

立宪政府的基本要求在于,现代政府不仅是限权政府。

而且是责任政府。

政府依法承担责任是有效行使权力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目标。

在我国,构建责任政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通过建立责任政府体系,发展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基本路径也是可能的。

关键词:立宪政府;责任政府;责任体系;行政执法责任制立宪政府从来都是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

要使政府成为现代社会的良好政府和为社会提供福利的政府,从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使政府对社会和国家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政府责任的实现,必须落实到各级政府为社会所提供的服务中,并成为有效政府。

因此,要求各级政府努力做到依法行政,建立新型的责任政府,就成为现代立宪政府的标志之一。

一、构建责任政府的必要性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政府责任是其他责任确立的关键,是其他责任得以实现的保障。

没有政府的责任,没有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责任的确定,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受到追究,依法行政就不可能实现。

因此,在中国实现从计划经济下的虚化政府责任向市场经济下的实化政府责任和由人治政府向法治政府转化的社会转型期,应大力加强政府责任。

1建立责任政府是社会主义政治民主的要求。

在民主的社会中,政府组织是由民众所创立、为大众而设立,需要对大众负责。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主政治既是民意政治、法治政治,更是责任政治。

一定程度而言,民主制度的根本就是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人民是中国的一切权力的所有者,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人民。

现代行政管理要求政府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政府必须按照人民的意愿管理公共事务,并为人民提供服务,其权力来源于人民,受人民监督。

在西方,以“主权在民”、“公民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和法治为核心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主义思想,为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确立了责任政府的理论基础。

《条例》立法原则及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立法原则及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立法原则及主要问题的说明三、《条例》遵循的立法原则《条例》在坚持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主要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一)物业管理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应的原则。

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条例》吸收了发达国家成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业主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实就是明确了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对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的规定,是基于业主拥有的财产权份额,将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利相应建立在对自有房屋拥有的财产权基础之上。

(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条例》既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业主大会的职责及其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的表决、个别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有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也对建设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物业管理相关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详尽规定。

在处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方面,《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也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全体业主利益的原则。

(三)现实性与前瞻性有机结合的原则。

《条例》注重保持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如业主自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制度,予以保留;对主管部门加强对业主大会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接管验收等,确立为法律规范。

在考虑立法现实性的同时,《条例》贯穿发展的指导思想,设立的业主大会、强制性维修养护等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符合未来立法趋势。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我国各地区的物业管理发展很不平衡。

《条例》在坚持法律制度统一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分业经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有的规定的具体执行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对《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关于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的财产权利是物业管理的基础,业主通过组成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形式行使财产权利时,存在着单个业主的权利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单个业主行使权利,应当以尊重共同利益为前提。

试论政府立法中行政违法责任机制功能的实现

试论政府立法中行政违法责任机制功能的实现

试论政府立法中行政违法责任机制功能的实现摘要:行政违法责任在行政法学界也称法律责任,是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

违法责任机制发挥作用的原理在于通过对违法的行政主体和管理相对人追究违法责任,承担不良后果,约束行政主体和管理相对人依法行使权力(利),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正本清源,保障行政立法宗旨得以实现,保障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得以正确实施,是政府立法过程中应当高度关注和重点研究的课题。

因此,研究政府立法中行政违法责任功能的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立法;行政违法;政府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5-0189-04一、违法责任机制及其在政府立法中的功能定位行政违法责任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到单行法,也涉及相关的综合法;既涉及行政主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力(利)、义务的规范,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监督制度的构建;既涉及行政资源的配置,也涉及行政权力的分配。

行政违法责任机制发挥作用,既要依赖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也要依赖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行政违法责任内涵的界定行政违法责任的概念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学人们通常都是从研究问题的需要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甚至对行政违法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称谓。

从国内情况看,学人们大都是从行政违法含义的角度加以分析和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由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

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

《办法》系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

《办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38条和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在此,《办法》设定了两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按规定报检的行为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办法》规定了包括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种类,其中罚款的幅度为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在“按规定报检”、“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这两种行为及其处罚的设定上,《办法》与《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存在如下不同:(1)《办法》扩大了“不按规定报检”、“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即《办法》规定动物参展、演出、比赛未办理检疫的要予以行政处罚、自宰自用的生猪未办理检疫的要予以行政处罚,而这些是《动物防疫法》中所没有规定的。

(2)《办法》对“不按规定报检”行为的处罚种类不再局限于《动物防疫法》中的警告、罚款,而是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

(3)《办法》对“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种类不再局限于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而是增加了“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个案例反映了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的设定仅限于解决下列问题:(1)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哪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的种类;(3)行政处罚的幅度,包括几个罚种之间的选择幅度、一个罚种内的处罚幅度。

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依我国的立法体系所决定的,由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为特定的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并为一定级别的规范性文件所反映的对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进行规定的权力。

政府及其部门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政府及其部门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立法行为的原 则性规制
• 1.合法性原则 • 2.民主公开原则 • 3.协调统一原则
(二)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立法行 为的权限规制 • 1.行政立法主体
• 2.行政立法权限
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立法行为的程序 法规制
• 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 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 程序条例》 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一般 需要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解释等程序。 • 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 条例》 条例》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一般需要 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 释等程序,基于规制的需要,每一个环节 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4.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制
行政许可的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时 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等。我国《 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等。我国《行 政许可法》 政许可法》通过对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可以 有效地规制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许可机关 滥用权力,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维护相对人 的正当利益。通常,行政许可程序包括了申请 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听证以及 《行政许可法》的一些特殊规定。 行政许可法》
二、 政府及其部门侵益性行政行 为的法律规制 • (一) 行政处罚之法律规制 • (二)行政强制之法律规制 • (三)行政征收之规制
(一)行政处罚之法律规制
• • • • • • 1.规制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的原则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一事不再罚原则 (5)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四)行政立法的审查规制
• 1行政立法备案制度 • 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公布后一般而言,便 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 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的 监督和规制,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还规 定了备案制度。

立法监督制度

立法监督制度

立法监督制度在一个现代社会中,立法监督制度是确保政府行为透明和负责任的重要机制。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立法机关对政府的行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立法监督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持政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包括立法程序的透明、立法制定的公开和充分的讨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以及立法行为的追踪与评估等。

首先,立法监督制度通过确保立法程序的透明来保障政府的合法性。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公开讨论、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反馈等。

透明的立法过程可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操纵立法进程以及违反国家和公民的基本权益。

其次,立法监督制度通过公开和充分的立法讨论来确保政府的合规性。

公众需要了解政府立法的目的、内容以及对社会的影响,这样才能对立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立法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观点和建议,确保立法的多元化和包容性,以达到符合公众意愿和最大化公共利益的目标。

第三,立法监督制度需要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

立法机关应当确保通过的法律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要求,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不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

如果发现法律存在问题,立法监督机构有责任提起诉讼或修正法律,以保障立法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最后,立法监督制度需要追踪和评估立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政府按照法律的规定行动。

这也包括对政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以确保它们正确履行职责,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立法监督制度在确保政府行为合法性和合规性的同时,还可以促进政府的效率和透明度。

通过公开讨论和多元化的意见收集,政府可以更好地了解社会问题和需求,为立法提供更有效的解决方案。

此外,立法监督制度还可以促进政府的责任意识和问责制度的建立,以确保政府在执行立法时负责任。

总之,立法监督制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机制,它保障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透明性,同时也对立法机关的工作起到重要的监督和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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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本次研讨会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天时间,但是主题鲜明、准备充分、安排紧凑、成果丰硕。

会上,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围绕“财产罚的设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选择与衔接”、“法律责任设定的原理和原则”、“法律责任机制创新”等四个主题对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设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同时,还对在“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设定”征文活动中获奖的作者和单位进行了表彰。

会议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圆满成功。

在提交的论文和今天的研讨中,大家对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有关问题作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政府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很多作者对政府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法律责任条款缺失。

有的立法明确规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法律责任设定过于原则。

有的立法仅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追究某一种类的法律责任,例如“并处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等。

三是法律责任设定不够公正。

有的立法不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违法主体差异等因素,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某一类行为仅设定一种处罚方式;不同立法或不同条文在对相近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时,对较重的违法行为设定较轻的责任,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设定较重的责任。

四是过分强调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有的立法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过多依赖财产罚、资格罚和人身罚等法律责任形式,对警告、通报批评等法律责任设定较少。

五是忽视对行政主体和公务员法律责任的设定。

有的立法偏重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甚至未作规定。

六是不同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上不够协调。

主要表现为下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抵触、同一位阶的立法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间在设定法律责任方面不统一等。

七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间衔接不够。

有的立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却无对应条款;有的立法有关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表述过于概括,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有的立法在设定行政责任时,忽视民事责任的优先地位及与民事责任的衔接,导致行政责任的实现影响甚至阻碍了民事责任的承担等。

八是法律责任表述不够准确和规范。

有的立法用语不够规范、准确、简洁,逻辑欠严密。

(二)关于政府立法中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和规则。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合法性原则。

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种类和方式,法律责任的实施机关和程序也应当合法。

二是合理性原则。

具体要求: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程度相当;对同等的违法行为应当设立等同的责任、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按其性质和程度设定不同的责任;应当选用代价最小的责任方式,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者否定性负担所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随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而调整等。

三是节制性原则。

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的运用应当是谨慎和补充性的;不得过度依赖惩罚性法律责任;在设定民事责任时,应当在补偿不足以达到自然的完整目的和功能时才考虑设定惩罚性的责任;设定具体责任方式要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

四是统一协调原则。

即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要注意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统一协调。

具体要求: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之间应当有机衔接,责任竞合时应当作出明确的选择;行政法规中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相协调,规章中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法规相协调,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协调;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与相关的义务相协调。

有作者提出,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法律责任设定应当遵循的规则是:在行政法实体规范的法律责任设定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责任应当基本相当;在行政法程序规范的法律责任设定中,应当以行政主体的程序性责任为主。

(三)关于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对单位违法,现行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是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主体和一个受罚主体来看待,只对单位设定法律责任。

有作者认为,在满足违法行为职务性、违法动机单一、实现单位利益、违法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等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可归于单位违法主体的。

但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单位违法”应当由自然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虚假手段骗取法律确认的“合法单位”;单位成立后丧失单位主体资格;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名为集体实由个人经营、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的“单位”;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逃避行政法律责任的;单位成立后以违法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

(四)政府立法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衔接。

第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衔接的方式。

有作者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相互之间的衔接方式归纳为三种类型:并行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并行适用且无顺位限制;顺位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在衔接时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适用;转化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在衔接时因达到法律规定的某一临界点而实现责任类型的转化。

第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有些作者指出,现行立法使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词语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有作者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效应的角度,建议确立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制定行政法与刑事法条款衔接的细则,细化政府立法中行政责任实体规范内容。

同时,建议完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程序。

政府立法应当对移送行政犯罪案件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建立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对于移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相应手续并妥善保管,对不予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说明理由并报检察机关备案。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犯罪的证据必须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犯罪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

针对这一问题,有作者建议强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证明力,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公信力。

第三,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上差异较大,一般情况下二者可以并行适用。

但当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重合时,应当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

这已成为学界共识。

有作者进一步提出,在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损害,既应承担行政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时,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避免出现“以行代民”、妨碍当事人实现民事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行政处罚”、“行政制裁”、“行政法律责任”等不同观点。

现行法律的通常做法是,立法时将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杂糅在一起,执法时将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一并纳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

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准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有作者认为,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行政裁决,是处理专业性纠纷的有效方式,有必要在金融监管法律中广泛引进。

(五)关于申诫罚的设定。

政府立法中申诫罚的主要形式是警告。

有作者认为,在设定警告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警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如仅是口头警告,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是批评教育的一种方法,不属于行政处罚;二是要防止滥用警告处罚,出现“以劝代罚”的情况;三是应当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警告的违法行为人要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行政处罚;四是应当建立警告处罚公开制度。

(六)关于财产罚的设定。

针对目前财产罚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有作者提出了以下对策:一是确立正当的立法取向,即财产罚设定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协调配置法律责任,充分发挥申诫罚的功能,积极运用行为能力罚,罚款与前置纠错措施协调配置等;三是规范财产罚的自由裁量行为;四是创制替代手段。

第一,罚款的设定。

关于适用情形。

有作者认为,设定罚款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科学、合理、适当的前提下,确保违法行为人不因违法而获利,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足够的惩罚。

基于此,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具有经济上的考虑;二是适用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没所得等单纯的恢复性行政处罚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者的违法动机的。

关于立法形式。

有作者指出,并不是所有立法都有必要设定罚款。

从立法实践看,宪法性立法、权益保障类立法、内部管理型立法、激励管理类立法一般不宜设定罚款。

关于罚款的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有作者指出,政府立法应当避免将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设定为罚款的实施主体。

关于罚款数额设定模式。

罚款数额的设定模式有九种,通过“数值”、“倍率”与“固定”“数距”、“保底”、“封顶”两两相配,再加上“概括式”组合而成。

有作者对这些方式的适用规则作了分析:在有合理罚基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倍率数距式;“数值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法律认可的罚基或者没有合适罚基的情形;“封顶式”主要适用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通过设置最高罚款限额最大限度地对违法行为惩罚;为了限制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立法时“封顶式”应优于“保底式”适用;固定数值式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固定倍率式缺乏可操控性,一般不予适用;数值数距式通常适用于应受惩罚性相对较小、不易找到用以度量损害数量的基点以及违法成本或者获利相对稳定不易受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影响等领域;倍率数距式一般与数值保底式并用;数值封顶式适用于性质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以最高的罚款数额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关于罚款基数的确定。

现行法律法规通常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款的基数,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争议。

为此,有作者建议尽量避免用违法所得作为罚款的基数,也有作者提出了一些替代性措施。

比如,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交易资金”作为设定基数;对拒不交费的,可以应交费额为基数;对骗取某种利益(如骗取社保金)的,可以该项利益为基数;财税统计违法行为,可以销售额、财政拨款额、业务收入以及核定的税额为基数等。

同时,罚款基数的确定也不应排除直接借用统计上的一些动态指标,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某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等。

关于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关系。

有作者认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罚款的前提。

对于必然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后,“可以”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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