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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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
本次研讨会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天时间,但是主题鲜明、准备充分、安排紧凑、成果丰硕。会上,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围绕“财产罚的设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选择与衔接”、“法律责任设定的原理和原则”、“法律责任机制创新”等四个主题对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设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同时,还对在“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设定”征文活动中获奖的作者和单位进行了表彰。会议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圆满成功。
在提交的论文和今天的研讨中,大家对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有关问题作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政府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很多作者对政府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
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法律责任条款缺失。有的立法明确规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法律责任设定过于原则。有的立法仅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追究某一种类的法律责任,例如“并处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等。三是法律责任设定不够公正。有的立法不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违法主体差异等因素,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某一类行为仅设定一种处罚方式;不同立法或不同条文在对相近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时,对较重的违法
行为设定较轻的责任,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设定较重的责任。四是过分强调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有的立法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过多依赖财产罚、资格罚和人身罚等法律责任形式,对警告、通报批评等法律责任设定较少。五是忽视对行政主体和公务员法律责任的设定。有的立法偏重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甚至未作规定。六是不同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上不够协调。主要表现为下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抵触、同一位阶的立法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间在设定法律责任方面不统一等。七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间衔接不够。有的立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却无对应条款;有的立法有关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表述过于概括,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有的立法在设定行政责任时,忽视民事责任的优先地位及与民事责任的衔接,导致行政责任的实现影响甚至阻碍了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八是法律责任表述不够准确和规范。有的立法用语不够规范、准确、简洁,逻辑欠严密。
(二)关于政府立法中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和规则。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合法性原则。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种类和方式,法律责任的实施机关和程序也应当合法。二是合理性原则。具体要求: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程度相当;对同等的违法
行为应当设立等同的责任、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按其性质和程度设定不同的责任;应当选用代价最小的责任方式,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者否定性负担所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随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而调整等。三是节制性原则。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的运用应当是谨慎和补充性的;不得过度依赖惩罚性法律责任;在设定民事责任时,应当在补偿不足以达到自然的完整目的和功能时才考虑设定惩罚性的责任;设定具体责任方式要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四是统一协调原则。即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要注意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统一协调。具体要求: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之间应当有机衔接,责任竞合时应当作出明确的选择;行政法规中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相协调,规章中设定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法规相协调,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协调;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与相关的义务相协调。
有作者提出,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法律责任设定应当遵循的规则是:在行政法实体规范的法律责任设定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责任应当基本相当;在行政法程序规范的法律责任设定中,应当以行政主体的程序性责任为主。
(三)关于政府立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对单位违法,现行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是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主体和一个受罚主体来看待,只对单位设定法律责任。有作者认为,在满足违法行为职务性、违法动机单一、实现单位利益、违法行
为体现单位意志等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可归于单位违法主体的。但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单位违法”应当由自然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虚假手段骗取法律确认的“合法单位”;单位成立后丧失单位主体资格;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名为集体实由个人经营、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的“单位”;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逃避行政法律责任的;单位成立后以违法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
(四)政府立法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衔接。
第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衔接的方式。有作者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相互之间的衔接方式归纳为三种类型:并行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并行适用且无顺位限制;顺位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在衔接时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适用;转化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在衔接时因达到法律规定的某一临界点而实现责任类型的转化。
第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有些作者指出,现行立法使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词语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有作者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效应的角度,建议确立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制定行政法与刑事法条款衔接的细则,细化政府立法中行政责任实体规范内容。同时,建议完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程序。政府立法应当对移送行政犯罪案件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建立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对于移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相应手续并妥善保管,对不予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说明理由并报检察机关备案。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犯罪的证据必须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犯罪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针对这一问题,有作者建议强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证明力,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公信力。
第三,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上差异较大,一般情况下二者可以并行适用。但当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重合时,应当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这已成为学界共识。有作者进一步提出,在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损害,既应承担行政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时,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避免出现“以行代民”、妨碍当事人实现民事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行政处罚”、“行政制裁”、“行政法律责任”等不同观点。现行法律的通常做法是,立法时将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杂糅在一起,执法时将行政机关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一并纳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准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保证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