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5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篇1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320×××××××,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20×××××××,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鼓楼区号203(204)室房屋结构图就认定该过道为公共通道判决拆除,有违客观事实,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相邻纠纷。上诉人所占用的通道,按照房屋的原有

结构图来看,此通道仅上诉人一家可以使用,其他住户根本无法使用。但因为该房原为厂房,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该通道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部分。上诉人占用该通道也是逼不得已,

是因为被上诉人的204室卫生间漏水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上诉人占用通道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

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203室北面防盗门与被上诉人204室北面防盗门现相邻较近,双方同时开启时互相有影响。上诉人认为这个相互影响不是上诉人占用通道造成的,而是房屋原始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果上诉人没有占用通道,只要被上诉人的204室正常开门,就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认为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只要203室和204室都把门改装成向内开,这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并没必要判决上诉人拆除通道建筑。

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涉案通道具有利用上的排他性。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该通道有专有权。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月日

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篇2

原告:何xx,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xx区xx镇xx街71号2-1。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xx区xx镇xx 街101号2-1。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棚屋。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系相邻关系,两家居住均为二楼,二楼之间有一采光井,高度为2.3米,被告李XX在自家凉台边搭建宽的棚屋,占用采光井宽度1.5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何xx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很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xx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未果。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棚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X

XXXX年xx月x日

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篇3

上诉人:杨xx(一审原告),女,19xx年1月生,x族,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路40号。

被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男,19xx年x月生,x族,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镇南门街12号。

上诉人因物权确认及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xx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xx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北墙整段属上诉人所有。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的“南北邻接处墙体”貌似统一墙体,但根据

本地建筑习惯实际应区分为二段:西段为原告所有;另一段实则为两家间的围墙,按习惯应属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多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北墙”(包括上诉人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属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提供的《杜社官纸》中有明确记载:“北至北厢厦,滴沿水李姓天井”。这就是该“北墙”的历史原貌,原本所谓的“北墙”靠西部分是正房,而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部分则是“北厢厦”且滴沿水直接滴入李姓天井。对于此,从南门社区的《证明》和杨自湘的《情况说明》都可以得到印证。

其次,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房屋被拆以前的照片中也可以清楚的看出,该“北墙”(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上以前建有厢房,既然是厢房,那怎么能认定为“围墙”呢?既然有厢房那么一定会有滴沿水,既然以前就有滴沿水,那么,现在又怎么能将该段“北墙”划归为共同所有呢?

最后,一审法院将“北墙”(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段划归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宗宝共同所有,理由是“尊重历史、方便生活,依古照古。”可是从以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北墙”(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段在拆除以前有厢房才是历史,有滴沿水入李姓天井才是历史。说到方便生活,可以看出上诉人现在的房屋可以说是百废待新,压沿石东侧起至铺面石脚西外皮止的北墙段更是高高耸起,摇摇欲坠,随时都有倾倒砸伤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