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
z
-
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
15 ・ 0
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一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
公 司债务 、 提供某种商业机会 时, 其他原有股东难 以做 到。而后一
种 观点 在 适 用 中 自 由裁 量 的 范 围 与 程 度 过 大 , 利 于 操 作 。为 了 不 寻 找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优 先 购 买 权 与 拟 转 让 股 东 的 实 质 利 益 , 者 笔 认 为应 当 在 上 述 两 种 做 法 之 间 寻 找 一 个 折 衷 , 适 用 的具 体 原 则 其 与 内容 如 下 : 首 先 , 等条 件 应 以转 让 股 东 与 第 三 人 约 定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同
一
、
“ 等 条 件” 确 定 标 准 同 的
根 据《 司法 》 十二 条 , 股 东 同 意转 让 的股 权 , 同 等 条 件 公 七 经 在
下 ,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所 谓 “ 其 同等 条 件 ” 是 指其 他 股 东 行 使 , 优 先 购 买权 时所 提 出 的条 件 应 当与 转 让 股 东 与 非 股 东 第 三 人 购 买 出让 股 份 时 所 承诺 的购 买 条 件 的 内容 (n i 价格 、 量 、 行 方 式 等 ) 数 履 应 当相 同 或 大体 相 同 。 以 “ 等 条 件 ” 行 购 买 , 其 他 股 东 行 使 同 进 是 优 先 购 买权 的实 质 性 要 求 , 以 “ 所 同等 条 件 ” 的确 定 标 准 十分 重要 , 是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中 的核 心 内容 。笔 者 认 为 , 讨 论 关 于 “ 等 条 在 同 件 ” 确 认 标 准 时 , 须 以平 衡 拟 转 让 股 东 利 益 与 其 他 优先 购 买 权 的 必
定 上看 ,公 司法 》 有 禁 止 股 东 部 分 行 使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 该 说 学 《 没 持 者 认 为此 即意 味 着 法 无 明 文禁 止 即 可行 ; 是 从 立 法 本 意 上 看 , 二 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探析
由< 特 东股权的购 买 , 这 种顺序 并不 能反 映 但 法对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 优先购 买权 ( 下 事法律关 系的按份 共有 , 公司法> 别规定 的权利 。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全部 。因为优先购买 称股东优 先购买权 ) 体之 规定 。对 于 具 =、 股东优先 购买权 应 当为实体 性 权的优先顺序反映 的是一 种购买权的先 后, 购买权是顺序 的依 托 , 是其在 实体上 响 其权 利 体 系 的建 立和 制 度功 能 的发 权 利 研究股东优 先购买 权的 性质之 前 , 的根源。离开 了购买 权 , 序 将失 去 意 顺 挥。
部分股权 。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 质上 是股东之 间对公 司股权 总体 的准按 让股东 可以只侵 害其 他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 应当经其 他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股东 份共有关 系。所谓 准按份共 有 。 是指 两 权 , 而丝毫 不会对公 司存续产生影 响 , 即 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个 以上 的法律关 系主体对所有权 以外 的 便在第三人 取得 了股 份的情 况下 , 公司
引 言
征求 同意 , 股东 自接 到书 面通 知之 其他财产权 的按份共 有 , 其他 对准 按份共 有 不 因其股权结构变更 而发 生民事地位 的
日起满 三十 日未答复的 , 为同意转让。 关 系准用按份共有的法律规范。股权是 变化。第三 , 股东 的 优先 购买 权 的救 视 对 其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 同意 转让 的 , 同 所有权 以外 的一项独 立其他 财产权 , 不 各 济 。 在大多数情 况下 , 也有别于其它 权利 意 的股东应 当购 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 个股东的权利 是总 股权在 量上 的分割 , 救济的方法 , 以通过 宣告 出让 人与第 不 可 买的 , 为 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 转让 其性质与总股权相同。各股东按 照份 额 三人 之间的买 卖无 效来 救济 。因此 , 视 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那 部分共 有人 来讲 是极 为不利 的 。 因为不论 是 共有 份额 的转让
但对 于 1 0 1 条后 半段 按份 共 有人优 先 购买权 制度 的适 用来 还是 共有物 的转 让 , 都体现 了转 让人 不愿 维持共 有 关系 的意愿 , 讲 ,则 不能 仅对 前半 段规 定靠 单 纯的 文义解 释来 决 定其适 用 范 而在其 他部分 共有人愿 意继 续维持对 该共 有物 的所有权 时 , 若赋 围, 在 共有 人将 其享有 的共有 份额 赠与共 有人 以外 的人 时 , 其他 予其优 先购 买权能 更好 地获 得对共有 物 的利用 , 同时 限制 多数 决
j l - { I } j l 占缸金
。。 。。。。。。。。 。。。。。。。。。 。_、
2 0 1 3・1 1 ( 上)
◆ 法 制 园 地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
践中 的适用
以《 物权法》 第1 0 1 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武小茜
摘 要 我国《 物权法》 第1 0 1 条与《 民法通则》 第7 3 条的规定共同确立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 但该项制度在司 法 实践 中的一些 具体 问题 的适 用 中尚存疑 问,本 文在 现行 法律规 定之 下 通过 学理 分析 和 实践 讨论 对此 制度做 出更具体 的
有人 优先 购买权 另一 方面 , 若赋 予 了其他 按份 共有人 的优 先购 人的介 入或对共 有关 系的复杂 化或破 坏 , 因此 其他 共有人 是可 以
买权 则使得前 转让 合 同 目的落 空 , 出卖 人和 受让人 的意 思 自治和 享有优 先购 买权 的 , 这与 优先 购买权 制度 的立 法初 衷相符 合 , 同 利 益 都得 不到保 护 。因此 , 对《 物权 法》 1 0 1 条中 的“ 转 让” 应 做 限 时也符 合偿 债 目的的 实现 。 缩解释, 即并不 包括 按份 共有 人之 间 出卖 转让 份额 的情 形 。 2 . 按 份共 有人优 先购 买权 制度 不适 用于 共有 份额 无偿转 让 的情 形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我们会遇见很多关于承租⽅⾯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承租⼈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更多司法解释,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房屋租赁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及经典案例解读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及经典案例解读更多请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第二,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这种优先权不能通过转让或者继承转移至他人。
第三,形成权抑或订立合同请求权之争。
一是认为,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二是认为,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请求权,因此,出租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
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行使前不影响出卖人与其他人进行协商。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
2.在同等的条件下购买。
在非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一般包括买卖的价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等。
3.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丧失。
这说明承租人并不想购买该房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
《民通意见》第118条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都规定为三个月。
但是,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不一定是三个月(人民法院案例选61辑第9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书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这种观点 的学者还认 为 ,因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权是所 谓 的可分物 ,法律本身对 可分物 的分割转让持 同意 的态 度, 既然股东可以分割转让 自己的股份 , 其他股东部 分行
使优先 购买权也应当是可行的。 2 不允许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之若 干 问题 浅 析
林 昶 豪 李 雯
( 上海 对外 贸易 学院法 学 院, 上海 2 12 ) 06 0
摘 要 : 国新《 我 公司法》 中明确规定 了有限责任公 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 买权、 相关 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 些, 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 多不足。笔者对股东优先购 买权 的部分行使 、 优先购买权 中“ 同等 条件” 的解释等 问题进 行分 析, 并提 出几点个人观 点。 关键 词 : 优先购 买权 ; 东 股 中图分 类号 :2 文献标识码 : d i03 6  ̄i n17 - 3 9s . 1 . . F7 A o: . 9 .s. 2 3 0 ( ) 0 2 2 5 1 9 s 6 2 02 文章编号 :6 2 30 (0 2)2 5 - 3 17 — 3 9 2 1 0 — 9 0
该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方式 。 从该法条 中不难看 出, 赋予老 二、 先购买 的部 分行 使 问题 一 优
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 ,实际上是对股份 自由转让的一
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 转让其股份时 , 其他股东可行使优 新《 司法 》 公 在第 7 条第 3款 中只是初 步确立优 先 2 先购买权 以切断股份向外 流转 。 然而 , 该股份转让制度的 购买权制度 ,没有 明确股东能否针对部分股权行使 其优 背后 , 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 先购买权。所 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 问题也都莫 衷一 首先 , 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 是。目前 , 理论上就关于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 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从性质上来说 , 有限责任公司比 权的问题 , 大致存在三种不 同的观点。 股份有限公 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 l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 购买权 、 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问的信任合作 而成立公司。 这 持该种 观点的学者认为 : 首先, 从立 法上来看 , 司 公 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 、 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 ,但是也并没有 明确禁止股东 部分 然而 , 当股东欲退 出公 司时 , 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 行使优先 购买权 。 其次 , 从公 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任何人 ,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 , 同 目的来看 ,就是为 了保证有 限责任公 司老股东 可以通过 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 司人合性 的一种冲击 。 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当只需购买一部 ② 其次 ,优先购买权的设 立也是 出于维护秩序和 自由 分股份即能享有公司的控制权或者使其利益不至 于受到 两者 之间的平衡 。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能 在很大程度上保 损害时 , 原股东便没有必要将所有股份都进行 收购 , 此方 护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 之间的信任度 ,维持公 司既有 的内 部关 系 , 减少股东之 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 , 以避免 由于股 东 的频繁更换 而带来 的不确定因素。这就 能使公 司内部 仍然是 以一个相对稳定 的状态存 在。在维 护公 司内部秩 法便能保证原股东利用较低 的成本而实际掌握公 司的控 制权。另一方面 , 允许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 同时也 是考虑到公 司人合性。有 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股 东与
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探析
4 ・ 5
21 0 2年 9月 第2 7卷第 3期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U N LO E A N TT T FE GN E I G f O I LS IN E E II N O R A FH N N I S IU E O N I E RN CA CE C D TO ) S
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 : 第一 , 通过减少权利冲突主 体 和 限制第 三 人 的介 入 来 减 少 冲 突 , 定 秩 序 ; 稳 第 二, 有利 于物 尽其 用 。在 优先 购买权 制度 中 , 最常见 也 是最 容易产 生 纠纷 的是 共有 人优 先购 买权 和承租
人 优先 购买权 。
关键词 : 共有人 ; 承租人 ; 优先购买权
中 图 分 类 号 :9 3 64 D 1.0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4— 3 8 2 1 )3— 0 5— 3 17 3 1 (0 2 0 04 0
一
、
优先购 买权 制度 之概 述
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律依 据 分别 是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租人 优 先购买 权 , 为共 有 人 优先 购 买 权 是一 种 物 因
权性 的优先 购买权 , 而承 租 人 优先 购 买 权 是一 种 债 权 性 的优先 购买权 , 而且 买 卖 不破 租 赁 原 则 的确 立 已经确 保 了承租人 优先 购买权 制度 的实 现 。9 _ 第 一 , 种观 点 以优 先 购 买权 产 生 的基础 关 系 这 来确 定共 有人 优先 购买 权优先 于 承租人 优先购 买权 是不 妥 当 的。 因为实践 中的共 有人 优先 购买权 并不
下, 共有 人 和 承 租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就 发 生 了冲 突 。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探析
同的形 成 , 须经 由出卖人 同意 方可 实现 利 , 院 必 } 法 又 即使支 持原 告胜诉 , 法予 以强 制执行 , 无 出卖一方 的 共有 人完 全 可 以放弃 出卖 意 向 , 致 优 先权 人 的权 导 利 成为永 远 的期 待性 权利 。 因而从解 释论 的角度 来 看, 目前 的 司法实 践 是 无 法 直接 形 成 立 法论 意 义 上 优 先权 的法 律结果 的 , 综上 , 笔者 认为 所谓 形成权 意 义 上 的按 份共 有人 优 先权 只是一 种立 法意 义上学 者
件” 且 没有 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可 以完全排 除 出卖人 , 与第三 人签 订合 同的 可 能 , 因此 认 为 其 为 一 种 附条 件的形 成 权 。还 有 以 王 利 明为 代 表 的 少 数 学 者 坚
持 , 份共有 优先 购买 权不 是形 成权 , 按 因为该权 利 只
我 国现行 法未 对按份 共 有人优 先 购买权 的行使 期 限
卖人 的 自由意志 , 可 能影 响第 三人 的买: 并 曼利益 , 故 为促 使权 利人 及 时行使 权利 , 尽早 稳定 社会关 系 , 各
国多 对优先 购买 权 的行 使 施 加有 期 限 限制 , 限 届 期
满 , 先购 买权 即归 于 消 灭 。该 期 限 多 自权 利 人 收 优
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 权 的规定基 本是 一致 的 , 依然 十分 简略 , 对优 先购 买
权行使 的合 理期 限 、 同等 条 件 以及 共 有 人 内部 优 先 权 的冲突等 问题 都 没 有 做 出 明确 规 定 , 待 进 一 步 有
探讨 。
一
由于优 先 购 买权 的存 在 , 一定 程 度 上 限制 出 在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 ( 以下简称 9 3年公司
法) 第3 5 条第 2 款设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 规定 了对股东转让 的 出资在 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 享 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具体行使方式 、 行使程序及
同等条件确定
( 一) “ 同等条 件 ” 概述
所谓“ 同等 条 件 ” 是 指转 让 股 东 与非 股 东 第 三 人购 买 出让 股权 时所 承 诺 的购 买 条 件 内容 ( 如 价格、 数量 、 履 行方 式等 ) 应 当相 同或大 体 相 同 。 “ 同等 条件 ”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可 谓 实质 性 要 件 , 我 国O 5年 公 司法 已然将 “ 同等 条件 ” 明确 规 定 为 股 东 行使 优先 购 买权 的前 提 , 但 同等 条 件 的确 定 标 准却 让 司法 实践 者 难 以把握 。从 字 面 意义 上 , 同 等条 件 可 以分 为 两个 部 分 内涵 , 即“ 同等 ” 和“ 条 件”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1 —1 7 作者 简介 : 信春 雨 , 女, 汉族 , 河北保 定人 。海 南大学法学院 2 0 1 1级 民商法在读硕 士。主要研 究方向 : 民法学。
①李雄凯: 《 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 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析》 , 华东政法大学2 0 0 8 年硕士论文。 ②王利明: 《 物权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 9 9 8年版 , 第7 8 8页。 ③李少华: 《 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及 实现》 , 《 当 代法学》 , 2 0 0 3 年第2 期, 第1 3 1页。
容 眼光 , 以基 本 条 件 为 基 础 , 容 纳一切 关键合理
因素。
二
部分行使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探析
先 购 买权 , 是 行 使优 先购 买 权 的 时 间 起点 。 此 之前 的任 何 时 候 先 这 在 买 权 人 都 不得 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 因出租 人 无 出卖 之 意 思 表 示 , 自然 也 动 力 涌 向 城市 , 市 房 屋 租 赁 已成 为我 国 经 济 生 活 中 普 遍 存 在 的社 就 无 购 买 之 可 能。 出租 人 与 第 三 人 签订 买卖 合 同之 后 , 屋 承 租 人 城 在 房 会 现 象 , 及 房 屋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争议 纠 纷 也 随 之 增 多。 我 国 也不能行使优 先购买权。对此, 涉 我国最 高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城镇房 法 律 法 规 虽 对 此作 了相 应 的规 定 , 都 过 于 原 则 、 于 简 单 且 缺 乏 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一条规 但 失 具 体 的 可 操作 性 , 以满 足 司 法 实 践 需 要 。 如 萨 维 尼 所 言 “ 法律 定 : 出租人 出 卖租 赁 房 屋 未 在 合理 期 限 内通 知 承租 人 或者 存 在 其 他 难 诚 就 “ 本 身 的状 况 而言 , 们 期 其 最 具 精 确 性 , 适用 中则 最 具 统 一 性 。 I 侵 害 承 租人 优 先购 买权 情 形 , 租 人 请 求 出租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在 ”l l 承 人 因 此 , 房 屋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及 其 行 使 条 件 进 行 理 论 和 制 度 上 的 民法 院 应 予 支持 。但 请 求确 认 出租 人 与 第 三 人 签订 的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对 深入 探讨 , 其 立 法 上 的完 善 及 司 法 的 实 践 操作 都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无 效 的 , 民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也 就 是 说 , 房 屋 已出 卖 给 善 意第 三 人 对 人 ” 在 意义 。 之 后 , 屋 承 租 人 丧 失 优 先 购 买 权 , 而 只 能 行 使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房 转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含义 权。 随着我 国《 物权 法》 的颁 发和 实施 , 房屋承租 人的优先购买权 已 24 第 四要 件 是 期 限 要件 , 即房 屋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行 使 必 . 逐 渐 成 为房 屋 承租 人 的一 项 重 要 民事权 利 ,也 逐 渐 成 为 我 国 民 事法 须 在 合 理 期 限 内行 使 。 房屋 承 租 人 优 先 购 买权 制度 体 现 的是 法 律 对 律 制 度 中 的一 项 重 要 民事 权 利 ,逐 渐 受 到 了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当 事人 的 特 定 当事人 特 定 权 益 的保 护 , 是 和谐 社会 和 维 护 稳 定 所 需 要 , 种 也 这 重视。 关于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合 同法》 2 0 《 第 3 条规定: “ 出租人 保 护 是 通 过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 财 产所 有 人 的处 分权 来 实现 的。 但 与 出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当在 出 卖 之 前 的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承 租 人 , 租 人 其 他 普 通 民 事权 利 一 样 ,房 屋承 租 人 也 必须 在 法定 的 或 出卖 人 所 确 应 承 享有 以同等条件优 先购 买的权利。”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贯彻执行 定 的合 理 时 间 内行 使 权 利 。 有 学 者 认 为 : 人 出 卖租 赁 房 屋 的 , 出租 应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 ( 若干意见” 在 出卖 之 前 的 3 0天 内书 面 通 知 承 租 人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等 条 件 优 ) 1 第 8条 进 一 步 规定 “ 出租 人 出 卖 出租 房 屋 , 提 前 三 个 月 通知 承 租 先购 买 的权 利 , 须 承租 人 在 收 到 出租 人 书 面 通 知 之 日起 7 日 内不 做 出 人 , 租 人 在 同 等 条件 下 , 有优 先 购 买 权 。 出租 人 未 按 此 规定 出 卖 承 享 购 买租 赁房屋 意思表示 的, 承租人丧 失优 先购 买权。 对此 , 合 同 《 房屋 的 , 承租 人 可 以请 求 人 民法 院宣 告 该 房 屋 买 卖 无 效 ” 笔者 认 为 。 法》 2 0条明确规定“ 第 3 出租人 出卖租赁房屋时 , 当在 出卖 之前 的 应
解析承租人优先购房权的三个疑难问题
形象代言 人的负面新闻对广告 效果具有显蓍是 尤其在只有 单一形象代 苦人 时, 更是如此 所
择形象代 言人的人品、 素质、 形象等必须是正佰 因此 开发 商必须避 免选择某 些可能 产生 负面’
的形 象代 青人, 并针 列未来不 可预测 的形象代
办理租赁登记 。 20 年 , 到 02 甲将 房屋全部 出卖给丙 .
签 订 了接体转 让协议 ,并 到房屋管理 部门办理 了所 有权转让手 续, 由丙取得 了新 的房地 产权证 。在 此
过程 中 ,甲没有 通知 乙 丙作为新 的房屋所有人 继 续 和 乙保持 租赁关系 , 并重新签 订了租赁合 同。 0 5 2 0
出现 负面新 闻的风 险。 审慎考量成 本及效 益 , ・ 构建预警及 补救机制 。 样才能在形象代 爵人 这
负面新闻 的危 机中 , 使企 业转危 为安 , 将形 象 人负面新 闻对其代吉 品牌 的伤害减 到最 小
王春敏 /责任
吉人的个性特征与代 言品牌融为 一体 , 使代亩人对
产品销售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4 避免选择 可能产生 负面新 闻的形象代言人 。 、
买权 是主张出租人与第 三人买卖关系无效 . 还 直接在 出租 人与承租人 之间按 同等 条件 订立 同?第二, 租赁没有登记能否对抗 第三 人? 第三 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 承租人 能否对承租以外I 主张优先购买权?
征 与所代 言房地产项 目融 为 一体。我们经常 发现 ,
很多形 象代言人只在广 告片中出现 秒钟 的时间, L 或 是与所代 言的房 地产项 目一起 出现在 平面媒体 上, 又或是矗立 在踌边的广 告牌 , 除此之外 . 便再 没有 为产 品的宣传做任 何贡献 这 自 然造成消 费者 的视觉疲劳, 形象代言 人的资源 优势却远远没 有 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22019月(下)行政事业资产财务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帕提古丽肉孜(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基础上,承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体现在《物权法》中,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的出台,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适用范围、同等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
解决了其在立法以及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情况,然而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从该条来看,一方面,只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同等条件下主要是指价格条件,对无偿交换关系而言,当事人之间无法判断条件的优劣,无法使用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律救济;完善建议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中的约定,当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的时候,享有的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不仅适用于共有关系,也可以依照法律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
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以及之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更加清晰,但是还是避免不了仍存在着的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缺失了关于权利损害救济方面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常态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中。
优先购买权的合理的行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主体适合资格。
按份共有人必须是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的该份额,而不是共有人之间相互转让共有的份额,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应当是其他按份共有人。
浅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浅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一)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的情形下行使《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同等条件”进行了相应解释,规定《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首先,价格是认定同等条件的主要因素,实践中通常强调时价,因为“时价购买本身就具有预防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价格,迫使先买权人高价购买或放弃购买的功能。
”其次,对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的同等判断应当以第三人为基准,如第三人采用一次性付清的方式,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分期付款,优先购买权人的付款到期日不能长于第三人的付款到期日。
最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为“同等条件”认定的其他因素预留了空间,也为司法实践的自由裁量提供依据,如判断“同等条件”的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和从给付,就担保而言,如果第三人为其付款债务设定了担保,那么该担保也属于“同等条件”的内容,若按份共有人意欲行使权利,其也应该提供相应担保。
(二)优先购买权必须在特定期间行使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绝对权,依据权利人独断的意思表示实现权利利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必须以权利人有明确的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并且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晓为前提。
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在不规定出卖人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出于公平的考虑,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可采用同样的形式”,虽然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效力,其意思表示不仅关乎相对人而且也与不特定的交易第三人利益相关,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法定或社会认可的方式使转让人和第三人知悉才能具有对抗性以实现其权利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默示不能构成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在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即按份共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的,应当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转让或出卖其所占有的份额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未尽通知义务或擅自处分的纠纷处理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就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
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
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
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
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优先购买权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析[提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有利于减少买卖纠纷,节约交易成本。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实现及其行使的程序等方面对当前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予以解读,供参考。
一、承租人优先权能否对抗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出租人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并完成权利转移手续后,该行为对承租人优先权的效力如何,此时承租人可否主张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无效?该问题涉及到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对抗力及追及力。
实践中,对此做法并不一致,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特性,应考虑物权的追及效力,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其买卖行为无效,在与第三人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在购买已出租的房屋时,应注意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未确知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应认定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尽管第三人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不存在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应撤销登记;还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出发,第三人即使明知出卖人与承租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对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无从知晓,第三人也没有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对出卖人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出卖人的交易是合法的,因而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尚未受让标的物或办理过户登记,则因承租人优先权的行使,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双重买卖,此时可优先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已受让标的物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则承租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债上的权利,不能对抗已获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承租人仅得请求出卖人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了租赁合同登记,由于该登记并非物权上的登记,第三人若已取得物权并办理登记,承租人无权撤销其物权登记状态。
当然,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并未承认物权的无因性,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应予以考虑。
如果第三人确实不知道租赁协议存在,可认定为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明知房屋已出租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即使第三人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应予以撤销。
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应视为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可防止部分出卖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假造租赁合同关系,达到悔约目的。
应注意的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原因在于:第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所以在承租人与出租人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善意第三人已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出租人对承租人履行不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一在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目的性、实体性的权利,而优先购买权是手段或技术性的权利,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因此,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比界定为侵权责任更合适。
二、非出卖形式下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学者认为,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若以投资入股、交换或抵债等方式处分房屋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以投资入股,交换或抵债等方式处分房屋,虽获得了一定利益,但与纯粹的买卖行为仍有不同,故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以投资入股、交换、抵债等方式处分房屋,虽与纯粹的买卖行为不同,但仍因此取得了相应对价或者利益。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能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出租人以房屋所有权出资入股的,由于其目的并非通过出让房屋所有权取得房款,故不应视为出卖房屋,承租人不可能具备第三人提供的“同等条件”,故其不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进行房屋产权交换的,其目的是通过交换取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
因该房屋的大小、位置、环境等是特定的,承租人无法提供“同等条件”,亦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出租人是以房屋交换其他可替代性物品,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相同内容的给付,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以房屋抵债时,其目的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代替金钱给付,从该角度分析,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故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房屋整体出售中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间,出租人若转让房屋整体,部分层面或部位的承租人能否主张整幢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或其承租部位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例,理论界观点也存在很大分歧。
有观点认为,房屋虽然在物理上和法律上可以划分为数个独立的单元,但是出租人证明确有必要将其捆绑出售的,则应当允许出租人进行捆绑出售。
《德国民法典》相关法条也规定,在出租人将房屋捆绑出售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通过支付其所承租的那部分房屋的对应价金,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将承租人所租赁的房屋与捆绑出售的其他标的物分离明显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就捆绑出售的全部标的物行使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房屋的整体利用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远大于局部承租人取得优先权的社会价值。
出租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局部承租人取得其承租部位的优先权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首先,局部承租人不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就房屋的部分与整体而言,法律规定承租人对其承租部分有优先购买权,而对其他部分没有优先购买权,故承租人的权利不能超出合同范围。
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减少买卖纠纷,减少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便于不动产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发挥其最大的使用价值。
如果允许局部承租人享有不动产整体的优先购买权,若众多承租人同时主张权利必然会出现诸多矛盾,也将影响出租人出售产业,此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这种情况下,局部承租人也不享有其承租部位的优先购买权。
按照民法理论,出卖人将先买权之标的与其他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出卖,先买权人一般不得主张将该标的与其他财产相分离而单独购买。
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整体的情形下,该房屋整体应视为一物,承租人若主张其承租部位的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将一物分割处分,有损于出租人利益。
并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基于“同等条件”,而在整体转让由于无法划分某一部位的具体价格,则承租人不能满足“同等条件”的法定要件。
基于上述理由,即使承租人的承租部位具有独立产权证,一般也不应认定局部承租人享有承租部位的优先购买权。
只有在租赁部分单独出卖给承租人,对整体房屋其他部分出卖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承租人对此部分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法院可否径直判决承租人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对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承租人可以选择提起确认优先权、主张买卖协议无效或者确认同等条件购房的诉请。
有学者认为,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法律关系当恢复至原始状态,但是其他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等已然发生。
既然前合同已经消灭,便不再对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构成侵害,出租人当收回房屋所有权,撤销登记。
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由承租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出租人的买房关系成立,则不仅造成当事人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会出现出租人不愿售房、待租赁期满再出售或者承租人在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拒绝购房等情形。
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行为主张撤销权的目的,并不是继续维持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是为了最终实现其优先购买权。
这就涉及承租人在主张撤销权的同时,是否有权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出租房屋的交易条件为取得条件,直接取得该房屋的受让权,以及人民法院应否保护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直接判令承租人以合同条件购买房屋。
原因如下:1、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承租人的租赁权及租赁利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若无购买的需求,即使出租人径直越过承租人将出租房屋卖于第三人,承租人也没有必要主张撤销权。
承租人若不能享有依同等条件直接取得出租房屋的受让权,那么即使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该出租房屋所有权的让与决定权仍属于出租人。
承租人的地位仍然等同于普通购买人,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以撤销权,法律所设置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就会因此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债权,但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力。
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请求权在同等条件下排斥普通购买人的购买期待权,这是实践中在顺序上和权利上的优先。
承租人并可以同等交易价格为取得条件,在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卖与普通购买人时,直接取代普通购买人而成为适格的买受人。
事实上,从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而论,该房屋买卖一经宣告无效,该房屋所有权的让与决定权就不再复归出租人,而是应由优先购买权人凭其优先购买权,直接取代普通购买人而成为出租房屋的新的买受人,唯有如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不至于因出租人拒绝让与而落空。
3、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因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则“同等条件”应继续有效,承租人得以该条件满足出租人的出售利益,继而取得该出租房屋的买受权。
这是因为:(1)该条件为出租人发出的要约,承租人一经获知并在其优先购买权存续期间予以承诺,该条件即不可撤销,出租人应为履约而将房屋所有权让与承租人,承租人应接受。
此为要约、承诺的法律约束力使然。
所不同的是,此种情况下,较之通常的要约承诺的情形有其特殊性,即在出租人迳行越过承租人而将出租房屋卖与第三人的场合,无论该条件是出租人向第三人提出,还是第三人向出租人提出,均应具有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的法律效果。
(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以获得买受人的支付对价为其追求的合同利益,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即使被宣告无效,而由承租人以该条件取得该出租房屋的买受权,出租人所追求的合同利益也不会落空。
法律将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条件限定为“同等条件”下购买表示,其意义无非是既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又不致损害出租人出卖房屋所追求的合同利益。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起诉解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后,方能再起诉请求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关系,不仅累讼,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
这方面德国民法典有完善规定可供借鉴,该法典第505条规定,“先买权的行使以向义务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此种表示无需采取买卖合同规定的方式。
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买卖自买回权行使时起按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条款成立。
”可见,德国法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周全简便有效。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出卖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后,并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形成出卖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以实现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