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易被忽略的十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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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在合同签订时

合同中易被忽略的十个问题

江苏亚邦药业集团徐华忠

合同风险,防在合同签订时

——合同中易被忽略的十个问题

江苏亚邦药业集团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徐华忠

在长期的法律实务工作中,笔者发现,许多合同纠纷的起因竟然源于合同本身,即由于合同条款的欠缺、疏漏、表达不完整或理解上可以产生歧义等而最终导致了合同难以正常履行,合同当事人甚至要对簿公堂。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有哪些问题容易被忽略,且容易为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呢?

一、对方住所未标明,“变更请求”寄达难

杭州某机械厂与常州某纺织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机械厂为纺织厂生产并提供流水线一条。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将双方的经营地址写入合同条款。合同订立后,纺织厂因车间改建,需要将原预定的流水线设备的长度缩小1.8米。于是,纺织厂便以书面形式向机械厂寄送了《合同变更请求书》。以后,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对方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实际交付时,机械厂所提供的却还是依据当初在合同中所约定长度的流水线,导致设备到达现场后,因长度太长而无法安装。在交涉中,纺织厂认为,他们在一个月前即以书面形式向机械厂邮寄了《合同变更请求书》,且由于缩短流水线长度不仅不会增加机械厂的生产成本,反而会使成本有所减少。对此,纺织厂还主动放弃了成本减少部分的设备价款。而机械厂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也从未对纺织厂的设备变更请求提出过异议,应视作已经接受了该请求。鉴此,机械厂应立即另行提供长度合适的流水线,并承担纺织厂因延期上线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机械厂却大呼冤枉,说从未收到过纺织厂的变更申请书。最后查清的事实是:由于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注明当事人地址,而纺织厂在邮寄变更请求时,又将地址笼统地写成“杭州市XX机械厂”,而事实上,由于对方企业成立的时间不长,且其注册地(因享受税收优惠而挂在了开发区)与实际经营地(在某郊县某村)并不一致。并且,当初纺织厂在邮寄变更请求时,又采用了平信方式,这才最终导致了这一结果。

“当事人处所(地址)”极易被合同签订人员所忽略。其实,除了上述案例中所提及的情形外,合同标的或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合同的敦促履行、合同标的物或质量异议的提出、货款的催收等等,都需要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作为有效的邮寄或送达地址。尤其是在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相一致时,“住所(含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的约定则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万万马虎不得。

二、质量标准不明确,产生纠纷索赔难

某饮料厂向某包装设备厂订购了两台灌装机,饮料厂在现场看货后即支付了定金,并在15天后交款提货。但在使用过程中,饮料厂发现,罐装机所使用的内胆材料并非316L的不锈钢材质,导致每次使用的前几分钟内,饮料中都会出现大量的铁锈,直接影响了饮料的质量,并造成了饮料厂的经济损失。对此,饮料厂要求对方提供符合饮料厂使用要求的设备,并赔偿饮料厂已经造成的饮料报废损失12000元。对此,包装厂则认为,饮料厂在选购该设备时,并未言明购买灌装机的用途。而包装厂的《产品说明书》第一项即表明:“该灌装机通常

用来灌装农药或其他非食品类液态物质”。再说,饮料厂在现场看货后直接购买灌装机,属于看样购货。包装厂称,只要所提供的灌装机与原样品的内在质量一致,他们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任何协议。饮料厂心有不甘,便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两台灌装机,并要求包装厂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的质量要求的约定,饮料厂又是在现场看货后订购了该设备,且因其隐瞒了灌装机用途而使机械厂无法建议原告选用不锈钢内胆材料(如果提出,则是完全可以变更的);包装厂所供灌装机的内在质量也与样品质量无异。鉴此,法院最终驳回了饮料厂的起诉。事后,考虑到双方已有的合作关系,包装厂主动为饮料厂更换了不锈钢内胆,而饮料厂则也承担了相应的材料费用,但前后却耗去了七个多月的时间,这可是一笔更大的损失。

在合同审查实务中,笔者发现,有关质量条款一项中,除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会填写标准号外,大多的合同中,质量条款往往为空白,或者是约定不明(如“参见相关标准”)。这样的约定,难免会成为以后合同纠纷的隐患。我们知道,其实大多的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往往是既无国标,也无行标,而是非标产品,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来约定产品标准。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却并不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质量标准约定,原因往往是不想“小题大做”,或者是“反正双方都明白”。但是,如果一旦出现质量纠纷,受损害方想要主张权利就缺乏有力的依据了。比如,某药厂欲向某工具厂订购车间用推车30辆。工具厂获悉后立即派员至药厂,并提供了所有的产品样本(上有推车照片及尺寸),后还在药厂人员的陪同下,参观了车间现场。药厂人员在作比较后,最后选择了编号为C3 型号的推车,工具厂即回厂赶制。20天后,30辆推车准时交付。但药厂人员发现,推车的宽度与车间走廊宽度基本相同,稍不小心就会撞上两侧的墙壁,根本就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药厂要求工具厂换货。而工具厂则认为,样本上标有详细的车辆外形尺寸,药厂是在认真比较后自行选择的。另外,为了尽量少占资金,工具厂平时也只按客户的订单制作推车,厂内也并无存货,自然也就不同意换货了。药厂曾想诉诸法院,但自觉胜算不大。于是,最后只好将推车暂存在工具厂内,让工具厂帮忙联系销售,并另外订购了符合尺寸要求的推车了事。

所以,对于非标产品,对于按“通常理解”也无法充分理解的产品,双方在约定质量标准条款时,一定要准确、具体而详尽。在约定质量要求时,一般应考虑这样一些问题:1、产品应符合买受人的实际使用需求;2、有合理的产品质量保障期限;3、材质、规格、型号、大小、数量等等的约定要具体而明确,且绝无歧义;4、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应在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

三、异议期限无约定,要想维权难上难

2007年3月,天津甲企业向江苏乙企业提供了工业原料(级别为分析纯)一批,价值为120万元;天津甲企业同时又欠江西丙企业货款 400余万元。2008年底,丙企业根据与甲企业的合同约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江西某基层法院,向甲企业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诉讼,要求甲企业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审理,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甲企业应立即偿还丙企业货款400余万元。而在此前,法院还应丙企业的申请,要求行使代位权,即要求法院保全甲企业在乙企业的债权(即工业原料货款)120万元。今年3月,江西某基层法院向乙企业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乙企业则认为,甲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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