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陈有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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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刑诉法修订的若干重要问题发布时间:2011-09-19 13:58 作者:陈有西字号:大中小点击:657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已经公布有关起草部门提交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部分共涉及99条,总的容量上也拟将从现在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新增的有60条。

此稿的起草经过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研究,多次听取地方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

从这个草案看,虽然官方立法色彩比较浓,还没有充分听取社会各阶层特别是经济界、社会学界和普通公民的意见,但是草案的人权进步显而易见,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草拟机构,是了解国情现状、能够充分体现绝大多数人意志的。

同时,草案中的一些条款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需要高度重视,防止不当法条入法,导致长期的后果。

这次草案中符合中国国情、体现立法进步的方面,主要有以下几大方面。

第一,总结了近年发生的典型的严重冤假错案的教训,进行了针对性的防范规定。

修改的条文比较多,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对违法证据排除(草案14、17到21条)、律师辩护的提前(33条)、逮捕条件的限制(38条)、超期羁押的防止(41条)、监视居住的扩大(29到31条)、强制措施的监督(45条)、二审开庭的明确(81条)、证人出庭的规定(22条)、死刑程序的兼听把关(85、86条)、由法院决定精神病强制收治而不是公安决定(98条),都有了很好规定。

第二,本次修改巩固了《律师法》修订的成果。

对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提前介入权、了解案情权、监督控告权、提出建议权、同被告沟通案情权、通讯权,都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进一步保障了律师职业权利。

第三,本次修订关注了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摩擦较多的热点问题,多数根据有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控制滥权、保障律师权利、防止错案发生的原则进行修法。

【精编范文】(201X)青刑初字第684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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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青刑初字第68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刑初字第68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青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凡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X]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圣犯抢夺罪,于201X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凡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凡圣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460号公共厕所女厕所内,趁正在该厕所内如厕的被害人龚素群不备,夺取其价值人民币45元的925‰银项链1根及价值人民币476元的ZAXID牌A769型手机1部。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凡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龚素群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工作情况,查获情况经过、情况说明,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物证手机1部、项链2段,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凡圣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杨凡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圣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8月26日起至201X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庄案二审辩护词(有西)[有西按]庄案开庭过去已经二十多天了,判决也有半个多月。

法律程序已经走完。

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早先已经公布,我这里也公布一下,算是对前天新华社站和日报所谓的《庄案始末》的一个回应说明吧。

好多律师同行质疑我没有信守诺言不公布《二审辩护词》和终审《判决书》。

今天算践诺了。

至于庄案,事情不会就此结束。

文章从哪方面做,中国法治之路朝前走还是朝后走,看着就是。

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二审辩护词市第一中级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庄及其家属的委托,受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和高子程律师一起,继续出庭为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本案还有一位辩护人仁文律师,因为出庭律师限于两人,今天只作为记录出庭,不发言。

我完全同意高子程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

他的辩词有四万多言,相信一定会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为使法庭进一步明了真相、准确判断证据,审查一审错判的根源,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慎密研究本案法理,我再补充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态度和辩护人的独立性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案件,不能靠当事人自认来确立法律事实,而是要根据事实、证据,对照法定要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那种认为被告自认有罪就可以定罪的观念是错误的。

法庭在被告一开庭就认罪撤回上诉理由的表态后,仍然严格按二审程序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辩护人的辩护功能,是独立、超脱于被告的。

辩护人是被告权利的保护者,为被告服务,但又独立于被告的意志。

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

我们在刑事辩护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事实负责;律师对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负责。

因为被告是行为人,对事实真相最清楚,辩护律师不是事实真相的亲历者。

而对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则是律师的职能。

律师对事实真相的审查,要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但也不排除事实判断不同于被告的认识。

至于法律适用,则完全是律师的专长,应由辩护人进行独立判断,因为被告被限制自由,信息封闭,对法律往往没有专业律师精通,因此必须依靠律师作出判断。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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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刑事审判模式对中国法庭的影响[陈有西按]杨学林律师昨天在政法大学的研讨会上说:检察院公诉人对李庄进行指控“法庭陈词”总结李庄犯罪事实进行警示教育后,审判长准备不让辩方发言。

斯伟江律师当庭要求发言,大声反击检察院:“我们现在要对你们故意制造错案错误起诉进行警示教育!”我也在无罪辩护的法庭上,多次对这样的公诉人进行警示教育,引起激烈对抗,这时往往是检法一起联合作战,对付律师。

而结果,往往都会认为是辩护人狂妄,目无法庭。

在一次检察机关征求律师意见的座谈会上,我向省检察长提出建议,应当取消公诉中的法庭教育阶段,这是有罪推定余毒下的“公诉八股”。

因为在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有罪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并没有被确定有罪,检察院无权以确定被告已经有罪的方式进行教育。

这是未审先定,检察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

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无罪,那就是冤案错案,属于错诉,应当受教育的不是被告,而是公安、检察。

这样的公诉人教育,就会非常荒唐可笑。

检察长深以为然。

他说这是最高检公诉训练程式中规定的,要求公诉词中要有一阶段对旁听公民进行法制教育。

以前确实没有想过这个道理。

当场要求研究室主任回去好好研究。

今天,李庄案错诉已经确定。

我们所有人都明白,斯伟江说出了一个真理。

应当受惩戒的,确实是江北公安局、检察院。

李庄听了检察员的《公诉词》气得全身发抖。

检察院和官方控制的报道,可以说罪犯在公诉人的义正词严的指控面前,终于败下阵来,吓得发抖。

而其实是李庄对这种颠倒黑白信口雌黃的指控实在听不下去,气得发抖,要求休庭。

今天,我们已经明白是谁在信口雌黃。

如果李庄案一、二季的庭审录像能够播放,会是全国收视率最高的现实版法庭片连续集。

谁害怕真相曝光,谁不敢公布真相,其实已经很清楚。

回顾法庭,我们不是同检察院过不去,而是今日中国的法庭,这样的无理蛮橫的公诉太多了。

不只限于重庆。

类似于李庄案这样的公诉恶劣表演,天天在上演。

每个参加刑诉法修改的人,都应该认真审阅这些录像后,才去参加起草讨论。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从44 个影响性诉讼切入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从44 个影响性诉讼切入

2018年5月May.2018克拉玛依学刊JOURNAL OF KARAMAY 第8卷第3期Vol.8No.3摘要: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出现和发展已十年有余,针对该问题我国已形成了初步的规制体系,但各地法律规范不尽统一、规制对象过于宽泛且立法过于严苛。

完善现有规制体系,在借鉴美国等国家“底线标准”模式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自身情况建立“宽严相济”的规制模式,将庭外自媒体言论一项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

在管理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措施方面,要强调法律依据,惩戒结果要公开。

此外,需要优化相应舆情监测体系。

关键词:律师;庭外言论;自媒体;宽严相济;二区域中图分类号:DF85文献标识码:ADOI :10.13677/65-1285/c.2018.03.14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赵恒喆,谷婧菲,张卓然,张亚楠.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J].克拉玛依学刊,2018(3)72-79.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从44个影响性诉讼切入赵恒喆谷婧菲张卓然张亚楠(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下文简称“庭外自言”)是指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执业律师在审理前或者审理中的庭审程序之外,就所承办的案件在自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言论。

[1]63传统的庭外言论与自媒体技术相结合,导致了原庭外言论问题的突出化;而转型时期的特殊司法环境又使得该问题在我国有一定的特色。

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如高一飞教授指出法律规范在效力和形式上都存在不足,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执行效果不佳;[2]11部分规制内容缺乏正当性也得到了普遍认同,如马晶、杨天红博士表示泄露案件信息罪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

[3]167但学者们在以下问题上多有分歧,最核心的争议是构建完善的规制体系应当偏向严禁还是宽松,如魏永征教授称,律师的庭外言论无论是单方面的还是对对方言论进行回应,都会损害司法公正,[4]62而陈力丹教授认可律师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透露罪名或者抗辩等相对抽象信息的行为。

法律文书 陈有西按

法律文书 陈有西按

法律文书陈有西案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分析和解释陈有西案中涉及的法律文书。

陈有西案是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在该案中,陈有西被控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审判。

本文档将介绍陈有西案的背景、案件概述以及与该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背景陈有西案是发生在某市的一起杀人案件。

陈有西是被害人的前男友,两人关系破裂后发生了一系列纠纷和争吵。

案发当天,陈有西被发现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据称使用了一把刀将被害人杀害。

陈有西在案发后被逮捕并被控以故意杀人罪。

案件概述陈有西案发生在 20XX 年 X 月 XX 日,地点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幢公寓。

案发当晚,陈有西和被害人在其共同居住的公寓内发生了激烈争吵。

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陈有西随后拿起一把厨房刀对被害人进行猛烈攻击,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警察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陈有西逮捕,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证据搜集。

案发现场所发现的刀具、指纹和血迹等物证被送往法医实验室进行鉴定。

此外,目击证人提供了关于案发过程和陈有西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证言。

陈有西被控以故意杀人罪,他的辩护律师认为其行为是无意识的自卫行为。

经过几个月的庭审和调查,该案于 XX 年 X 月 XX 日进入判决阶段。

相关法律文书在陈有西案中,涉及了多个重要的法律文书。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1. 刑事起诉书刑事起诉书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文书。

在陈有西案中,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详细列出了陈有西犯下的罪名、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对其提出的指控。

起诉书是法院判决案件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之一。

2. 辩护词辩护词是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申辩的文书。

在陈有西案中,其辩护律师提交了辩护词,辩称陈有西的行为是无意识的自卫行为,并提出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来支持其辩护意见。

3. 判决书判决书是法院对被告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文书。

在陈有西案中,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对陈有西进行了量刑并宣判了刑罚。

判决书详细阐述了法院对陈有西犯罪行为的认定、量刑依据以及判决结果。

陈治安与陈俞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治安与陈俞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治安与陈俞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师玉婷景象李娅【审理法官】师玉婷景象李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治安;陈俞熹【当事人】陈治安陈俞熹【当事人-个人】陈治安陈俞熹【代理律师/律所】雷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霆【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治安【被告】陈俞熹【本院观点】陈治安对向陈俞熹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陈治安已按双方约定向陈俞熹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对于陈治安之后偿还的150万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确认,故陈治安还应偿还陈俞熹的借款本金为1400914.21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0:53:11陈治安与陈俞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7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谊,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俞熹,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治安因与被上诉人陈俞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友学盗窃案(绍越公(城)行罚决字[2021]03202号)

陈友学盗窃案(绍越公(城)行罚决字[2021]03202号)

陈友学盗窃案(绍越公(城)行罚决字[2021]03202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绍越公(城)行罚决字[2021]03202号
【处罚日期】2021.07.2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越城区
【处罚对象】陈友学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7:50:45
主要违法事实: 2021年6月份,陈友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徒手拔树的方式先后将受害人种在绍兴市越城区繁荣公寓*幢边上花坛上的三棵沃柑树和一棵金桔树偷走,并种在其的家里。

陈友兰于2021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现陈友兰已主动归还三棵沃柑树和一棵金桔树,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友学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绍兴市拘留所执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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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聪明、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聪明、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聪明、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聪明;南安市公安局【当事人】谢聪明南安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谢聪明【当事人-公司】南安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聪明【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谢聪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经过阅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训诫书》、南安市信访局函、丰州镇政府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谢聪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2019年5月8日,谢聪明到北京市××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后被南安市丰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

郭海芹盗窃案(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2]06502号)

郭海芹盗窃案(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2]06502号)

郭海芹盗窃案(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2]0650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2]0650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10100【处罚日期】2022.06.22【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萧山区【处罚对象】郭海芹【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9:28处罚名郭海芹盗窃案称行政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2]06502号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对象郭海芹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21日18时许,郭海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萧山区蜀山街道***路平,力凯机械厂南面的山上盗窃杨梅,后被蜀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郭海芹处查获杨梅共计8.475千克,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海芹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白色手提袋一只。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6-22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解读——公文书证实质证明力限缩之新路径

《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解读——公文书证实质证明力限缩之新路径
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以其存在事实及其规制内容对其他国家
”⑧ 确认效力是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理由部分(事实认定与法
机关以及其他公法主体的拘束作用。
律上的判断)对其他机关所具有的拘束力,其他国家机关原则上仅受行政行为规制内容的拘束,只有存在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上精确检索同条含有“行政行为”和“基本事实”的法律法规,在《知产证据规定》之前的法律与司法解
参见何海波:
2008年第2期。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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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解读
效果。从体系上看,对第6条的解释需要借助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尤其是《民诉法解释》第 114 条的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 10 条
文书证证明力推定制度,
第6项的预决效力等。本文尝试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为线索,结合民事诉讼法的
行政行为存在多种类型,其中行政确认的对象可能是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授
权确权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③ 以此为例,宣告专利是否有效或商标是否准予注册是该行政行为的规制
内容或结论。④ 当然,宣告权利无效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但专利无效并非“事实”,而
是一种法律评价。但不能排除其他种类的行政确认行为中作为结论认定的事实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有
生实质影响的事实产生免证效力虽然能扩大《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的适用范围,提高知识产权诉讼的审


为与确认性行政行为,对于后者法院可不受行政行为规制内容的拘束。
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
的建议也十分有力。但即使是确认性行政行为或仅

政行为是否对所认定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区别对待”

刘心武盗窃案(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2]05956号)

刘心武盗窃案(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2]05956号)

刘心武盗窃案(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2]05956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2]05956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
【处罚日期】2022.06.07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萧山区
【处罚对象】刘心武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44:56
处罚名称刘心武盗窃案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

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2]05956号
被处罚对

刘心武
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6日16时许,刘心武在萧山区***街道***天猫小店内趁店主毛**不备,盗窃走毛**摆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XR手机一部,价值约1300元。

刘心武的行为系盗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心武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
2022-06-07
日期
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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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丹丹侵犯隐私案(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2243号)

雷丹丹侵犯隐私案(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2243号)

雷丹丹侵犯隐私案(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2243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224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20160【处罚日期】2022.05.13【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鹿城区【处罚对象】雷丹丹【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50:38处罚名称雷丹丹侵犯隐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2243号被处罚对象雷丹丹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5月13日8时20分许,雷*在温州市鹿城区侵犯隐私,民警将雷*传唤到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鹿城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定2022-05-13日期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示盛侵犯隐私案(慈公(浒)行罚决字[2022]03516号)

李示盛侵犯隐私案(慈公(浒)行罚决字[2022]03516号)

李示盛侵犯隐私案(慈公(浒)行罚决字[2022]03516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慈公(浒)行罚决字[2022]0351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2016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140【处罚日期】2022.06.06【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宁波市【处罚对象】李示盛【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1:01处罚名李示盛侵犯隐私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慈公(浒)行罚决字[2022]03516号书文号被处罚李示盛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6日凌晨,违法行为人李示盛在**街道**坊**网咖女洗手间内,趁冯**如厕不备,欲偷拍冯**隐私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违法行为人李示盛主动向冯**道歉认错,并主动投案自首。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示盛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罚款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定日期2022-06-06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陈谢再盗窃案(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08号)

陈谢再盗窃案(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08号)

陈谢再盗窃案(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08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青公(鹤)行罚决字[2021]0150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
【处罚日期】2021.12.09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青田县
【处罚对象】陈谢再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41:12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2月8日14时50分,被侵害人陈**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小区19幢**保健品店门口打牌期间,其钱包从裤子后面的右边口袋内掉落在地上,钱包内有1030元人民币现金,后陈谢再经过此处,趁陈**不备之际,将陈**掉落在地上的棕色钱包盗走,后立即逃离现场。

同日晚上,陈谢再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小区内被鹤城派出所民警查获。

陈谢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已构成盗窃,应予以治安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谢再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青田县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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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新规的刑法解读

中纪委新规的刑法解读

中纪委新规的刑法解读
陈有西
【期刊名称】《观察与思考》
【年(卷),期】2007(000)013
【摘要】中纪委的新规总结了司法机关办案和律师辩护中的一些重要经验和教训,作了非常明了的规定,“法网”更严密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总页数】1页(P59)
【作者】陈有西
【作者单位】京衡律师集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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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纪委就干部收受赠金作出新规定不论金额多少收了就处分 [J],
2.两罪死刑废除两类行为入罪——《刑法修正案(八)》涉税犯罪新规定解读 [J], 陈挺;曾进
3.中纪委实施新规严惩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J],
4.公安院校党风廉政建设新的着力点——对公安院校贯彻落实中纪委新规定的几点思考 [J], 程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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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表彰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的决定-锡府法[2013]48号

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表彰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的决定-锡府法[2013]48号

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表彰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的决定正文:---------------------------------------------------------------------------------------------------------------------------------------------------- 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表彰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的决定(锡府法〔2013〕4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委办局法制工作机构:为了有效推进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的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通知》(苏府法〔2013〕7号)的有关要求,2013年3月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开展了全市行政机关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评比活动。

活动开展以来,全市有37个行政机关选送了2011年-2013年上半年制作的52篇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答复书,参与了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评比活动。

经评审,评出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五个,现对9个获奖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在推动我市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中作出新的成绩。

附件: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名单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附件:说理式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比获奖单位名单一等奖(1个)一、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锡工商复字第001号二等奖(3个)二、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宜府复(决)字第40号三、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锡公行复第57号四、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惠行复第3号三等奖(5个)五、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锡国土资行复第1号六、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宜兴市徐舍加油站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七、江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澄行复第34号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锡府行复第4号九、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锡滨行复第2号——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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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

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

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

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

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

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

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

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

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

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

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

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

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

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

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

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

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

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

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

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

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

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

为什么这样说?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

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

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

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

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

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

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

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

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

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

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

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

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

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

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

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

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

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

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

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

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

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

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

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

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

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

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

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

伪证罪,必须有个“证”。

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

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

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

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

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

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

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

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

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

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

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

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

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

不可能构成本罪。

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

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

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

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

《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

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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