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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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1990)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返回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 -05-2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鲁财综〔〕2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是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27•【字号】鲁政发[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均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收土地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一、申请用地程序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或图片,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同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1、建设单位依法设立的有关证明;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4、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材料;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6、占有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该案;7、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地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8、提供地价评估报告。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3]70号(2003年5月6日)各市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土地收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范围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供应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限定划拨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同时,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无论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还是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提供。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带有赢利性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用地。

协议出让最低限价是在对上述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价格控制标准,协议出让土地的实际价格不得低于该标准,各地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以该标准为最低限,与用地单位协商确定实际出让价格。

二、统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按以下控制标准确定:(一)未纳入政府储备的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受让土地单位除支付征地等有关费用外,交纳政府收益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20%;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协议出让,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80%。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1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不断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加强土地市场领域廉政建设,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扎紧制度的笼子,保障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出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出让前期管理(一)严格规划编制与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快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做好与其他专项规划衔接。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出让合同。

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替代详细规划设置规划条件。

(二)编制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各市、县(市)要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结构合理、供需平衡”的原则科学制订,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土地出让规模适度、有序推进。

每年3月31日前,各市、县(市)应将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本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三)优化创新营商环境。

土地收储后拟供前,各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统一协调下开展地质灾害、地震安全、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防洪、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土壤污染状况等评估,并对地块进行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对象、古树名木、人防工程、地下管线等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建立“用地清单制”工作机制。

相关评估和调查费用按规定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四)科学编制土她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以规划条件为依据,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60号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60号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现发布《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

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

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

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鲁自然资规〔202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银保监分局:为有效规范全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1年12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四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五章服务和监管第六章附则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04.08【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4.08【实施日期】1995.04.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修改【失效依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1995年4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1995年3月1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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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招标;(二)协议;(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九)出让合同的格式;(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

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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