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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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

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

【案情】

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

管理措施。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因此,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学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能否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校方责任险是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合同。该保险的投保人是学校,被保险人也为学校。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不同,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其只于学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1666元。(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李远红)

承保责任险学生校内摔伤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2015年12月04日 17:52:24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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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南京12月4日电保险公司向中、小学教育机构签发校方责任保险单,承保校方责任保险后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学校原因致伤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学生在校内摔伤责任险案件进行了判决。

原告城南小学称,范某系该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14日在体育课训练时摔倒受伤,2014年1月,范某向如皋法院提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范某各项损失90798.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承保了原告方的校方责任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得到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92937.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承保原告方校方责任险无异,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未达到致残的程度,申请对范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在该起事故中,范某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仅认可学校承担30%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二、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城南小学认为,其对范某的本次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范某的伤情也已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其提供的(2014)皋磨民初字第01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仅应承担30%的责任,范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并申请本院对范某的伤情重新司法鉴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有任何证据推翻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被告人保如皋

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赔,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系投保人。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江苏省教育厅,案涉保险合同系江苏省教育厅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且连续多年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也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法律后果明了,也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城西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受案涉保险合同的约束,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关于免责条款中“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系概括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诉讼费、鉴定费即属于“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城南小学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告城南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其申请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还向原告城南小学支付了范某医疗费252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履行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城南小学至2015年5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南小学86414.85元(范某人身损害赔偿金90798.15元+诉讼费475元+鉴定费166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已赔偿2523元)。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江苏省教育厅签发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承保了含原告在内的如皋市所有小学的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城南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受投保人江苏省教育厅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束。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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