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2.08.21•【文号】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修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是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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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过错责任原则的适⽤。
1、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
2、未成年学⽣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造成他⼈损害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过错责任原则;3、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时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的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
在处理学⽣伤害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在⼀定条件下也应当适⽤。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当事⼈对损害的发⽣均⽆过错,法律⼜⽆特别规定适⽤⽆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责令加害⼈对受害⼈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合理地分担损失的⼀种归责原则。
在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须满⾜以下条件:第⼀,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据过错确定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公平责任原则;第⼆,虽然学校的⾏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判令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学⽣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1、发⽣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的监护⼈;2、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式救助。
3、发⽣学⽣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伤亡事故的,教育⾏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民政府和上⼀级教育⾏政部门报告。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条结伙⽃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学生课间受伤学校是否担责导读:本文是关于学生课间受伤学校是否担责,希望能帮助到您!案例一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
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
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
其理由是:1.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
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
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教育部关于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主旨】总则是这一规章立法原则的概述,是规章具体内容的概括和总纲。
规定了预防、划分责任、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中突出规定了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重要点之一是以民法与教育法为基础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xx、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xx----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二章事故与责任事故按性质分:责任型(第9条-第11条)、免责的事故(第12条)、学校管理责任之外的(第13条)和故意伤害事故(第14条)等四类。
其中,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包括: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某种原因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负责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发,涉及学生、教师、学校等多方利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伤害事故为案例,探讨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伤害事故。
在该校八年级(2)班的一节体育课上,学生张某在跳高练习中,不慎从跳高台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长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张某在练习过程中没有遵守纪律,自行攀爬跳高台,导致事故发生,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体育课上受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
虽然张某在练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学校在安全教育、设施设备、现场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 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以下责任:(1)安全教育责任: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设施设备责任:学校应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3)现场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遵守纪律,避免发生意外伤害。
四、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通过开展安全知识讲座、组织安全演练等活动,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技能。
2. 学校应完善设施设备,消除安全隐患。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处理学⽣伤害事故的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及其后果有⽆过错、过错⼤⼩,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损害赔偿,应是处理学⽣伤害事故遵循的⼀般原则。
学校对在校期间发⽣的学⽣伤害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的过错⾏为负责。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规定,“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这⼀法律规定,学校对⽆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下的学⽣)承担赔偿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对限制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学⽣)未作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民事⾏为能⼒学⽣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对学校需尽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为能⼒⼈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可见,学校承担学⽣在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过错即⽆责任,就不予赔偿。
同时,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也应依法从严掌握。
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为⼈预见到⾃⼰的⾏为可能产⽣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或放任其发⽣。
过失,是指⾏为⼈对其⾏为结果应该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信,以为其不会发⽣,以⾄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般侵权⾏为中,只要⾏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
For a girl who has been injured, the only thing she learns and understands is to be strong.(页眉可删)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中小学因为各种原因,总会发生学生受伤的事件。
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更是国家的未来,学生受伤定责的问题理所当然的会引发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今天,就为您从法律的角度剖析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有哪些的相关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1、《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
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
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
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改进的EVA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EVA是一种以经济利润为核心的绩效评价方法,强调资本的有效利用和价值创造能力。
传统的利润指标往往只考虑了会计成本和收入,而忽略了资本成本的影响,导致了企业的资源配置不够有效。
EVA通过扣除资本成本,计算出企业创造的经济附加值,更准确地衡量了企业的绩效表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传统的EVA模型也面临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无法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和市场变化带来的影响。
对EVA模型进行改进,提升其适用性和准确性,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将从改进的EVA模型在企业中的应用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其在实际经营中的作用和意义。
1.2 研究意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常常需要衡量和评估自身的经营绩效,以便更好地指导经营决策和管理实践。
而传统的财务指标如利润率、收益率等已经无法充分反映企业的真实价值创造能力和财务绩效。
研究如何有效评估企业价值和绩效的方法变得尤为重要。
在这种背景下,经济附加值(Economic Value Added,简称EVA)的概念应运而生。
EVA通过减去资本成本,衡量企业在特定时期内创造的经济附加值,更加准确地反映了企业真实的经济价值。
改进的EVA模型进一步对传统EVA进行了优化和完善,提高了评估企业价值和绩效的精确度和准确性。
研究改进的EVA在企业中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可以帮助企业更全面地评估自身的价值和绩效,为经营决策提供更可靠的参考依据。
可以促进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金和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可以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长期增长。
本研究旨在探讨改进的EVA在企业中的应用,为企业管理提供更科学、更有效的方法和思路。
1.3 研究目的本研究的目的是探讨改进的EVA在企业中的应用,并分析其在提高企业绩效和价值创造方面的作用。
通过对改进的EVA模型和实际应用案例的研究,我们旨在揭示其在企业管理和决策中的价值,为企业提供更科学有效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近年来,因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外出的各类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致人伤害,有的伤害甚至导致学生死亡,家长要求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
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不仅学生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还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
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
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
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XX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XX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XX 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
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
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要针对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一般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或者是混同主体。
1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评述:1998年8月15日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起校园旗杆倒下砸伤学生的案例。
4月29日,江苏省灌县长茂镇耿冯小学12岁的学生冯盼盼在校园内旗杆下玩耍时,旗杆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致旗杆倒下,将冯盼盼的右手砸伤。
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手食指近指节中段缺失,右手中指近指节骨折,灌南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灌南县法院判令耿冯小学赔偿冯盼盼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6095.45元。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是保证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前提。
国家有关法律对学校有保证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部对此问题也三令五申,在1989年做出了《关于中小学危房修缮、改建工作的通知》,1992年又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做出了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
¡±综上所述,因学校、幼儿园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而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学校应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杜绝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身体将李果左手10分钟,两个孩子跑到学校的操场上嬉戏打闹。
打闹中,两人不小心双双跌倒在地,王实小指压伤,导致李果的小指骨折。
李果的父母以王实和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该校平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法院最后认定王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实的父母支付医药费5000元;学校亦理应承担相对应责任,支付医药费2000元。
[案例二]2004年1月11日晚8时许,五常市第一中学高一的学生在晚自习,小辉(班长)找到同学小超,质问他为什么要动班级的点名册,小超表示自己没有动,双方发生争吵,随即扭打起来。
班里的同学上前将二人拉开,争斗暂时平息。
后小辉来到走廊,看到小超后先是给小超头部一拳,将其绊倒后又猛踢其头部,致使小超左眼被打坏。
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同学将小超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
小超的家长随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清单,要求小辉和学校共同承担。
经调查该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五常市一中对于小超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实行赔偿。
上述两案例都将学校列为被告,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法学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就我国全日制学校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当前主要存有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另一种是教育法上的教育、保护、管理关系。
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上有两种理论:第一种是监护权自然转移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成为其监护人,理应对未成年学生实行监护;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存有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于第一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至十八条对监护权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范围中没有学校这个主体,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产生只有两种方式即法定或指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产生监护权的依据,而学校又在这两种情形之外,所以认定监护权转移的观点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种观点假如说学校和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必定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在一般的学校和学生之间并没有达成合同,也没有这样的合意,所以认定监护权委托说也没有确切的依据(寄宿制私立学校除外)。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研究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研究摘要: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高校在校人数逐渐增加,进而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普遍增多,因此受到社会各界,以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追根溯源,主要是现行法律法规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规定模糊、分散,对此法学界也存有较大分歧。
如何规范确认各方的法律责任,根据什么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科学合理地处理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1.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制定、颁布并正式实施,在《办法中》中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但没指明适用对象。
根据《办法》的立法精神,我们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概括为高校在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服务以及组织的一系列的校外活动中,或者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发生的,给在校大学生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在本文中,通常所说的事故是指在高校内学生的人身受到伤害,只针对学生发生的与学校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
1.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征与中小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相比,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主要表现在,年龄阶段存在较大的差异,进而在侵权责任主体和受害者的法律关系方面存在不同。
在伤害事故方面,高校学生具有自己的显著特征:1.2.1 特定的主体在本文中所讲的主体特定性是受损害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在高校学习生活的在校生。
他们大部分年满18周岁,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一公立大学全日制的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二民办大学的在校生;三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学校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等发生伤害事故。
1.2.2 具有特定的时间在校期间,对于学生来说,其受到伤害都有特定的时间,在这里特定的时间是指在校期间。
学生在校期间指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1.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中⼩学校、幼⼉园内发⽣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
学⽣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的责任。
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送到学校、幼⼉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园对事故的发⽣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在学校的监护⼈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在学校发⽣的⼀切都由学校负责。
如果学⽣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
不同意这种观点,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在校期间的监护⼈没有法律依据。
⾸先,我国民法典规定,对监护⼈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常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在监护⼈的范围之中。
其次,学校对未成年学⽣履⾏的是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种公法关系,⽽⾮私法关系。
同时,这⼀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的⽣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学校对在校学⽣应承担管理责任。
学校不应对在校学⽣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撑的。
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另⼀⾓度说,对学⽣进⾏管理也是学校的⼀种权利。
《学生伤害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条文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主旨】总则是这一规章立法原则的概述,是规章具体内容的概括和总纲。
规定了预防、划分责任、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中突出规定了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重要点之一是以民法与教育法为基础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根本目的:1、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2、保护学生合法权益;3、保护学校合法权益;4、为妥善处理提供依据。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适用主体(学校与在校学生)、时间(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空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伤害()【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
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
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
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
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
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
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1)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监护人。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种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条件非常清楚,即受到损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是否予以区分,其实在1988年制定《民通意见》时,就想解决的,但都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此也没有解决。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仍然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法法理,最终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成立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主张无过失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该怎么处理和赔偿
校园发⽣伤害事故学校应该怎么处理和赔偿校园是⼀个⼈⼝密集的公共场所,其中⼤部分都是未成年学⽣,属于⽆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
那么,如果在学校发⽣伤害事故,学校怎么处理和赔偿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供您阅读。
发⽣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如何处理发⽣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的监护⼈;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式救助。
发⽣学⽣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伤亡事故的,教育⾏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民政府和上⼀级教育⾏政部门报告。
学校的主管教育⾏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事故的处理⼯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发⽣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如何赔偿学⽣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或者其他相关当事⼈的过错造成的学⽣伤害事故,相关当事⼈应当根据其⾏为过错程度的⽐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有⽆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所起作⽤的⼤⼩,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学⽣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意外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是一名中学生,一天放学后,小明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脚骨折。
事后,学校和家长就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
小明家长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则认为此次事故是意外,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1. 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操场地面存在不平整的情况,且学校未及时进行修复,导致小明在玩耍时摔倒受伤。
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存在过错。
2. 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因管理不善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家长责任家长在本案中,并未直接造成小明受伤,但作为监护人有责任对小明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小明注意安全。
在本案中,家长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但家长责任相对较小。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家长作为监护人有责任对小明进行安全教育,但在此案中,家长责任相对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场所,应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
在本案中,学校因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受伤,应引起教育部门的重视。
2. 家长应尽到监护责任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
在本案中,家长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但家长责任相对较小。
小学生跑操被撞倒骨折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小学生跑操被撞倒骨折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讯 (张立芳刘宝平)小新(化名)今年九岁,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学生,在课间操跑步期间被撞倒,后小新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于是小新的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此案。
小新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课间,小新在学校操场上锻练,在他哈腰系鞋带起身时被后面跑过来的同学撞倒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并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
出院后,我们曾找学校要求索赔,却遭到拒绝。
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学校辩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上课间操时,小新在跑步的过程中脱离队伍系鞋带,后摔倒。
事情发生后,校方及时通知了他的家长并送医院治疗,现在始终找不到撞小新的同学。
治疗过程中,学校也多次到医院看望他,尽到了校方应尽的义务,校方认为整个事情是一个意外,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小新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小新的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小新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致右肘关节运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新系在学校组织的课间操活动中被其他同学撞倒致伤,学校对此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学校应当对小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现学校对小新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就残疾补偿金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现小新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予支持,考虑到小新之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故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判定。
至于小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小新年纪尚小,此次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学校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小新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最后,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住校中学生从床上摔落受伤学校被判承担主要责任
龙源期刊网
住校中学生从床上摔落受伤学校被判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
来源:《青春期健康》2017年第05期
案例:
未满13周岁的杨某是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某中学的一名学生。
2006年12月7日晚,杨某没有在学校安排的床位上休息,而是换到没有护栏的上铺睡觉时,从上铺掉下来,摔伤右眼及脑部。
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问题] 对于事故的發生,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结果如何?
[评析]
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中学生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住宿期间,学校应当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而学校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杨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判决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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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案情】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
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
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
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
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
因此,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学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能否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校方责任险是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合同。
该保险的投保人是学校,被保险人也为学校。
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不同,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其只于学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1666元。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李远红)承保责任险学生校内摔伤保险公司被判担责2015年12月04日 17:52:24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移动用户发送KTXHKX至10086订阅新华快讯。
发送88至1065856110订阅政务通彩信。
·日本商家推暖心减压服务:帅哥上门借肩膀流泪·海昏侯墓主椁室发掘20天每隔几天就刷新纪录·环保志愿者涉"卖淫嫖娼"被拘福建宁德警方回应·"剩男"不婚的九大奇葩理由:赚的钱可以自己花·女粉丝为见偶像故意滞留口岸限定区4小时被罚·燕窝刷明胶增重20% 批发商:反正也吃不死人新华网南京12月4日电保险公司向中、小学教育机构签发校方责任保险单,承保校方责任保险后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学校原因致伤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学生在校内摔伤责任险案件进行了判决。
原告城南小学称,范某系该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14日在体育课训练时摔倒受伤,2014年1月,范某向如皋法院提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范某各项损失90798.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
被告承保了原告方的校方责任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得到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92937.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承保原告方校方责任险无异,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未达到致残的程度,申请对范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在该起事故中,范某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仅认可学校承担30%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二、范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城南小学认为,其对范某的本次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范某的伤情也已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其提供的(2014)皋磨民初字第01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城南小学对范某所受伤害仅应承担30%的责任,范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并申请本院对范某的伤情重新司法鉴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有任何证据推翻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城南小学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赔,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系投保人。
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江苏省教育厅,案涉保险合同系江苏省教育厅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且连续多年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也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
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法律后果明了,也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城西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受案涉保险合同的约束,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关于免责条款中“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系概括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诉讼费、鉴定费即属于“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诉讼费、鉴定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城南小学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告城南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向其申请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还向原告城南小学支付了范某医疗费252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履行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城南小学至2015年5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南小学86414.85元(范某人身损害赔偿金90798.15元+诉讼费475元+鉴定费166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已赔偿2523元)。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江苏省教育厅签发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承保了含原告在内的如皋市所有小学的校方责任保险。
原告城南小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受投保人江苏省教育厅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束。
范某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城南小学原因致伤,属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校方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杨茜)小学生在校园玩耍被摔9级伤残法院判保险公司“埋单”2015年05月20日08:30来源:大河网•••大河网讯(记者宋向乐)西峡县三名同学在校园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一名同学不慎摔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残。
因受伤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给学生都投有校方责任险,因此学生方诉求校方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5月19日,大河网记者获悉,西峡县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保险金96371.08元,某校赔偿李某鉴定费780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时间,同学刘某、张某、周某、李某在校园内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李某不幸摔倒,造成李某左臂受伤,左侧尺桡骨骨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4531.98元。
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尺桡骨骨折愈合为九级残。
为此,李某要求学校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种费用10251.08元。
因李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给学生都投有校方责任险,因此李某诉求校方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双方在商议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的家人将校方及某保险公司一并推上了被告席。
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校内受伤,应有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产某支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校内进行背娃娃活动时,并未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受损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者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但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属于校方责任险负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