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知识产权理论及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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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主知识产权主要是指有开创性的基本发明

基本发明又首创发明,例如∶爱迪生的留声机、在其完成之前不存在任何记录人的声音的装置,据说当时人的们很吃惊,像这样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发明就是个基本发明。在科学技术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基本发明的数量较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基本发明的领域非常广泛,对基本发明的定义为也不像爱迪生的白知炽灯泡、,凡是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且无类似的在先专利的发明都可以认为是基本发明。

由于基本发明要比已有的发明专利有实质上的区别或重大的技术进步,大部分是基础科学研究成果,这些开创性发明过去大部分产生于大专院校和科学院的研究所,大部分是理论性研究的成果这种发明往往到产品化时已经超过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可以无偿使用。可是近一、二十年来,国内外的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都和企业有广泛的联系,特别是技术转让和风险投资的介入,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专利技术很快都转化为生产力。在西方国家都广泛采用专利网战略,在基本专利周围申请许多防御性专利,即将和基本发明相关的微小改变都申请了专利以加强对基本发明的保护效果。基本发明的威力非常强大,可以用一个典型案例来加以说明。在专利史上被称为发明大王的爱迪生在美国取得了1093件专利,这是人所共知的,而当代的发明大王之翻版---莱迈罗逊在美国取得了500多项专利,作为个人发明而大发横财的例子在中国却并不为人所知晓。莱迈罗逊的预见性惊人在许多技术领域申请了各种各样的专利,其中之一是1954年申请的"计算机控制自动装配生产系统"专利。这是一个利用传送带运送零部件的自动化装置,利用摄像机将零部件拍摄后进行信息数据化处理并输入计算机好存储,再使用条形码激光来选择各部件并对其进行加工。如果是现在的话,这种想法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近50年能有这种想法是十分了不起的。在当时,由于计算机科学技术不够发达,他的科学构思连专利局的审查员也非常难以理解,所以经历了30年,一直到1984年才终于被授予专利权。莱迈罗逊在这一基本专利的周围,同时取得了许多相关的防御专利(或称改进发明专利)圈起了一张完美无缺的专利网。现在世界各国生产汽车、家电、计算机等高新技术领域,都广泛使用这种广为人知的自动生产系统。只要逃不过莱迈罗逊的专利网,就必须支付专利使用费,许多企业便趁早同莱迈罗逊签订合同,企图以较低的费用获得使用权。即使如此最低使用费也高达1000万美元。1992年莱迈罗逊一年的专利技术许可费收入达5亿美元,作为个人发明能有这样的收入实在是令人吃惊。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基本发明也就是人们所称自主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其有何等程度的重要性。

二、改进发明也有可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有史以来最大的国际专利侵权赔偿案是美国的哈那威尔公司诉日本美能达公司的单镜头反射照相机专利侵权案件。1985年2月,日本美能达公司销售一种带有自动聚焦功能的á-7000型的单镜头反射照相机,1987年4月哈那威尔公司以该照相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明尼苏达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后移交新泽西州),这一诉讼是应哈那威尔公司的请求以陪审团的形式进行。1992年经陪审团裁定:日本美能达公司的单镜头反射照相机侵犯了哈那威尔公司4项专利中的2种,美能达公司向哈那维尔公司支付专利赔偿费120亿日元和40亿日元的诉讼费。

这是一起典型的改进发明和基本发明关系问题的专利诉讼案。从七十年代起在美国专利的保护被进一步强化。在转向强化专利时代(propatent)最有影响的案件是:帕立德公司(Praloid)诉柯达公司(Codak)的一步成像照相机案。1976年柯达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一步成像照相机,帕立德公司以柯达公司侵犯自己的专利权为由,向马萨诸塞州联邦地方法院起拆,要求赔偿120亿美元损失。1985年9月终审判决柯达公司支付侵权赔偿费10亿美元,并回收其产品。柯达公司仅回收产品的费用就达2亿美元。这个案件审判持续了10年,柯达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是在此期间,美国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特别是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柯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对美国向强化专利时代的转换认识不足,从而自食苦果。经过强化专利时代,知识产权是有价值的观念已被人们广泛接受,侵权赔偿和许可费骤增。在美国构成知识产权的故意侵权,法院可以责令其按实际损失额的3倍予以赔偿。这一规则称"三倍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专利诉讼中赔偿一般是以提起专利侵权的部件价值为计算基础,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使用侵权产品的最终销售价格为计算基础,柯达公司一案就是以最终销售价来计算的。在前述日美专利侵权诉讼中,也是采用该种计算方法,所以几乎都支付了高额的赔偿费。

现行的日本专利法规定:在基本发明专利和改进发明专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改进发明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必须得到基本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不仅限于基本发明和改进发明之间,同时也适用于改进发明和改进发明之间。这意味着并非取得专利即可自由地实施其发明。

在我国的专利法中虽然没有关于改进发明专利权人必须征得基本发明权利人许可才能实施的规定,但是在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和 TREIPS 协议第31条都明确指出:只有在第二专利与第一专利相比其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和重要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发明的交叉许可时,才能授予不侵犯第一种专利的强制许可。毫无疑问,只有当申请使用人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以授予强制许可;而且这种许可使用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并且要根据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强制许可并不是无偿使用,而只是限制专利权人垄断其技术或产品的一种措施。假如该专利是从属发明也就是 TRIPS 协议中的第二专利,在自己实施或转让时必须得到第一专利(基本发明或在先的改进发明)权利人的许可。因此,从实施和使用的角度来看确实有能够自主实施和不能自主实施知识产权之分,这主要反映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的关于第一专利和第二专利的关系问题,即基本发明和改进发明专利的关系问题。

从上述两个专利案件可以看出,保护知识产权对美国发明人来说是有利可图的。美国的科学技术在国际上居领先地位,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基本发明或开创性发明很多,而其他国家包括日本、欧盟和我国等其它亚洲国家改进发明较多。由于使用改进发明必须征得尚在受保护期内的基本发明人的许可,对这些国家来说支付专利使用费将是一项沉重的负担。由于我国即将加入WTO,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必须要遵守国际惯例和执行有关条约,为了解决我国高科技关键技术领域的创新能力,创立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体系。进一步明晰投资人、项目完成单位和实施单位的知识产权,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利人的人身权、合法使用权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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