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应诉管辖主要涉及被告应诉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诉讼渠道。

当前,应诉管辖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确定不统一当前,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在确定应诉管辖权时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

(二)跨区域诉讼难度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地域差异、法律环境等因素,跨区域诉讼的难度较大,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诉讼进程受阻,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四、改进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措施(一)统一管辖权确定标准为解决管辖权确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确保同案同判。

(二)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为解决跨区域诉讼难度大的问题,应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与沟通,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跨区域诉讼渠道。

(三)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应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五、结论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摘要: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

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最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

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为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迫切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解释零散、缺少可操作性和越权解释等现象,对当前执行工作中的若干重大、突出问题作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X,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当务之急。

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紧密贯彻“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我国的社会状况和司法实践,将效率优先贯彻于程序的始终,克服过于粗疏和原则化,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解决法律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X围有限的不足。

在具体内容方面应着重完善和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重构执行发动程序现行的执行发动程序,容易造成权利人因故逾期申请执行,也使得债务人自然产生寄希望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的“赖债”想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不利于社会诚信的构建。

笔者认为,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重构现行的执行发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回复
1. 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对管辖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其适用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2. 分散、重叠、矛盾: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不仅导致了重复或重叠,还出现了矛盾和不相容的情况。

3. 审判水平不均:由于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的审判水平和职业素质存在差异,导致互相之间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 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处理不当: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的处理仍然不够明确和完善。

5. 法院执行力不强: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力并不够强,导致许多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

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

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文章标题: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各种利益主体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保护,往往会采取各种有利自己的措施和方法,以及渠道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不法侵犯。

民事案件管辖争议案件,在很多的情况下都是当事人出于上述这样的思想动机,而向有利于其利益的法院进行诉讼的。

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管辖案件中,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和本部门经济利益的思想影响,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和遇到了很多情况,甚至于出现了一些违法乱纪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

如何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是法院必须认真的问题。

回顾和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管辖案件的情况,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民事管辖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我们对民事管辖案件提出以下建议:一、严格级别管辖和缩小一审级别管辖范围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共四级人民法院。

另外,还有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和铁路法院,以及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各级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说我国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健全的。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们的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级别管辖范围太宽。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共有四个级别的法院,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基层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这样多级别的案件管辖,难免使我国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出现过多和过宽的局面。

2、级别管辖不严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即最高法院可以将案件交地方高级法院,地方高级法院又可以将案件交下级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又可以将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杨仓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我国学界目前通说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正确确定管辖法院,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管辖异议权的异议主体范围对于管辖权的异议主体,学界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主体的理解基本上限于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异议并不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应享有之权利及诉讼中出现的状态,将此条中的“当事人”应全面理解和适用比较合适。

1.原告应拥有管辖异议权。

当前通说认为,原告是起诉方,其已按照法律规定选择了法院,如果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已没有必要了。

但是我们认为仍存在例外情形,如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诉错了法院,如果坚持由现有法院继续管辖将对自己不利,此时原告就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既无法选择法院也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对于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原告对法院的移送管辖没有任何的权利救济方式。

2.第三人也应有管辖异议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故其也应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么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当不被判决承担责任),要么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当被判承担责任,但管辖异议权已超过异议期限)。

因此,就立法角度来看,其也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乐训建制度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上层,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该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其他法院行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对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概述、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概述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行为。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若被滥用,则会对诉讼效率、司法公正等造成不良影响。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当前,民事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现象较为普遍。

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规避责任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这不仅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司法资源浪费,还可能引发其他法律问题。

此外,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剧了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

四、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尚不完善,一些条款的表述模糊、缺乏操作性,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乘之机。

此外,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措施也不够明确,难以有效遏制其滥用现象。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不够了解,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诱导而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

此外,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或规避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操作一些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例如,对于某些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案件仍予以受理或错误地认定某些案件的管辖权。

这些不当操作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机会。

五、解决对策(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明确管辖权的认定标准、程序及处罚措施。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主要围绕地域管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进行的改革展开。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现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指每一个法院所管辖的诉讼地域范围,即人民法院在一定地域内履行管辖权的规定。

以中国为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 一般管辖:指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住所或者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地方管辖原则,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 特别管辖: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例如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3. 其他管辖:包括专属管辖、协商管辖和反诉管辖等。

尽管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理解,并且保障了地方法治建设,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1. 造成论证上的复杂性地域限制了案件的辩诉双方的选择,一方面,当事人在选择起诉地点时,往往需要考虑法院的地域管辖权范围,而不能够随意选择自己所在的地点或者是其他方便的地点;另一方面,根据地域管辖的限制,被告人也必须就此作出答辩或抗辩,会使得诉讼产生更多的负担与成本。

2. 加大了诉讼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不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去往诉讼地点,会增加往返路费、住宿费等成本。

还有大量诉讼双方的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在听证会或庭审现场进行现场证言或现场鉴定,双方还可能需要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这些都会增加诉讼费用。

3. 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诉讼,并经过诉前、庭前准备、庭审等各个阶段,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随着诉讼期限的不断拉长,被告和原告在此过程中的负担也在增加。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1. 实行跨区域立案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中,由于人口流动和商业、工业等活动范围广泛,需要更加灵活地进行跨区域立案,即让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的法院区域,减少地域限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不足与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对法院准确行使审判权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但是我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法条只在《民诉法》第127条有规定,针对主体、客体、时间等具体规定均模棱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甚至有时成为一种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的手段。

本文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稍作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进而使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管辖异议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益。

标签: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司法实践运用引言此篇文章是针对目前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国内实践过程中普遍出现的问题进行论点分析。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应当被正确运用,但是因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因此使得一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运用此制度拖延诉讼时间。

这违背了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若该制度不能被准确的运用,则会使得公权力的威信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做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用。

因此,本文针对该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帮助。

一、管辖权异议的定义所谓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受理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多数是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就其是否有权进行审理而提出的异议。

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

如当事双方对于驳回异议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则可继续进行上诉。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状态,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1。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一)适用主体模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

论建立民事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一)

论建立民事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一)

论建立民事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一)内容提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民事诉讼当事人管辖之争异常激烈,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

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异地管辖制度”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异地管辖公信力一、地域管辖制度现行规定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通常适用“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的现行规定,并结合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下现象:1、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民事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财产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现象。

地方保护主义固然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但管辖是首要的和基础性的环节。

因为,无论是当事人欲寻求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还是法院欲对本地当事人提供这种“特殊保护”,都以本地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为本地单位或个人的诉讼为前提条件。

诉讼实践中,原告为了得到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或者仅仅是出于对外地法院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在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形下,几乎总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由被告所在的外地法院受理此案要方便和经济得多。

甚至在本地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照样向本地法院起诉,被告则往往提出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

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一些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了本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甚至在得知外地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仍重复立案,争夺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是当地的上税大户,当地政府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

1]2、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

法治论坛FA ZHI LUN TAN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及完善建议◎张蕾由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管理弊端,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

为此,需要进一步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管辖权异议能够对程序违法和管辖错误进行及时的纠正,也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对我国法律体质的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行制度下,管辖权异议运用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甚完善。

然而,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明显增加。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此拖延诉讼。

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偏离了设立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及主要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一规定使得异议人行使异议权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辩期内提出,无论证据情况如何,法院都应当“审査”并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诉。

该规定对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这是管辖权异议滥用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而其滥用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1.缺乏正当理由,明显滥用权利。

具体的表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1有些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且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但当事人就要生搬硬套提出异议申请;有的合同纠纷中,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发生诉讼后被告仍提出管辖权异议。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法学 新 论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文/白海英
摘 要 : 管辖 权 异 议 ,是 指 当事人 认 为 受 诉人 民 法 院对 该 案 无 管 辖权 ,而 向 受 诉人 民 法 院提 出的 不服 谈 法 院 管 辖 的 意 见或 主 张 。我 国设 立 管辖 权 异议 制度 的 目的在 于 纠正 法 院 的 错误 管 辖 ,使 法 院正 确 合 法 地 行 使 审 判 权 ,平 等 地 保 护 当事人 的 诉权 ,一 定程 度 上 克 服 和 防 范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然 而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由于 我 国对 管辖 权 异 议 制 度 立 法 规 定 得 过 于 原 则 , 司法 解释 也 不 是 很 周全 ,存 在很 多 问题 ,从 而 影 响 了管辖 权 异 议 稍 度 功 能 的 正 常 发挥 。所 以就如 何 完 善 氏 事诉 讼 管 辖权 异 议 进行 讨论 是 本 文 的核 心 问题 。 关 键 词 :民 事诉 讼 ;管 辖权 l蕾 辖杈 异议 ;完 善 文 章 编号 :10 - 16 ( 0 1 0 () 0 4—0 0 9 9 6 2 1 )0 8C一 18 2 中图分类号 :D 2 . 951 文献标识码 :B


民事诉讼法对人 民法院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并没有 意见 。我 国 ( ( 诉讼法 第3 条规定 : “ 民法院 民事 8 人 受理案件后 ,当事 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 当在提 交 作 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 中往往是 由案件的主审法 官或 答 辩 状 期 间提 出 。 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异 议 ,应 者合议庭通过 行使 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 ,管辖权异 议 当审查。异议成立 的,裁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 处理程序规定 的立 法缺 失 ,直接导致 了法院在解决管 民 法 院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裁定 驳 回。 ” 第 10 4 条规 定 : 辖权异议时起 主导 作用 ,而且基本上是通过上级人 民 “ 人 民 法 院 就 管 辖 权 异 议 所 作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法院用行政命令手 段加 以解决。这种运用行政化方式 对 提起 上诉 。”根据以上 的法律规 定可以看出 ,当事人 解决的做法 ,在一定程 度上侵害 了当事人就管辖提 出 异 议 的 程 序 主 张 权 ,限 制 了 当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 提 出管辖权异议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 ,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了案件 ,但还没有进入实 也不利于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体审理程序 。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 已经进入 实体审理 3 、管辖异议救济程序的设置过于复杂 程序的 ,不得提 出管辖权异议 。 为 当事人管 辖异议 权的行 使设置相应 的救济程 序 第二 ,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对 是是 必要 的 ,不过救济程序的设 置必须考虑 当事人 所 涉利益 的大小和诉讼效率 。因为救济程序越 复杂 ,诉 于 第 二 审人 民法 院 不得 提 出管 辖权 异 议 。 第三 ,提 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必须是本案的当事 讼的效率就会越 低 ;对于管辖权利的救济 ,我 国现行

从诉权保障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

从诉权保障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

中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诉权 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管
辖制度 对 诉 权 保 障 的 功 能 和 作 用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面 :
诉权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而 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或采取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当事人
的处分权 在我 国越 来越受 到重 视 。过去 ,我 国有观 点认 为 法 院应在 诉讼 中居 于领导 地位 ,法 院引导 诉讼 参加 人 的诉 讼 活动 ,并促 使他们 行使 和履 行 自己诉讼 权利 。从 市场 经 济改 革和 发展 的今 天看来 这种 观点 显然是 有偏 差 的 ,当事
职权。当然在我国加强诉权保障的同时,对诉权的任意打 压和限制仍然存在 ,但这毕竟是诉权保 障大趋势中的一些 不和谐音符而已。新 《 民事诉讼法》 修改后 ,应诉管辖 、 协议管辖等制度的重新修改 ,使得诉权保障在民事诉讼管 辖领域得到具体体现 ,但笔者认为 , 从诉权保护角度看诉
讼管 辖制 度仍 有完 善 的空 间。
《 民事诉讼法》对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 出了修订 ,但管辖制度仍与诉权割裂,从而极 易侵 害当事人的诉权。将 当事人于 管辖制度享有的权利归属于诉权 ,以此将诉权保障与管辖制度的建构有机衔接起来,对于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完善 民事诉讼 管辖制度具有重大价值。本文以诉权保障为视 角,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中关于诉权保障的缺陷。 [ 关键词]诉权;诉权保障;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缺陷 [ 中图分类 号 ]D 9 0 [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5— 6 4 3 2( 2 0 1 3 )4 5 — 0 2 1 7 — 0 2
2 民事诉 讼管 辖 制度与 诉权 保 障的关 系
当事 人诉 权 的保 护 在我 国越来 越受 到重 视 , 诉 权保 障 本位 化 已经成 为现 代 民事诉讼 制度 建构 的基 本要 求 。民事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寻求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划分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结果。

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应当明确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划分,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和交叉。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选择适当的诉讼地和诉讼法院。

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划定管辖范围,确保当事人在管辖范围内享有诉讼权利。

二、加强法院的管辖权监督为了确保法院的管辖权行使得到合理监督,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管辖权的监督机制。

应当建立健全的法院管辖权裁定复查制度,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裁定进行复查和监督,确保其合法合理。

应当加强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中存在的管辖权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完善对法院管辖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和评估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情况,为完善法院管辖权提供依据。

三、强化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应当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客观的裁定。

应当建立快速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制,尽快审理和裁定管辖权异议,避免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应当强化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效力,确保裁定的合法有效,避免出现管辖权争议导致的司法混乱。

四、研究制定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需要研究制定合理的解决机制。

应当加强地方法院之间的协调合作,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协调机制,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浅谈我国民诉法中管辖制度的缺陷及改进

浅谈我国民诉法中管辖制度的缺陷及改进

摘 要: 诉讼管辖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 意义重大,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存在着许多
不合理之 处. 文章从地域 管辖 、 级别 管辖 两个方面分析其 不足之处 , 并提 出了适 当扩 大原告地 法院管辖的设 想 , 出了进 提

步明确级别管辖的具体标准 , 得级别管辖有 明确 的法律 规定 , 使 严格 限制管辖 权的转移 , 尤其是下放性转移 .
第 2 条至第 3 条的规定, 2 l 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 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 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 的案件十分稀少, 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便于法院审理案件、 执行裁决, 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但 从审判实
践看 , 民事 案件 的判 决 结果 原 告胜 诉 的 占绝大 多 数 , 它反 映 出 了现 实社会 的一种 普遍 现 象 , 即在 绝 大 多数 的 民事 纠 纷 中, 告往 往 是合 法权 益 的受 侵害 者 , 被 告往往 是 侵害 他 人 合法 权益 、 履行 法 定或 约 定 义 务 的 原 而 不 人 。这就 要求 我们在 民事诉 讼地 域 管辖制 度 的设 置上 , 充分 体现 保 护原 告 的权益 , 把便 利 原告进 行 诉讼 和合 法 权益 的实现 作为设 置 民事诉 讼 地域 管辖 的重 要 因素 。 而现 行 民事诉 讼地 域 管辖 制度 , 却把 所有 的便 利 都让 给 了被 告。跨 区 的诉 讼 中 , 原告往 往 要千 里迢 迢到 被 告所 在 地 的法 院 “ 官司 ”, 打 疲于奔 命 , 而且在 食 、 、 住 行
方面要花费大量 的财力。 而被告却可以坐等家中, 利用地缘优势, 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 特别是社会上
的弱势 群 体 , 当他 们 的合法 权 益受 到 侵害 时, 由于受 到 民事 诉讼 地 域 管辖 制度 的制 约 , 多人 从 时 间上 和 经 许 济 上无 力承 受诉 讼所 引起 的沉 重 负担 , 只能无 奈地 放 弃诉 讼 。 种 以被 告为 中心 的民事诉 讼地 域 管辖 制度 而 这 漠 视 了原告 的权益 问题 , 失 公平 。所 以, 有 笔者建 议将 之 改为 原 告住所 地 、 被告 住所地 法 院都 有管 辖权 , 选 将 择 的权 利交 给原 告 , 原 告结合 具 体 的案 件 来权 衡诉 讼 的便利 性和 执 行 的可靠 性 。 让 1 原告 就被 告 的现 实缺 陷 . 2 “ 原告 就被 告 ”的原则 , 从理 论上 分 析 , 最大 的优 势就 是 便于 开庭 , 于诉 讼结 果 的执 行 。我 国民事诉 它 便 讼 法 第 6条规 定 :民事案 件 的审判 权 由人 民法 院行使 。 民法 院依 照 法律规 定 对 民事案 件独 立进 行审 判 , 人 不 受 行 政机 关 、 会 团体和 个人 的干涉 。尽 管法 律 已经作 出了这样 的规 定 , 且几 乎所 有 的法律 人都 认识 到 司 社 而 法 独立 的重 要 性 , 是 事实上 我 国现 有 的体系 下无 法做 到真 正 的 司法独 立 。 由于众所 周 知 的体制 原 因 , 民 但 人 法 院 的人 、 、 都受 制 于 当地 的政府 。当本地 的企业和 部 门作 为被 告 时 , 了本 地 区和 本部 门 的利益 , 财 物 为 当地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作者:陈培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6期摘要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排除法院非合法性的管辖,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制度,其对管辖权制度的构建及运作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和审判实践中的疏漏,我国该制度存在着缺陷使其难以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

本文分为三部分,重点正是阐述了我国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62-01一、序言民事诉讼管辖是“诉讼的入口”。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是构筑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

可是,由于确定诉讼管辖的因素相当复杂,当事人对管辖的归属有不同的认识,加之法院是依据原告起诉时单方面提供的材料确定管辖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受理依法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现象并不少见,此时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向受诉法院表示不同看法的机会无疑是明智之举,可惜的是我国该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存在较大缺陷。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内涵(一)概念《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①我国学者对管辖权异议概念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但根据对该条文的学理诠释,通常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

②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学理诠释,通常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且通常都是被告人。

(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有时间限制的。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③(3)只能向受理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是否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呢?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里一直都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则通常保守地将其界定为“被告”,零散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却严格地限制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的范围,因此导致部分民事主体无法通过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来保障自身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也日益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挑战。

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是一个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并提出一些思考和观点。

一、问题现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足,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很难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地区法院的差异。

我国的地区法院在判决管辖权上存在一定差异,有的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使得当事人很难在不同地区获得一致的法律适用。

3. 异议处理不及时。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一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速度较慢,导致案件进展受阻,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问题反映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完善。

二、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进行完善:1. 加强司法解释。

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法律适用不一导致的差异,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加快异议处理速度。

可以通过强化司法机构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异议处理的时效管理,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避免因为异议处理不及时导致案件进展受阻。

4. 推动信息化建设。

可以通过推动信息化建设,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以确保案件管辖权的统一和透明。

三、总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
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特别是跨区的诉讼中,原告往往要千里迢迢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疲于奔命不说,而且在食、住、行方面要花费大量的财力。

而被告却可以座等家中,以逸待劳,利用地缘优势,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特别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受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制约,许多人从时间上和经济上无力承受诉讼所引起的沉重的负担,而只能无奈地放弃诉讼。

这种以被告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诉讼的便利上,存在轻原告重被告,漠视了原告的权益问题,有失公平。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当地的政府。

当本地的企业和部门作为被告时,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当地政府和领导往往以“注重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借口,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

而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在管辖权上大做文章。

对只有被告法院才有管辖权的案件,则故意拖延,不予立案,使原告告状无门;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则以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乱提管辖异议,与他人争夺管辖权,为其实施地方保护提供条件。

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侵权或不履行义务的主体,过多地把案件管辖权划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给当地法院的公正司法带来负面的影响。

一方面,公正司法、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是人民法院建设的目标,也是法官所应恪守的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法院又必须与当地的政府和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以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法院机关的正常运作。

而当地的企业或部门作为被告时,由当地法院来审理,这就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不依法审判又难以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会使法院的工作长期处于不利的局面。

最后,法院只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与本地当事人结成了利益共同体,
成了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和地方保护主义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正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使人民法院背上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骂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原告诉讼而作专门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放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去考量,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

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

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可见,现行的有关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有些甚至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或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已不适应在新的条件下诉讼管辖的需要。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修正与完善的原则。

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经济的因素、司法体制因素、审判制度因素和引发民事纠纷的成因。

并应贯彻以下原则:其一、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管辖的确定要体现公正,使人民法院能够保持中立,不因管辖问题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发生利益牵连,导至裁判不公,是非颠倒。

同时,要保障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判和对裁判的执行。

其二、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注重便利弱势群体诉讼的原则。

管辖的确定,要尽可能地便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诉权,从管辖规定上满足弱势群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的原则。

管辖的规定应具体明确,以免发生因管辖不明,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使当事人疲于奔波,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同时,考虑到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规定不能过于死板,给当事人留有更多的选择余地。

第四、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凡依法应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放弃管辖权,以体现独立国家的司法原则,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人民的利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