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执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本市公积金贷款第三章本市缴存职工申请外省市公积金贷款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精神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是指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本市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或者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本市缴存职工),在外省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外省市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申请异地贷款的,应当满足住建部关于公积金贷款差别化信贷政策的规定,其他贷款条件以贷款城市相关规定为准,提取条件以缴存城市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条贷款城市与缴存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的信息平台和规则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本市公积金贷款第五条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且符合本市其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一)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无公积金贷款记录且在本市无住房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有一次公积金贷款记录或者在本市已有一套住房、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正文:----------------------------------------------------------------------------------------------------------------------------------------------------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1997年6月5日)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
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上海市公积金执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修改)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修改)【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9.06.16•【字号】沪公积金发[1999]44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二)企业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经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无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须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参考答案:复旦大学2003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考试科目:会计学一、分析题(每题10分,共50分)1.某人请一位家教为其子女进行周末课外辅导,试用委托一代理框架分析家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答: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
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
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应采取何种行动,委托人应相应地向代理人支付何种报酬。
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往往不一致,这样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就产生了经济学家经常提到的两种行为,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家长为其子女请教家教,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委托人为家长,代理人为家庭教师。
在这一过程中,也会产生两种经济行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是指家庭教师虽然能够在形式上完成规定的任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够认真负责,尽力去辅导家长的孩子。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应该加强监督和激励。
要同孩子及时沟通,并随时检查孩子的学习任务完成情况,然后将这些情况反馈给代理人,即家庭教师,要求其采取改进措施。
同时,加强激励措施,对于孩子在取得良好学习效果的情况下,对家庭教师进行奖励。
“逆向选择”是指家庭教师对孩子的辅导,不但起不到帮助孩子提高学习成绩的作用,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比如,教授孩子一些不良的学习习惯、一些对学习起负面作用的东西等等。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要做的仍然是加强监督和激励。
对这一情况的监督,家长应该更加严格,一旦发现,要给予代理人,即家庭教师,严重的处罚。
在激励方面可以考虑使用期权激励制度,根据孩子学习成绩的提高给与良好的奖励。
2.何为备抵账户?其主要特征是什么?试举例说其作用。
答:备抵账户亦称“抵减”账户。
以抵减方式对被调整账户进行调整的账户。
其调整方式可用计算公式表示为:被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被调整账户账面价值。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
1991年分别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委托受委托银行等机构承办提取受理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三) 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四)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五)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七)离休、退休的;(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出境定居的;(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的,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2012年上海将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
2012年上海将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发布时间:2011-12-29 16:10:30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
这是本市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明确了相关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办法规定,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等行为,最高将罚款5万元。
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均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最高将处以5万元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最高将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最高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了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最高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据了解,目前本市仍然存在部分单位不开户不缴存、已开户单位不为部分职工缴存以及已开户单位整体欠缴等违规现象。
违法者信息将公开此外,管理办法还确立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等。
市公积金中心还将推行违法单位和个人信息公开制度,可按规定在上海公积金网()上公开违反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等相关信息。
近年来,上海公积金缴存职工人数逐年增加,归集额持续增长。
据预计,2011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将达到450万人,归集额将达到460亿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3月3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工作机构和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所在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2、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3、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一)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住房公积金业务专用章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附件一)。
(二)封存原因证明材料: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录用时间、离职时间等要素;2、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合并、分立的决议、批复等证明材料;3、单位撤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被依法撤销的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4、单位解散,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散的公司章程、决议、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5、单位被宣告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三)假设申请单位欠缴的,应确认单位和个人缴存情况,除应提供与上述情况对应的资料以外,单位还需提供职工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工资基数证明、单位补缴清册等证明材料。
(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封存业务。
管理部在接到申请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审核通过的,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单位账户所在地的管理部提出封存申请。
(三)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提出封存申请。
(四)单位或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一)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附件五)到单位账户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或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至本单位手续。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6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
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一、公积金贷款政策1. 提高贷款额度: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职工家庭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最高可贷款额度由原先的60万元/户提高到80万元/户。
对于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高可贷款额度调整为50万元/户。
2. 降低首付比例:对于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低首付比例由原先的30%调整为20%。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比例维持在30%不变。
3. 调整还款方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增了等额本息及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职工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选择合适的还款方式。
二、公积金提取政策1. 扩大提取范围: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置换自住住房时,均可提取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期间,也可按年度提取公积金。
2. 提高提取额度:职工提取公积金的额度由原先的不超过购房款的30%,调整为不超过购房款的50%。
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还款额的20%。
三、公积金转移政策1. 简化转移流程:职工在上海市范围内转移公积金账户时,不再需要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转移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2. 同步转移贷款信息:职工在转移公积金账户的同时,其公积金贷款信息也将同步转移至新单位,便于职工继续还款。
四、公积金账户管理政策1. 放宽账户合并条件:职工可将原先在不同单位缴纳的公积金账户合并到一个账户中,便于管理。
合并账户时,不再要求职工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
2. 延长账户封存期限:职工账户封存满两年后,可申请重新激活账户,继续缴纳公积金。
五、扶持政策1. 支持职工住房租赁:上海市政府鼓励职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于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公积金支付租金。
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月租金的50%。
2. 扶持人才住房:对于上海市认定的各类人才,公积金政策将给予一定的优惠,如提高贷款额度、扩大提取范围等。
上海市公积金最新政策在贷款、提取、转移、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旨在更好地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促进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2024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24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22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23年月平均工资。
2024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24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36921元,最低不低于2690元。
二、缴存比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取整数值)。
单位可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9年11月5日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第一条(目的)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贷款管理办法》载于本刊1999年第10期)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三)上海银行;(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二)委托的事项;(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九)委托的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
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10.16
•【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4〕8号
•【施行日期】2024.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对于认定为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5%;
2.对于认定为第二套改善型住房,且贷款所购住房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及嘉定、青浦、松江、奉贤、宝山、金山6个行政区全域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8日起施行。
2024年10月18日前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原政策执行,2024年10月18日(含)后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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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者免予处罚:(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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