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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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男,19XX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XX。
被答辩人:陈XX,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XXXXXXXXXXX。
因被答辩人陈XX诉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XXX名下,被答辩人没有权属登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涉案房屋亦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为XXX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答辩人无权干预执行行为。
本案涉案房屋经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105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这属于执行法院合法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其权利确认应当以登记为准,即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XXX,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合法的执行行为无权干预。
二、被答辩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交与第三人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合被答辩人的陈述,也
不能确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
三、被答辩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
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XXX之间本身不具有房屋买卖关系,自然谈不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并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答辩人也未向贵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单方面的声明无法说明涉案房屋目前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
四、被答辩人声称的107万元转账系转给案外人,并非转给第三人XXX,无法确认转账的具体原因及用途,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XXX 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声称的房屋买卖价款及交付情况。
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之间,其向XX 账户转款10万元,向XXX账户转款97万元,这些转款均不是转给第三人XXX的,无法确认转账的原因及用途,无法确认被答辩人与XX、XXX之间是否具有其他法律关系。这些转账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XXX之间是否具有房屋买卖关系及钱款交付情况。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处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