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人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0910)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非金融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其客户办理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从事互联网支付服务资质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客户是指通过支付机构发送或转发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收、付款人,以及通过支付机构获取货币资金的收款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第五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外汇账户(以下统称银行账户),或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的交易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外汇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客户可以通过支付机构,使用其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发起支付指令。
第八条支付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高效的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九条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二章交易账户第十二条交易账户是指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的、用于电子商务交易资金结算的账户。
该账户资金余额不计付利息。
交易账户分为个人交易账户和单位交易账户。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交易账户客户的资质及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三、网络支付业务管理要求1.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支付业务许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
2.支付机构应制定完善的网络支付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网络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支付机构应当确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用户的支付指令,并提供7x24小时的支付服务。
4.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用户身份认证系统,保障用户的账户安全。
5.支付机构应当与商户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定期对商户进行资质认证和风险评估。
6.支付机构应定期向支付监管机构报告网络支付业务的相关数据和风险状况。
7.支付机构应妥善保管用户的支付数据和个人信息,严禁泄漏、买卖或非法使用。
8.支付机构应定期对支付系统进行安全性评估,及时修复漏洞,防止信息泄露和黑客攻击。
四、网络支付风险管理措施1.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网络支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防范非法集资、反网络诈骗等。
2.支付机构应加强对商户的风险评估,建立商户黑名单制度,及时发现和屏蔽风险较高的商户。
3.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测网络支付交易,发现异常交易及时进行风险处理。
4.支付机构应加强对用户账户的风险控制,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账户被盗用等风险。
5.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网络支付犯罪行为。
五、网络支付业务运营要求1.支付机构应依法公平竞争,不得垄断或限制其他支付机构的合法经营。
2.支付机构应提供多种网络支付方式,满足用户多样化的支付需求。
3.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解答用户支付咨询和投诉。
4.支付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用户提供网络支付交易记录和收据等相关信息。
5.支付机构应加强对新技术、新业务的研究和应用,提升网络支付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网络支付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其业务的规范和管理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出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管理办法》首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明确。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机构。
这一明确的定义有助于界定管理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出现监管的空白和模糊地带。
在客户管理方面,《管理办法》强调了实名制的要求。
客户在使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服务时,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实名注册和身份验证。
这一举措有助于防范欺诈、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支付交易的安全。
同时,对于个人客户,根据其身份核实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限额。
这既考虑了客户的便捷性需求,又充分保障了资金的安全。
在风险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要对支付业务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例如,对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要进行监测和报告,防范资金非法流动和风险的积聚。
支付安全是网络支付业务的核心。
《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防止支付信息被篡改、窃取和泄露。
同时,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支付系统故障、网络攻击等突发事件,保障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管理办法》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要求其向客户充分披露支付服务的功能、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客户的投诉和纠纷,要建立健全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予以解决。
此外,还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客户资金管理方面的要求,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和独立。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2020年《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消息,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是收集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xx〕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xx〕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5.12.2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28日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微信支付的管理法律规定有哪些
微信⽀付的管理法律规定有哪些⽀付宝是我国⽬前最⼤的第三⽅⽀付平台,国家为了预防不法分⼦通过第三⽅⽀付平台洗⿊钱的情况,要求第三⽅⽀付平台对注册⽤户实施实名制认证,不通过实名证认证的限制使⽤部分功能,那么微信⽀付的管理法律规定有哪些?下⾯由店铺为⼩编进⾏解答。
⼀、微信⽀付的管理法律规定有哪些⽬前我国对第三⽅⽀付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银⾏⽀付机构⽹络⽀付业务管理办法》。
依据《⾮银⾏⽀付机构⽹络⽀付业务管理办法》第⼆条⽀付机构从事⽹络⽀付业务,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付、移动电话⽀付、固定电话⽀付、数字电视⽀付等⽹络⽀付业务的⾮银⾏机构。
本办法所称⽹络⽀付业务,是指收款⼈或付款⼈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设备,依托公共⽹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付指令,且付款⼈电⼦设备不与收款⼈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付机构为收付款⼈提供货币资⾦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成、传输、处理⽀付指令的电⼦设备。
第三条⽀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额、快捷、便民⼩微⽀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付账户提供⽹络⽀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付业务许可的⽀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的,⽤于记录预付交易资⾦余额、客户凭以发起⽀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簿记。
⽀付账户不得透⽀,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从事⾮法活动。
⼆、第三⽅⽀付许可证要求申请第三⽅⽀付许可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有严格要求的,注册资本达不到规定的数额,是不能申请的。
关于申请⽀付业务许可证的注册资本要求下⾯有介绍。
申请⼈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民币;拟在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民币。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国境。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
第九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付账户管理第十一条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5篇)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____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____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原则,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
第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至少约定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站地址及联系方式;(二)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类型和业务规则;(三)支付机构对客户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客户资金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六)支付机构为防范欺诈等业务风险及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可以对支付服务采取的限制性措施;(七)支付机构与客户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资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资料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是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管理的一项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网络支付业务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网络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支付机构、电子支付机构、预付卡发行机构等。
这些机构通过互联网、移动网络等方式提供各种支付服务,如网上支付、手机支付、预付卡等,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必须取得支付许可证才能从事网络支付业务,并且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
其中,支付许可证的申请会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查,申请者必须符合特定的资质要求和财务条件,如注册资本金、净资产、安全保障能力等。
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还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网络支付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支付信息都需要得到很好的保护。
因此,非银行支付机构必须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密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支付信息,防止被非法获取和使用。
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还需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必须建立健全的消费者申诉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不良的社会反响。
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监管下,网络支付业务将可以更加安全、可靠地发展。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仅需要遵守相关规定,还需要关注市场变化和消费者需求,通过技术创新和服务优化,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网络支付行业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发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第四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付账户管理第十一条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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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付账户管理第十一条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支付账户纳入单位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
第十三条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个人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并对客户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个人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或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的,支付机构还应留存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客户申请开立单位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以下基本信息:(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二)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挂失、止付和撤销的条件;(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授权;(四)支付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五)支付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方式;(六)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后的通知和处置方式;(七)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多个支付账户为同名账户,且多个支付账户中登记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一致。
支付机构应为同一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身份识别号,对该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个人客户向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
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支付账户方可生效。
按规定应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支付机构应在采取有效方式验证该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为同一客户持有并至少完成一个银行账户关联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客户应通过关联银行账户为支付账户充值。
未关联银行账户的,可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仅限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为支付账户充值。
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同一客户的充值金额月累计不得超过1000元。
通过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资金仅限用于互联网支付,不得赎回。
客户不得利用信用卡透支为支付账户充值。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可提供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服务。
(一)银行账户模式下,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二)支付账户模式下,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第二十二条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可互相划转。
不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互相划转。
第二十三条客户办理充值资金退回业务时,应将支付账户内的充值未用资金按照后充先退原则,原路退回至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除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及交易退款外,客户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应通过划转关联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资金转出支付机构。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提醒客户将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鼓励客户在支付账户存放资金。
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醒客户降低支付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客户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撤销的,应由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
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客户申请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
客户身份证件逾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支付机构应予以核验,并按本办法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客户或支付机构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对方,并按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客户未遵守支付账户管理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按双方协议对支付账户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银行账户模式服务,单笔资金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应在提供服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为支付账户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密钥或电子签名等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客户挂失或重置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只能为电子商务交易、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类型和基本规则;(二)身份验证方式和支付授权方式;(三)资金结算时间和方式;(四)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五)收费项目和标准;(六)争议及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七)服务终止的情形;(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支付指令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付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二)收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与支付机构约定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信息;(五)支付指令的发起时间;(六)业务类型;(七)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八)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九)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欠缺记载上述前五项事项之一的,支付指令无效。
第三十八条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客户发出的支付指令经支付机构确认后产生支付效力。
第四十条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及时传递、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和该支付指令真实后,借记客户支付账户,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建立确保支付指令被正确传递和执行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二条由于超时、无响应或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处理支付指令的,支付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提示。
第四十三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支付机构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处理差错交易,指定相应部门和人员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处理,并明确相关人员的操作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客户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办理退款的,支付机构应将相应款项划回原发出支付指令的付款人账户。
因付款人销户等原因而无法退回原账户的,可根据有关规定退回到付款人的同名银行账户或付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的同名支付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