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法律性质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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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法律性质的几点思考 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法律性质的几点思考 王政 委托培养协议不应是卖身契 ---对委托培养协议的几许法律思考 王政 近日在网上读到《因为跳槽成被告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闻报导后, 本人便禁不住对博士生黄卫峰因单方解除与母校广西师范大学的劳动关 系而被判赔 32 万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来,对当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 判决结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 也正是这种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 律性质做几许理性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作为有黄卫峰博士类似遭遇的人才 此处所指人才是指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与现代社会认可的人才还不是同一 概念鸣几声不平吧。 在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还是先谈一下我国 委托培养制度的历史渊源吧。 我们大致可以说它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与我 国的教育制度、劳动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着密不可分联系的一 种制度。

在人才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人才都是由党和国家来重点选拔培养的, 党和国家培养的人才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分配可以说是一条铁的纪律或 组织原则。 当时常听人调侃戏称的一句话是为了革命事业甘做一块砖,一辈子东 南西北任党搬。 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属于人才的个人是没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业系 统选择职业自由的,除了由国家统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从 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 而且在人才选拔的教育机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别比如统 招、 定向、 委培、 特招等在不同考试分数的基础上来选拔录取培养对象的。 另外,象征身份关系的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又像是两把绳索一样 牢牢束缚着甚至决定着人的职业命运。 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这种人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过去完成式 了,关于这种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们也无须再去指责些什么。 但是另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不少单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观 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某些烙印。 接着让我们再谈一下如今的用人体制是如何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 烙印的吧。 今天我们大多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多是从旧 的计划用人体制下走过来的,他们长期形成的狭隘的人才使用观念仍然制 约或限制着人才的自由流动,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签订长达五年、甚至十 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

了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允许单位人才自由报考研究生,要报考就必 须征得单位同意且同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并在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实 际为单方强制规定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时间,若违约还要 承担委托培养费用数倍的违约金等。 上述黄卫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了黄卫 峰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至少五年,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读书期间的一 切费用包括培养费、工资、保险等四倍的赔偿责任这已经是购买奴隶或放 高利贷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了。 如此高额违约金约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黄卫峰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 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债清赎身。 另外现在严格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统一的人才就业社会 保障制度的社会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 饶了这么一大圈,还是回过头来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 协议的内容、协议分类、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一下委托 培养协议的法律表现特征和性质吧。 第一、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 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是一种涉及到委 托单位一般是用人单位、人才培养单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学校和被培养对象 指待培养的人才三方主体的协议,但实践中不少委托培养协议只有两方主 体,即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或者是委托单位和 人才培养单位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 第二、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主要内容。

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三方 面的内容一委托单位代被培养对象向人才培养单位支付相关的培养费用 包括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等,一般委托单位还向被培养对象提供学习 期间的生活保障费用一般以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名义给付;二被培养 对象承诺在其毕业和培养事项结束后到委托单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单 位则免除为其代付的委托培养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三人才培养单位按教 育目标或委托培养目标对被培养对象进行达标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三、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分类。 按照被培养对象在接受委托培养之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委托培 养协议可分为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 系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是否属于已被纳入高等教育计划招生 范围,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联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 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无关联的专项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在受教 育期间是否脱离原工作岗位,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脱产、半脱产或不脱产 委托培养协议;按照受教育机会是否是委托单位主动提供,委托培养协议 可分为单位主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和被培养对象自己通过 考试争取到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人才培养单位是国内机构还 是国外机构,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国内委托培养协议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 养协议,等等。 第四、关于委托培养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四方 面的法律关系一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委托单位

或其他法律主体承担不得侵害被培养对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关系;三人才培养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围绕教育方面 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服务的管理与服务权利 义务法律关系;四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针对委托培养费用包括给人才培 养单位的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和被培训对象读书期间的工资、生活补 贴、奖金等生活保障费用等的支付或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性质 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 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 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 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 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 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 行为。 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 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 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 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或许我们通过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 养协议的法律性质不会轻易被人理解,但是我们的结论还有如下更加令人 信服的理由给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强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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