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有关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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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四十六条1至10项内容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1至10项内容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1至10项内容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共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公司章程中应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和营业范围。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涉及国家禁止的内容,不能与已注册的企业名称重复。

住所是指公司的注册地址,必须明确地写明。

营业范围是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要具体明确。

其次,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出资方式。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发起注册时需要按规定缴纳的资金。

出资方式指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技术出资等。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股东结构。

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股东结构是指公司股东的构成,包括股东人数、股份以及权益情况。

第四,公司章程应明确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决策机构。

经营管理方式可以是由法人代表或者经理负责,或者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等。

决策机构可以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第五,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财务管理制度是指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规定,包括会计制度、财务报告制度等。

利润分配办法是指公司盈利后的利润如何分配给股东。

第六,公司章程应明确公司的公告和公示制度。

公司应定期向股东发布公告和公示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权益与责任。

股东权益包括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

而股东责任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大会制度。

公司的大会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规定了它们的职权和组成方式。

第九,公司章程应明确公司的股东股权的转让和轮候权。

股东股权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的事项。

轮候权是指当股东因出资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丧失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轮候取得其股权。

最后,公司章程应明确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规定。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停止运营的情况,而清算是指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变卖,并偿还债务的程序。

公司法第3章

公司法第3章
(一)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以公司资本是否全部由发起人 认购为依据。
1. 发起设立
是指公司发行的资本全部由发起人自行认购,不向发 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也称“简单设立”或“单纯 设立”。又称 “共同设立”或“同时设立”。
程序简便、设立时间短、费用低
发起人责任重
适合于中小公司
设立中:设立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 营活动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公司一旦不能成 立,因设立公司而负的债务,由设立人负责连 带偿还。
成立后:设立人身份转换,设立行为转变为公 司法人的行为,设立债务转化成为公司法人的 债务。
请思考:设立中的公司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内外部关系(设立人之间的关系、设立人 与设立人以外的与之进行交易的人的关系) 如何处理?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由谁承担?
带有较重的国家干预的色彩。--“行政之特权”
法律理念:设立公司可能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政府的责任 就是要通过制度上的硬约束,尽可能排除不符合条件的公 司的成立,从而减少市场的风险和债权人可能的损失。
4.准则主义(principle of formation by statute)--19世纪后

设立登记—取得设立效力、公示效果。
由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设立人之间、设立人与未来公司之间、设立
人与第三人之间。
※2.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的区别
(1)发生时间不同 设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是公司成立的必经程序,
表现为过程/段。 成立:完成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表
现为结果/点。
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变化:
1993年公司法:第23条(有限公司50-10万)、78条(股 份公司1000万)

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物权法土管法、房地产管理法贷款通则、票据法、证券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国家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发展。

公司的设立与经营都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只有国家对公司制订相关的法律,才可以保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扰乱经济发展秩序。

那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小编为您提供了以下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公司法律法规包括哪些?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有关公司的基本法律:《公司法》2、有关公司登记的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特种公司的专门法律:《保险法》、《商业银行法》4、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二、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其一,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二,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1、有限责任公司概念:指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一定的限制,必须是50人以下;2)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财产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资本;4)公司的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5)公司的设立程序简单,组织机构灵活设立条件: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额3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

2、股份有限公司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其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通过发行股票筹集公司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52015-01-29作者: Daisy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75核心内容:2015适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共有十一章八十四条,删去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企业年度检验等规定,对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电子营业执照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公司章程备案法律依据(3篇)

公司章程备案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旨在确保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本文将围绕公司章程备案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章程备案的法律依据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本法律,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备案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备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等事项。

(2)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应当经全体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份总数、每股金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等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的基本法规,对公司章程备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备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公司章程。

(2)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四)营业执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本法规,对公司章程备案的公示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备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四)企业章程。

(2)第十二条:企业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企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无论是投资还是自用,没有拿到经登记确认的产权证,总是心里不踏实。

然而,公司在什么时候才算是正式成立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取得了法律上认可的股东身份和股份?对于公司是否登记以及登记是否正确,我国广大的中小企业投资者却并没有像对待房屋、土地一样重视。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国家关于创业的政策及其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家关于创业的政策及其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家关于创业的政策及其法律法规有哪些一、与创办企业相关的有关条例和规章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用。

可重点掌握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多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用。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对开办税务登记及变更等有明确规定。

二、了解政府对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创业者以市场经营主体进入市场时,应了解政府对于进入特殊行业或者进行特种经营时所设定的有关条件,了解从事哪些行业或服务另有规定,需要到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机构领取哪些特种经营资质证或许可证等证照,以便提前准备。

例如,创办生产型需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07-09)。

又如,创办网络经营服务需要学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09-29)并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8号令),取得专项许可证,等等。

三、企业相关扶持政策、优惠政策了解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及创业的扶持政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在法律政策中提出的对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规定,主管部门都正在抓紧实施。

可以说,一个关注、培育、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鼓励创业的社会环境与政策环境正在初步形成,突出体现在多种形势的扶持政策等方面。

对于创业者来说,优惠政策就好比是创业的助推器,能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的成功率。

1.对创业选项和促进企业发展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政府长远发展规划与导向政策1)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2)》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02-07)。

其中,科技投入、税收激励、金融支持、人才队伍、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支持等内容对创业者的创业方向选择、定位有重大意义。

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3篇)

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设立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行为,它涉及众多法律问题。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旨在分析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设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1. 公司设立行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指为实现公司设立目的,设立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确定公司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2)确定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应具有独特性,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权益等事项。

(4)缴纳注册资本:设立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注册资本。

(5)办理登记手续:设立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 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1)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设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公司承担法人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1. 责任承担方式(1)赔偿损失:对于因设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支付违约金: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违约金。

(3)返还出资: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返还已缴纳的出资。

2. 责任承担程序(1)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0.27•【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每个企业都有属于自己的管理制度,下面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参考!关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66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2-06【生效时间】2016-03-01【关键词】劳工,商业道德【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的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0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1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公司法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

制定公司法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1979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公司数量逐渐增多,对发展经济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确定要抓紧制定公司法。

1983年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1986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2年由国家体改委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在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上述条例、规范意见和法律草案的基础上,汇总起草公司法草案。

在汇总起草过程中,调查研究了一些地方开办公司的经验,参考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的内容,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法律专家、经济专家和企业的意见,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有关法律专家和经济专家参加的公司法(草案)座谈会,共开了六天会议,对公司法草案逐条讨论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公司法(草案)。

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草案规定了设立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成立为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得成立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颁布单位: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颁布⽇期:2019-08-08执⾏⽇期:2019-08-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2019修订)(1988年11⽉3⽇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25⽇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次修订,根据2000年12⽉1⽇国家⼯商⾏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次修订,根据2011年12⽉12⽇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20⽇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29⽇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27⽇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细则。

登记范围第⼆条具备企业法⼈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登记。

第三条实⾏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联营企业;(⼆)企业法⼈所属的分⽀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的分⽀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使职权,实⾏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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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十六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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