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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讨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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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责州省委党校学报 2 O .( 1 3期) O 63 总 0
思想理论双月刊
完善我国刑事 人权保障探讨
(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

贵州 贵阳 5 0 2 ) 5 0 8
要 : 权 入 宪 , 我 国法 治 进 程 中一 个 新 的 里程 碑 。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他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偿 付 法 律 援 助 的 案 件 人 是
有 出 了对 人 权 的 尊 重 和保 护 。 . 消 免 予 起 诉 。 . 革 和 完 善 了辩 严 格依 法 进 行 ;被 拘 捕 的 人 应 获 得 人 道 待 遇 和 尊 重 其 人 格 , 3取 4改 权 获 得 律 师 的帮 助 , 权 在 合 理 期 间 内接 受 审 判 。 应 当采 用 非 有 护制 度 。 5改革 了庭 审方 式 。 . 拘禁措施 。 以减 少 监 禁 办法 的 采 纳 , 使 刑 事 司法 政 策 合 理 化 。 促 二、 对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国 际标 准 的 考查 警 察 和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拘 捕 等 任 务 时 应 当 维 护 人权 , 只有 在 绝 人 类 自近 代 以 来 特 别 是 二 战 以后 。在 经 历 了无 数 次 战 乱 、 目睹 了 人 权 被 随 意 践 踏 的状 况 , 而 深 深 认 识 到 人 权 保 障 的 重 对 必 要 时 才 能使 用武 力 。 从 ( 关 于 审判 程 序 三) 要 和 迫 切 。到 2 世 纪 的今 天 , 权 更 是 成 为 了人 类 社 会 共 同追 1 人 《 民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际 公 约 > 1 公 第 4条第 一 项规 定 :所 “ 求 并 为 之 奋 斗 的崇 高 理 想 。 联 合 国 从 成 立 时 起 , 致 力 于 推 动 就 有 的 人 在 法 庭 和 裁 判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在 判 定对 任 何 人 提 出 的任 世 界 各 国人 权 事 业 的 发 展 。 近 几 十 年 来 。 合 国 通 过 了一 系 列 联 人 有 关 人 权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面 的 宣 言 决 议 、 约 。 所 确 立 的标 准 何 刑 事 指 控 或 确 定 他 在 一 件 诉 讼 案 中 的权 利 和 义务 时 , 人 有 公 其 资 格 由一 个 依 法 设 立 合 格 的 、 立 的 和 无 偏 倚 的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独 和 准 则 为 世 界 各 国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提 供 了参 考 。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均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在这一大背景下,为规范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行为,优化办案程序,提高辩护质量,我所对于2011年1月出版发行的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在本次修改过程中,我所与中国社会科学与法学研究所共同探讨,集思广益。

经过多次磋商,两易其稿,并组织了若干法学专家、律师同仁进行了两天紧张而热烈的讨论,在原规范的形式、内容、风格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可行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针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辩护有关规定的修改,提出了相应部分的删节、变更要求,并对原规范的内容提出实质性修改的操作原则。

之后,在我所与日知社合作的“尚权刑辩沙龙”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三次讨论,其中有不少专家学者结合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看法。

通过多元化思维和诸多实际经验的交融与碰撞,产生了很多司法智慧的火花。

使得该规范在原有基础上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美、实用性更强。

为了将此次修订工作在深度和广度上拓展得更加充分,我们还与内蒙古、四川、浙江、广东、重庆、陕西、新疆等地的律师事务所直接合作,由他们在本“指引”修订完成后进行试用,并对试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所沟通,以便及时修改完善。

经过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辛勤努力,本规范于2013年4月中旬修订完毕。

纵观全稿,获得“再生”的“指引”体现出了以下特色:第一,刑事辩护的工具性。

本规范方便律师在办案程序中随时随事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内容。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1年7月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的要求,结合执法检查,对收审工作进行了检查整顿,建立健全了审批制度,加强了监督,多数地方滥用收审手段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一些省市收审的人数得到一定的控制,收审后转为逮捕、劳教等处理的比例明显提高。

但也有一些地方对公安部要求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通报未引起足够重视,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和超期收审等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纠正。

据统计,1991年全年收审人数虽然比1990年有所减少,但仍有86万多人,不应收审而收审的问题仍相当突出。

去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印的《法制工作简报》(第105期)刊登了“一些地方滥行收容审查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文。

文中指出:有的地方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对精神病人、非法同居者、违反计划生育者等也进行了收审,个别地区还发现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把收审变成讨债索赔的手段;收审超越时限在个别地区仍未得到有效纠正,有的人被收审一年以上,甚至三年五年。

此外越权使用收审手段,对收审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在有些地方也相当严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将此简报批给了公安部。

今年1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收容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专门听取了公安部主管领导的汇报,责成公安部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和解决滥用收审的问题。

收押提讯工作制度范本

收押提讯工作制度范本

收押提讯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为了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收押工作制度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2. 收押工作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负责。

3. 收押工作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正式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进行。

4. 收押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5. 收押工作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指定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6. 收押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收押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三、提讯工作制度1. 提讯工作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负责。

2. 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 提讯前,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提讯通知书。

4. 提讯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

5. 提讯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指定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6. 提讯内容应当详细记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其他规定1. 收押提讯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收押提讯工作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收押提讯资料的完整、准确。

3. 收押提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4. 对收押提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5. 违反本制度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拘留监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拘留监督制度的完善

察院在 审查批 准逮 捕工作 中, 如果发现 公安机关 的 侦查活 动有 违 法情 况 , 当通 知公 安 机关 予 以 纠 应 正, 公安机 关 应 当将 纠 正情 况通 知 人 民检 察 院。 ”
收 稿 日期 :2 1 10—1 ) 2一】 3
进行监督 , 有法 律依 据 , 必须 侦查 监督 应在 公 安机
守则 》 规定 : 实施 逮捕 的警 官将 被 逮捕 人带 到警 察 局后 , 警官须立 即向羁押官报告 。羁押 官制作 羁押
笔录 , 并决定是否释放 被逮捕人或 继续拘 留作进 一
告人 保释 的决 定 。美 国法律 和判 例要 求警 察 将嫌
疑人 提 交 到 法 官 面 前 , 得 有 “ 合 理 的拖 延 ” 不 不 。 在联邦 和大多数州 , 疑人被捕后 如果超 过 6个小 嫌
第 3 卷第 5期 o
刑 事 拘 留 监 督 制 度 的 完 善
吴专 生 , 建育 邵
(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慈溪 35 0 ) 130

要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工作进行试点 , 其中存在着立法规定欠缺 、 检察机关知情权难 以得到保 障、 刑事
拘 留监督缺乏刚性等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拘 留监督采取令状 主义 、 及时移送审查、 违法拘 留救济原则。

刑事拘 留监 督制度 的现状及 问题
先, 通过事先沟通、 联席会议、 个案引导的方式规范 刑 事拘留活动 , 高刑 事拘 留质量 。调 查显 示 , 提 通
过加强沟通 的方法 , 有效 减少 了违 法拘 留情形 , 规 范 了刑事 拘留活动。其 次 , 机关 就刑事 拘留后 侦查
变更或撤销刑 事拘 留的案 件履 行通 知义 务 。因刑 事拘 留后报捕 的案件本身 已得 到有 效监督 , 察机 检 关 集 中监督刑事拘 留后转取保候 审或监视居住 、 行

警察执法规章制度范本

警察执法规章制度范本

警察执法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警察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警察执法工作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执法警察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执行公正,依法办事,履行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职责。

第四条执法警察应当具备职业操守,勤勉尽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公民隐私,维护执法机关形象。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不得对任何人进行非法搜索、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警察执法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敬重人权原则,坚决杜绝非法逼供、非法拘禁、非法刑讯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执法警察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能力,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执法警察应当保护涉案线索、物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执法工具和装备。

第九条警察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得因种族、国籍、性别、宗教信仰、职业身份等因素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十条警察执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执法警察在执行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主动向当事人说明自己的身份、执法事由和权力范围。

第十二条执法警察在执行抓捕、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必须依法出示相应的文书,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宣读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在执法行为中,执法警察应当及时留下相关证据材料,如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诉或控告,执法警察应当悉听申诉,依法处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执法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现场保护、证据收集、目击证人询问等,确保案件侦破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执法警察在涉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执法行为中,应当确保罚金、刑期等牢固性,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威慑力。

新中国监狱工作政策的发展变化

新中国监狱工作政策的发展变化

新中国监狱工作政策的发展变化列宁曾经说过:“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在我国国情特色作用下的监狱工作,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往往政策即法、法即政策。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监狱工作的发展,党的“政策意志”逐渐表现为“法律意志”,监狱的“执策意识”逐步淡化、“执法意识”逐步强化。

因此,监狱工作政策也是一种法制,它是我国国情特色作用下法制建设的一种特殊形式。

新中国监狱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了不同的监狱工作政策,根据其发展变化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一)“策治”时期从1951年新中国监狱创建到1981年“八劳”会议召开,为政策主导监狱工作的“策治”时期。

这一时期的监狱工作政策主要有: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主要内容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基本精神是:分清犯罪轻重,态度好坏,讲究策略,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罪犯,孤立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大多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2、劳动改造与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其实质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相结合。

通过劳动改造,可以使罪犯认识到劳动的伟大,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生产技能。

通过政治思想教育,则可以转化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

二者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从而达到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3、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政策其实质是改造罪犯的两种政治手段的有机结合。

对反革命犯和重大刑事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讲阶级斗争,只准他规规矩矩、老老实实接受改造,不能乱说乱动。

但同时要把犯人当人看,不打骂体罚虐待,不搞逼供信,维护和保障犯人的合法权利,关心罪犯的生活,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4、区别对待的政策就是针对罪犯的不同情况,给以不同的处理,把监狱工作做深做细,促使罪犯加速改造:(1)、在管理上,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刑期、年龄、性别,实行分管分押;(2)、在奖惩上,针对罪犯改造表现好坏,实行赏罚严明的制度;(3)、在教育上,针对罪犯的犯罪性质、认罪程度、改造表现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4)、在劳动上,针对罪犯的身体条件、生理特点、技术专长,合理安排劳动。

分析宪法第三十七条

分析宪法第三十七条

分析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021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就是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中,就是为了进一步限制政府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公安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的公仆,人民的国家的主人。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仆人逮捕主人。

就像三德子、法印、小桃红无权逮捕皇上和懿贵妃一样。

公民涉嫌犯罪,只有人民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力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所谓批准逮捕,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要及时报检察院批准。

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做主逮捕任何公民。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就是要强化检察院的批准权,能不批准逮捕的尽量不批准逮捕。

所谓决定逮捕,是指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力决定是否逮捕。

公安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权力决定逮捕任何公民。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必须根据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决定。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后,必须及时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新《刑事诉讼法》只能对以上制度予以加强,不可能作出相反规定。

宪法的作用1、宪法对国家权力的作用同时也应看到,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人民通过宪法来制约国家权力,并对国家权力起着规范的作用。

宪法不仅对国家权力的组织作出规定,授予国家管理社会共同事务的必要权力,保证政府活动的有效性;而且宪法还限制了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对于权力行使中的分工和运行的范围、方式、程序等指出方向,使国家权力在宪法指示的方向上正确地运行,任何打乱这种分工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将因和宪法抵触而无效。

这就是宪法的规范作用。

2、宪法对政治制度的作用一国的政治制度在运作和实践的过程中,会由于政治的需要而对政治制度的某些环节和体制进行适当的改革和调整以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发展。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0.11.06•【文号】司法部令第十二号•【施行日期】1990.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发布日期:2004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罪犯改造行为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十二号发布)第一章基本规范第一条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改造机关制定的各项监规,服从管理教育。

第二条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

不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不准抗拒管理教育,逃避改造,装病和自伤自残;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小组擅自行动;不准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攀亲结友,拉帮结伙和拨弄是非;不准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练拳习武、制造凶器、纹身、赌博;不准传播犯罪手段,纵恿他人犯罪,阅读传播反动、淫秽书刊,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准私藏现金、粮票、便服、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绳索、棍棒、刃具,未经批准不准穿戴绝缘服装、鞋靴、手套;不准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或找人捎信传话;不准恃强凌弱,打骂、侮辱、勒索、诬陷他犯;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摸、毁坏公私物品。

第三条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

遇有特殊情况,要听从管教人员指挥,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各行其是。

第五条列队行进要听从口令指挥,保持队形严整,喊口号、唱歌要整齐洪亮。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听到起床号令,迅速起床、整理内务,被褥叠放要棱角分明,大小、高低要符合标准,摆放整齐划一。

第七条按秩序分批到洗漱室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八条按规定时间、地点、方法有秩序地就餐。

不准敲击餐具、嬉闹。

第九条不准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

不准浪费粮食和乱倒残汤剩饭。

第十条不准设立小灶,多吃多占集体食物,不准喝酒和违反规定吸烟。

新中国的刑事政策

新中国的刑事政策

新中国刑事政策的演进摘要新中国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大致包括初步形成期、新中国刑事政策遭受破坏时期、刑事政策的回复与发展。

新中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具有自身的特点。

刑事政策的演进的动力具有多元性,总体而言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一致性。

关键词刑事政策;演进;严打;宽严相济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Abstract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 , has experienced a gradual evolution, generally including the initial formation of the new China during the destruction of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policy, recovery and development. The 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 ,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Dynamic 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diversification , general, and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consistency.Key wordsCriminal policy; evolution; strike hard;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一、前言刑事政策(criminal politic)这一概念最早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提出来。

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用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以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当前,走私犯罪活动相当猖獗。

海上走私问题十分严重,已遍及整个沿海地区;边境地区借边贸名义,进行走私的活动也很突出。

走私物品主要是汽车、香烟、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且走私数额巨大,大案要案较往年明显增多;毒品走私进一步蔓延;企事业单位走私活动有增无减;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走私、护私的情况突出。

特别是少数地方的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接连发生违法违纪的事件。

有的违法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货轮。

今年以来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的涉外事件,我国政府不得不外交道歉,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治声誉,给我外交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有的没有海上缉私任务的部门,在“拜金主义”的驱动下,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到海上缉私,枪击、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生产秩序,直接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有的为了“捞钱”知法犯法,公开参加走私、护私活动。

有的受当地领导、企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不请示,不报告,参与走私、护私活动,问题相当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腐蚀了人们的思想,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因此,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连续下发通知、通报,多次重申缉私规定和纪律,并派出工作组深入基层检查,但效果不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54.12.20•【文号】•【施行日期】1954.12.2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79年2月23日,实施日期:1979年2月23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近代中国警察治安处罚权的演变-最新年文档

近代中国警察治安处罚权的演变-最新年文档

近代中国警察治安处罚权的演变伴随着警政机构与警政措施的发展,治安法规应运而生。

其中违警罚法类似于今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堪称“警察治安处罚领域的母法”,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绵延发展长达一个世纪之久。

1906年,清政府仿照日本,制定了《违警罪章程》,此为我国违警罚法之先河。

此后经过四次修订:1908年《大清违警律》、北洋政府1915年及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违警罚法》,直至1943年《违警罚法》,依次演进。

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独特视角,展示着时代的变迁、政权的更迭、国情政局的变化。

考察该法自清末至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后期的立法脉络,近代中国警察处罚权力的变化趋势清晰呈现在人们眼前。

概言之,近代警察权的发展变化显现出规范化、程序化以及扩张化的特征。

警察治安处罚权的规范化罪刑法定的深刻影响。

处罚法定原则能够作为违警罚法上之基本原则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也受罪刑法定原则影响颇深。

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10条,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典中的最初体现,堪称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变革。

罪刑法定大体上有三重涵义: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禁止重罪溯及既往。

而受罪刑法定主义影响深刻的处罚法定,其内涵也可概括为:法律的明确性;禁止类推解释;法不溯及既往。

《大清违警律》始确立禁止类推。

罪刑法定作为刑事领域的法治,首要作用就在于排斥罪刑擅断。

强调犯罪与刑罚皆应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强调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体现在违警罚法上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确立,首要的就是禁止类推。

《大清违警律》在制定过程中兼采当时世界先进立法理念,同时与《大清新刑律》相协调,在其条文中明确规定:“凡本法未载者,不得比附援引。

”由此确立了处罚法定原则。

当然,这一阶段的处罚法定内涵单一,外延亦相当狭隘。

至1943年《违警罚法》,则在首条规定:“违警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条令有明文规定为限。

”此种表述与刑法上的用语相一致,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相契合,同时也引申出另一子原则――法不溯及既往。

新时代政法干警十条禁令内容

新时代政法干警十条禁令内容

新时代政法干警十条禁令内容中国共产党发布了新时代政法干警十条禁令,为新时代政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落实这十条禁令,将为全党发挥政法工作的战斗堡垒作出重要贡献。

第一条,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坚持依法治国理念,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宗旨,坚持把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二条,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严格依法执法,严明政法纪律。

要坚持和完善党管政法工作制度,坚决查处和纠正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其他违纪问题,坚决落实纪律处分责任。

第三条,强化政法行政从业人员的政治觉悟和法律观念,提高从业能力。

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政治教育,让他们坚定理想信念,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定和维护党的领导。

要健全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执法能力。

第四条,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办案。

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坚决反对空调法不法行为,反对官僚主义滥用职权,依法认真审查、审理各类案件,严肃查处刑事案件,妥善处理涉外、涉港澳台等案件。

第五条,强化队伍建设。

要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把培育和提升政法队伍的素质作为重要任务,把建设坚定遵守党章、党纪,坚守正义正道的政法队伍作为重要任务。

第六条,深入宣传普法。

要深入宣传法律,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政法法律和国家制度,把法律深入人心,让一切社会公民深入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做到依法行事、制度落实。

第七条,坚持政法深度融合。

要把社会管理、资源配置、发展经济等若干领域政法深度融合,把县域长效机制改革、打好基础性工作,把司法与民生全面深度融合,把社会治理活动政法完善,把信用体系建设、反欺诈技术和数据技术等特色技术政法化。

第八条,强化政法联防联控。

要加强政法工作的协同配合,加强网络安全政法和网络诈骗政法,加强政法问题的研究与发动,加强政法工作的社会效应,加强对重大政法案件的宣传抑制,加强政法领域的联防联控,加强政法合力建设。

刑事诉讼法执行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执行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执行逮捕的规定是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在我国,可以对我国公民进行逮捕的只有国家的执法机关,在取得相应的证件以后,才可以对公民进行逮捕。

逮捕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的。

所以为了确保逮捕,在执行的时候能够更加的公平公正,我国刑诉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执行逮捕的规定是什么呢?▲刑事诉讼法执行逮捕的规定是什么?▲一、刑事诉讼法试行逮捕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规则》第139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规则》第142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①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②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范文

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范文

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范文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范文第一章引言人民警察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力量,其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传统的警察管理制度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本文旨在分析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以期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提高人民警察的管理效能。

第二章人民警察管理制度的现状2.1 现行人民警察管理制度的特点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包括招募录用、职务晋升、奖惩制度等方面,有一定的规范性和操作性。

然而,由于历史和体制原因,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2.2 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人民警察管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2.2.1 体制僵化2.2.2 缺乏激励机制2.2.3 信息不畅通2.2.4 职务晋升缺乏公正性第三章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和目标3.1 改革的原则3.1.1 权力与责任相适应原则3.1.2 公正与公平原则3.1.3 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3.1.4 依法管理原则3.2 改革的目标3.2.1 提高管理效能3.2.2 加强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3.2.3 提升警察民警在群众中的形象3.2.4 加强警察队伍的责任担当第四章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4.1 招募录用制度改革4.1.1 加强选拔机制4.1.2 完善培训体系4.1.3 引入竞聘制度4.2 职务晋升制度改革4.2.1 建立公正透明的晋升机制4.2.2 引入业绩考核制度4.2.3 加强职业发展学习机会4.3 奖惩制度改革4.3.1 加强评定标准4.3.2 完善奖励和惩罚措施4.3.3 增加激励措施4.4 信息化建设4.4.1 建立信息系统和数据库4.4.2 提高信息共享和传递效率第五章人民警察管理制度改革的保障措施5.1 加强制度宣传和解释工作5.2 建立监测评估机制5.3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宣传5.4 提高警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第六章结束语通过对人民警察管理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2.29•【文号】公安部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公安部令(第98号)《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第五节释放第三章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第三节生活、卫生第四节考核、奖惩第四章教育改造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

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押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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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

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

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

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

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

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

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

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

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

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

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

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

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

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

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

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

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

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

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

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

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

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

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

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

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

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

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

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

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

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

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

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

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

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

而且它提供了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

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

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

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

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

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

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

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

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

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

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

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

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

不仅如此,缩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同样是必要的。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则长达37日。

给予公安机关较长时间的拘留权,固然可以让公安机关轻轻松松、从从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导致公安机关办事拖拉、侵犯人权的负面影响却又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

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视公民人身自由为草芥,非法侦查、违法办案就是其典型表现。

关于实行逮捕司法令状主义的具体设计,笔者以为可以参酌其他国家的做法。

比如,在每一法院设3名专职法官轮值负责签发逮捕证与羁押证。

逮捕分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

有证逮捕即依令状逮捕。

检察官或警察认为需要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官提出申请书(含逮捕的理由)。

法官可依现行法规定的逮捕需具备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

具备法定要件,同意逮捕的,即签发逮捕证。

无证逮捕,可由现行拘留制度改造而成,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该人犯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如3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或检察官即可在告之逮捕理由后实施无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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