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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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非首次使用的机械设备办理备案时;产权单位还需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租赁行业确认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的购置、使用、保养、维护和修理以及安全培训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并依据实际情况不绝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二章购置与验收第四条企业购置建筑起重机机械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选择,并经过合格的厂家生产。

购置前应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其符合施工需要。

第五条购置建筑起重机机械时,企业应与厂家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并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对于进口设备,还应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

第六条企业在接收建筑起重机机械后,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内容包含外观检查、功能测试和安全性能评估,确保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厂家要求。

第七条对于验收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包含机械的基本信息、购置时间、使用地方等,并保管相关的购销合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等文件。

第三章使用与操作第八条企业应依据建筑起重机机械的特点和工作环境,订立认真的使用操作规程,并向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他们熟识机械的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全部操作人员必需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操作证书,方可掌控建筑起重机机械。

培训内容应包含操作技能、安全防护、急救知识等,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操作人员使用建筑起重机机械时,应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超载、越界作业、违规使用等行为。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维护和修理或更换设备。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日常巡检制度,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机械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巡检内容包含润滑系统、制动器、起升机构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长时间不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企业应进行适当的封存和保养工作,包含清洁、润滑、防锈等。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 行政管理部门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 设备制造商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制造、检测和验收,并向用户提供技术文件和使用说明书。

3.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总体进度计划中合理安排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时间,并按规定对其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4. 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对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及验收,并对设备实行登记和档案管理。

5. 设备监督检测单位
设备监督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监督检测和评定。

6.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等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履行情况,并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工作。

7.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和制造商,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8. 附则
本规定所指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各种施工起重机械和材料悬吊机械。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修订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xx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 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01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5页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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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来源:发布时间:2019-0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中使用的各类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建筑施工项目的业主、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确保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五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与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和配合。

第六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证书,并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私自操作起重机械设备。

第七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各环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章设备配置和管理第八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施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和效率。

第九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进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验和技术评估,获得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十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保险装置、安全装置和防护装置,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并由使用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以提醒人员注意设备的安全和警示信息。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9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1. 起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及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

2.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修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3. 装载起重机械设备时,必须按照设备的额定载荷和工作范围进行操作,严禁超过额定载荷和工作范围。

4. 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证书和经验,严禁未经培训和考核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设备。

5.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的主要部件和系统的正常工作,如制动、升降、转动等。

6.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如平稳坚实的地基、充足的作业空间、避免与其他设备和人员相碰等。

7.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中,严禁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操作,如大风、雨雪等。

8. 施工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定期的动态和静态负载试验,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

9. 起重机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必须由经过培训和授权的专业人员进行,禁止非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和保养。

10.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起重机械设备事故报告和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和整理设备的使用情况和维修维护情况。

以上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具体还需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具体细则和操作规程。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根据《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如下:1.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调试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2.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技术规范,同时需要经过合格的检验和验收。

3.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并提供相应的培训以确保他们具备安全操作的能力。

4.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行必须在专门监控下进行,确保操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文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文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01-2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领域中的各类起重机械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建筑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安全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安全管理措施,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负责起重机械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证书和工作经验,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建筑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第八条起重机械的选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且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起重机械应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工作状态良好,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条起重机械使用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保护现场人员和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超载、超高和超速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应保持良好的通讯联络,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标准。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整改。

第十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管理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监督,减少事故和隐患。

第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起重机械事故统计和分析系统,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起重机械的安全问题。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索引号:000013338/2008-00045 主题信息:工程质量安全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生成日期:2008年01月28日文件名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效期:2008年06月01日生效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主题词:废改立情况: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以及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筑起重机械分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将建筑起重机械分为以下几类:1.塔式起重机;2.变幅起重机;3.移动式起重机;4.牵引式起重机;5.悬臂起重机;6.特种起重机。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并落实到位。

(二)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三)机械的制造、安装、拆卸和改造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拆卸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及规定,并经过相应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机械的检验、维护和保养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机械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并保证机械的安全可靠。

(五)安全防护设施建筑起重机械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机械及周围人员的安全。

(六)用工培训生产、施工单位操作建筑起重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七)规范作业生产、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进行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规范作业,不得超载、超高等。

五、监督检查(一)监督部门的职责北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二)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机械的制造、安装、拆卸和改造、检验、维护、保养等情况,以及生产、施工单位对机械的检查、使用情况等。

(三)处理措施对于发现的安全问题,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行为,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起重机械依据《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指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验收前所实施的监督检验,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所实施的监督检验。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日常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日常监管工作。

上海市建设机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机械行业协会)实施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等相关行业诚信服务工作,实施相关检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本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施使用事先登记与事中事后动态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实行登记承诺、发布;其检验检测活动实施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登记发布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登记内容为:(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省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特种设备目录》中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甲类);(三)注册在本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相应专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四)在本市与其检验检测工作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五)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以及在沪检验师、检验员等人员(2人及以上);(六)相关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七)承诺书(详见附件1);(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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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暂行)规定一、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接受监督检验的指导性文件。

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的部门(检验室)也应按照本规定实施。

二、监督检验范围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中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

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顶升不实施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该负责其安全性能。

三、检验机构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承担。

四、检验依据及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08)(以下简称《规则》);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文件:辽价发(2003)43号。

五、安装单位基本要求1、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2、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3、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4、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6、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8、安装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特点,按照安装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制定具体施工计划、施工作业文件、施工质量计划及其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

施工作业文件、施工质量计划所列的施工检验试验项目、合格标准应当不少于并且不低于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

施工质量计划应当按照《规则》(TSG Q7016-2008)的规定注明相应项目的监检工作的类别(A、B类),并且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设置填写监检人员签字、监检方式栏目。

9、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质量和提供施工工作见证的真实性负责。

10、安装单位应当设专人配合开展监检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为监检人员的监检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根据施工监检工作情况,需要在现场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的,应当为监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对A类监检方式的项目,监检人员需要到现场的,安装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监检人员,并且约定监检时间。

六、检验工作程序及要求1、安装单位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向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提出监督检验申请(领取并填写《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的实施部门是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起重机检验室,检验室主任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检验人员负责具体检验工作。

2、申请时,安装单位递交以下资料,其中第4、5项资料在监检工作结束后退回安装单位:(1)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2)《安装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3)安装合同(复印件);(4)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计划;(5)施工质量计划及其相应的工作见证(工作见证为空白表、卡)。

如上述资料齐全并且复印件上加盖了安装单位公章,受理人员(检验室负责人)签署受理意见安排实施监检的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如上述资料不齐全,或者复印件上未加盖安装单位公章,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再次申请。

3、申请时,报检单位应及时缴纳安装监检费用。

4、资料核查资料核查:安装单位的监检申请被受理后,应当在施工前持下述资料与安装监检部门(检验室)负责人进行沟通。

(1)设备的产品技术文件(复印件须加盖制造单位公章),包括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复印件须加盖安装单位公章)以及相应的施工设计文件。

(3)现场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质量体系责任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名单和持证人员的相关证件;如果实施监检的部门负责人接受了上述资料,实施监检的监检人员核查(四.2、4)所述资料,并与施工单位协商监检工作的具体安排。

5、部件施工前的监检进行金属结构拼装、零部件等组装之前,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施工作业文件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查、实物检查和测量等工作,形成检查记录。

确定自检合格的,向监检人员提供以下工作见证资料:(1)起重机技术文件及审核记录;(2)基础验收证明、安全距离检查记录;(3)部件施工前质量检查记录;6、部件、电气与控制系统、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的施工监检监检人员可以在金属结构拼装、零部件安装、电气与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安装调试期间或者之后实施相应的监检工作。

安装单位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确认自检合格后,或者应监检人员要求,向监检人员提供以下工作见证资料:(1)施工过程与施工后主要受力结构件连接检查记录;(2)施工后司机室检查记录;(3)施工过程与施工后金属结构检查记录;(4)施工后钢丝绳及其连接、吊具、滑轮组、卷筒的检查记录;(5)电气设备与控制系统安装记录;(6)电气保护装置检查记录;(7)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检查记录;如果上述资料不全,或者复印件上未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7、各项试验只有当以上所述工作完成后,并且各监检项目的结论为合格后,安装单位方可在监检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下述试验。

进行试验之前,安装单位应当将试验方案交监检人员核查,并且做好各项准备并确认现场试验条件。

(1)空载试验(2)起重量限制器、起重力矩限制器试验;(3)额定载荷试验(4)静载试验(5)动载试验(6)其他试验,如升降机吊笼坠落试验。

试验时,安装单位应当详细记录试验情况和结果,并在试验后将性能试验记录交给监检人员。

8、《起重机安装自检合格报告》性能试验后,安装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基础上,出具《起重机安装自检合格报告》。

《起重机安装自检合格报告》应当由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批准,并由使用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同时加盖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公章。

《起重机安装自检合格报告》应当提供监检人员。

9、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监检人员在对设备的安装过程进行监检的同时,将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安装单位应当向监检人员提供下述资料:(1)安装单位质量保证手册和相关的程序文件(管理制度)、施工作业(工艺)文件以及相应的施工设计文件;(2)现场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质量体系责任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名单和持证人员的相关证件,即质量保证体系证明;(3)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检查记录;(4)施工监检工作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七、问题处理监检人员在安装监检过程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监检人员向安装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发现的严重问题由监检机构向安装单位签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

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进行处理并书面回复。

安装单位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如据不接受或者不能及时纠正,监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级建设主管部门。

八、监督检验报告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包括施工单位针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上列出的问题所进行的的整改工作和监检人员与监检机构的验证工作),并且监检人员和监检机构认为受检设备符合《规则》后,监检机构将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

九、其他1、安装单位对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应在7日内向本所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市级或省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2、其他本规定未提及的要求,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等法律、法规执行。

附: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TLTJ/JLQA24-2011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检验机构存档注:1、施工性质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新安装、移装 2、需经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同意才能预约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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