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3号发布日期: 2014.08.31实施日期: 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06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修正)[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2014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2014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共几章几条安全生产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共几章几条1、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自_年_月_日起施行,共_章_条。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共7章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共几章几条扩展资料:新《安全生产法》的一些重点内容: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7-9条》(2014)
◆工会在安全方面的职责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修改提示与原法相比,本条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修改目的是加强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
【释义】一、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工会的基本职责提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事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权进行监督。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和政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按照本法规定,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可以表现在以下方面:(1)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声音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4)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以使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得到更充分地保证和更有效地行使。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在这方面的职责。
三、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职工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
2014年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2015年3月28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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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背景
随着我国治国理政理念的不断变化,安全生产 工作实践的不断推进,2002年颁布实施的《安全生 产法》在制度设计上显现出了种种缺陷。企业自主 守法意识不强,违法成本过低,有法不依、执法不 严等问题表现非常严重,导致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 止,难以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 2005年5月至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国10个 省(市、区)《安全生产法》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 首次提出了“刀不快,腰不硬”的问题。“刀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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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4重大事故隐患 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 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 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5重大危险源 对重大危险源概念进行了修改,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 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 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包括场所和设施)。 6生产安全事故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 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大庆的经验告诉我们“岗位责任制的 灵魂是岗位责任心”,岗位责任心的建立 条件是责任主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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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特点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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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了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机制。新安全生 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ppt第二十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 条件的投入予以保证,对由于投入不足导致的 新增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二 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是什么时间开始实施的?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一直以来,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企业经营主安全意识不够强,不够重视安全生产,严重妨碍了经济的发展。
为了改变这个状况安全专业应运而生,但仅靠宣传是不够的,还要有法律的强制了保证其落实。
《安全生产法》正好是督促企业重视安全生产的利器。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提高了社会对于安全工程人才的需求量,可以说安全专业人材的就业机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安监部门对企业或组织落实《安全生产法》的力度。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扩展资料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完整版)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5)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15)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7)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2)第六章法律责任 (25)第七章附则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什么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拓展内容:《安全生产法重点内容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方针
文章标题:深度探讨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方针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也变得愈发突出。
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在其中确定了安全方针,为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下面,我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和探讨这一主题。
一、安全方针的重要性安全方针是企业和组织制定的对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指导方针,是指导安全管理和实践的基本依据。
它的存在和实施对于企业和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方针的明确规定,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从而促进了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安全方针在企业和组织中的实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方针不仅对于国家层面有着重要的意义,也直接影响到了企业和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
在企业和组织中,针对性地贯彻安全方针,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都是贯彻落实安全方针的重要举措。
只有通过这些具体的措施,才能使安全方针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落实。
三、对于个人的影响和意义安全方针的制定和实施,不仅仅关乎到企业和组织,更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在生活中,我们也要紧密围绕着安全方针进行行动。
尊重安全、重视安全、保障安全,应该成为每个人的自觉行为和自觉态度。
只有积极地参与到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到“宁可有事故不可违章”,才能真正实现“人人安全、家家平安”的目标。
总结回顾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方针,从国家层面到企业和组织,再到每一个人,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安全方针的制定和实施不仅需要法律的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努力。
我们要从法律法规中汲取力量,树立正确的安全观念,积极参与到安全生产工作中,共同努力,共同建设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安全方针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通过明确的安全方针,有力地推动了整个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和关注。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5)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15)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7)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2)第六章法律责任 (25)第七章附则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2014年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2017年1月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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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取消了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特点三)安全生产领域部分行政审批更加简 化 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2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 产和使用。同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取消建设项目验 收使责任更加明确了,体现了“谁建设、谁负责”的 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加强和 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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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明晰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 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人 第三种 员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法 律地位和职责作出了规定。如果从事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其 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 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 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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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明晰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作出了规定。如果他们违法,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体现了“谁主管谁负责、管业务管安全”的要求。 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抓安全,年初策划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带头执行安全生产制度、组织问题隐患的整改。
5 突显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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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特点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突出
6 突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应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同时,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修改后的三个必须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修改后的三个必须1、安全管理“三个必须”原则出处?出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在生产与安全的关系中,一切以安全为重,安全必须排在第一位。
必须预先分析危险源,预测和评价危险、有害因素,掌握危险出现的规律和变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将危险和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2014年修改)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安全管理“三个必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安全生产法修改后的三个必须扩展资料1、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管理部门都必须管安全,如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直接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的企业单位。
而且要求这些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的指示精神,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那么,企业就是要作为第一把手的法人代表负责,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中,把安全生产放在突出的位置来抓。
2、管生产的同时要管安全。
从事生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必须明确安全和生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生产工作和安全工作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要同时进行,决不能重生产轻安全。
3、要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就是在生产管理的同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制定本企业。
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标准,安全生产技术和组织措施的制定、审查和执行,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2、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有基础上新增17条,修改多少条?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17条,修改了57个条文。
新《安全生产法》的十大亮点内容: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安全生产法几次修改
安全生产法几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是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安全的基本法律之一。
自1980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数次修改和完善。
下面就《安全生产法》的几次修改进行介绍。
1980年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对原法进行了一些精简和补充。
同年,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被通过,成为重要的维护国家和人民安全的法律法规。
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为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奠定了基础。
1996年的第二次修改,是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改革的需要。
在这次修改中,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同时,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该次修改特别新增了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条款,提高了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水平。
2002年的第三次修改,重点是为了因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安全生产问题的新特点和新挑战。
在这次修改中,明确了加强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提高了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2014年的第四次修改,是对《安全生产法》的重大修订,主要是在事件的严重性和教训的深刻性的基础上进行的。
该次修改明确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预防措施和风险管理,加大了对煤矿等高危行业的监管力度,强化了对事故责任人的追责力度,提高了安全生产的法制化水平。
综上所述,我国的《安全生产法》经历了几次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旨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改革安全生产的体制,应对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背景下的新挑战,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国家的安全。
这些修改的目的都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建设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和不断完善的努力。
新安全生产法几次修改
新安全生产法几次修改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于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自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
下面将对新安全生产法的几次修改进行详细叙述。
第一次修改是在2009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围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能力和措施,提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和演练等方面的要求。
此次修改加强了对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强调了企业主体责任的重要性,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次修改是在2014年,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危化品安全管理。
在特种设备方面,强化了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在危化品方面,修订了危化品的分类标准和安全要求,明确了危化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增加了对危化品的追溯管理,加强了对危化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加强了对特种设备和危化品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控制。
第三次修改是在202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针对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形势和需求,进一步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控制。
新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增强了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的要求,强化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建设工程和运输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完善了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了安全生产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提高了对安全风险的管控能力,为构建安全生产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新安全生产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不断适应和引领我国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的决定(续)
佚名
【期刊名称】《安全》
【年(卷),期】2014(35)11
【摘要】(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总页数】3页(P63-65)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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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亮点及部分内容综述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的亮点及部分内容综述前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安全生产问题日益突出,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升级,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我国于2014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并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继承、完善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明确了责任、优化了机制、加强了监管,成为新时代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依据之一。
亮点汇总安全生产责任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了安全生产主体的义务,特别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加大了追究责任的力度。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安全生产守则和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健康危害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予以纠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负责人: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和难题。
安全生产监督机制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规范和完善,明确了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完善了监督体系。
具体措施包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及时发现和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隔离措施。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强制停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民事赔偿方面,原则上为损失全额赔偿,消除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
安全生产培训和人员配备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了必须根据岗位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在职工入职时必须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
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有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人员,配备职业健康检查医生,加强职业危害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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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