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能否再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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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能否再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

原告B。

被告C。

原告A、B诉C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并代理其母A、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二原告与被告在宁津县城盐百商场门口处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C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发时,其去盐百商场去买烟,与原告A、B发生争执。后与原告B相互厮打,但没有打她娘。表示原告A因病住院与其无关,殴打B也已经收到公安机关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B与被告C系夫妻关系,因关系不睦,B向法院提出离婚,尚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母女二人与

被告C在宁津县城盐百商场前相遇,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致原告B右眼外伤,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A因心脏病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事发后,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3)0033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C对原告B实施了殴打,致其右眼角度伤,对被告C处以十日拘留,5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宁公行罚决字(2013)00338号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等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也基本一致。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审理情况如下;

关于被告C是否殴打了原告A的问题,原告B称,被告是没有直接打其母亲,在被告打她时,其母亲上前拉被告,被被告一拨拉倒地上了。其上前拉其母亲时,被告C在后面踹我一脚,第二脚踹空了,踹到其母亲身上,其母娘在地上往前一撮,头碰上了一个电动车的撑子上了,到现在还有个包。对此,被告C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二、关于两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客观性及合理合法性问题,原告B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津县人民医院有关A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A病情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在

该院住院治疗17天。2、宁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金额为9065.45元。3、宁津县中医院有关B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B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4、宁津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246元。5、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计700元。6、原告A还主张护理费1199.52元(17天×70.5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

对于二原告上述证据及请求,被告C指出,原告A的医药费票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原告B称,其母亲A的医药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512.12元,医药费票据原件被报销机构留存。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C与原告B因故发生口角并殴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殴斗中,被告C致伤原告B,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殴斗的起因、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等因素,双方责任以被告C承担60%、原告B承担40%划分较妥。二、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A实施了殴打,但在被告C与原告B殴斗过程中,原告A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被告C与原告B的口角殴斗行为与原告A的病发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诱因因素,因此,对于原告A的损失,原告B、被告C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A病情成因及与被告C与原告B行为的关联程度,以被告C 与原告B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C与原告B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参照前述比例划分。同时,原告A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赔偿原告A医药费355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199.52元,合计5272.85元的30%,计1581.77元。

被告C赔偿原告B医药费1246元的60%,计747.6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329.3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B 负担100元,被告C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在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中,已经

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是否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已经有城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在诉讼中,还能否向侵权人主张。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不是一个选择题,国家的处罚并不能代替相关的民事赔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后,为治疗伤口等必须的花费,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另外,通过保险报销的部分不能再要求赔偿,虽然人身无价,但针对同一案件,不能重复计算,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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