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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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

案例详情:

被告人王甲,男,18周岁,汉族,工人。

被告人罗某,男,21周岁,汉族,工人。

被告人王乙,男,21周岁,汉族,农民。

1994午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甲、罗某、王乙共谋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甲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被告人罗某、王乙均表示赞同。当晚深夜11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各一把、尼龙绳一根、不干胶带纸一卷等作案工具,乘上钟某驾驶的出租车。王甲、罗某先后对钟某谎称到西门车站和九眼桥,企图找个偏僻之处抢劫钟某的钱财。钟某察觉到三被告人的行为可疑,遂将三被告人载到某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即将三被告人捕获,并从王甲身上搜出作案凶器。案例详析:分析这个案例我觉得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理由如下: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上了出租车,在行车途中三被告人既没有对司机进行语言威胁,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三被告人还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接近犯罪对象的犯罪预备形态,应认定为抢劫(预备)。我国现行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并

结合枪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枪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由此可见,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枪劫罪的实行行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为了抢劫出租车司机而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并乘上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但在着手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之前,因为司机觉得三个被告人可疑就立刻告诉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即将三被告人捕获,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犯罪预备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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