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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9.01•【文号】汇发[1998]9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宣布失效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通过正在进行的外汇业务专项检查,我们发现部分外汇指定银行的从业人员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掌握不全、理解不清,有的外汇从业人员甚至不知道外汇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为了使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得以全面、准确的贯彻和执行,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以及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由总行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在全系统内贯彻执行,也可以由各分支行分别制定《操作规程》,经总行审核批准后,在本行及所属分支行贯彻执行。

二、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必须以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只能对相关的文件进行细化,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应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改。

三、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操作规程》的工作,必须在1998年9月31日前完成,并于1998年9月31日前将《操作规程》报同级外汇局备案。

四、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操作规程》对本行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使每一个业务人员理解和掌握《操作规程》的规定。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以《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为标题,写一篇3000字的中文文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是2016年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重要办法,其内容涉及外汇交易的重要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范围、准入前置条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报告制度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解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出台的原因,以及它所规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这三项外汇业务的管理要求和实施条件。

一、《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出台的原因外汇交易一方面可以满足企业对外贸易调节、结汇特殊货币支付等方面的外汇需要;另一方面,外汇交易也可以满足民间非法活动,以及国际财政金融洗钱等活动的需要。

因此,中国银行业规定外汇业务,就是为了防止外汇活动的滥用,以及有效管理外汇市场,维护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管理要求1.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是指除中转型结汇外的其他结汇,即实际需要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行为。

结汇的主要内容有:参与行方的身份及限额、办理结汇的基本条件、协议结汇、办理结汇的申请流程、汇款的收付、涉外结算、外汇结汇的审查程序、外汇结汇的管理要求等。

2.售汇《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定,售汇是指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而实际参与者不必经过中转,可以直接办理外币售汇的交易行为。

售汇包括参与行方的身份及限额、售汇的基本条件、协议售汇、售汇申请流程、汇款的收付、售汇出口报关、涉外结算、外汇售汇的审查程序、外汇售汇的管理要求等。

3. 付汇《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定,付汇是指外汇收支单位将其所持有的外汇用于付款的行为,包括付汇用途、付款方式、付汇人的身份及限额、付汇实施条件、付汇申请流程、外汇付汇的审查程序、外汇付汇的管理要求等。

三、总结《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外汇活动的滥用,并有效管理外汇市场,而出台的重要办法。

20021201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

20021201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定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总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局的有关规定,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分支机构办理的结汇、售汇业务。

第二章概念解释第四条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五条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第六条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章代客结售汇业务办理原则及要求第一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项下结售汇第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货物贸易项下结售汇实行分类管理。

分类包括辅导期内、A类、B类和C类。

我行受理境内机构货物贸易项下结售汇业务时,按《xx银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xx发[2014]65号)要求审核资料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不得存入外汇帐户,应全额结汇。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我行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按《xx银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xx 发[2013]384号)要求审核资料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我行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原则上不要求客户提交交易单证,但对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应要求客户提交交易单证并进行审查。

银行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模版

银行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模版

银行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行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汇出汇款押汇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各项外汇政策、《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管理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汇出汇款项下押汇(以下简称T/T (Telegraphic Transfer)押汇)是指在汇款结算方式下,本行根据汇款人申请,并凭其提供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由本行代汇款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汇款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T/T押汇包括贸易项下货到付款押汇及低风险业务项下的预付货款押汇。

本行不办理非贸易项下及资本项下的T/T押汇业务。

第四条T/T押汇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T/T押汇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T/T押汇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T/T押汇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T/T押汇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T/T押汇业务。

第三章对象和条件第八条T/T押汇业务的对象:T/T押汇业务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资信状况以及真实对外付款项目,具有到期偿还押汇本金、利息的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九条申请T/T押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申请人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对外付款业务合法合规;(三)申请人经营合法合规、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四)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T/T押汇本金、利息的能力;(五)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六)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商品在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八)符合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对外付汇条件且系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上分类的A类企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30日汇传〔1994〕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方式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

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

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经核对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或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该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公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项下预收贷款的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注明“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凭出汇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4)银行在办妥结汇或入帐手续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1.(2)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1.(2)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正文:----------------------------------------------------------------------------------------------------------------------------------------------------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1997年3月6日)第一章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基本原则我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实施规则》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保税区内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一节收汇、结汇基本原则一、我行办理出口结算业务应本着符合国际惯例及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速收汇,加速结汇的原则办理。

二、以跟单信用证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我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

三、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账。

四、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境内其他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五、境内机构从事贸易活动所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结汇。

结汇时,客户须提交合同、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文件。

六、通过我行办理收汇、结汇业务的客户,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办理对公涉外收入申报手续。

七、通过我行办理的收汇、结汇,我行应向客户出具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并注明核销单号,供客户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使用,未经外管局批准,该结汇水单不得随意补制。

八、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未经外管局批准,不得结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二章结汇第四条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公布日期】1994.03.30•【文号】工银发[1994]42号•【施行日期】1994.03.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工银发〔199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对我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和期收、期付业务的会计科目及结售汇业务帐务处理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请即转发所属行处遵照执行。

一、增设会计科目办理结售汇业务必须设立本币对外币买卖的专用会计科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482结售汇资金本科目用于反映本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汇、售汇业务时发生的人民币和外币的资金收支情况。

各外汇业务经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结汇或售汇所支付或收入的人民币、购入或售出的外汇,分别币种用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贸易结售汇、非贸易结售汇分设专户。

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48201贸易结售汇资金”、“48202非贸易结售汇资金”。

本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余额应在借、贷双方同时反映。

本科目排列在“481外汇买卖”科目下。

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外汇买卖项目中。

贸易和非贸易结售汇以外的外汇买卖,以及境外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包括代客和自营的货币兑换业务,仍用原“481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二)190年期收外汇款项本科目用于反映和核算本行为防止汇率风险与客户同业签约买入远期外汇、到期按约定汇率进行交割的外汇业务。

本科目下按期货贸易、货币调期,利率调期、买入远期外汇分设专户。

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19001期货交易”、“19002货币调期”、“19003利率调期”、“19004买入远期外汇”。

本科目属资产类,余额反映在借方,是期付外汇款项的对应科目,排列在“167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

商业银行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出台情况予以及时更新,执行中如有与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相悖情况,以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为准。

第三条结汇是指我行按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行暂未办理对私业务)
第四条售汇是指我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行暂未办理对私业务)
第五条收汇是指我行收到境外外汇,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办理入账的行为。

付汇是指我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办理外汇支付的行为。

(我行暂未办理对私业务)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国际业务部业务经理负责初收、付汇业务的办理。

第七条国际业务部外汇会计负责结、售汇业务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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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公布日期】1998.09.30•【文号】工银发[1998]185号•【施行日期】1998.09.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9月30日工银发〔1998〕185号)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文件有关规定,编制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附: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结汇操作规程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四偿还外债利息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修改。

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规定模版

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规定模版

xx市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规定xx银[xx]78号附件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售汇会计及《xx市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结售汇下会计科目设计结售汇业务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来华人员和个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本币与外汇之间的买卖行为。

办理时,要通过外汇买卖类科目进行会计管理与核算。

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采取分别核算办法。

外汇买卖类科目是实行外汇分账制的特定科目,在账务组织中起联系和平衡的作用。

外汇买卖类科目有结售汇、外汇兑换、经营套汇、外汇调整科目。

二、结售汇与外汇兑换科目的使用范围结售汇与外汇兑换科目专门用于核算人民币与各种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其中:结售汇科目用于核算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本币与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

买入外币时银行借记外币有关科目,贷记外币本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贷记人民币有关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外币本科目,贷记外币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有关科目,贷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

外汇兑换科目用于核算来华人员和个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买卖外汇的行为和出纳业务中的辅币找零业务。

买入外币时银行借记外币有关科目,贷记外币本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贷记人民币有关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外币本科目,贷记外币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有关科目,贷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

三、结汇业务的核算结汇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而换成相应人民币资金的行为。

结汇按款项性质分资本项目结汇和经常项目结汇两种。

(一)资本项下结汇业务资本项下结汇,由外币经办行根据《xx市商业银行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管理办法》,凭单位结汇申请办理,其会计处理为:(1)客户须填写结汇申请表一式二联,经办人员凭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结汇手续,申请表一联做传票附件,一联随结汇审批资料作业务留底备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作者: NULL
出版物刊名: 国际商务财会
页码: 46-48页
主题词: 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收入;外汇业务;结汇;外汇局;付汇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
摘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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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规定xx银[xx]78号附件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售汇会计及《xx市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结售汇下会计科目设计结售汇业务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来华人员和个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本币与外汇之间的买卖行为。

办理时,要通过外汇买卖类科目进行会计管理与核算。

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采取分别核算办法。

外汇买卖类科目是实行外汇分账制的特定科目,在账务组织中起联系和平衡的作用。

外汇买卖类科目有结售汇、外汇兑换、经营套汇、外汇调整科目。

二、结售汇与外汇兑换科目的使用范围结售汇与外汇兑换科目专门用于核算人民币与各种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其中:结售汇科目用于核算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本币与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

买入外币时银行借记外币有关科目,贷记外币本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贷记人民币有关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外币本科目,贷记外币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有关科目,贷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

外汇兑换科目用于核算来华人员和个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买卖外汇的行为和出纳业务中的辅币找零业务。

买入外币时银行借记外币有关科目,贷记外币本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贷记人民币有关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外币本科目,贷记外币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人民币有关科目,贷记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

三、结汇业务的核算结汇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而换成相应人民币资金的行为。

结汇按款项性质分资本项目结汇和经常项目结汇两种。

(一)资本项下结汇业务资本项下结汇,由外币经办行根据《xx市商业银行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管理办法》,凭单位结汇申请办理,其会计处理为:(1)客户须填写结汇申请表一式二联,经办人员凭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结汇手续,申请表一联做传票附件,一联随结汇审批资料作业务留底备查。

(2)客户填写外币转账支票(用人民币转账支票代替,在大写栏前写明外币币别,在小写栏前写明外币符号)按有关要求审核无误后,经办人员做1802交易,选择正确的汇率、结汇种类、项目代码,打印外汇凭证(一式二联空白单)。

会计分录为:借:201 (外币)贷:425** (外币)(现汇选择汇买价、现钞选钞买价)借:425** (人民币)贷:201 (人民币)(3)经办人员根据打印出的外汇凭证,手工填写结汇凭证,第一联统计卡银行留存,第三联给客户作入账回单,第四联作外币425科目传票,第五联作人民币425科目传票,第六联作人民币贷方科目传票。

打印的一式二联外汇凭证一联作外币存款科目的附件,一联作人民币贷方科目传票附件,所需结汇材料做外币存款科目的附件。

(4)经办人员在企业提供的《外汇登记证》“特别记录项”栏逐笔登记结汇情况,并逐笔登记《资本金结汇台账》,同时将外汇登记证上用户情况和结汇情况复印作425外币科目附件。

(二)经常项目下结汇业务经常项目下的结汇业务分收汇结汇业务和账户结汇业务两种,具体结汇手续严格按《xx 市商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进行办理。

1、收汇结汇业务收汇结汇业务是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收到境外汇入外币时,根据客户的要求直接结汇,该业务由国际业务部办理,其会计处理为:(1)国际业务部收到从境外汇入外币时,打印一式两联收款凭证,一联作116科目传票,汇款电报作116科目传票附件,一联银行记账作243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116——存放境外同业款项贷:243——应解汇款(2)办理结汇业务。

首先经办人员在国结系统中做结汇交易,选择正确汇率、结汇种类、项目代码,打印结汇凭证(一式六联空白单),第一联作201科目传票,第二联作人民币425科目的传票,第三联作243科目传票,第五联给客户作入账回单,第六联作外币425科目传票,如是出口收汇或其他符合出具核销专用联规定的,还应将第四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盖章后交给客户。

另手工填写或打印一份结汇凭证作统计卡。

所需结汇材料作243科目的附件。

会计分录为:借:243——应解汇款贷:425——外币借:425——人民币贷:201——某客户2、账户结汇业务账户结汇业务是指已在外币经办行开立外币账户的客户要求进行结汇,该业务由外币经办行办理。

其会计处理为:(1)客户填写外币转账支票(用人民币转账支票代替,在大写栏前写明外币币别,在小写栏前写明外币符号)按有关要求审核无误后,经办人员做1802交易,选择正确的汇率、结汇种类、项目代码,打印外汇凭证(一式二联空白单)。

会计分录为:借:201 (外币)贷:425** (外币)(现汇选择汇买价、现钞选钞买价)借:425** (人民币)(卖入价)贷:201(人民币)(2)经办人员根据打印出的外汇凭证,手工填写结汇凭证,第一联统计卡银行留存,第三联给客户作入账回单,第四联作外币425科目传票,第五联作人民币425科目传票,第六联作人民币贷方科目传票。

打印的一式二联外汇凭证一联作外币存款科目的附件,一联作人民币贷方科目传票附件,所需结汇材料做外币存款科目的附件。

(3)核销专用联由国际业务部统一出具。

四、售付汇业务的核算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售付汇业务分为贸易项下售付汇、非贸易项下售付汇、资本项下售付汇三种,贸易项下售付汇、资本项下售付汇有关单据凭证由国际业务部负责审核。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有关单据凭证由外币经办行负责审核。

售付汇业务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银行应对凭以售付汇的有效凭证及有效商业单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审核无误后予以售付汇。

(一)外币经办行的会计处理外汇业务经办行在对不同类别的售付汇业务进行初步审核后(非贸易项下售付汇除外),递交国际业务部审核批准,对于符合售汇条件的业务,按以下手续为客户办理售付汇:(1)购汇申请书和随附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汇金额、日期、签章,递交国际业务部批准。

(2)根据国际业务部审核后的凭证做1801售汇交易,客户填写转账支票,临柜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审核无误后,选择正确的汇率、售汇种类、项目代码,打印外汇凭证(一式二联空白单),经办人员根据打印的外汇凭证手工填制售汇凭证,售汇凭证第一联给客户作支款回单,第二联作201人民币科目传票附件,第三联作425外币科目传票,第四联作999科目传票,第五联统计卡银行留存,第六联作425人民币科目传票,打印的一式二联外汇凭证一联作人民币存款科目附件,一联随407借方报单交至国际业务部,售汇材料作人民币存款科目的附件。

会计分录为:借:201 (人民币)贷:425** (人民币)借:425** (外币)贷:999 (外币)(3)外币经办行编制一式两联报单,在系统中做1401交易,借方报单交至国际业务部,贷方报单作407科目的附件。

国际业务部收到报单后,通过系统1401交易,将款项转入244科目。

会计分录:外币经办行:借:999贷:407国际业务部:借:407贷:244(4)客户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在第一联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国际业务部同时审核相关汇款凭证后,在国结系统中做汇出汇款交易,打印外汇凭证(一式两联空白单),一联作244科目传票,一联作116科目传票,汇款申请书作244科目传票附件,电报作116科目附件。

会计分录为:借:244贷:116(5)售付汇手续费收取的处理。

售付汇如需收取相关手续费,首先按国际业务部的要求填制手续费、邮电费凭证,收取手续费、邮电费后,将第一联手续费回单给客户。

然后通过系统做1406交易,选择汇转类别:手续费、邮电费,将资金划转国际业务部。

交易执行完毕按科目打印一联贷方凭证作262科目贷方传票,手续费凭证作262传票附件。

会计分录为:借:201(人民币)贷:2620318(国际业务部人民币科目)(6)国际业务部将手续费款项记入手续费科目,打印一式两联凭证,一联凭证作262科目传票,一联凭证作手续费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2620318贷:5110101(人民币)(7)国际业务部将邮电费款项记入邮电费科目,打印一式两联凭证,一联凭证作262科目传票,一联凭证作邮电费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5290306 (红字)贷:2620318 (红字)(二)非外币经办行的会计处理(1)客户来办理售付汇业务时,支行经办人员须先联系国际业务部,待收到国际业务部的支付指令,让客户按国际业务部的指令所确定的金额,填写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进账单借方填付款人民币的单位、账号,贷方账号填425,开户行填国际业务部),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要求对凭证审核后,做1406交易,选择汇转类别:售汇,交易执行完毕后打印一联贷方凭证作425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201 (人民币)贷:425** (国际业务部人民币科目)(2)如需收取相关费用,则需按国际业务部的要求填制手续费、邮电费凭证,收取手续费、邮电费后,将第一联手续费回单给客户。

在系统中做1406交易,选择汇转类别:手续费、邮电费,将资金划转国际业务部,交易执行完毕按科目打印一联贷方凭证作262科目传票,手续费凭证作262 科目附件。

会计分录为:借:201 (人民币)贷:2620318(国际业务部人民币科目)(3)客户在国际业务部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在第一联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国际业务部同时审核相关售汇凭证、汇款凭证后,在国结系统中做汇出汇款交易,打印一式四联外汇凭证,第一联作425科目借方传票,第二联作244科目贷方传票,第三联作244科目借方传票,第四联作116科目贷方传票,汇款申请书作244科目传票附件,售付汇材料作425科目传票附件,电报作116科目传票附件,售付汇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专夹保管备查。

会计分录为:借:425**(外币)贷:244 (外币)借:244 (外币)贷:116 (外币)(4)国际业务部将手续费款项记入手续费科目,打印一式两联凭证,一联凭证作262科目传票,一联凭证作手续费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2620318贷:5110101(人民币)(5)国际业务部将邮电费款项记入邮电费科目,打印一式两联凭证,一联凭证作262科目传票,一联凭证作邮电费科目传票。

会计分录为:借:5290306 (红字)贷:2620318 (红字)(6)在系统中做1406交易,原则上不能冲账,如若冲账则需国际业务部负责人授权方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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