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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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积极应对采取相应措施。

[关键词]新国家赔偿法;检察机关;应对

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

一、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确立了法定结果归责原则,取消了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有所增加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只有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删除了“违法”二字。虽然后续条文也规定了国家免责条款,但“违法”二字的删除,使得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违法归责,变成“法定结果归责”。归责原则的改变,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勇于承担责任,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带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扩大。只要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风险。合法行使职权也可能需要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也将有所增加。

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在申请国家赔偿时,除直接以确认论的部分案件外,绝大部分案件均应先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只有经过违法确认后的案件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违法行为的确认则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身行为是否违法。通过违法行为确认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将一部分案件通过“不予确认”,间接避免了国家赔偿。

(二)新《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程序,可能会引发错案责任追究标准的变化

因为不经确认程序即可以申请赔偿,特别是对于逮捕后申请国家赔偿的,因为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只要逮捕以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就要赔偿,可能会引发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一些争议。特别是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或因政法机关看法的不同,或因证据的变化等而导致最终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前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通过不予确认避免国家赔

偿,也无需追究承办人员责任,但依照新《国家赔偿法》,此类案件也需进行国家p

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后,诉讼终结文书对申请国家赔偿至关重要。无法提供诉讼终结文书就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例如对检察机关退回公安处理的案件,很多案件也会迟迟无法终结,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拿到诉讼终结的法律文书,从而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这也可能导致有关要求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进而申请国家赔偿的信访的增加。

(四)调整了赔偿范围和标准,新增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提高了执法成本

新《国家赔偿法》调整了赔偿范围和标准,造成受害人伤害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项目新增了护理费;造成受害人部分残疾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项目新增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以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等项目。同时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也有所提高,对于受害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不再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而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执行。赔偿项目的增加,以及赔偿标准的提高,势必导致国家赔偿金额的增加,间接提高了执法成本。

(五)新增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权,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同时,如何有效行使这一权利,不使其流于形式,还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研究。

二、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改动较大,对负责办理刑事赔偿的控申部门应进行系统培训,使办案人员熟练掌握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规定及办案流程,以便在正式施行后顺利开展刑事赔偿工作。同时,针对有关国家赔偿的信访可能增加的问题,对于接待人员

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在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外,还应加强心理疏导以及释法说理的能力,以便更好的服务来访群众。另外,对自侦、侦监、公诉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使其掌握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提高一线办案人员执法水平,防范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的风险。

(二)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监督,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应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公安机关撤案,以方便相关人员申请国家赔偿。应积极与公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于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已经查清,或者已无查处可能的案件,积极p新《国家赔偿法》新增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制度的确立,使原本刚性的国家赔偿法变得富有“弹性”。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在理赔过程中灵活操作,另一方面,赔偿请求人为此也可以与赔偿义务机关“讨价还价”,以获得最大利益。如何使协商制度高效运作,既要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凭借势力,以强凌弱,单方面说了算,也要防止赔偿请求人漫天要价,这就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的协商制度,如协商范围,协商程序,协商期限以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等。只有相关制度完备,才能真正使协商制度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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